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
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一、原产地规则概述“货物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goods)是指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货物的生产来源地。
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地)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地);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那个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即为原产国(地)。
原产地规则是各国(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地和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
其目的是以此确定该商品在进出口贸易中应享受的待遇。
原产地规则的内容一般包括原产地标准和书面说明。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研究探讨乃至统一原产地规则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和重视的问题。
围绕着原产地规则问题,关贸总协定进行了长期的努力,并于1993年12月15日签署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时,将《原产地规则协议》正式列入最后文件的附件。
二、《原产地规则协议》内容简介原产地规则协议由前言、四个部分(9个条款)和两个附录构成。
第一部分是定义与适用范围;第二部分是关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涉及过渡期和过渡期后的规定;第三部分是通知、审查、协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第四部分是原产地规则的协调,附录一是有关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的内容;附录二是关于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
具体内容包括如下:(一)定义与适用范围1、原产地规则的定义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决定,且此种原产地规则与导致授予超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的关税优惠的契约性或自治性贸易体制无关。
2、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它包括所有非优惠的商业政策措施,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二、三、十一和十三条下的最惠国待遇;第六条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第十九条的保障措施;第九条的原产地标记要求;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
此外,还包括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办法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规范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条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标有"中国制造/生产"等字样的产品;(二)名、优、特产品和传统的手工艺品;(三)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四)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五)涉及原产地标记的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商品;(六)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认证制度。
第七条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入境产品,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双边协议等规定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进出境产品或者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公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对已列入保护的产品,在检验检疫、放行等方面给予方便。
【RCEP专题解读】RCEP中的原产地规则

【RCEP专题解读】|RCEP中的原产地规则本期文章就向各位读者简要介绍一下RCEP中的原产地规则,以期能够帮助外向型企业在实务中更好地利用RCEP中的原产地规则,享受到RCEP带来的关税红利。
RCEP原产地三大判定规则1、完全获得或生产规则(即Wholly Obtained or Produced,简称“WO”规则)2、专有生产规则(即Produced Exclusively,简称“PE”规则)3、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roduct-Specific Rules,简称“PSR”规则)原产地规则简介01完全获得或生产规则产品完全从一个缔约国获得或生产即可判定该产品的原产地为该缔约国。
例如1、在越南种植并收获、采摘的苹果2、在新西兰种植并收获、采摘的猕猴桃3、在澳大利亚出生并饲养的活体动物(牛、羊等)4、在澳大利亚饲养的羔羊加工成的羔羊肉5、在新西兰捕捞或养殖的牡蛎6、越南船只在公海按照国际法捕获的鱼虾等海产品上述产品均符合完全获得或生产规则(WO规则),可以判定原产地为该缔约国。
02专有生产规则产品在一缔约国生产且仅使用来自一个或多个其他缔约国的原材料即可判定该产品的原产地为该缔约国。
这一规则一般适用于工业品或加工制成品。
03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产品在一缔约国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要求时即可判定该产品的原产地为该缔约国。
该规则比较复杂且衍生出了多个判定标准:PSR规则的衍生标准1、区域价值成分标准(Regional Value Content, 简称“RVC”标准)2、税则归类改变标准(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简称“CTC”标准)3、加工工序标准(Chemical Reaction,简称“CR”标准)PSR规则衍生标准简介01区域价值成分标准这一标准通过比较来自缔约国的原材料、来自非缔约国的原材料、费用等构成产品价值成分的占比,来判断来自非缔约国的原材料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进而判定产品是否具备缔约国原产资格。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1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注释:
一、废碎料(包括未具体列名的废碎料)应当适用完全获得标准。
二、税则归类改变该要求仅适用于非原产材料。
三、“章改变”是指从任何其他章改变至本章,即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两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
四、“品目改变”是指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至本品目,即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四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
五、“子目改变”是指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至本子目,即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六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
六、本附件以2022版协调制度为基础制定。
11。
一般原产地规则 -回复

一般原产地规则-回复什么是一般原产地规则?是如何实施和监管的?对国际贸易和产品流通有何重要性?这些问题将在接下来的文章中一一探讨。
首先,我们将了解一般原产地规则的概念和意义,然后探讨其实施和监管的方式,最后分析其对国际贸易和产品流通的重要性。
一般原产地规则指的是在国际贸易中确定产品原产地的一套规则和准则。
原产地是指产品制造或加工的国家或地区。
一般原产地规则主要应用于确定商品所属国和地区,以便决定相关税收、关税、配额和优惠措施等政策的适用性。
这些规则旨在保护本国产业利益,并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一般原产地规则的具体实施和监管方式因国家和地区而异。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负责规范和监督国际贸易的国际组织。
WTO的《原产地规则协定》提供了一般原产地规则的具体指导原则。
根据这个协定,原产地可以通过产品的制造或加工过程来确定。
规则通常包括产品原始材料的国家或地区、制造或加工过程的条件以及部分或全部产品价值的要求等。
各国和地区在实施一般原产地规则时,通常会建立相应的检验、审核和认证机构来核实产品的原产地。
这些机构通常是由政府或第三方机构负责,他们会对产品的制造过程、原材料来源、生产环境等进行审查和认证。
例如,欧盟的“原产地认证委员会”负责核实产品的原产地,并颁发相应的原产地证书。
一般原产地规则对国际贸易和产品流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避免被滥用优惠政策的风险。
当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了一些优惠措施(如关税减免、贸易协定等),其他国家可能会通过欺骗或规避的方式来获取这些优惠。
一般原产地规则的实施能够有效限制这种滥用行为,维护公平贸易环境。
其次,一般原产地规则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产品的价值链通常会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
通过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有助于推动制造业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均衡发展,促进国家间的经济合作。
另外,一般原产地规则还能够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产品的原产地信息能够提供给消费者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性和可追溯性的重要信息。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有关情况

附件: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有关情况一、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现状(一)质检系统有关情况1、我国已建立起较完善的地理标志产品专门保护制度。
从90年代起,质检系统就开始借鉴法国、欧洲等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中法两国领导人均提出加强中法两国在地理标志领域的合作,推动了中国地理标志专门制度的建立。
按照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在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2001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2005年我局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该规定对地理标志的申请、初审、受理、审查、监管、专用标志使用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之后又制定了该规定的实施细则,使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走上了更加规范、科学、快速发展的轨道。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发挥了质检部门从源头抓产品质量,标准化、执法打假、产品检测、口岸监管等职能优势,在保护我国民族特色产品质量和产业,提高特色产品的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精品、打击假冒、促进出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局所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符合WTO规则,符合我入世承诺与国际惯例,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
200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了地理标志是我国的特色优势领域,要建立健全技术标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与检测体系并适时做好地理标志立法工作。
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工作也得到了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如陕西省、杭州市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
2、我局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
目前,质检部门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法规标准体系,对每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都以总局公告的形式制定强制性的质量技术要求,建立了与之配套的生产全过程的技术管理规范或地方标准,并实施了备案审查。
省级质检部门还指定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每个产品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中国原产地规则和标准

中国原产地规则和标准
一、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是指根据产品的生产、加工、制造地点,确定其来源的规则和标准。
在中国,原产地标准主要依据的是国际贸易中的原产地规则,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完全原产地:指产品在进口国完全获得,或者在进口国境内生产、加工、制造,且其原料和零部件均为进口国自行生产的产品。
2. 实质性改变标准:指在进口国境内对产品进行重大加工、制造,使其性质、形状或用途发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
3. 累积原产地:指在一定期限内,多国参与生产的产品,根据多个国家的原产地贡献累计计算原产地。
二、原产地证明
原产地证明是指由官方出具的证明文件,用于证明产品的原产地。
在中国,原产地证明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和国际贸易伙伴的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
1. 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技术参数等。
2. 产品的生产、加工、制造过程:包括原材料的来源、加工方法、制造地点等。
3. 产品的原产地证明:根据原产地规则,证明产品的原产地符合相关规定。
4. 检验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提供联系方式以便查询和核实。
三、原产地标记
原产地标记是指用于标识产品原产地的标记。
在中国,原产地标记应当清晰、明显,易于识别和追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对于进口产品,应当在进口时取得原产地证明并标注原产地的名称和地址。
对于出口产品,应当在出口时向进口方提供原产地证明并标注原产地的名称和地址。
同时,对于涉及多个国家参与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际贸易伙伴之间的约定进行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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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关于当地质检机构。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地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经申请、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方能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地理标志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地理标志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是长久以来使用的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1. 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造成破坏或对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2. 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3. 产品的质量特色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关联性的;4. 地域范围难以界定,或申请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以下同)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人负责准备有关的申请资料。
申请人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申报机构或指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报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三)所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1. 能够说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2. 能够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和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3. 能够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4. 规定产品生产技术的,包括生产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5. 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
第十一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
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形式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3)。
形式审查合格的,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公报、官方网站发布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为异议期。
异议协调一般遵循属地原则。
在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异议仅限于本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关省级质检机构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异议处理结果。
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应省级质检机构的要求,听取专家意见并组织协调;(二)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技术审查准备。
受理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着手准备专家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1、申报产品的陈述报告;2、申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
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五条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审查准备的,由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技术审查会的建议。
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根据专业领域和产品类别下设分委员会。
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
专家组成一般包括法律、专业技术、质量检验、标准化、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为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第十六条专家技术审查内容包括:(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技术讨论;(四)形成会议纪要;(五)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包括:1. 是否应对申报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2. 所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六)讨论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有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基础。
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组织申请人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4);(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一)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明确的当地质检机构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二十三条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
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检。
第二十七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1. 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2. 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3. 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4. 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5. 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6. 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7. 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