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义务案例分析
法律规范案例说明书(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2018年购置了一块土地,计划建设一栋住宅小区。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购房者(以下简称“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感到不满,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协商无果后,业主将开发商诉至法院。
二、法律规范本案涉及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因此,开发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开发商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开发商在购置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本案中,开发商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需要进一步核实。
如果开发商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开发行为将违反法律规定,业主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开发商是否履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开发商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本案中,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如果未能保证房屋质量,未能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业主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履行法律义务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义务已经成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履行法律义务,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结合一起典型案例,探讨履行法律义务的重要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开发一栋住宅小区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
在小区建设过程中,甲公司违法占用绿化带、擅自改变建筑用途,且未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小区业主发现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投诉。
经调查,甲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
三、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地人民政府对甲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甲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甲公司非法所得;(3)对甲公司违法占用绿化带、擅自改变建筑用途等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4)对甲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的行为,依法追缴欠缴的税费。
2. 民事诉讼小区业主认为甲公司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法院判决:(1)甲公司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化带原状;(2)甲公司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3)甲公司应赔偿小区业主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1. 履行法律义务的重要性本案中,甲公司未能履行法律义务,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
首先,甲公司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业主的生活品质。
其次,甲公司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最后,甲公司的违法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损害了法治精神。
由此可见,履行法律义务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全体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能够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才能构建和谐、法治的社会环境。
2. 履行法律义务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甲公司未履行以下法律义务:(1)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2)违法占用绿化带、擅自改变建筑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3)未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民事案例分析:从本案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介绍]2005年9月9日2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颜某(已判刑)与余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夜狼”酒吧(店主王某)喝酒唱歌,在敬酒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和余某用啤酒泼邻桌陈某,并围攻殴打陈某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打击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370.67元。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被害人之妻)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也无经济能力),原告林某等人以被告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某死亡为由诉至漳浦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5元。
[案情分析]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规定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对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1)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经营者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比任何人了解,其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及防范措施也比其他人强,因此其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规范层面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教案】《公民基本义务》教学设计与案例分析

教案:《公民基本义务》教学设计与案例分析第一章:公民基本义务的概念与意义1.1 教学目标让学生了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定义与特点使学生认识到公民基本义务的重要性培养学生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意识1.2 教学内容公民基本义务的定义与特点公民基本义务的重要性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1.3 教学方法讲授法:讲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定义、特点与重要性案例分析法: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1.4 教学步骤1.4.1 导入:引导学生思考什么是公民基本义务,为什么需要履行公民基本义务1.4.2 新课导入:讲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定义与特点1.4.3 案例分析: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1.4.4 课堂讨论:分组讨论如何履行公民基本义务,分享讨论成果第二章:公民基本义务的种类与内容2.1 教学目标让学生了解公民基本义务的种类与内容使学生认识到不同种类的基本义务的重要性培养学生履行各类公民基本义务的意识2.2 教学内容公民基本义务的种类与内容各类公民基本义务的重要性履行各类公民基本义务的方法与注意事项2.3 教学方法讲授法:讲解公民基本义务的种类、内容与重要性案例分析法: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各类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2.4 教学步骤2.4.1 导入:回顾上一节课的内容,引导学生思考不同种类的基本义务的重要性2.4.2 新课导入:讲解公民基本义务的种类与内容2.4.3 案例分析: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各类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2.4.4 课堂讨论:分组讨论如何履行各类公民基本义务,分享讨论成果第三章: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与监督3.1 教学目标让学生了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与监督机制使学生认识到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必要性培养学生积极参与社会监督的意识3.2 教学内容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机制公民基本义务的监督机制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注意事项3.3 教学方法讲授法:讲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机制、监督机制与注意事项案例分析法: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与监督3.4 教学步骤3.4.1 导入:引导学生思考公民基本义务履行与监督的重要性3.4.2 新课导入:讲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机制与监督机制3.4.3 案例分析: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与监督3.4.4 课堂讨论:分组讨论如何履行公民基本义务并参与社会监督,分享讨论成果第四章:公民基本义务的宪法保障4.1 教学目标让学生了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宪法保障使学生认识到宪法在保障公民基本义务方面的重要作用培养学生尊重宪法、维护宪法的意识4.2 教学内容公民基本义务的宪法保障宪法在保障公民基本义务方面的作用尊重宪法、维护宪法的重要性4.3 教学方法讲授法:讲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宪法保障、宪法的作用与尊重宪法的重要性案例分析法: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宪法在保障公民基本义务方面的作用4.4 教学步骤4.4.1 导入:引导学生思考宪法在保障公民基本义务方面的作用4.4.2 新课导入:讲解公民基本义务的宪法保障与宪法的作用4.4.3 案例分析: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宪法在保障公民基本义务方面的作用4.4.4 课堂讨论:分组讨论如何尊重宪法、维护宪法,分享讨论成果第六章: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的关系6.1 教学目标让学生理解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使学生认识到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的平衡重要性培养学生正确处理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能力6.2 教学内容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的相互关系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的平衡原则正确处理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方法6.3 教学方法讲授法:讲解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的相互关系和平衡原则案例分析法: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正确处理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方法6.4 教学步骤6.4.1 导入:引导学生思考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6.4.2 新课导入:讲解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的相互关系和平衡原则6.4.3 案例分析: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正确处理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方法6.4.4 课堂讨论:分组讨论如何在实际生活中平衡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分享讨论成果第七章: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与法律责任7.1 教学目标让学生了解公民基本义务履行的法律要求使学生认识到违反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后果培养学生遵守法律、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意识7.2 教学内容公民基本义务履行的法律要求违反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责任7.3 教学方法讲授法:讲解公民基本义务履行的法律要求、违反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责任案例分析法: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违反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责任7.4 教学步骤7.4.1 导入:引导学生思考公民基本义务履行的法律意义7.4.2 新课导入:讲解公民基本义务履行的法律要求、违反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责任7.4.3 案例分析: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违反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责任7.4.4 课堂讨论:分组讨论如何遵守法律、履行公民基本义务,分享讨论成果第八章:公民基本义务的教育与传承8.1 教学目标让学生了解公民基本义务教育的意义和途径使学生认识到公民基本义务传承的重要性培养学生传承和弘扬公民基本义务的意识8.2 教学内容公民基本义务教育的意义和途径公民基本义务传承的重要性传承和弘扬公民基本义务的方法8.3 教学方法讲授法:讲解公民基本义务教育的意义、途径和传承弘扬的重要性案例分析法: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公民基本义务传承的方法和意义8.4 教学步骤8.4.1 导入:引导学生思考公民基本义务教育的意义和途径8.4.2 新课导入:讲解公民基本义务教育的意义、途径和传承弘扬的重要性8.4.3 案例分析: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公民基本义务传承的方法和意义8.4.4 课堂讨论:分组讨论如何传承和弘扬公民基本义务,分享讨论成果第九章:公民基本义务在我国的实践与挑战9.1 教学目标让学生了解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实践情况使学生认识到我国在履行公民基本义务方面面临的挑战培养学生积极参与解决公民基本义务实践问题的意识9.2 教学内容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实践情况我国在履行公民基本义务方面面临的挑战参与解决公民基本义务实践问题的方法9.3 教学方法讲授法:讲解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实践情况、面临的挑战以及解决方法案例分析法:分析具体案例,引导学生理解我国在履行公民基本义务方面的实践与挑战9.4 教学步骤9.4.1 导入:引导学生思考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实践情况9.4.2 新课导入:讲解重点和难点解析1. 第六章: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重点关注环节:6.4.3 案例分析补充和说明:在这一环节中,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学生需要理解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平衡公民基本义务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案例分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

案例分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案情:2006年6月26,45岁的张荣坤因感觉胃部不适,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胃癌,须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06年7月10日住院治疗,手术后,经三个月的住院恢复,后于2006年10月15日出院。
在住院期间,张荣坤的妻子因害怕其情绪波动,要求其亲属及医生告知张荣坤的病是胃病(未将张荣坤患胃癌这一真实病情告诉本人),张荣坤出院后,继续正常参加工作。
2007年3月25日,张荣坤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保险,并办妥有关手续。
虽然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张荣坤并不知道自己患的是胃癌,还以为是胃病,而且通过住院治疗后已可以正常参加工作,故认为自己已经康复,所以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向保险人告知身患癌症的这一事实,也未对自己在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加以说明。
2008年3月2日,张荣坤在家中突感胃部剧烈疼痛难以忍受,其家人立即将其送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专家会诊,认为已是胃癌晚期,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张荣坤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张荣坤的病历上载明其曾患胃癌,并在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10月15日之间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是以张荣坤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而李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成功案例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以下为虚构案例,用于说明)1. 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应在2019年10月底前交付,但乙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
至2020年3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2.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二、案件分析1. 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甲公司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3. 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在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50万元,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与实际损失相当的数额。
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乙公司构成违约,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考虑到甲公司实际损失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说明书(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李四,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三依约将房产过户至李四名下,但李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
随后,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5月,张三与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李四,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三依约将房产过户至李四名下。
然而,李四仅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剩余房款70万元未支付。
2. 诉讼请求: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四支付剩余房款70万元及违约金。
3. 被告抗辩:李四辩称,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张三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
李四还提出,张三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三、法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
3. 欺诈认定:李四提出张三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本案中,李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三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
学校教育案例分析——第四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原告:2001年,航中被批准实行企办、民助,学校为了生源, 把向的照片登在学校招生广告上,并注明考上北大,目的是吸引 更多的学生来校读书,显然有经济利益驱使。
被告: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要件是本人是否同意和肖像的用 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航中属于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 单位。 原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的均构成肖像侵权。对 肖像权的侵犯不应该由是否营利为目的来衡量是否侵权,主 要取决于是否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法律意义上的‚学生‛ 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 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 学生的法律地位集中体现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它 是学生具体权利义务的基础。
二、学生的权利 (一)学生的基本权利 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 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2.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 利. 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 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 起诉讼的权利。
安徽庐江县学生霍某某在2008年高考后被合肥技校录取然而在读技校将近半年后却收到了一份大学录取通知书原来霍某某早被中央财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金融专业录取录取通知书在2008年8月17日就以特快专递邮件从高校寄出但是邮政局只是将邮件送到村委会没有直接交给霍某结果造成录取通知书被滞留在村委会使霍某某到2009年1月1日才收到邮件
学校不具备没收的行政主体资格,作为学校工作人员的教师 也无权实施行政法意义上的没收。<西游记>也不属于可被没收 的物品.教师对学生物品的‚没收‛是一种对物品的暂时控制, 是行使管教权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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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讨论:
1.最大诚信原则之存废
2.保险法与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规定不同之分析
3.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违反效果规定之检讨
二、说明义务案例分析:
【案情】
王某于2009年8月1日同家人前往欧洲旅游,出发前于2009年7月30日在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生命人寿境外救援医疗垫付综合保险计划,其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0日,保险计划为B计划,垫付医疗费用保额为33万元,医疗和救援服务包括援助热线电话服务、安排就医、承担医疗费用、转院治疗、转运回国、儿童住院陪护、安排子女回国、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和安葬等,未尽事宜以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顺达境外紧急救援团体医疗保险》及《生命永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其中《生命顺达境外紧急救援团体医疗保险》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在保单中注明了自助查询网址,但未附上述两项保险合同条款。
在王某投保保单背面救援服务及保险责任说明中载明: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间
内,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发突发急性病,本公司将通过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三)承担医疗费用。
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医疗救助时,承担治疗发生的费用,具体如下:1、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连续超过36小时。
2、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治疗和劳务费用。
其中包括内科、外科、麻醉科会诊、检查、理疗和药品费用。
2009年8月14日,王某在瑞士旅游期间因受火车撞伤而在瑞士卢恩塞州医院接受治疗,王某经诊断为远侧右手臂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右头骨外伤,自当日至当月17日住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7974.56瑞士法郎,尚欠救护车费用1170瑞士法郎。
王某在瑞士期间,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通过救援机构对其采取救援措施,亦未垫付医疗费用。
王某于2009年8月19日返国并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治愈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334.4元。
2009年11月30日,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向王某出具拒赔决定通知书,以王某违反瑞士法规造成保险事故为由拒绝对其理赔申请予以赔付。
【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王某与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
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以王某存在违法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对其理赔,但双方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该公司交付王某的保单中虽注明自助查询网址,但并未附合同格式条款,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并未印制提示,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王某的注意,因此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王某的人身损害,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王某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王某主张的救援费用其尚未实际支付,该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
在王某发生保险事故后,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安排救援机构对其进行救援,亦未垫付医疗费用,导致王某不能在瑞士当地完成治疗。
鉴于王某回国后的继续治疗费用系属因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损失,故对其在国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亦应由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
王某关于康复费用等其他损失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七千九百七十四瑞士法郎五十六生丁及境内发生的医疗费四万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保险人因违反瑞士当局的法律而遭受人身损害,对于被保险人的这一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未予明确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因违法行为遭受损害,不论依照保险合同还是依照保险法的一般原则,其损害都应当属于免责的范畴,不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3、即使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属于免责的范畴,一审法院将其国内产生费用当成损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免责理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生命人寿境外救援医疗垫付综合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某因境外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免责范围;
2、王某在国内治疗的费用是否应由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王某投保的生命人寿境外救援医疗垫付综合保险计划系采用保险人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在该投保单上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附免责范围等相关内容的格式条款,仅在投保单上注明:“……未尽事宜,以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顺达境外紧急救援团体医疗保险》及《生命永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以及上述保险条款的资助查询网址,
故在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王某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在境外所发生的伤害事故系因其具有主观故意而造成的,因此,王某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产生的境外医疗费用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免责范围;第三,王某请求支付的境外医疗费用系因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王某因境外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付。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本公司将通过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按照约定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本案中,王某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依此约定向王某提供救援机构予以救助,亦未垫付医疗费用,导致王某不能在境外完成治疗而回国继续接受治疗,因此王某回国接受治疗而产生的费用系因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生命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王某回国后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