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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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云飞诉称,2007年9月21日6时25分左右,原告住宅起火,拨打119火警电话后,被告的消防车和消防人员直到8时13分左右才赶到现场救火,9时40分大火被扑灭。事发后,被告未核定损失数额,也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认为,原告起火处距被告住所地仅14公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损失扩大,故请求确认被告迟延履行救火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2007年9月21日早6时46分,被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出动两辆消防车和12名官兵赶赴原告家救火。行驶约6公里至涟城镇敬老院门前时,因道路施工、障碍,消防车无法通行,消防车又从今世缘大道、城东路经徐集三百工程路,共计行驶31公里才到达徐集。其中有十几公里是乡村级道路,路况复杂,车速受到严重影响。到达火灾现场后,被告迅速展开救火,8时35分左右火势被控制,9时20分左右火灾被扑灭。火灾扑灭后,被告派员开展调查,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火灾现场烧损严重,未能确定火灾原因。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因此,被告没有拒绝履行职责,而是忠实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是我县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被告认为扑救原告住宅火灾不是其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出动消防车和消防队员前往原告张云飞住宅扑救火灾。因为正常通往徐集方向的道路正在修路,无法通行,消防车只得掉头返回,从三百工程路绕行。因三百工程路路面较窄,加之修路,沿线车辆和行人都从三百工程路绕行,客观上增加了三百工程路的通行压力,导致消防车和消防队员没有在正常时间内到达火灾现场,这是由被告主观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主观上故意拖延履行职责所致。消防车和消防队员到达火灾现场后,也积极展开火灾扑救,排除险情,将火扑灭。因此,被告已积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扑救火灾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救火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云飞要求确认被告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救火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元,合计65元,由原告张云飞承担。

原告张云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云飞提起上诉理由同原审意见,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答辩意见也同原审意见,双方均提供原审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同样认为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未能在较短时间内到达火灾现场,是由于被上诉人主观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并无消极懈怠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驳回

张云飞要求确认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救火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云飞承担。

【评析】

一、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是否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这一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90分钟左右才到达火灾现场,是双方无重大争议事项,而在此无争议的基础上还要为确定消防大队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进一步的审查,就是因为必须要厘清两个问题:第一:行政机关因何原因“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二:“迟延”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一定就是违法。

确定行政机关因何种原因“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从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两个方面来寻找,正如刑法中确定一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时必须从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分析论证,四个方面缺一不可。同样的道理,在确定行政机关因何“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时必须从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这两个主要方面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在本案中,张云飞住宅发生火灾无论是如张云飞所说发生在2007年9月21日6时25分左右,还是如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所说发生在2007年9月21日6时30分左右,这5分钟之差在本案中无特别重大的关系,因为双方基本均认可第一辆消防车在8时左右到达火灾现场,中间相隔了90分钟左右,8时35分左右火势被控制,9时20分左右火被彻底扑灭。对于无情的大火而言,应当分秒必争,因此从已有事实来看,消防大队未能在较短时间内到达火灾现场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只是客观方面,消防大队是否“迟延”履行行政职责,我们还要进一步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出动消防车和消防队员前往原告张云飞住宅扑救火灾。因为正常通往徐集方向的道路正在修路,无法通行,消防车只得掉头返回,从三百工程路绕行。因三百工程路路面较窄,加之修路,沿线车辆和行人都从三百工程路绕行,客观上增加了三百工程路的通行压力,导致消防车和消防队员没有在正常时间内到达火灾现场。因此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安消防大队是由于其主观所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了其“迟延”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以说虽然消防大队迟延履行了法定职责也不能认定其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那么既然其行政行为不违法那么就更谈不上行政赔偿问题了。

二、本案当中另一争议焦点为: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认为张云飞住宅火灾扑救工作不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因此也就不存在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并举出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建标>【2006】42号《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十一条,普通消防站责任区不应大于7km2(半径约公里)进行证据支持。但在本案中有其特殊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涟水县只有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一座消防站,其理应负责本县辖区内的所有火灾扑救工作,但在火灾地点超过建设部规定的责任区半径时,可以适当放宽其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而不是必须要在接警后五分钟内赶到火灾现场。此处所讲是“适当”放宽时间限制,而不是无限制的放宽,消防机关应当尽其所能地尽快到达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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