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泰山、陈建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泰山、陈建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晋10民终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亚欣陈丽芳王永良【审理法官】田亚欣陈丽芳王永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泰山;陈建堂【当事人】王泰山陈建堂【当事人-个人】王泰山陈建堂【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阳【代理律所】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泰山【被告】陈建堂【本院观点】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王泰山与被上诉人陈建堂对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均无异议,对彼此返还房屋、退还房款之基本事实亦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泰山与被上诉人陈建堂对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均无异议,对彼此返还房屋、退还房款之基本事实亦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乡宁县昌宁镇下京村案涉房屋(独立小院)的市场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经查该公司具备合法的评估资质,该案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合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纳,本院不持异议。
一审中,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泰山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上诉人王泰山提出上诉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仍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王泰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某与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8【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2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薇任华雷晨【审理法官】王薇任华雷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当事人-公司】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贾某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董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贾某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董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某贾某董某【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总价款为612180元,在与被上诉人陆锦泰公司交接房屋时,上诉人张某交纳协议约定的剩余房款10%,并对房屋面积增加部分房款予以补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6年3月21日,被上诉人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店区城中村建设中心四方共同签订了《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许东城中村改造框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后,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与被上诉人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个人】张维张全成【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梅云某某【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维【被告】张全成【本院观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维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全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合同无效后应当如何各自返还?造成合同无效各自的责任多大?2、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购房人资格?3、张某1是否可以对“拆迁利益"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984号民事判决。
刘俊忠、刘美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俊忠、刘美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32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秀沛张玉杰马清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俊忠;刘美忠;刘杰忠;刘国利;赵非非;赵洪波【当事人】刘俊忠刘美忠刘杰忠刘国利赵非非赵洪波【当事人-个人】刘俊忠刘美忠刘杰忠刘国利赵非非赵洪波【代理律师/律所】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永东王某某【代理律所】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俊忠;刘美忠;刘杰忠【被告】刘国利;赵非非;赵洪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国利原审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由借款人刘秀云、见证人刘某签字捺印的借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1:09:10刘俊忠、刘美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32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非非。
原审被告:赵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非非。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俊忠、刘美忠、刘杰忠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利及原审被告赵非非、赵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万民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万民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朝艳张翠萍陈聪【审理法官】郭朝艳张翠萍陈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万民【当事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万民【当事人-个人】王万民【当事人-公司】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畅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刘原华山西信若义律师事务所;雷晶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畅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刘原华山西信若义律师事务所雷晶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畅刘原华雷晶【代理律所】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山西信若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万民【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编号为240某、241某的两份《太化六千平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编号为240某、241某的两份《太化六千平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对行政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在判断行政协议是否无效时,需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是否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仝某与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仝某与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8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薇孙广金雷晨【审理法官】王薇孙广金雷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仝某;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仝某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仝某【当事人-公司】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卫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董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卫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董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卫某董某【代理律所】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西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仝某就本案所涉房屋分别与被上诉人陆延公司、被上诉人陆锦泰公司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
就案涉房屋上诉人仝某先与被上诉人陆延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后又与被上诉人陆锦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合同均是对上诉人购买位于××街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陆延公司辩称,第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第二,陆延公司不存在违约。
原告在与陆延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对房屋的现状以及手续情况是明知的。
之后由于项目的开发、主体的变更,上诉人与陆锦泰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刘某;刘某1;刘某2【当事人】张某刘某1刘某2【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刘某1刘某2【代理律师/律所】朱宝侠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宝侠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宝侠【代理律所】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刘某3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张某主张由刘某、刘某1、刘某2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存在合理依据。
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刘某、刘某1、刘某2应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张某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相应的土地价值。
评估公司所做出的土地区位补偿价仅系衡量损失程度的参考,现张某主张该标准过低,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他个案尚不足以作为普遍性依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难以支持。
本案鉴定报告不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张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移机费、搬迁费等返还房屋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已涵盖在刘某、刘某1、刘某2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对张某相应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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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7【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3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铁柱唐璐成志刚【审理法官】李铁柱唐璐成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白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杨某2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白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杨某2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某白某杨某2【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20年1月15日,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住户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处出具的《关于太化紫景天城一期业主上访情况说明》中明确,在完善竣工、人防、消防验收等手续完善前物业费予以减免,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的特殊情形且明确了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履行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应予延期的时间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延期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未进行消防报验工作是因主管部门机构改革及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而无法实施,该期间的违约责任不应承担,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近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6: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原告刘某(买受人)与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039628),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路房;该商品房层高3米,建筑层数地上32层,地下2层,封闭式阳台,建筑面积131.92平方米;房屋总价1276721.76元;买受人首付房款426721.76元,银行按揭贷款85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遇重大公共问题,经国家相关部门通知停工,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3、因市政施工或者政府指令性文件,造成无法施工的,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告知买受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到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的收据。
在被告的施工建设过程中,受太原市污染天气影响,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应监理单位要求,采取了停止土石方作业、砂浆现场搅拌、石材切割、渣土运输、喷涂粉刷及拉运沙石、渣土的车辆禁止通行的应急响应措施,造成施工进度延误。
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关于太化、紫景天城一期住户调整交房时间的敬告函》,告知原告因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将交房日期延期至2020年1月。
2019年8月,小区部分业主要求将楼房标准层公共部分改贴瓷砖,被告进行了变更设计、施工,将二原告所购的A1号楼标准层公共部分改贴为瓷砖,工期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15日。
2020年1月,被告通知二原告交房,二原告经过查验后以房屋条件不符合交房标准为由拒绝收房。
2020年1月15日,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住户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处出具了《关于太化紫景天城一期业主上访情况说明》,称与有关业主围绕办理验收手续和产权证问题进行了协商,现已达成共识,关于验收手续办理:紫景天城一期项目,2020年7月1日前完成竣工、人防、消防验收手续,以上手续完善前物业费予以减免。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山西诚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山西华晋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
原被告至今未取得原告所购楼房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刷卡单据、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照片、情况说明答复书;关于发布太原市严管建筑工地开复工3月15日前禁止土方作业的通知、关于发布我市冬季采暖期施工错峰生产的通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近期扬尘防控工作安排部署会议纪要》、关于加强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的通知、关于发布我市延长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的通知、关于“二青会”期间管控政策的相关通知等24份文件;监理工作联系单41份;监理日志12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敬告函模板及被告收到敬告函的送达回证;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太化·紫景天城项目A1号楼设计图纸;紫景天城住宅交楼标准;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变更单;搜狐焦点太原站关于业主维权的报导以及业主维权图片;A1公共部分现状照片(瓷砖墙面);《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A1号楼公共部分墙砖施工进度计划》;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太原市城市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取暖费缴款单及发票;验楼记录表;装修申请表;装修改造承诺书;太化·紫景天城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晋建办字【2019】140号文;山西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照片);山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应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三级;并审管公【2020】5号文件;500人业主群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日);拒绝收房通知书(2020年1月1日);住建局信访部门关于太化·紫景天城项目一期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情况说明;关于太化.紫景天城一期业主上访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明确太化地产公司针对2020年1月15日作出一期业主上访相关问题情况说明未履行的答复(2020年7月10日);关于业主信访事项的答复(2020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的楼栋建筑层数为地上32层,层高3米,属于我国规定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故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方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无法施工的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即二原告,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敬告函中告知了原告影响工程进度的原因,并告知了原告若因政府原因导致新的停工,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执行太原市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等文件所导致的停工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应计算在延期交房时限内,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在此期间的停工时间为60天;2019年8月,太化紫景天城小区部分业主在小区门前拉起条幅,要求将楼房标准层公共部分改贴瓷砖,被告进行了变更设计、施工,将原告所购的A1号楼标准层公共部分改贴为瓷砖,工期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15日,因施工的整体性,被告将楼房标准层全部改贴瓷砖,原告因此获利受益,应视为小区全体业主与被告对交房条件的变更,交房期限应予顺延,但此顺延的33天中有12天与被告因执行太原市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等文件所导致的停工时间重复,应予核减,故被告可延期交房共计81天。
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1日起至该楼房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止期限内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