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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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从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浅谈从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浅谈从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浅谈从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论文关键词: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运用论文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和在存续期间保持效力的前提条件,其最早是由《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并在英美经数世纪的判例演变而进一步发展。

本文通过对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发展历史的追溯,并将其同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的实践与运用相比较,对我国保险利益制度进行评析与反思。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概述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然而并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经济上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二、各国保险利益原则各国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中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两个特征:(1)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

(2)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与问题分析1.利益与同意相结合原则的机械性。

同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保险人自主权,以其理性判断赋予他人投保资格;而利益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在于对不确定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宗旨,单纯的强调利益原则,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只具有经济利益,还有感情、血缘、道义,若一味的强调经济利益,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对自己没有经济厉害关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护,并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意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也存在着它不容忽视的缺陷,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有助于确定保险最高限额、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原则功能不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其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其他论文文档]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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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一、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必要性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其投保的标的能够具有的在法律层面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其人身或者是财产将要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或基于法定原因或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和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一)防范道德风险道德风险具体指是指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能够成功骗取保险金,因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故意制造更严重的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

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并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拥有尚未保险利益,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投保人也不能够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能有效防止人为促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蓄意制造更大事故造损失。

更重要的是,对于人身保险所要求的存在保险利益意义在于,有效避免说预防投保人或者是受益人利益熏心而故意非法伤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的行为。

综上分析,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作为保险合同能够产生效力的必备要件,也是维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

(二)防止赌博行为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但是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因此,保险行为具有明显的射幸性。

这一点与赌博行为很类似,但保险与赌博存在的一个巨大区别就是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赌博行为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

而保险行为有利于分散风险,为社会所推崇。

保险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就无异于赌博了。

因而,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一定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并且只有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赌博行为的发生。

(三)限制赔偿额度众所周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突然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济生活上产生的困境。

论保险利益

论保险利益

从我国新《保险法》看保险利益原则摘要: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具有消除赌博行为、防止道德风险、限制赔偿程度等重要功能。

本文将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出发,通过新保险法来研究保险利益原则的不足及改善之处。

关键词:保险利益条文对比法理分析在经济高速发展和各种物权、债权关系高度流转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迈进,作为商事法所调整的各种保险关系越发重要,保险利益的来源和认定问题也更加复杂,有必要认真审视和讨论理论和立法中的诸多问题,不断地规范和完善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法律规定,以适应保险业国际化发展的需要。

我国保险业在改革开放后已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起步晚,仍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

尤其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因此,对保险利益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另外,研究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研究《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新规定以及分析其中的不足及改善之处将有助于我们法学专业的学生更好地去了解保险法这门学科的真正内涵,从而学好保险法,将保险法运用于生活中去。

下面,本文将首先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意义出发,研讨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是与非。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

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③,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就我国立法现状来说,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规定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再进一步理解,保险利益原则是我们判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主要依据,也是险承保和理赔环节中必须严格审查的关键问题。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关键词: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立法完善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述英国商学家历史性地提出了“Insurable Interest”一词,我国法学家把它翻译为“保险利益”,亦称为“可保利益”。

纵观保险利益的历史发展过程,对其概念众说纷纭,目前仍没有一个统一且准确的说法,就连首先出现保险利益原则学说的英国对其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

西方国家在几个世纪的演变中对保险利益原则主要还是通过判例从而得到进一步的认识。

德国和法国的商法以及其相关契约法都未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日本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也没有说明。

英国学者斯蒂尔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的经济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国内对保险利益这一定义引入的时间比较晚,对其认识与理解还处在一个比较基础的层面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素,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一)缺乏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审查《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就保险的标的物等进行审查,但是并未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审查,这样就容易造成在实务中出现问题。

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审查其对投保的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理赔的时候,保险人通过审查发现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予理赔。

这样就容易使保险人逃避自己的责任。

但很多时候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以达到尽快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未对是否存在保险利益进行积极审查。

我国保险法对此问题的审查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保险公司审查义务缺失,极易引发法律纠纷。

(二)缺乏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惩罚性规则投保人在签署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这样的界定太过于宽泛,存在一定法律漏洞。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导读: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

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

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

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试论保险利益原则

试论保险利益原则

试论保险利益原则翟刚[内容摘要] 保险利益原则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分散和防范风险职能,而不至于走向反面、异化为导致风险的诱因的有力保障。

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成为了整个保险法的灵魂。

保险利益原则在当代已是一项兼具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的双重性质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业日趋繁荣、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日趋增多的今天,保险利益原则也有了新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社会实践证明,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时刻有遭受损害的风险,正如古人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

昔日人们面对灾害束手无策,徒叹奈何而已。

今天科学昌明,人定胜天,凡人力能设计及解决者,决不听由命运摆布。

保险是人们运用科学原理由大多数人分担个别人损失的一种方法。

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有了新的发展。

保险法秉承世界潮流,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上,在世界上第一次给出了概括性的定义,其措词虽然尚可商榷,但对世界就这一问题的研究和立法的贡献功不可没。

但是,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无论是性质、还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的界定,都存在明显的不足。

这些不足,一方面使保险利益原则无法充分体现防范签订赌博合同和产生道德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极大地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

因此,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乃是当务之急,而要完善此立法,我们则须对保险利益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及概念演变是“赌博”,还是“合法地转嫁风险”,保险利益是唯一的试金石[1]。

倘若每个人都可以交少量的保费,去投保任何东西。

这样,保险就不再是保险,而异化为赌博。

这种情况在英国一度很盛行,甚至像王后、国王或首相生病了,人们也去买保险,保他们会死或不会死,其实是在赌他们会不会一病不起。

论保险利益原则范文

论保险利益原则范文

论保险利益原则范文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并履行保险责任的原则。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合作关系,与其他经济合作关系一样,都需要遵循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具体包括保险合同自愿原则、诚实守信原则、保险合同利益均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等。

下面将从这四个方面探讨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内容。

保险合同自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订立应以双方自愿为基础。

保险合同起源于被保险人的自愿申请,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亦应自愿接受。

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和费率的商定也体现了自愿性。

双方自愿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它确保双方在保险关系中具有合法、公平的地位。

诚实守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提供诚实、准确的信息。

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基于相互信任,双方应当尽到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被保险人应确保投保申请中所提供的信息无误且完整,并在投保后及时告知变更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并在发现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时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

保险合同利益均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相对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并在保险合同履行中达到利益的均衡。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的风险承担进行合理评估,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

同时,被保险人有权通过支付保险费来换取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义务。

保险合同利益均衡原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以不合理的方式获取保费或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及时地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进行补偿。

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赔偿标准、赔偿限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赔偿金额合理,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保护保险利益原则的实施。

总之,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本原则,它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

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

XX学院学年论文题目: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姓名: XX 所属系部: 政法与传媒系专业班级: 法学091班学号: XX 指导教师: XX 日期: 2012年6月26日中文摘要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核心概念和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在保险法律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不言自明。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 同时也是法律工作者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律制度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亦是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是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 即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保险利益应该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经济利益和利害关系的结合体,这种结合体是以获取损害赔偿为目的,与转移风险紧密相连的,合法的。

由于保险标的包括财产和人身两部分,因此保险利益可以分类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利益中,既可以有形的、现有的财产表现出来;也可以无形的、期待的权利,责任,信用表现出来。

保险利益学说的演变一般认为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甚至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重视保险利益,不仅符合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而且对于捍卫保险制度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利益的性质是综合性的。

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合情合理。

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应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区别对待。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并不要求必须存在,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

对于人身保险而言,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其必须于订立合同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

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是通过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可。

保险利益具有复合性。

根据保险利益的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近几年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对保险业法律规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但事实上 ,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起步较晚 ,因此也相对滞后 ,因而注意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的和成熟的理论及实践做法将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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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法学论文论文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弟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性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

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因物权而生的利益,因债权而生的利益,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

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

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

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

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

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

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

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

(二)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

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

其次是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

再次,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

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

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2、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

《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

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

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

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研究。

在理论界,学者们一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

投保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担责任。

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

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显得过于牵强。

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

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

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

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

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

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性质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1、价值说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

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

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

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

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

(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

(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

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

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2、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

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

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三)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紧密联系,保险标的物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物而产生,如无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也无从谈起。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在静态下,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物可能存在数个保险利益,投保人可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产品的所有人,保管人,承运人均可对其所具有的利益投保。

在动态中依传统民法理论,风险随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转移,不动产及重大动产随登记转移。

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依现代民法理论及各国法律规定,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而非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标的物转移,风险随之转移。

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火灾保险的财产。

在人身保险中不直接使用保险标的物这个概念,而称为被保险人,如人寿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

它既包括有形的人与物,也包括无形的责任与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指明保险标的物,以明示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对象。

数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如一辆汽车,所有人,保管人,借用人均可以对自己的保险利益进行投保。

然发生保险事故后,他们是否都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呢?显然不是。

否则,保险人就将履行多重补偿责任。

那么,到底谁享有赔偿请求权呢?首先要分析谁是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如果因为所有权人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坏,保管人,借用人因不承担此一风险的不利后果,当然不能享有补偿请求权。

若车辆在保管期间遭受损失,保管人因管理不善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享有向保险公司补偿请求权,同时所有权人既有权请求保管人赔偿,也有权请求保险人补偿。

如果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则向保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管人因投保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四、保险利益的主体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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