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PPT(3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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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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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偿权
2000年4月,业主秦女士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 同,同年6月房屋装修完工。当年11月秦女士入住新房 后,全家4口人便相继开始患病,开始是不断的感冒、 发烧、呕吐,发展到最后秦女士的丈夫竟然检查出患
上喉乳状瘤。几个月下来,秦女士全家的治疗费、医
药费等高达数万元。新房不敢住,全家人只好在外租
假货还在卖,于是一次买了十副耳机,又一次与商家对簿公堂,引
起轩然大波。
两种意见:
王海不应获得双倍赔偿,在买后十副耳机时,王海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 者消费
王海是消费者,即使王海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者消费,我们也应该鼓励 这种与商家知假卖假行为作斗争的人。如果王海不能获得双倍赔偿,正 义便得不到申张,商家卖假的行为也得不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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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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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 或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 内依法享有的权益。
消费者权益,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下适 应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赋给商品最终使 用者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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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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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
国际消费者联盟确定消费者具有下列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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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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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尊重权
2001年,上海一女大学生钱某到屈臣氏公司开办的超 级市场购物,保安怀疑钱某偷盗,就将钱某带到地下 室,强行搜身。钱某认为该商场怀疑她是小偷,并违 法对其实施极其下流的搜身,侮辱了她的人格和名誉, 给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诉至虹口区人民法 院,要求赔偿50万元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屈臣氏公司侵犯了钱某的名誉权,且情节严重,手段 恶劣,钱某受害程度较深,社会影响很坏。因此判决 被告屈臣氏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屈臣氏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 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因 此改判屈臣氏公司赔偿钱某精神失费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13)【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09.08.27【实施日期】2009.08.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五章消费者组织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整版)

知悉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 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 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 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 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 等有关情况。
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概念的解读 消费者权利 经营者义务 争议的解决
依法求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 的权利。
我赔你!
概念的解读 消费者权利 经营者义务 争议的解决
求知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 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耐用?品瑕疵举证责任倒置 出售六个月内
概念解读
消 必须是生活消费 费 客体是商品、服务 者 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主体仅限自然人
概念的解读 消费者权利 经营者义务 争议的解决
经 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 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
营 个人 者
概念的解读 消费者权利 经营者义务 争议的解决
消费者权益
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 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概括要求、一般性义务
概念的解读 消费者权利 经营者义务 争议的解决
不得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 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 由。
基础义务 不侮辱、诽谤 不搜查 不侵犯自由
概念的解读 消费者权利 经营者义务 争议的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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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者的义务
(四)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义务:22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 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 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 疵的除外;
•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
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 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 状况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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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者的义务
(五)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 的义务:20条
• 1、经营者应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 2、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
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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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者的义务
• (一)依法定或依约定履行义务:16条 • 1、依法履行义务:如消法、产品质量法、
价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 定“三包”
• 2、依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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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者的义务
•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17条 • 是指在消费者不仅在购买商品时,即使在
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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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支持(行政支持)原则:
包括:法律支持、行政支持、经济 支持;
•3、社会监督原则:
消费者个人;消费者组织;消费者 以外的其他个人和组织
•4、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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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的权利
•(一)保障安全权:第7条
• 这是消费者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包括: • 1、人身安全权:指生命健康权 • 2、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防工程工程量计算
11.警报装置安装: 分为声光报警和警铃报警两种形式,均以”
只”为计量单位。
12.远程控制器安装:
按其控制回路数以“台”为计量单位。
13.火灾事故广播中的功放机、录音机安装:
消防工程工程量计算
按柜内及台上两种方式综合考虑,分别以
“台”为计量单位。
按钮: 以“只”为计量单位。
5. 控制模块(中继器): 按照其给出控制信号的数量,分为单输出和多
输出。执行时不分安装方式,以“只”为计量单
位。
消防工程工程量计算
6. 报警模块安装:
执行时不分安装方式,以“只”为计量单位。
7. 报警控制器安装: 按线制不同分为多线制与总线制,其中又按
其安装方式不同分为壁挂式和落地式。在不 同线制、不同安装方式中按照“点”数的不
转售、取证等)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 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3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 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章内容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的概念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概况
一、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ppt 13页)PPT学习课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典型案例: • (2)2007年6月12日,雷雯从北京祥龙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购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付 款21500元,祥龙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假一罚十。 6 月18日,雷雯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 述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测,该中心将检验标的物送至生产企 业查询并核实,结论为:送检的笔记本电脑近期被擅自更 改了原装配置而非原装产品,不能享受正常保修服务。雷 雯遂将祥龙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祥龙公 司退还已付购物款并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法院审理 认为,祥龙公司未向雷雯告知产品的真实情况,在销售过 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祥龙公司应按发票中的承诺履 行“假一罚十”的义务,故判决祥龙公司返还雷雯购物款 21500元并赔偿雷雯215000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典型案例: (2)某日上午8时,王荣荣到“浪潮”
网吧上网玩游戏。玩到11:30时,王荣荣 觉得肚饿难忍。于是,他就下机结账。按 照 这个网吧的标准,每小时3元钱。所以 他认为应该支付10.5元的上网费。但网吧 工作人员却要求他按照4小时的标准支付12 元。并说,他们在网吧门口已经写清楚了: 每小时3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所以 他们这么收费是合理的。
九、监督批评权:经营者\销售者\工作人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你是否也碰到过这种情况?
• 典型案例: 在此过程中,保安将孙女士推倒在地,致使孙女士摔掉了两颗门牙,一幅价值1000元的名牌眼镜也被摔坏。
所以他认为应该支付10.
(1)大学生小梅过生日,约了几个同 结账时,小梅等人的实际消费是350元,但KTV仍然要按照500元结账。
七、获取知识权:消费和消费保护的知识 一罚十”这种规定无效的话,那么“假一罚十”的规定是不是也同样无效呢?
经济法讲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一)特点:1、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义务(当然不等于没有义务),表明了该法向消费者利益适当倾斜的特点。
2、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
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列举消费者的权利达9项之多,体现出较高的保护水平,甚至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
4、鼓励、动员全社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
(二)适用对象:1、消费者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适用本法。
2、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参照本法执行。
3、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适用于本法。
二、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一)消费者权利:监督批评权、受尊重权、获得相关知识权、结社权、获得赔偿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知悉真情权、安全保障权(二)经营者的义务:1、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约定不得违法)2、履行“三包”的义务。
国家对少数商品(主要是涉及大多数消费者利益及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三包。
第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3、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
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消费争议的解决(一)争议解决的途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和解(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1

受尊重权和监督批评权
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 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 得到尊重的权利
监督批评权:消费者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以 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对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 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消费争议的解决机制
消费争议解决的途径:
和解; 和解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提请仲裁; 提请仲裁 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特征
综合性责任 责任归因是因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特别民事责任:经营者欺诈行为,退一赔一 【第四九条】 经营者欺诈行为, 经营者欺诈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概念
责任归属
销售者先行赔偿制度 先行赔偿制度
属于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责任时可以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连带赔偿制度
《消法》第44条: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 消法》 条 者产品质量与其说明不符,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 更换,退货, 应当负责修理, 者产品质量与其说明不符,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用户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产品质量责任
指各种有关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概念,是一种 综合责任,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质量负有 直接责任的人员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各种形 式的法律后果。 分为因产品瑕疵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和因产品缺陷而产 生的产品责任
总结:
三包的后二包只有(根本)违约才适用。 两个推定(根本)违约: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食品不合格的,只能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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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
但在该法的运作过程中,也碰到一些问题:一、该法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此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
主要表现为:(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应该说这一规定是笼统的,不明确的。
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来看是很难加以确认的。
因为该商人购买的电风扇的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呢?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
针对我国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
(二)关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的不确定性。
对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直接规定,就商品而言,其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人工产品,也包括天然物品,而商品中能够作为消费品的也只是部分,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给消费品下的定义为:“消费品指人们一般打算将其应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产品”,并作了除外规定,美国、加拿大等国也做了类似规定,可见国外对消费品的规定是严密和明确的,我国也应做类似的明确的规定,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三)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给经营者下了定义,但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包括什么范围,在目前的法律中,也找不到明确的条文。
在国外,没有采用经营者的提法,更多的是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并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为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到很多主体,谁将对消费者负责,即明确经营者的含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直接决定了消费者可以向谁提出索赔。
同时,也能够明确谁将承担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关于生产者广告效力的问题。
广告是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向公众推销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生产者利用广告来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促进销售,本无可厚非。
但对于广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之法律效力,各国规定不一,美国就产品质量,功能等与广告不符的,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即对广告采取明示担保的做法,而在英国原则上不承认消费者可利用生产者之广告来向零售商主张权利,认为广告仅是一种产品宣传手段而言。
就我国而言,对广告之法律效力,采取了与美国相类似的做法。
但问题在于:“哪些广告可用来主张权利?”哪些广告不能用来主张权利?什么情况下,销售者可以拒绝消费者利用生产者的广告来向其主张权利?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未作规定。
就销售者的保护而言,对于以下几种情况,我认为销售者可以拒绝消费者利用广告来主张权利:(1)销售商不可能知道该广告,如该广告在另一国;(2)消费者不可能依据该广告决定购买的,如售后发生的广告;(3 )销售商在销售时,纠正了制造商的广告,如通过在商品包装或店堂内的告示。
三、关于补救措施的选择权归属问题。
当商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除了要承担损害的责任外,还就缺陷商品本身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我国的规定而言,主要的救济措施为修理、更换、退货,减价等手段。
问题在于该种救济措施的选择权归谁?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如果选择权属消费者,将可能使消费者利用这一规定,取得不当利益,如一位消费者将使用了几个月的商品进行更换。
这样使他获得对最初产品几个月的免费使用收益;另一方面,若将选择权授予生产者或销售者,则又可能遭到下列观点的指责:首先,修理通常不能恢复原状;其次,补救措施的选择权不应属于违约方(销售者),从上述理论来看我国救济措施的选择权规定是不全面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对于补救措施,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无约定的选择权属消费者。
从上述的分析来看,我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一)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关于商品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一方强迫或欺骗对方的情况。
(二)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存在着消费者有获得不当得利的可能。
因此,建议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作有关司法解释时,对此可作如下解决方式之规定:对售后6个月内和6个月外被证明的缺陷采取不同的救济制度。
6个月内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退货,6 个月以上的消费者的选择权限于获得免费维修或适当的补偿。
四、关于生产者担保的法律问题。
这里的生产者担保是指生产者在销售其产品时,往往向消费者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对该产品存在的缺陷将负责采取补救措施。
这种现象在现实商业生活中非常普遍。
对于该担保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各国规定不一,英国采取否定态度,就我国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做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有关理论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
但问题在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担保程度应如何,法律未做规定。
例如,一个生产者向消费者保证,对其所购商品给予一年的免费维修。
而依据法律规定,该消费者将得到对该商品缺陷两年的免费维修的权利,该担保并未给消费者提供更有利的地位,这在实质上对消费者是不利益的。
因为,生产者的近似完善的担保可能干扰了消费者注意这样的事实:即他的法定权利比生产者的担保更具有广泛性,这种看似合法,实质上违法的担保,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给消费者的权利行使,造成许多不便和损害。
建议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中规定:担保不得影响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或规定销售者或生产者的担保必须使消费者处于比法律规定更有利的地位。
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迅速发展,带动了房屋住房产业尤其是房屋住房消费的快速发展。
在我国房屋住房产业发展迅速的同时,在房屋住房消费中产生的问题其中主要是损害住房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也随之产生,并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住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不完善,众多住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之路走的十分艰难,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当前如何从法律角度加强对住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当务之急,是实现我国房屋住房市场良性循环,保持社会稳定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住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分析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特别是近些年来,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使得买房这个普通百姓数年前还不敢问津的话题成为新的消费热点。
纵观房屋住房消费市场,则喜忧参半。
一方面,商品房屋住房生产、产出量不断增长,个人买房热情在不断升温。
以河南安阳为例,据统计,2001年房屋住宅投资约4.8亿元,2002年约6.6亿元,2003年约6.68亿元,2004年约12.16亿元,2005年约13.99亿元,年均增长率约为16%。
在房屋住宅市场中,个人购房成为住房消费的绝对主体,比重约高达95%。
另一方面,部分商品房屋住房销售不畅造成积压。
以河南安阳为例,据统计,2004年市区竣工住宅86.20万平方米,其中商品住宅竣工58.64万平方米,而2004年底市区在建住宅工程施工面积高达139.33万平方米。
2004年底安阳市商品住宅空置面积12.84万平方米,商品住宅空置率为21.9%。
2004年安阳商品住房平均房价1395元/平方米,比2003年的1200元/平方米增张了195元/平方米,上涨率16.25%,同期全国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为2549元/平方米,比2003年增加了3 52元,上涨率16.02%,而2005年第一季度商品住宅平均房价为1542元/平方米,比2004年同期增长了36.7%。
商品房屋住房的积压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有效地形成经济和社会效益,投资不能及时收回使社会扩大再生产难以维系。
而造成商品房积压的原因除了商品房供应增多和房价攀升外,住房消费者权益屡受损害也是降低住房消费者对商品房市场信心的重要原因之一。
全国各类住房消费投诉以2003年为例,关于建材以及房屋方面的投诉占全国投诉总量的6.4%,达到44609件,并以21.1%和18.6%的增长速度排在投诉增幅榜的第十与第十一位,在这44609件建材及房屋的投诉中,房屋投诉20290件,装饰材料17499件,其他6820件;按投诉类别区分,涉及质量、安全、价格、计量,广告,假冒品质表示、营销合同及其他的数字分别是2693 0,756,3227,1925,1194,696,1054,3565,5262件。
在服务类中,房屋装修与物业管理的投诉量为11159件。
在房屋住房消费的投诉中,以下的几个问题反映比较强烈集中:一是住房质量问题。
近年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是住房消费者投诉的热点,投诉量居高不下。
在有关质量投诉中反映楼面、墙壁有裂缝,楼面、水管、卫生间漏水,墙壁脱落等现象已是通病,而墙壁、梁倾斜,地基下沉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时有发生。
这些质量问题的出现,给住房消费者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造成消费者精神上有负担,心里上有压力,人力、财力、时间受损失,有的甚至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二是计量,价格以及合同问题。
部分房地产经营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在计量上和价格上作文章,虽然按规定,商品房买卖双方在成交时应按国家统一制作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逐条签署,但实际上,仍有不少房产商以“低房价”和“灵活的”付款方式为饵,使用自行印制的《商品房认购书》等非规范文书,蒙骗消费者。
这些非规范文书对购买者的违约责任规定得既具体又荷刻,而对开发商违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却避重就轻、内容模糊、责任不明、似是而非,发生购房纠纷后,处理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三是广告、违约、物业管理问题。
部分房屋经销商为了达到促销目的,对住房消费者不负责任,采用各种手段,在广告上大肆宣传其所经营的房地产各方面的完美性,没有实事求是地进行宣传,忽略了其虚假宣传带来的后果;部分经营者不顾自身的实际情况,隐瞒真实状况,夸大承诺,由于配套设施建设滞后,不能如期交房;少数房地产公司资金不足、盲目开工,致使交房遥遥无期。
同时,一些购房者在预购住宅交付后使用时,经常发现住宅的位置、面积、结构、设施、楼层等与预购时开发商提供的图纸及约定严重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