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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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摘要】本文正是从股东清算责任这一角度入手,深入的思考了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针对我国法律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清算;股东;民事责任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股东民事责任的确定在公司清算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及现实意义。

这对于股东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及责任,平衡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减少债权人维权的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

并且可以进一步而完善我国公司法。

(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当或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由此可推断出法律责任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中,权力主体的合法利益想要实现必须有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为前提。

这样该法律关系才能归于正常消灭。

相反的如果义务主体消极履行义务,则导致权利主体的利益无法实现。

权力的实现需要责任作为其坚强后盾。

在我国,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及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并且股东以有限责任作为其逃避责任的保障的现状,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

(二)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分类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清算责任、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首先,清算责任是指股东作为组织清算人对以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

准确的来说,依法在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是股东的义务。

当股东自愿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时,无需其承担清算责任。

相反,如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清算义务则需要转化为清算责任。

其次,清偿责任是指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最后,赔偿责任是指因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出现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现象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责任制度的不健全。

因此,深刻反思我国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缺陷显的尤为重要。

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3篇)

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清算是指企业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财产清算、债务清偿和资产处置等活动。

在我国,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本文将围绕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旨在帮助读者了解破产清算的法律影响。

二、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债权清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

(2)债权清偿比例: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未受偿债权的处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尚未清偿的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免除债务:破产人对其债务人的债务,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免除。

(2)破产责任: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破产清算费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人应当承担破产清算费用。

3. 对股东的法律后果(1)股权丧失: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依法丧失。

(2)股东责任: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对员工的法律后果(1)劳动关系解除: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2)职工安置:破产人应当依法对职工进行安置,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经济补偿、就业指导等。

(3)社会保险: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依法得到保障。

三、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1. 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破产。

2.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破产宣告。

3. 破产财产接管: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一、裁判要点1、股权虽转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公司清算,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桂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五个典型案例案例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旺祥与卢合笃、王淑限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421号]认为:卢合笃、王淑限作为轶南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轶南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书面通知黄旺祥,但卢合笃、王淑限在清算过程中,在明知轶南公司尚欠黄旺祥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黄旺祥申报债权,亦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实的清算报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轶南公司已经注销,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已无法获得清偿,故黄旺祥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损失与卢合笃、王淑限未履行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卢合笃、王淑限应对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责任纠纷案例1999年3⽉11⽇,XX爱公司成⽴,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孙某出资38000元、占注册资本38%,赵某出资24000元、占注册资本24%,汪某出资24000元、占注册资本24%,娴某出资14000元、占注册资本14%,汪某担任执⾏董事和法定代表⼈,赵某担任监事;2008年5⽉14⽇,孙某将持有的XX爱公司38%股权转让给汪某,同⽇,娴某将持有的XX爱公司14%股权转让给汪某;2008年8⽉17⽇,汪某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修改章程,同意增加新股东34⼈并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1090万元,新增109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于2008年8⽉25⽇前⼀次性缴⾜,并由两部分组成,⼀部分以XX爱公司2007年度未分配利润200万元转增资,另⼀部分以现⾦890万元出资。

XX爱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万元增加⾄1100万元;随后,⽆锡中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2008年8⽉25⽇⽌,XX爱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090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出资200万元,现⾦出资890万元;增资以后,汪某继续担任XX爱公司的执⾏董事和法定代表⼈,赵某继续担任监事;2019年1⽉15⽇,冯某因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以XX爱公司和⽆锡当家易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家易公司)为被告,向新吴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18⽇,新吴法院作出(2019)苏0214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XX爱公司⽀付冯某股权转让款35万元;2、如XX爱公司未按约履⾏,则需另⾏⽀付冯某违约⾦5万元;3、当家易公司对XX爱公司上述第⼀、⼆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XX爱公司负担,于2019年3⽉31⽇前直接⽀付给冯某;因XX爱公司、当家易公司未履⾏该民事调解书,冯某向新吴法院申请强制执⾏;执⾏过程中,冯某申请新吴法院向银⾏调取XX爱公司的验资账户的银⾏流⽔信息;2019年6⽉13⽇,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锡城中⽀⾏(以下简称建⾏城中⽀⾏)出具的银⾏流⽔显⽰:2008年6⽉25⽇,XX爱公司的股东将890万元现⾦增资打⼊上述验资账户,2008年6⽉26⽇,XX爱公司将4591000元打⼊赵某12×××25账户,将43090000元打⼊汪某12×××33账户;2019年7⽉15⽇,经冯某代理⼈申请,新吴法院开具执⾏调查令,授权代理⼈去建⾏城中⽀⾏收集、调查赵某和汪某的上述银⾏流⽔明细。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范文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范文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营资金的重要来源,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这将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严重影响,尤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本文将探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旨在分析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界定及类型1. 界定:瑕疵出资股东指的是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2. 类型:瑕疵出资主要分为完全未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类型。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1. 影响公司运营: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金不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业务发展。

2. 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因信赖公司资产而与公司进行交易,若股东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法律对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规定1. 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瑕疵出资股东需承担补缴出资、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在严重情况下,瑕疵出资可能涉嫌构成犯罪,股东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公司破产时的责任:在公司破产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五、债权人权益保护措施1.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充分披露股东出资情况,以便债权人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

2. 加强监管力度: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管,发现瑕疵出资行为应及时处理。

3. 完善法律制度:通过立法完善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4. 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防止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发生。

六、案例分析以某公司为例,该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导致公司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偿还债权人债务。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股东补缴出资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论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Ap . 0 9 r2 0
论公 司注 销后 股 东对 债权 人 的 民事 责任
李巧毅
( 广东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 院,广东 广州 , 150 5 02 )
摘 要: 合法设立的公司的债务 , 一般情况下 由公司独立承担 , 与股东无关 , 但也有例外的情况。股东在公司设立 、
经营过程 中、 甚至注销后都有可能要对公 司债权人承担 民事 责任。文章 着重研究股东在公 司注销后 需对 公 司债权人 承担 民事责任的各种情形 , 以及股东承担 民事责任 的法理依据。
介机 构就能 成功 注册 公 司 , 到 营 业执 照 。 当然也 领
起人承担 , 公司是否被注销对发起人承担债务没有 影响。在第二种情形下 , 股东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 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是第三人侵害 债权。其理由是: 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 是一种
法定 的绝 对 的义务 。法 律 规定 这 种 义务 的 目的 , 一 方 面在 于保护公 司 的利 益 , 一方 面 也在 于保 护公 另
有基于申请与审批的疏忽而致使公司在明显欠缺设
立要 件 的情 况下而被 核准注 册 的。
从我 国现有 的法 律法 规 和 司法 解 释看 , 公 司 对
瑕疵设立的法律责任有规定 , 但涉及股东对公司债
收稿 日期 :08 1-3 20 -1 0
作者简介 : 李巧毅( 90 ) 女 , 17 . , 汉族 , 师, 讲 博士; 主要研 究方向: 司法、 公 债法。
涵之一 。股东有 限责任是 我 国公 司制度 的一项 基本 原则 。公 司依法 清算 、 工 商行 政 管理 机 关 办理 注 在
权人民事责任 的只有瑕疵出资这方面的规定。概括 来说 , 因瑕疵出资股东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 民事 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 , 公司发起人未缴纳注册

结合九民纪要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义务.docx

结合九民纪要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义务.docx

公司进行清算时,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如何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对只占有小部分股权且不参与实际经营的财务投资人来说,当出现解散事由,控股股东失联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作为小股东的投资人应否、如何承担清算义务?对外部债权人来说,其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债权清收时,能否、如何对有清偿能力的小股东主张连带清偿等责任?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过去司法实践中不乏在公司无法清算时判决过错较小甚至无过错的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例。

针对现实中很多不适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现象,九民纪要试图在债权人保护和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本期内容为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张奇《结合九民纪要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义务》,结合九民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清算义务责任进行探讨,尝试回答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小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小股东对此享有哪些抗辩权等问题,并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投资人及外部债权人提出一些风险控制建议。

公司〃死亡"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妥善处理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否则公司股东将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68条[1]的规定,公司〃死亡〃路径之一为岀现解散事由——清算——注销登记一一法人终止。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分为法人约定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三种类型,自解散事由岀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 公司进行清算时,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如何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投资人来说,其往往只占有小部分股权且不参与实际经营,当出现解散事由,控股股东失联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作为小股东的投资人应否承担清算义务、如何承担清算义务?对外部债权人来说,其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债权清收时,能否、如何对有清偿能力的小股东主张连带清偿等责任?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小股东权益如何保护未进行有效制度设计,过去司法实践中不乏在公司无法清算时判决过错较小甚至无过错的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例,引发了学者和公众广泛的思考和讨论。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责任是分开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如果公司被注销的,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消失了。

那么,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般情况下,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有限公司的独⽴法⼈主体就像⼀层⾯纱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不够偿还公司的债务,公司股东也不受公司债权⼈的追索。

公司经合法注销程序以后,丧失法⼈主体资格,公司和股东对公司以前的债务均⽆需承担责任。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在特定条件下存在承担股东责任的情况。

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具体情形有如下⼏种:1.股东瑕疵出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公司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主要是指股东出资不实,如注册资⾦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况。

该种情形,即使公司注销,也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资本抽逃或转移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如果股东出资后⼜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导致公司不具备履约能⼒,⽐较常见的如: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财、物及业务等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个新公司,利⽤原公司的资产进⾏运作,使原公司形同空壳,⽽新公司却完全不承担原公司对外发⽣的法律责任。

这种情况,股东应在抽逃原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股东将全部注册资⾦抽⾛或抽逃后的注册资⾦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应视为公司丧失法⼈主体资格,股东应承担⽆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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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似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公司成立后,股东又以各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至于公司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或由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时的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而纱之理论在公司法中的运用。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一部分股东己缴足出资,另一部分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判令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基础何在?首先,股东之间出于相互信任及制约而成立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就能很容易地了解到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对其他股东出资能行使监督权。《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的数额及方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前,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要求未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也可以解除合同使公司不能成立。可见,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其次,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应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现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忽视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不仅必要,而且有一定的法理依据。首先,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而来源于全体股东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备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一方面表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这种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因出资不到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早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认,其与公司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基于相同的法理,只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公司存在多个股东以及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程度不同而更为复杂。最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公司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一也存在问题,公司设立中虚假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所以,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既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司法实践提出的要求。
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观点还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第一,《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处罚也完全相同,是将两者作为相同性质的行为看待的。第二,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逃,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区别,不符合法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处于无资本运营状态,如果仍坚持将其与虚假出资区别对特,其后果是等于鼓励股东先出资再抽资,不利于制裁抽逃资本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区别对待这一规则,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仍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司法解释。
一、股东在瑕疵出资时的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之所以被学者们如此看重,是因为一定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合同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个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比例分担责任。任何一位股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责任,均可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股东追偿。
因股东虚假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是否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不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认定有着重大意义。《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股东因此也不应该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为其虚假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股东的出资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应该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但股东毕竟违反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仍应基于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过错,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具体地说:(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诺清偿责任
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往往向登记机关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或者承诺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并未清理,这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股东承诺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该承诺有效。尽管股东本身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其向登记机关承诺行为的本身就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旦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就应当赋予其承诺以法律效力,这种做法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承诺无效。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股东不能通过向登记机关承诺的方式予以回避;倘若承认这种承诺有效,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可能导致此种行为更加泛滥。此种承诺的实质是以承诺清偿公司债务为代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其性质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谓股东的瑕疵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其实质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但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3)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现行分配利润;(4)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在弥补上年亏损前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7)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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