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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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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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我国A公司和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购买吨化肥。

A公司规定了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并开出了信用证。

然而,由于B公司租用的“雄狮号”船遇到了飓风,导致装货延迟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

在取得B公司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1月21日,“雄狮号”离开了___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然而,1996年1月30日,“雄狮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发生火灾,部分化肥被烧毁,船长在救火过程中又导致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停留的延迟,使得船到达目的地时碰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不得不大幅度降价,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是否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是否可以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答案: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根据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但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单独海损的损失。

2.途中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和船公司分别承担。

由于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A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由于承运人迟延装船并倒签提单,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4.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

由于B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承运人有权向B公司追偿。

考点解析: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单独海损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

倒签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是压抑主体自主性的 公平,是反自由、反人性的公平,是贫穷的公平。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 高楼落物侵权中,正义和效率同样是法律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第87 条没有执着于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是优先考虑了对受害人及时的、最 充分的救济,即在立法上采取了效率相比正义占优的选择。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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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民法专题讲座
主讲人:
Part 1 重庆烟灰缸案
1-1 案例回顾
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 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 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 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 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 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 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 50元。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某商品楼高15层,住了200户人家,每户在楼房北面均开有窗户。

一日,甲行走于楼房北面的人行道时,被一个空酒瓶砸成重伤。

经查明,业主乙、丙、丁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同时于各自家中向外抛掷了数个空酒瓶。

但无法查明是谁扔的酒瓶砸伤了甲。

此例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到底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关于高空抛物之规定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之规定,我的意见是: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此可知适用该条要满足三个条件1只有一个行为,这是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所在,而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行为2是形成建筑物区分所用,否则直接适用第八十五条关于所用人、管理人的责任规定3不知道是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此条在责任形式上属于公平补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此条有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都实施了加害行为;2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3不知道到底是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否则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此例中,已知乙、丙、丁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其中一个行为造成损害,但不知谁的行为与损害具有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也就是用公平责任的原则来解决。 注意:第87条是按份责任。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 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 一个或一部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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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2-1 积极意义
1、统一司法实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对于侵权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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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立法解决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 1 2 月 26 日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 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是为“重庆烟灰缸案”量身制作的。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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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2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2

案例1 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分一条载货船从青岛港出发驶往日本,在航行途中货船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

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

火扑灭后,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

船长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青岛修理,检修后重新将货物运往日本。

事后经调查,此次事件造成损失有如下几项:(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2)1500箱货物因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雇用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问题]以上各项损失,哪些属共同海损,哪些属单独海损,如在日本进行理算,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正确答案]属于共同海损的:(1)因灌水灭火受损的1500箱货物;(2)雇用的拖船费用;(3)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属于单独海损的:(1)被火烧毁的500箱货物;(2)被火烧毁的主机和部分甲板。

如在日本理算,适用日本国法律。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和船上载运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益,采取有益而合理的措施,人为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用。

而单独海损是海上风险对营运中的船舶和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考点集成]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如下:共同海损涉及船、货的共同危险;单独海损只涉及船、货一方的利益;共同海损有人为因素;单独海损多由于偶然的意外事故;共同海损损失由受益各方分担;单独海损由单方承担。

我国《海商法》规定,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因此如果本案在日本理算,应适用日本法律。

案例2 贸易术语的构成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大学生系列法律案例分析(3篇)

大学生系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大学生在校园内面临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一系列大学生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及其应对策略。

案例一:校园贷纠纷案情简介:小张,一名大学生,为了购买电子产品,通过网络平台借了5000元校园贷。

由于还款期限临近,小张无力偿还,于是联系了平台协商延期还款。

然而,平台不仅拒绝了延期还款的请求,还威胁小张如果不按时还款,将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曝光。

小张感到恐慌,遂向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校园贷纠纷。

校园贷作为一种新型借贷方式,近年来在大学生中较为流行。

然而,由于缺乏监管,部分校园贷平台存在高利贷、暴力催收等问题,严重侵害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校园贷平台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保障大学生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 案例分析:小张与校园贷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若存在高利贷、暴力催收等违法条款,小张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平台赔偿损失。

应对策略:1. 小张应收集相关证据,如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明其无力偿还债务。

2. 向学校法律援助中心或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避免与校园贷平台进行私下协商,以免陷入更大的法律纠纷。

案例二:校园侵权事件案情简介:小李,一名大学生,在校园内不慎将同学小王撞倒,导致小王腿部骨折。

事发后,小李感到非常愧疚,但家境贫寒,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小王及其家属遂将小李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校园侵权事件。

在校园内,由于学生之间缺乏安全意识,侵权事件时有发生。

本案中,小李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案例分析:小李在校园内不慎撞倒小王,导致小王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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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案情
张某、王某、陈某、刘某为大学同学,2009年1月2日,四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四个人一同去滑雪,其间,四人玩得高兴,就打起雪仗,当张某、王某、陈某一起向刘某投掷雪球后,刘某倒地不起,众人急忙将其扶起,发现有雪球刚好打在刘某左眼上,后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虽经治疗,但仍造成刘某左眼失明。

张某、王某、陈某均否认是自己打中了刘某,均拒绝承担责任。

评析
在司法实际受理的案例中,有这么一例与本案极为相似。

该案发生于2004年12月21日,被害人是17岁的南阳市华龙高级中学生刘某,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门前打篮球时,突然被飞来的鸡蛋大小的雪球砸伤左眼。

抛雪球的是该校3名学生,而打雪仗的3个同窗谁也不承认雪球是自己掷的。

事后,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刘某的名义将华龙中学、打雪仗的3位同学及其家长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304.27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了这起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案,法庭在各方当事人均否认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用推定的方式判决共同危险实施人及学校四方共同赔偿受害学生刘冬冬经济损失57,507.7元。

①学生认为,这两个案例均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

“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如何定义,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的定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是由二人以上实施;
(2)行为性质具有危险性,即具有侵害人身财产权的现实可能性;(3)具有共同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4)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引起,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③因此,本案符合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摘自何明轩、杨令军:〈中学生眼睛被谁扔的雪球砸伤法院用推定方式判令共同危险实施人共担责任〉,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6日第7版
②王瑛、朱益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及举证责任原则〉,载《江苏经济报》2003年9月3日
张、王、陈三人向被害人头部投掷雪球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可能性,疏忽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打伤眼睛而失明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被告彼此否认侵权、真实行为人又难以判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进行审理。

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未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来说,未免有些“冤枉”。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原告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人,而将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列为被告,也违反了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诉讼基本原则。

④但法律对于受害人的权利应当予以基本的保护,使其得到司法救济。

所以,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为过。

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学生认为,被害人在起诉时必须完成列举致害人、证明被害人已受到现实的损害、损害与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等三方面的举证,这方面的证明要求对受害人应予放宽,不要求被害人有十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而只要求被害人对此提供一般的事实依据或作出合理的推断。

⑤换句话说,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损害事实确实已经发生,而且数人所实施之危险行为确定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其证明责任即已完成。

然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转由实施危险行为者承担免除侵权损害的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欲免除侵权责任,必须举证损害并非自己行为所致,否则即责令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一点,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行为人,所须举证的均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在于客观方面。


所以,在本案中的受害人刘某若向法院起诉共同危险行为人张某、王某、陈某等3人,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张、王、陈三人就不能仅仅辩称其所投掷的雪球不是投中刘某的那一颗,而要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④李彭:〈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何种情况下免责〉,载《江苏法制报》2008年9月11日
⑤何劲松:〈浅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0日
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害人有权起诉共同危险行为人,法院审理、判决依法有据,判决被告的危险行为及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成立,原告的因损害而产生或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庭的支持。

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确立,能够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并有利于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

⑦使得受害人摆脱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与束手无策,使原本难以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之权益获得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李彭.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何种情况下免责. 江苏法制报,2008-9-11.
[2]冯剑晓冯雁. 不明石子击伤眼责任谁担. 检察日报,2002-8-17.
[3]李振男.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江苏法制报,2005-12-16.
[4]王瑛朱益虎.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及举证责任原则. 江苏经济报,2003-9-3
[5]张月明. 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 江苏经济报,2005-3-30.
[6]何劲松.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报,2002-5-10.
[7]张晋邦.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案件初探. 人民法院报,2003-11-11.
[8]程啸.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 人民法院报,2003-12-19.
[9]谢肇荣肖丕国.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报,2004-5-18.
[10]赵芳.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辨析. 人民法院报,2004-7-21.
[11]聂宗莲张水萍. 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基础. 人民法院报,2005-2-28.
[12]徐娟娟. 共同危险行为致伤监护人负连带责任. 西安日报,2002-12-3.
[13]喻赤丁广明黄颖. 主人不明犬伤人致死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原则. 健康报,2006-11-1.
[14]钱军曹凤刚. 拉架右手被割伤打架双方共赔偿. 江苏科技报,2006-7-27.
[15]骆云桥. “推人下河堤”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西部法制报,2007-5-29.
[16]何明轩杨令军. 中学生眼睛被谁扔的雪球砸伤法院用推定方式判令共同危险实施人共担责任. 法制日报,2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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