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卫疾控[2013]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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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卫疾控〔2013〕140号)各市、县(区)卫生局,厅直有关单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贯彻落实,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学习贯彻落实《办法》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办法》的出台及实施对指导、规范结核病防治工作、启动新的结核病防治策略意义重大。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要认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办法》,进一步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基层卫生机构防治职责,熟悉掌握结核病防治工作流程及质量要求,逐步将定点医疗机构与疾控机构在结核病诊疗环节职责调整到位,尽快建立结核病防治新模式。
二、落实职责,进一步健全完善结核病防治工作网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结核病防治工作情况,建立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履行好结核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统筹防治资源,明确定点医疗机构,争取政策经费支持,落实督导检查评估。
疾控机构要定期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开展疫情调查处置,强化密接人群追踪,提升检验能力,做好技术指导和健康宣教。
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患者诊疗随访,报告登记,密接者检查。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结核病疫情报告,重点落实转诊,主动开展人员培训。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落实好转诊追踪,健康宣教等工作。
三、多措并举,进一步加大结核病防治工作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要切实组织落实结核病防治策略。
卫生院肺结核病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卫生院肺结核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核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防治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2. 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
3.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治意识。
4.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肺结核病防治的政策和标准。
三、组织管理1. 成立肺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院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2. 设立肺结核病防治科,负责日常防治工作的具体实施。
3. 各科室、各部门应积极配合肺结核病防治工作,共同做好防治任务。
四、防治措施1. 早期筛查:对所有前来就诊的患者进行肺结核病筛查,对疑似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
2. 诊断与报告:对确诊的肺结核病患者,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3. 治疗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肺结核病治疗方案,确保患者得到规范、有效的治疗。
4. 服药指导:对患者进行服药指导,确保患者按时、按量服药。
5. 跟踪管理:对出院后的肺结核病患者进行定期随访,了解病情变化,及时调整治疗方案。
6. 健康教育:开展肺结核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治意识,减少新发病例。
7. 隔离与防护:对确诊的肺结核病患者进行隔离治疗,防止疾病传播。
8. 信息管理:建立肺结核病防治信息管理系统,对病例信息进行实时更新、统计和分析。
五、责任追究1. 对未按规定报告肺结核病病例的科室或个人,追究相关责任。
2. 对未按规定进行治疗或管理肺结核病患者的科室或个人,追究相关责任。
3. 对因防治措施不到位导致肺结核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追究相关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卫生院肺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通过以上管理制度,我院将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结核病防治与管理制度

结核病防治与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医院结核病的防治工作,提高结核病的防治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结核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防治管理第三条防备措施1.定期开展结核菌素试验,对医护人员进行结核病筛查,发现感染者及时进行随访和治疗。
2.供应充分的防护用品,包含口罩、手套、隔离衣等,确保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
3.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医院员工对结核病的认得和防护意识。
4.定期对医院内空气质量进行监测,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四条结核病患者诊疗管理1.对接诊的患者进行结核病初筛,包含症状询问、体格检查和胸部X光片等检查。
2.对初筛结果为疑似结核病的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和确诊,并及时进行治疗。
3.患者确诊后,依照传染病管理要求,将其转入结核病专科病房进行隔离治疗。
4.患者治疗期间,医护人员要严格依照防护规范执行,确保治疗过程中不发生交叉感染。
5.结核病患者治疗期满后,经专科医生评估实现解除隔离条件的,方可出院。
第五条结核病疫情报告与统计1.医院要及时向本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结核病疫情,供应详实的病例信息、流行病学调查数据等。
2.定期统计和分析结核病发病情况,及时发现疫情变动和趋势,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3.统一管理结核病病例档案,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专业技术引导第六条专家构成医院应组建专业的结核病防治专家组,由相关专家构成,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引导。
第七条专业技术引导内容1.供应结核病的诊断与治疗指南,为医护人员供应科学的临床引导。
2.对医院内结核病疑难病例进行讨论和研讨,供应相应的解决方案。
3.定期开展结核病专业培训,提高医护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本领。
第四章工作责任制第八条医院领导的责任1.医院领导要高度重视结核病的防控工作,定期听取结核病防治的工作汇报。
2.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工作的顺利推动和落实。
2023修正版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一、全面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意义和目标1.1 意义结核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传染病,长期以来一直是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卫生问题。
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经济效益。
它不仅可以减少结核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还可以降低疾病对患者和家庭的负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1.2 目标主要目标:通过全面加强结核病的防治工作,实现结核病的有效控制和最终消除。
具体目标:- 提高结核病的早期发现率和诊断率;- 提高结核病的治愈率和艾滋病合并结核病的治愈率;- 减少结核病的传播风险,控制疫情的蔓延;- 提高结核病患者及其家庭的生活质量;- 加强结核病防治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能力。
二、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措施2.1 结核病的预防工作(1)加强公众健康教育结核病的预防工作首先要提高公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
要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向公众普及结核病的知识,加强传染途径和疫苗接种的宣传,推广正确的卫生习惯,提倡健康生活方式。
(2)免疫接种结核病疫苗的接种是预防结核病的重要手段之一。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婴幼儿结核病疫苗接种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疫苗的供应和接种工作的常态化。
2.2 结核病的控制工作(1)活动监测和报告各级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结核病的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结核病的发病情况和传播动态。
在发现结核病疫情时,要立即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遏制疫情的蔓延。
(2)确诊和治疗结核病的早期确诊和早期治疗是控制疾病传播的关键。
各级卫生机构要加强结核病的诊断技术和治疗方案的研究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
2.3 结核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1)建立管理机制要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完善的结核病防治管理机制。
各级卫生部门要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
(2)加强监督和评估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是提高工作质量的重要手段。
要建立健全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各级卫生部门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结核病是一种由结核分枝杆菌引起的、可影响多个器官的慢性传染病。
结核病的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全面推进结核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目标是控制和减少结核病的发病率、死亡率和残疾率,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依托国家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形成科学的规范和标准,保障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各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结核病的预防第六条加强结核病的预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结核病防治意识和能力。
开展公众教育活动,宣传结核病的危害性、传播途径、预防方法等知识。
第七条高危人群应进行结核病的定期筛查,确保早期发现和早期治疗。
高危人群包括但不限于:与结核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糖尿病患者、老年人、流动人口等。
第八条结核病的预防药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确保质量和安全性。
对于高风险人群和结核病患者,应当积极提供预防性用药。
第九条加强结核病疫苗接种工作,推广和应用结核菌素试验等辅助检测方法。
对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应当开展结核病的疫苗接种工作。
第三章结核病的诊断与治疗第十条结核病的确诊应当依据临床症状、影像学检查、实验室检验等综合判断的结果。
对于疑似病例,应当进行结核菌培养和药敏试验等特殊检测。
第十一条结核病的治疗应遵循以药物为基础、规律、系统、完整的治疗原则。
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用药反应进行个体化治疗。
第十二条对于传染性结核病的患者,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确保不传播给他人。
隔离治疗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患者的基本权益。
第十三条对于经治疗后痰菌阴转或治愈的患者,应当进行随访和复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可能的复发病例。
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核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科学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制度。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疫情监测。
第八条医疗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康复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防治工作。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收治、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发现、报告、转诊和随访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二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结核病的认识和防治意识;(二)建立健全结核病疫情监测网络,及时掌握疫情动态;(三)开展结核病筛查,对重点人群进行预防性服药;(四)对结核病患者进行规范治疗,提高治愈率;(五)加强结核病康复工作,提高患者生活质量;(六)开展结核病防治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水平。
第十三条结核病筛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询问病史,了解患者是否有结核病接触史;(二)进行胸部X光检查,发现疑似病例;(三)进行结核菌素皮肤试验或干扰素释放试验,确定感染情况;(四)对疑似病例进行痰涂片或痰培养,确诊结核病。
第十四条结核病患者应当接受以下治疗:(一)根据病情,制定个体化治疗方案;(二)使用国家免费提供的抗结核药物;(三)定期复查,监测病情变化;(四)完成疗程,防止复发。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五章 病人治疗
第二十八条 对应承担督导结核病人化疗和卡介苗接种等结核病防治任务而不承担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取消行医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不按计划免疫要求程序接种或漏种卡介苗,接种卡介苗后未填写或伪造“接种登记表”和“接种证”,为未接种卡介苗的儿童办理入托入学手续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并迟报、瞒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没有取得结核病防治机构卡介苗专业培训合格证,从事卡介苗接种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已确诊为活动性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在七日内不呈报疫情报告卡又不建立登记制度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肺结核不住院病人的化疗采取全国统一的化疗方案并坚持全程督导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结核病疫情监测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控制感染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下列人员,应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传染病防治【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54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08.17【实施日期】2001.08.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结核病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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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
加强宣传教育,实行以及时发现患者、规范治疗管理和关怀救助为重点的防治策略。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组织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二)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置等工作;(三)组织落实肺结核患者治疗期间的规范管理;(四)组织开展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工作;(五)组织开展结核病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六)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七)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提供防治技术指导;(八)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九)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
第八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二)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四)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三)对辖区内居民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预防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工作。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规范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结核筛查工作:(一)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重点采取以下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注意环境通风;(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四)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发生。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当符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项规定。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结核病检测工作,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肺结核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预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二)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三)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四)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对其实施预防性化疗;(五)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肺结核患者发现、报告与登记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和确诊。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一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管理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及管理等相关信息。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治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肺结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的治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督导服药等管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对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实行属地化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