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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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引言]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

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

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XX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XX 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主题词]民事调解规定理解与适用“法释〔20XX〕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

调解工作务实

调解工作务实

人民调解与调解工作实务一、关于人民调解的一些基本知识(一)什么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它可以有效地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二)人民调解的性质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群众性。

人民调解员经人民群众选举,由群众信得过的、热心为群众服务、有政策法律知识的人担任;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调解的依据是体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调解的宗旨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自治性。

人民调解通过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化解自己内部的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主权利的重要体现。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由本辖区或单位的群众直接选举产生,他们接受群众的监督,群众有权撤换他们认为不称职的调解人员。

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强行调解,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人民调解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民主讨论、协商的方法,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三)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仲裁制度一样,是我国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宪法》等1 0多部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均有明确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这就从宪法上确立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2.03
【实施日期】2002.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
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2002年12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审判实践,对《若干规定》的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当事人一方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且提供书面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以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为由起诉的,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二、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就人
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依法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与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1.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等法律的规定,本规定明确规定了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其他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本规定。

2.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其约定就不是《合同法》所称的合同,不受《合同法》调整。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合同,才受《合同法》调整。

因此,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首先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的纠纷,人民法院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相反,这类纠纷就不是民事案件,就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很多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如“同意改掉喝酒骂人的坏毛病”“同意好好过日子”“同意搞好关系”“夫妻双方的钱由妻子管”。

这些约定就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但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却有一定的效果,因此对这种做法我们不予反对。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因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不属于民事合同,就放弃让纠纷双方达成这方面协议的努力。

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

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

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不知道如何写人民调解协议书?没关系,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供大家阅读参考。

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1当事人甲:刘某,男29岁,汉,农民,某镇某村当事人乙:孟某,男33岁,汉,农民,某镇某村当事人丙:高某,男56岁,汉,农民,某镇某村当事人丁:黄某,女49岁,汉,农民,某镇某村xxx ___年___月___日,村民刘甲、孟乙发现本村村民高丙家的大黄牛拴在一片空地里(系高丙家的空宅基地)正在睡觉,他们便把一串500响的鞭炮系在牛的尾巴上,然后点燃鞭炮,牛受到惊吓,挣脱绳索,横冲直撞。

妇女黄丁去邻居家串门,躲闪不及,被牛撞倒,致右胳膊骨折。

经医院治疗痊愈,但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8000元,因病休息9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5月10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过依法、公正、自愿协商特达成协议如下:一、牛是高丙家的,但高丙将牛拴在自家的空宅基地,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二、刘甲、孟乙为寻求刺激,把鞭炮系在牛尾巴上点燃,致使牛受惊而撞伤人,对黄丁的受伤存在过错,应由刘甲、孟乙对黄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商定刘甲承担赔偿人民币11900元,孟乙承担赔偿人民币11907.7元。

三、赔偿款于5月10日下午5时前一次性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当面交给黄丁。

四、本协议自签字盖章时起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

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存一份。

当事人甲:__________当事人乙:__________当事人丙:__________当事人丁:__________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员签名: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2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申请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现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02〕2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6【实施日期】2002.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9号)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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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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