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撤销后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终止
劳动合同的变更、续签、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的变更、续签、解除和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由⽤⼈单位与劳动者协调⼀致,并经⽤⼈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效。
那么,如果进⾏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如何续签?如何解除和终⽌合同?应该怎么做呢?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
劳动合同的变更、续签、解除和终⽌变更公司和员⼯如认为有必要,经协商⼀致可以书⾯形式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修改、补充、废⽌。
任何⼀⽅不得任意变更,如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
中⽌由于客观情况发⽣变化,致使合同⼀⽅⽆法向对⽅履⾏合同义务,公司和员⼯可以签订合同中⽌协议。
待相应情形消失时,合同效⼒恢复,继续履⾏未履⾏完的合同。
续签合同期满前⽇,各部门主管应将是否续签合同的意见报送⼈⼒资源部,由⼈⼒资源部报公司同意后确定。
公司决定续签劳动合同的,⼈⼒资源部会同部门主管,⾄少应提前30天开始与该员⼯沟通。
若该员⼯同意续签,那么双⽅⾄少在合同到期前30天签订下⼀期劳动合同;若员⼯不同意续签,那么⼈⼒资源部会同部门主管在确认⽆法继续沟通后,应当及时做出不续签决定,该决定⾄少在合同到期前10天做出,以及时安排⼯作交接事宜。
员⼯不同意续签合同,合同期满后⼜继续来公司上班的,公司有权拒绝其进⼊公司。
合同解除。
(⼀)协商解除。
在劳动合同履⾏过程中,公司和员⼯双⽅都认为继续履⾏合同已没有必要时,⽆论谁先提出解除,只要达成⼀致意见,劳动合同即可解除,但员⼯⼀⽅主动提出,则不予经济补偿。
(⼆)公司解除。
公司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过失)和第40条(劳动者⾮过失的原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参见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三)员⼯解除。
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通知公司,在试⽤期内应当提前3⽇通知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终⽌。
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合同终⽌:(⼀)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书之公司解散公告范文

公司解散公告范文【篇一:公司解散通知书】篇一: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法律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近,有些公司因种种原因,决定依据《公司法》将公司提前解散。
这必然涉及到职工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
但目前的法规、规章并没对“当公司解散时应当如何操作劳动合同终止”做明确的规定,由于大家的理解不同,在操作劳动合同终止时就出现了各种差异。
因此,有必要对以下的问题进行研讨:1、当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时,劳动合同从何时起终止?从做出决议之时?从到工商申请解散公司之时?从在工商办理完工商解散手续之时?从成立清算组之时?从清算结束之时?从与劳动者办理完终止手续之时?2、当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工致残、患病正在休医疗期、女职工在三期等情况时,职工对终止提出异议或要求额外补偿时,应如何处理?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能否承担相关责任由谁判定?用什么标准判定?追加当事人是申请人的权利还是由仲裁委员会来决定?例如: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只持有营业执照,在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均与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a公司决定“撤消”该分公司时,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吗?如员工对终止合同不服,是应当将a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应当将签合同的分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将上下两级作为共同被告?未签合同的员工能否将分公司作为被告?4、《公司法》规定: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时,公司解散。
劳动合同的终止六种情形

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第一种,劳动合同期满的。
这是最常见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的起止时间,终止时间到了,劳动合同就终止。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的结束之日,便是劳动合同的终止之日。
通常而言,劳动合同期满的时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会面临续签与否的选择。
如果续签,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合理期限(一个月)内续签完毕。
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却继续使用劳动者的,其效力应该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1】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限到了,又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就按原条件继续履行,不能降低工资待遇和劳动条件。
当然,“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在合理期限内(一个月)进行及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则有可能会面临承担二倍工资赔偿的风险。
如果不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可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但是劳动者自己不愿意续签的,可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如果用人单位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愿意续签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劳动者愿意续签,但用人单位不想续签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我国的劳动者怎么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也就是说,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达到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费满15年。
公司清算注销劳动合同解除

公司清算注销劳动合同解除导语:公司清算注销是指企业因法定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通过清算程序清理企业资产、负债,偿还债务,最终终止企业法人资格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劳动合同的解除成为员工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公司清算注销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操作流程、员工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公司清算注销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1.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2.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费用。
4.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支付员工工资、经济补偿和其他相关费用。
二、公司清算注销劳动合同解除的操作流程1. 公司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由公司股东、董事或者监事组成,负责组织、指挥清算工作。
2. 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编制清算报告。
在清算过程中,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
3. 清算组在清算报告中提出劳动合同解除方案,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时间、范围、经济补偿等。
4. 清算组将劳动合同解除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审议通过后,清算组向员工告知劳动合同解除事宜。
5. 清算组与员工协商经济补偿等事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如协商不成,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6. 清算组完成劳动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包括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等。
7. 清算组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公司清算注销劳动合同解除的员工权益保护1. 员工有权了解公司清算注销的相关信息,包括清算原因、清算进度、劳动合同解除方案等。
2. 员工有权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单位注销解除劳动合同范本

单位注销解除劳动合同范本尊敬的员工:鉴于公司经营决策的调整,我公司决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启动注销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注销将导致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
在此,我们深感遗憾,并对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表示诚挚的歉意。
一、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劳动合同终止。
我公司的注销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一。
因此,我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将因公司注销而自动解除。
二、解除合同的程序1. 通知:我公司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您劳动合同即将解除的事宜,确保您有足够的时间来处理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个人事务。
2. 结算工资和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我公司将结清您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应得报酬。
同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3. 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我公司将协助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确保住房公积金等相关福利的妥善处理。
4. 工作交接:请您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完成工作交接,确保工作的连续性和公司业务的顺利过渡。
三、员工权益保障我公司承诺在整个注销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您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帮助,请及时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四、后续安排对于有意愿继续在公司集团内其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工作的员工,我公司将尽力提供内部调动的机会。
具体安排将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员工意愿协商确定。
五、感谢与祝愿衷心感谢您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做出的贡献和努力。
您的辛勤工作是公司发展历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未来,无论您身处何方,我们都衷心祝愿您事业顺利,生活幸福。
敬请注意,本通知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初步通知,具体的解除日期、经济补偿金额及其他相关事宜,将在后续与您进一步沟通明确。
再次感谢您对公司的理解与支持。
如有任何疑问,请随时与人力资源部门联系。
梁翠芬、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翠芬、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1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立波王智勤王维【审理法官】丁立波王智勤王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翠芬;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当事人】梁翠芬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梁翠芬【当事人-公司】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卫坚戴志帆【代理律所】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翠芬【被告】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山东誉腾融水分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山东誉腾融水分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企业HR劳动法律培训

提高法律意识,规避用工风险
CONTENTS
目
录
1 背景分析
法律法规体系 企业面临风险及防范
2 劳动关系管理
招聘录用 入职审查 在职管理 离职办理
3 制度管理
制度的生效条件 制度的制定
1、背景分析
目前劳动法实施现状
1 劳动法律体系
劳动法律法规逐步完善 1、建国-1995年之前,没 有统1劳动法 2、1995年1月1日,劳动 法施行—开始有意识的 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 3、2008年1月1日,劳动 合同法试行—对劳动者 保护的完善和加深,也同 时体现了双重保护的终 极目的
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由此产生的后果由A本人承担.
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保的对策
• 查明员工不愿缴纳原因,如:已在外地参保、故意不愿参保. • 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对应策略
工时与休假
工作时间三种形式:
• 标准工时制 • 不定时工作制,需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 综合计算工时制,需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1、公司上班时间为周1到周六是否合法 2、公司将年假统1安排在春节期间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的,劳工应动资当合标向同准劳的。动,者应说当明向理劳由动。者说明理由。
社保福利方面
1、女员工生育二胎可否享受产假 2、未婚女职工是否可享受流产假 3、公司未给在校学生缴纳社保是否合法 怎样规避风险
案例:某公司新入职员工A为了增加个人收入,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该 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要求员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明是由于其个人
有本法第三十有工九本资条法不和第得第三低四十 于十九 本条条 单第和 位一第 相项四 同、十 岗第条 位二第 最项一 低规项 档定、 工的第 资情二 或形项 者规 劳定 动的 合情 同形约
劳动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情形

劳动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情形劳动合同是雇主和员工之间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劳动合同的目的是确保雇主和员工之间的权益平衡,但在一些情况下,劳动合同可能会被撤销。
本文将介绍劳动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情形,并探讨每种情形的原因和影响。
情形一:双方协商一致当雇主和员工之间存在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和争议时,他们可能会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
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相互解除劳动合同。
具体原因可能包括工作环境的不满、职位调整或工资待遇等。
虽然双方和平解决争议可能会减少法律程序的麻烦,但当合同被撤销后,员工可能需要面临一段时间的失业。
情形二: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通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有效。
当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可以选择续约或终止合同。
如果双方达成共识,劳动合同会自然终止。
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方都有时间评估是否继续维持劳动关系。
续约通常需要重新商定工资、福利和其他条款,并可能被进一步调整。
情形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如果员工或雇主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例如,如果员工多次迟到或旷工,或者雇主拒不支付约定的工资,则对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此类诉讼可能导致长期的法律纠纷和劳动争议。
情形四:双方协议解除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可能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这可能是因为公司降低规模、重组,或员工个人原因导致的。
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达成一致意见,避免了可能产生的法律争端。
然而,员工可能会面临就业不稳定和寻找新的工作机会的挑战。
情形五:不可抗力事件劳动合同的强制力并不适用于不可抗力的情形。
这些情况可能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法律法规变动等无法预料和控制的事件。
例如,当公司因自然灾害而关闭时,可能会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员工将不得不寻找其他就业机会。
总结劳动合同的撤销可能是由于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到期、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协议解除或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
每种撤销情形都有其独特的原因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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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被撤销”或“被解散”后劳动合同终止问题探究前言《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下称“争议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或者被提前解散是否属于可以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从以下三个案例进行分析讨论。
相关案例案例一: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情形,分公司以此为由终止与员工劳动合同违法。
基本案情:2009年6月30日,某总公司菏泽分公司与何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后总公司决定撤销菏泽分公司。
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菏泽分公司向何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9462.7元。
后何某以菏泽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
最终诉至山东高院。
裁判结果: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和责令关闭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规定,“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公司登记,“提前解散”是指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者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终止时间而解散的。
本案用人单位菏泽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并不符合上述争议条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情形,因而,本案应该是劳动合同解除,不是劳动合同终止。
某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菏泽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故判决总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法官认为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既不属于争议条款中规定的撤销情形,也不属于提前解散情形。
而属劳动合同解除,但解除的法律依据未予具体说明。
案例二、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分公司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合法。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17日,陈某与某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3月28日,某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停止马鞍山分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
2017年6月7日,马鞍山分公司根据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通知陈某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马鞍山中院认为,马鞍山分公司根据总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以马鞍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被撤销的,劳动合同终止。
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而决定设立或撤销分公司。
因此,本案中仍是马鞍山分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陈某经济赔偿金。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股东会有权根据董事会提议决定撤销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分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案例三、分公司被总公司“提前解散”,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分公司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合法。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5日金伟与某总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4年7月30日天津分公司向金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金伟先生:因产品市场变化等原因,依据总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提前解散某总公司天津分公司”。
金伟不认可总公司的解除行为,最终诉至天津市一中院。
裁判结果:天津市一中院认为:天津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金伟与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某总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公司关于关闭天津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关于关闭天津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关闭、清算并注销税务登记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法官认为,分公司依据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被总公司关闭,属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可以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但笔者认为此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分公司而不是总公司。
分公司没有做出提前解散的行为,也不具备这个权利,那么分公司还能否依据争议条款的后半部分终止劳动合同存在疑问。
法律分析以上三个案例都是分公司因总公司决定而面临主体消亡,并因此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却产生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这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用人单位的操作存在问题?法官对法律理解不同?亦或是法律规定本身模糊或缺失?用人单位应如何操作才风险最低?本文将从第一个案例入手展开分析,进而指导企业规范操作并提出建议。
争议条款中的“撤销”是否包含总公司撤销分公司?根据案例一山东高院意见,用人单位“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公司登记,并不包括总公司撤销分公司的情况。
该观点是否成立呢?笔者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如下:《公司法》第181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198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若《劳动合同法》仅是原文引用《公司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那么此时的“撤销”仅限于行政行为的撤销,不包含总公司撤销分公司的情形。
该理解是否准确呢?对此需思考两个问题:∙是否存在总公司撤销分公司的相关规定,若不存在,撤销指行政机关撤销公司登记之含义。
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
∙如果存在总公司撤销分公司的相关规定,那么争议条款中的“撤销”是指哪种“撤销”?是行政机关撤销?还是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撤销?还是两种均可作为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笔者进一步检索发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总公司具备撤销分公司的权利。
据此,争议条款中“撤销”就有了更多的解释空间。
这样解决了第一个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争议条款中的撤销是指何种情形下的撤销。
如果立法时是完全引用公司法的规定,且仅从合理的文意解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与撤销之间是顿号,而前两种情形的操作主体仅能是行政机关,那么撤销的主体也应该统一是行政机关,而不包含作为用人单位的总公司。
但此时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被撤销登记后,用人单位自始不存在,此时,劳动者应以《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3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请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并因此主张相应的赔偿而不是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
据此笔者认为争议条款中的撤销不仅不能排除总公司撤销分公司的情形,且不应该包含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行政机关撤销的情形。
从法条本身的表述来看,此解释显然更符合法律逻辑。
经过此分析,可得出山东高院认定争议条款中的撤销仅是指行政机关的撤销显然有失偏颇。
山东高院的另一裁判理由:总公司提前解散分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
这是否成立呢?笔者检索相关规定:《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2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主体中并不包含分公司,而分公司显然不具备自己解散自己的权利。
如果将争议条款后半部分中“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扩大理解为“被解散”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含义。
因为争议条款的前半部分应该指的是主体身份被动消亡,而后半部分指的是主体资格主动消亡,显然不应该包含分公司被总公司解散这一情形。
故山东高院裁判的后一个理由按照严格理解是可以成立的。
但在操作实践中,总公司撤销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有时会表述成“决定撤销”、“决定关闭”、“决定解散”等不同的措辞。
笔者认为,无论表述是否严谨,如果总公司决定注销分公司的行为经过了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则均应产生消灭分公司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应支持分公司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不应用公司法严格意义上的“解散”程序来否定总公司解散分公司的权利。
而应认定总公司解散分公司的实质是法律意义上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撤销。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第二个案例中无论是公司的做法还是法官的裁判均最符合法律规定。
而案例一中法官认为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此时要么总公司接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要么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员工先履行协商变更岗位的程序,协商不成再解除。
在分公司主体即将消亡的情况下,显然也无法履行在先的协商变更程序,依此解除仍面临风险。
故案例一的做法有机械理解法律之嫌,并不利于争议化解。
而案例三中法官直接将分公司被总公司解散的情形认定为就是争议条款中后半部分的公司决定解散行为属于扩大解释,显得过于草率。
操作建议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行为影响法院判决。
对此笔者建议,为避免劳动争议引发风险,在总公司撤销分公司的过程中,应严格按法律程序操作,即先由董事会作出提议,后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在相关决议中统一表述为“撤销”。
延伸建议上述争议条款之所以引发同案不同判,根本原因在与公司法中公司的含义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已把争议条款中的“撤销” 理解为包含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撤销,但鉴于三种情形的操作主体并不统一,为避免分歧,及提高立法语言逻辑严谨性,建议可在今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近一步明确。
将争议条款中前半部分的“撤销”明确为包含分公司被总公司的撤销;而后半部分的决定提前解散,并不包含分公司被总公司的提前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