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0.26•【字号】宁财规发〔2022〕17号•【施行日期】2022.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区直各部门,各市、县(区)财政局、宁东财政金融局: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10月26日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12.06.15•【字号】宁党办[2012]46号•【施行日期】201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宁党办〔2012〕46号)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1〕2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机构编制是党和政府重要的执政资源,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体制机制保障作用。
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对深化行政管体制改革、优化配置执政资源、有效防书控人员机构膨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中央和自治区不断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文件,为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
各地各部门(单位)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机构编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机构编制纪律意识,切实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继续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加快职能转变,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行政效能,不断提升机构编制资源的使用效益。
二、进一步强化责任,加强机构编制管理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是机构编制工作的重要原则和要求。
各级党委、政府要适应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及时掌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问题,认真抓好中央和自治区机构编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审批制度,严格遵守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凡机构编制事项必须报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专项办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事业单位的良好运行,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登记机关第二条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为全国各级人民,其处于县级以上地方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第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可以选择本地登记机关登记,也可以选择在登记机关设立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五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和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事业单位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单位的批准文件;(三)事业单位的章程;(四)事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四章登记核准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进行核准。
第八条登记机关在核准事业单位登记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准其登记并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十条事业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法人组织机构或者名称发生变更;(二)事业单位的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地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变更文件。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变更登记证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解散;(二)法定解散条件之外的其他原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解散文件。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08.08.25•【字号】宁党办[2008]41号•【施行日期】2008.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党办[2008]41号2008年8月25日)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 (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贯彻《规定》精神,加强统一领导(一)出国(境)开展公务活动,关系党风政风和国家对外形象。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防范和制止本地区、本部门发生影响对外工作有效开展、浪费国家资金、损害对外开放的各类现象。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涉外部门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中央有关政策和外事管理规定,加强统一领导,切实负起责任,严格因公出国 (境)计划审核,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本地区、本部门的因公出国(境)活动,重大问题必须列入党委(党组)和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日程,集体讨论决定。
(三)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自律,带头学习和严格遵守因公出国(境)的各项规定,不得将因公出国(境)视为一种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发文字号】宁党办[2006]35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发布日期】2006.07.04【实施日期】2006.07.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党办[2006]35号2006年7月4日)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提高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素质,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2005]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事业单位,是指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自治区人事厅是全区政府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组织考试和招聘指导等工作。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是全区党群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党群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自治区编办负责对招聘单位空编情况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组织、定期考试、分级调控、分类实施和管理。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条件,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的方式进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机关事物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机关事物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30•【字号】宁政办发[2009]119号•【施行日期】200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机关事物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1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发[2009]6号),制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副厅级事业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
一、职责调整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自治区政府大院安全保卫、综合治理有关职责划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自治区政府办公区及其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承担供水、供电、绿化、卫生等后勤事务工作;负责自治区政府大楼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负责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及所属单位的公务用车管理服务和办公用品的供应工作。
(三)负责自治区政府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及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按照分工,负责自治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的调配。
(四)负责管理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的自治区领导住宅及其他职工住宅;承担所管成片住宅的物业管理工作。
(五)在自治区节能部门指导下,指导、协调、监督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六)负责自治区政府机关大院、办公大楼的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协调办公厅及局属单位和住宅区的安全保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27•【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施行日期】2022.09.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张雨浦2022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关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规章的工作部署,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的通知(1985年3月26日宁政发〔1985〕41号公布)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7月29日宁政发〔1996〕85号公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2001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2005年5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2007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0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2018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迁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一)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在定员标准以内核定;
(二)暂无定编标准的,根据其岗位、工作量、经费来源、人员结构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三)新建、扩建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调整人员承担的,不予增加编制;对工作量减少的单位,相应核减编制。
第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并根据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人员编制计划、人员结构和工资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可以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隶属关系,确定相应级别,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内部机构设置原则上实行两级制。
第十一条 凡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任务长期不足或者转变为以生产经营和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合并、撤销或者划为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体育事业单位;(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八)交通事业单位;(九)社会福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他科研机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科研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发[1998]20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8.04.10
【实施日期】1998.04.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8]20号1998年4月10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和年检的登记管理。
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驻宁事业单位及中央驻宁单位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行署、地级市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本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行署、地级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行署、地级市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行署、地级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六条事业单位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
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事业单位,应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同时注明另外的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事业单位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或者发现不予登记的通知。
第九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