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修订)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银川城乡生态园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银川城乡生态园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4.28•【字号】银政办发〔2019〕61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银川城乡生态园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银政办发〔2019〕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2019年银川城乡生态园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4月28日2019年银川城乡生态园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根据2019年《市委工作要点》、《市政府工作报告》,为了坚定不移推进生态立市,全力建设美丽银川,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绿色、高端、和谐、宜居”城市发展理念为引领,紧紧围绕银川都市圈建设,发挥好生态园林建设的示范带头作用,以建设“美丽银川”为目标,以城乡生态园林绿化项目建设为带动,进一步推进生态廊道建设,进一步优化公园绿地布局,进一步提升建设管理水平,为广大市民营造更加优质的生活环境。
二、总体目标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争创国家森林城市。
持续实施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造林13万亩。
东部打好新时代黄河保卫战,构建“黄金河岸”生态廊道;中部以丰登湖群水系连通整治、南郊休闲公园为重点,构建生态绿网体系,西部以西郊森林公园为重点,构筑贺兰山东麓生态廊道。
力促清水湖、梧桐湖争创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率达到85%以上;加快城市绿化美化改造,做好园林城市复检工作与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准备工作,进一步提升城市绿地精细化管理水平;新建一批小微公园和道路景观林带;推进滨河水系截污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及西部水系赛马水泥铁路段景观绿化等重点项目建设;开展建国70周年景观氛围营造。
穆某、赵某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穆某、赵某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2【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2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巧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穆某;赵某;张某1【当事人】穆某赵某张某1【当事人-个人】穆某赵某张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饲养的猫抓伤的,可能是被上诉人的狗抓伤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出示的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报案人叫赵某,此人在上前城家园小区遛狗时被一只猫将其和其丈夫张某1抓伤”,且双方均认可案涉的猫系上诉人饲养的猫,故本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伤是上诉人饲养的猫抓伤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基本原则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家的猫在草地上玩耍,二被上诉人在遛自家饲养的狗路过此处时,因猫狗性格不合,发生打架事件,二被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家的狗被上诉人的猫抓伤。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遛狗时,上诉人饲养的猫与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发生打架事件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受伤系被动物致伤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饲养的猫抓伤的,可能是被上诉人的狗抓伤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出示的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报案人叫赵某,此人在上前城家园小区遛狗时被一只猫将其和其丈夫张某1抓伤”,且双方均认可案涉的猫系上诉人饲养的猫,故本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伤是上诉人饲养的猫抓伤的事实。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99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下列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保留、修改、废止:一、对下列54部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保留1、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8号令,发布日期1995年5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2、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8号令,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3、银川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4、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8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5、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6、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7、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1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8、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2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9、银川市行政执法公开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10、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5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11、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12、银川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号令,发布日期2011年3月24日1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2月7日14、银川市严禁用公车办婚事、钓鱼的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1号令,发布日期1992年5月7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复制][复制]为了调查《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效果,请您在百忙之中抽一些时间填写该问卷,谢谢1. 1.您的性别: [单选题] *○A.男○B.女2. 2.您的年龄: 岁 [填空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3.您的受教育状况: [单选题] *○A.初中○B.高中○C.大专○D.本科○E.研究生○F.其他4. 4.目前,您是否饲养了犬只? [单选题] *○A.饲养了(请问饲养了几只?_______只) _________________○B.没有饲养(如果没有饲养,请直接跳答第15题) (请跳至第14题)5. 6.您饲养的是什么类型的犬只? [多选题] *□A.普通宠物犬□B.导盲犬或扶助犬□C.烈性犬□D.其它(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6. 7.您饲养的犬只是否绝育? [单选题] *○A.是○B.否7. 8.您饲养犬只的来源: [多选题] *□A.从市场上购买□B.收养的流浪狗□C.亲朋好友处获得□D.其他(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8. 9.您是否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对您饲养的犬只进行登记? [单选题] *○A.登记 (请跳至第10题)○B.未登记○C.多只犬中有部分登记9. 10.如果您已经登记犬只,请跳过此题。
如果您未给犬只登记,原因是: [单选题] *○A.不知道必须登记○B.登记程序太复杂○C.不知道已经免费○D.觉得没必要登记○E.没来得及登记○F.其他(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 *10. 11.您是否给犬只定期注射疫苗? [单选题] *○A.是○B.否11. 12.带犬只外出时,您是否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使用束犬链,狗罩)以保证犬只不会伤及他人呢? [单选题] *○A.每次都会○B.经常会○C.偶尔会○D.不会12. 13.您遛狗时是否会为狗清理便便? [单选题] *○A.不会○B.偶尔○C.经常○D.每次均清理13. 14.您在出入公共场所(学校、医院、公园、商场等)时是否携带犬只? [单选题] *○A.经常○B.偶尔○C.不会14. 15.您是否了解《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单选题] *○A.非常了解○B.比较了解○C.一般○D.不太了解○E.完全不了解15. 16.您日常生活中受到犬只下列哪些行为的影响? [多选题] *□A.犬只噪音□B.被犬只惊吓□C.被犬只咬伤□D.遇到犬只粪便□E.被犬只传染疾病□F.其他(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16. 17.以下哪些行为是您经常看到的现象: [多选题] *□A.不给犬只使用束犬链牵引□B.不给身高超过40厘米的大型犬只戴口笼□C.不及时清除狗的粪便□D.不主动避让他人□E .其他17. 19.您是否赞成规定养犬的条件(如规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有固定住所的才能养犬) [单选题] *○A.非常赞成○B.比较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18. 20.您是否赞成规定可以饲养的犬类(如对烈性犬只的饲养予以禁止或限制) [单选题] *○A.非常赞成○B.比较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19. 21.您是否赞成规定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 [单选题] *○A.非常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0. 22.您是否赞成规定饲养犬只必须强制注射疫苗 [单选题] *○A.非常赞成○B.比较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1. 23.您是否赞成对犬只噪音进行管理 [单选题] *○A.非常赞成○B.比较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2. 24.您是否赞成对犬只户外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如必须拴狗链,戴狗罩等) [单选题] *○A.非常赞成○B.比较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3. 25.您是否赞成对犬只户外卫生进行管理(如要求清理粪便等) [单选题] *○A.非常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4. 26.您是否赞成对特定公共场所犬只出入进行管理(如禁止或限制犬只出入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餐饮场所) [单选题] *○A.非常赞成○B.比较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5. 27.您是否赞成对烈性犬只饲养特别管理 [单选题] *○A.非常赞成○B.比较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6. 28.您是否赞成对有攻击性记录的犬只(如伤人的犬只)进行特别管理 [单选题] *○A.非常赞成○B.比较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7. 29.您是否赞成对可以饲养的犬只数量进行特别管理 [单选题] *○A.非常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8. 30.您是否赞成每年对饲养犬只收取管理费 [单选题] *○A.非常赞成○B.比较赞成○C.很不赞成○D.不太赞成29. 31.其他您认为应该规定的措施 [填空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城市养犬规章制度范本大全

城市养犬规章制度范本大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的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生活安全和公共卫生,维护城市秩序,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凡在本城市境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养犬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市民养犬意识,加强犬只管理。
第四条从事执法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养犬单位和个人的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并及时处理违反本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对养犬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促进市民文明饲养犬只,文明养犬。
第六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违法养犬者的查处力度,严肃处理养犬行为中的违法违规现象,维护市容市貌和市民生活环境。
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工作的督导监督,对重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处罚款、拘留或者其他刑事处罚。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第九条凡在本城市境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接受养犬登记管理。
第十条养犬登记管理是指对犬只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养犬人信息登记和登记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管理实行实名制,养犬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并签署养犬承诺书。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养犬登记信息系统,对养犬人和犬只信息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明是养犬人合法养犬的凭证,养犬人应当妥善保管并配合检查。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人和犬只进行检查,并对有违规行为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养犬人变更户籍、地址或犬只性质时,应当及时向养犬登记管理部门报告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规章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接受行政处罚,依法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对不履行养犬登记管理义务、拒绝检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犬只养护管理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日常养护管理,保障犬只的饮食、生活和卫生。
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关于印发《银川市综合执法系统“行走银川、服务全域”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关于印发《银川市综合执法系统“行走银川、服务全域”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公布日期】2022.06.07•【字号】银综执监发〔2022〕32号•【施行日期】2022.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关于印发《银川市综合执法系统“行走银川、服务全域”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科室、执法大队:《银川市综合执法系统“行走银川、服务全域”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经党组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2022年6月7日银川市综合执法系统“行走银川、服务全域”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深化“严细深实勤俭廉快”的工作作风,以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为统领,全面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为党的二十大和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胜利召开营造和谐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区、市党委政府对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及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市创建的部署要求,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针对当前城市存在环境秩序问题和短板,开拓思维理念,明确工作方法,创造性推动各项工作落实,形成长效机制,为加快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示范市和打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市凝聚强大工作合力。
二、工作目标按照补齐短板、破解难题、提升城市精细化治理水平的思路,围绕“取缔、整治、清理、规范、构建、打造、提升”等内容,通过开展“行走银川,服务全域”专项行动,加大路面巡控力度,最大限度地把着装执法人员推向街面,压到一线,着力提高综合执法“见街率”和“管事率”,打造街面巡查“升级版”。
采取主次干道执法车辆巡查、背街小巷执法人员步行巡查、重点商圈区域及问题反复多发地点派驻值守巡查、校园周边及早(晚)市等重点区域早中晚错时错峰巡查管控、多部门多层级联合执法为主的“五步”执法巡查工作方法,压实巡查责任,进一步强化管控措施,开展高频次、不间断巡查执法,快速反应查处各类街面违规现象,对违规违法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政府令〔2020〕1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令〔2020〕1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杨玉经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法律、国务院修改行政法规、自治区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相关决定,以及《银川市机构改革方案》有关要求,银川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对10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
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删去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尔说:银川出台最严养狗令!每户限养一只超养要没收和罚款,你咋看?

尔说:银川出台最严养狗令!每户限养一只超养要没收和罚款,你咋看?事件回放:2018年4月15日晚,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接到报警,报案人父亲被小区一大狗扑倒摔伤。
当时张先生父亲正牵着一只黑色小狗遛弯,迎面走来一只没拴绳的大狗。
大狗的后面,是一名戴着耳机的年轻人,看起来应该是狗主人。
大狗和张先生父亲相遇时,黑色小狗冲大狗叫了几声,大狗走到小狗身边,正当小狗冲着大狗嘶叫时,大狗猛地向前扑了一下,这一下很显然吓到了张先生父亲,只见他向后一躲,结果摔了一跤。
张先生说,事发后,父亲回家也没吱声,直到第二天他发现父亲身上有瘀伤,才带父亲来到医院。
随后,他调取了小区监控,知道了事情的经过。
可当大狗的主人被叫到医院时,对方拒绝赔偿医药费。
一气之下,张先生报了警。
张先生说,他特别不满对方遛狗时不拴狗绳的行为,并在他父亲摔倒后,对方也没上前搀扶。
对于张先生的指责,当事人小王有着不一样的说法。
小王说当看见两狗纠缠时,他就叫开了自家大狗,可狗走开后又跑了过去,为了引开自己的狗,他才特意走远。
“我呆在那里,它肯定不走”。
小王说,看到老人摔倒了,但又很快站起来,想着没事这才走了。
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当时视频监控,民警认为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一般情况下,民警都会进行调解处理。
起初,对方小伙不愿意承担医药费,但经过民警调解,小伙答应承担费用。
不过,看到小伙极不情愿的样子,张先生放弃调解,准备通过起诉对方,维护自己的权利。
事件回放:今年7月25日早上10点左右,银川市花样年华小区北区发生了一起狗咬人事件,小区一只恶霸犬咬伤一名遛狗的女士的胳膊。
事情发生在花样年华北区13号楼下,被咬后,女士的哭声撕心裂肺,有居民听到哭声后从楼上拍下视频。
根据视频画面,现场能够看到一摊血迹,有两人正试图控制一只还跃跃欲扑的猛犬。
据其女儿介绍,她的母亲今年47岁,早上遛狗时,忽然被一只没有栓狗绳的恶霸犬扑上来咬了一口,“咬到了右胳膊,伤情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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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19年8月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0月9日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许可管理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综合执法监督、市政、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被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及乡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为犬只限养区。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者通过便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养犬许可管理第九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
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二)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第十一条养犬申请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养犬人住所证明;(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植入电子标签。
第十二条《犬只准养证》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交纳服务费。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服务费。
第十四条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对其妥善处理。
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准养犬只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尸体自行或者交由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准养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限养区内饲养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第十七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五)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一点五米以内牵引绳牵领,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商业、餐饮等公共场所;(十)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九项的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为其准养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对限养区内违规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流浪犬和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没收、收容,必要时可以捕杀。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伤人的犬只及时送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牵引绳等。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档案,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养犬罚款记录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被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注销《犬只准养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养犬人有遗弃犬只记录的,对行为人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注销。
第二十六条犬只留检(收容)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七条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第二十八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机构等从事与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禁止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交易的犬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
为犬类服务的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销售药品的,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
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办理许可登记手续饲养犬只或者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二)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