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的管理,维护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宁波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公开公正,充分保障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和谐、安全、有序、便利的物业生活环境,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业主和物业公司共同参与、共同管理、共同监督的原则,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六条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住户和物业公司。
第七条业主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共有的所有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住户是指在物业内居住的人员,包括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租赁人员等。
第九条物业公司是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专业物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条物业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维护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二)协助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三)处理住户之间的纠纷和申诉;(四)组织小区安全保卫工作;(五)制定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六)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使用;(七)进行物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制定小区管理规章制度;(二)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三)处理业主的投诉和建议;(四)组织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权利、决策、监督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决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审议和批准小区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小区的绿化、清洁及维修;(二)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三)小区安全保卫工作;(四)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五)住户之间的纠纷调解和处理;(六)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七)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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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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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宁波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宁波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民小区、住宅组团,下同)。
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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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宁波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公司的组成及注册登记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依法设置物业公司,并在宁波市物业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条物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确保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能力。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和设施,并定期进行人员培训和设备检测,保障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
第三章物业人员的聘任和管理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聘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的物业人员,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人员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遵守岗位纪律,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第十条物业共用部分是指业主共同享有的土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装修及其他共同利用的场地等。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当负责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制定物业共用部分的使用规则及管理制度,并向业主公开。
第五章物业费的征收和使用第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费标准和征收办法,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
第十四条物业费的用途主要包括保障共用部分的正常运行、维护和改善,以及其他与物业管理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物业费的征收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确保收支平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进行不合理的收费。
第六章物业维修管理第十六条物业公司应当组织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用于维修物业共用部分及公共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根据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和资金需求,定期向业主公开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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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磊5说----- - ----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居民自治、物业服务、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居民应积极参与小区事务,维护小区环境和谐。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景观、道路照明、消防设施、安全防范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组织公共设施及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更新换代;组织和维护小区内的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和谐。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住户档案,做好入住、迁出和变更登记工作;对新入住的住户进行居民手册发放及入户指导。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处理住户的投诉和维修请求,确保住户合法权益;定期向住户通报物业管理服务情况。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第八条物业管理费的计收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商定,并经住户认可。
第九条物业管理费应按月收取,提前一个月通知住户缴费,并及时在小区内公示。
第十条物业管理费应用于小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修缮、更新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业主和住户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业主和住户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管理行为,并可以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业主和住户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并依法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有权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对物业管理单位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范,如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居民发现物业管理单位存在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并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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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宁波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房屋、设施和场地的维护、管理和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业主提供及时、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歧视或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消防安全等制度,加强业主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制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健全业主委员会,明确职责和权力,并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工作,并及时处理业主提出的问题和投诉。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并及时向业主通报有关事项,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与公安、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工作,确保社区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业主享有对房屋、设施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有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保持房屋设施的卫生和良好状态,遵守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评价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有监督和评价的权利,可以提出改进建议和投诉。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和评价。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13日(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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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为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辖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推选名单;(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他所需的工作。
第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具体标准由市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缴交给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在业主大会筹备阶段由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将经费划拨至业主大会筹备组或社区居委会的账户,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运作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最低不得少于三人。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五)其他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四)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被公安机关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期间,由业主大会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工作情况,并通报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物业销售(预售)前5日向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涉及到的领域或具体事宜,而临时管理规约已有约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作为有关部门调解物业纠纷的重要依据。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采用。
第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辖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新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期间,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工程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不适宜今后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二)掌握小区内各管网线路的布置,建立小区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规范财务制度;(三)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四)协助各专业管理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遗留问题;(五)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六)根据辖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配合做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物业前期介入。
第十九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共有设施设备移交给各专业单位,各专业单位必须接收。
各专业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各专业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管理职责和维护范围,并由专业管理部门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费用。
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
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决定继续将共有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单位,由专业单位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也可以收回自行维修、更新、养护。
相关专业单位接受物业管理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建设单位未将资料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新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新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辖区物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市物业管理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实际,合理拟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与其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参考收费标准,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收费标准时参考。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日常维修费,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的日常维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日常维修费的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确认,并在次年的1月底前将前一年度的日常维修费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确认或未按约定擅自使用日常维修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返还未按规定使用的费用。
当年度的日常维修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企业上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以及上年度日常维修费的使用、结余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收支状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详细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邀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或承担部分物业服务费的,按承诺的年限和减免标准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管理部门交纳减免费用,并由辖区物业管理部门逐年划拨给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其中高层、中高层住宅应当以单个业主为最终用户。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的,应提前三个月向业主委员会、属地街道、辖区物业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属地街道或辖区物业管理部门认为需适当延长管理期限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相应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延长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辖区物业管理管理部门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其他公共经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退出物业管理的,按合同的约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