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宁波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doc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的管理,维护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宁波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公开公正,充分保障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和谐、安全、有序、便利的物业生活环境,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业主和物业公司共同参与、共同管理、共同监督的原则,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六条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住户和物业公司。
第七条业主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共有的所有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住户是指在物业内居住的人员,包括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租赁人员等。
第九条物业公司是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专业物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条物业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维护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二)协助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三)处理住户之间的纠纷和申诉;(四)组织小区安全保卫工作;(五)制定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六)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使用;(七)进行物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制定小区管理规章制度;(二)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三)处理业主的投诉和建议;(四)组织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权利、决策、监督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决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审议和批准小区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小区的绿化、清洁及维修;(二)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三)小区安全保卫工作;(四)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五)住户之间的纠纷调解和处理;(六)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七)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宁波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公司的组成及注册登记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依法设置物业公司,并在宁波市物业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条物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确保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能力。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和设施,并定期进行人员培训和设备检测,保障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
第三章物业人员的聘任和管理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聘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的物业人员,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人员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遵守岗位纪律,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第十条物业共用部分是指业主共同享有的土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装修及其他共同利用的场地等。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当负责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制定物业共用部分的使用规则及管理制度,并向业主公开。
第五章物业费的征收和使用第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费标准和征收办法,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
第十四条物业费的用途主要包括保障共用部分的正常运行、维护和改善,以及其他与物业管理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物业费的征收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确保收支平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进行不合理的收费。
第六章物业维修管理第十六条物业公司应当组织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用于维修物业共用部分及公共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根据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和资金需求,定期向业主公开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 时磊5说----- - ----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物业服务安全、环保。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三)擅自设置车辆停放场所;(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规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生活和工作安全、便利。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二)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三)审议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四)处理业主的投诉和纠纷;(五)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业主大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保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业秘密。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审查办法,并监督实施。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并监督其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居民自治、物业服务、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居民应积极参与小区事务,维护小区环境和谐。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景观、道路照明、消防设施、安全防范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组织公共设施及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更新换代;组织和维护小区内的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和谐。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住户档案,做好入住、迁出和变更登记工作;对新入住的住户进行居民手册发放及入户指导。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处理住户的投诉和维修请求,确保住户合法权益;定期向住户通报物业管理服务情况。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第八条物业管理费的计收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商定,并经住户认可。
第九条物业管理费应按月收取,提前一个月通知住户缴费,并及时在小区内公示。
第十条物业管理费应用于小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修缮、更新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业主和住户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业主和住户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管理行为,并可以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业主和住户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并依法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有权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对物业管理单位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范,如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居民发现物业管理单位存在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并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赔偿。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宁波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房屋、设施和场地的维护、管理和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业主提供及时、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歧视或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消防安全等制度,加强业主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制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健全业主委员会,明确职责和权力,并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工作,并及时处理业主提出的问题和投诉。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并及时向业主通报有关事项,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与公安、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工作,确保社区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业主享有对房屋、设施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有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保持房屋设施的卫生和良好状态,遵守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评价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有监督和评价的权利,可以提出改进建议和投诉。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和评价。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二)2024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二)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业主提供下列服务:(一)协助制定和修改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划和方案;(二)协助组织执行物业服务标准;(三)制定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四)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管理咨询和法律咨询服务;(五)负责小区内大型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六)组织协调进行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七)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八)组织开展各项社区活动,促进业主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对业主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确保小区的安全和稳定。
第二十三条:小区内的住户、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健康、和谐的业主关系,共同维护小区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解决业主投诉和纠纷,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有权参与小区环境、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以及重大决策的讨论。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外进行公开合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向业主公示其资质、监管部门的监管情况和业主投诉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七章:物业管理市场监管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监管,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监测和评估制度,及时了解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状况,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信用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参与物业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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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宁波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宁波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民小区、住宅组团,下同)。
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代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受管委会的委托,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初期物业管理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初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条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会审、竣工验收,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召集开发建设单位,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市政、绿化、环卫单位共同协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初期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初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在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初期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和住宅小区内所有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初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以外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业主、住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代表出席。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二)通过、修改业主、住用人公约;(三)批准管委会工作章程;(四)听取和审查管委会工作报告;(五)决定关于业主、住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管委会委员由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管委会委员中的业主、住用人代表名额应不少于五分之四。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管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管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列席。
第十九条管委会向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管委会应当维护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审议决定物业维修资金和利用住宅小区物业设施产生的收益的使用;(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房屋及设施维修计划;(五)听取业主、住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六)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做好与其他有关单位、部门的协调工作;(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条业主、住用人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等活动的行为规范,自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管委会应当自业主、住用人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住用人公约报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业主、住用人公约,对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住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物业管理公司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通过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向该住宅小区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三)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四)地下管网竣工图;(五)有关设备、设施的使用的维修技术资料;(六)业主清册(房屋分配方案);(七)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八)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方案;(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三)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五)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一)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物业管理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要求实施物业管理,保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安全,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住用人的监督,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四)协助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事项:(一)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二)道路、排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养护;(三)绿化养护;(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维护;(五)房屋共有部分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七)为居民开展相关服务;(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有条件时,可接受供电、供水、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机构的委托,扩充物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名称、住所;(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和管理项目;(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四)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有关专业机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管委会或者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住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工作。
对管委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项目,居民委员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物业使用及维护第三十一条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和色调;(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三)违章搭建和违章装修;(四)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五)乱丢垃圾杂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六)乱设摊位、乱设集贸市场;(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大型车进入住宅小区及非业主、住用人机动车停放过夜;(八)聚众喧闹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房屋和公共设施上乱写、乱画;(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业主或住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住用人。
物业管理公司发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委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二)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定期养护维修。
第三十五条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房屋内部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其外围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由各专业管理机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
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各专业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内车辆停放管理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车辆停放管理的收益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住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