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提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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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1.我方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上货物的名称为:“Apple Wine”,于是为了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用了“Apple 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被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1)我方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成交商品的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

本案例中的“Cider”一词既有苹果酒也有苹果汁的意思,因此货到目的港后海关以货物与品名不符,对该货物扣留罚款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后要求改证,即对信用证中的品名进行修改,这样既可以做到单证一致,收款有保障,同时又避免了实际货物与单据上的商品品名不符,从而遭受海关扣留罚款的不利损失。

2. “凤凰”自行车在我国可谓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可在90年代初,“凤凰”自行车参加了意大利米兰的国际自行车展览会。

展览会上,与国外五颜六色、灵巧轻便、多档变速的自行车放在一起,显得品种单调、款式陈旧。

尽管最后“凤凰”自行车只卖到欧美名牌自行车价格的1/10,可仍无人问津。

请分析,“凤凰”为何飞不起来呢?3. 我某出口公司有一批言明为降价品的罐头,英商看货后订货。

但货到英国3个月后,发现罐头变质,英商要求退货。

问:我方是否应该满足英商的退货要求?分析:我方不应退货,因为该笔交易是看货买卖,我方只需保证所交货物为买方看货时确定的商品。

4.我方某外贸公司向某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商品的规格、等级等品质标准。

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提要

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提要

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提要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提要1. 简介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国际间在贸易交往中形成的一系列共同遵循的惯例。

本文对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了案例分析,以便更深入地了解和应用各项惯例规则。

2. 国际贸易惯例的背景解释国际贸易惯例的背景对分析案例非常重要。

在这一章节中,我们将介绍国际贸易惯例的起源、发展和基本原则,为后续案例分析提供背景信息。

3. 案例分析一:信用证操作本案例将分析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操作问题,如开证、修改和支付等。

我们将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当事各方的权益及责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与建议。

4. 案例分析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例将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为中心,分析合同的构成要素、履行情况和可能产生的纠纷。

我们将探讨常见的纠纷类型和相关法律合用,为读者解决类似问题提供指导。

5. 案例分析三:国际贸易风险防范本案例将分析国际贸易风险,包括运输风险、汇率风险和法律风险等。

我们将介绍各种常见的风险防范措施,并提供案例分析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措施。

6. 案例分析四: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本案例将以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为主题,分析国际贸易争端的起因、解决途径和争端解决机构。

我们将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各种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劣势,并给出优化方案。

7. 结论与建议本文通过对国际贸易惯例案例的分析,得出了一些结论和建议。

我们强调了贸易当事方应严格遵守国际贸易惯例规则,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以便更好地处理贸易交往中的问题和风险。

附件:1. 信用证样本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范本3. 贸易保险合同样本4.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构名单法律名词及注释:1. 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开证通知的要求,直接向受益人或者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工具。

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指跨国境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所订立的合同。

3. 汇率风险:指由于外币汇率波动而导致的价格波动风险。

4.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构:包括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商会(ICC)等。

国际贸易案例的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案例的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案例的案例分析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国际贸易已成为全球经济体系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涉及不同国家、区域的经济利益和法律体系,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

在此背景下,调解和仲裁成为了处理国际贸易争议的主要手段。

本文将选取几个经典案例,从法律和经济的角度分析它们的特点、影响以及教训。

一、2001年美国钢铁关税案2001年,美国政府出台了对外国钢铁征收30%的关税的措施。

此举引起了日韩等国的强烈不满,并向WTO(世界贸易组织)提起投诉。

WTO认为该关税违反了自由贸易的原则,裁定美国政府需取消该关税。

最终,美国取消了这项关税,但在WTO的裁决下,受到了数百亿美元的赔偿。

这个案例对国际贸易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它说明国际贸易中的争端可以通过多边组织(如WTO)来解决。

其次,对于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强制执行裁决是必要的,否则将导致其他国家效仿。

最后,该案例表明国际贸易应当遵循自由贸易原则,不应通过限制进口或征收关税等手段实现利益。

二、2010年中日“稀土”争端稀土元素是很多高科技产品的基本材料,包括手机、电视、电动汽车等。

中国拥有世界上大部分的稀土资源,因此,许多国家都向中国进口稀土。

2010年,日本执政党民主党政府与中国发生了对“东海问题”的争端,同时又开始了与中国稀土出口限制相关的谈判。

中国政府采取了限制稀土出口的措施,此举激怒了日本,日本向WTO提起诉讼。

该案例表明,稀缺资源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而非纯粹的经济现象。

而国家之间的政治和地缘战略因素,也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

在这里,WTO扮演着裁决者的角色,中国政府必须遵守WTO的规则和制度,否则将影响到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

三、2018年美国制裁伊朗2018年,美国政府宣布制裁伊朗,包括对伊朗石油的禁止进口。

这引起了欧盟、中国和印度等国的强烈不满,他们认为美国的制裁违反了国际法,不应得到认可。

欧盟和其他国家之后决定对伊朗继续进口石油,并对违反制裁的美国公司实施反制措施。

国贸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国贸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外商(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了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 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三、案件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货物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所供货物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则提供了一份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

对于这两份检验报告,法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决定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重新检测。

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3. 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货款10%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1. 货物质量重新检测。

若检测结果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则被告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若检测结果显示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则原告应退还被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万美元的货款及10万美元的违约金。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证据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证据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法院无法作出明确的判决。

国贸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国贸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我方”)与某国际供应商(以下简称“对方”)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方购买对方的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数量、交货时间、支付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货物质量、交货时间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案件事实1. 货物质量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我方要求对方提供的货物质量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标准。

然而,在货物到港后,经检验发现,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具体表现为:部分货物存在尺寸偏差、表面划痕、材质不符合要求等问题。

2. 交货时间纠纷合同约定,对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货物全部运抵我国港口。

然而,对方实际于2020年1月10日才将货物运抵我国港口。

这导致我方无法按时将货物销售给客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货物质量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案中,对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2. 交货时间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

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已构成违约。

四、案件处理1. 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1)退还部分货款,以弥补我方经济损失;(2)承担我方因对方违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赔偿我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2. 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国际贸易学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学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学案例分析篇一:国际贸易-案例分析《国际贸易学》案例分析1.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小港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

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

于是东港船长同意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

试车后重新驶往新加坡。

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巨大损失有:①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②800箱货物由于林宏吉灭火受损;③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短路;④拖船费用;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试分析:以上损失中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哪些属于单独海损?为什么?答:①③⑤属于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仅涉及船舶及货物所有人单方面利益的损失。

满足一下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意外的、偶然的或者其他承保危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第二,必须是船方、货方或是其他利益如若的损失。

①③⑤都是由于雷击导致的,而火灾是意外的、偶然的,适应并且只是船方单方面的损失满足单独海损条件。

②④属于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遇互助危险,为了解除联合危险,有意特殊合理的就难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祭出费用的损失。

②是为了灭火而而使货物受损,④是为了使船舶恢复航行而采取的行动,二者都切合共同海损的定义。

2.A向B发盘,发盘中说:“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收款付款,请电复。

”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但A未作任何答复。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答:合同并不成立。

合同合同成立有连个必不可少的工序:发盘和接受。

A公司的发盘是有效发盘,但B公司的回函并不构成谈及,B公司虽然表明其接受圣吉龙县,但其声明中的“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与A公司所说“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并不一致,这意味着回函是还盘,而还盘并使原发盘失效,自己成了新的发盘。

既然B公司并未作出接受,那么合同就不能成立。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报告(大全五篇)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报告(大全五篇)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报告(大全五篇)第一篇:国际贸易案例分析报告国家贸易案例分析报告实践地点:B3楼103教室实践时间:9月15号—9月19号实践目的及意义:在以前的国家贸易实务理论课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手上的资源及理论知识对自身作进一步的强化。

通过各种案例的分析,尽量熟悉国际贸易实物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培养自己对问题的分析和解绝及对资料分析,整理,收集的能力。

实践内容:案例1 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案情简介: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

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

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22分。

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于合地成立?分析:1、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接受生效的原则?2、查阅《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怎么规定接受时间和地点的?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分析:1、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

2、对于采用计算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来说,英美法中的“投邮生效原则”是不能适用的,采用“收到生效原则” 更为适宜。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订立了《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提要

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提要

【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提要】
一、概述
1. 国际贸易惯例的定义和意义:
2. 国际贸易惯例约定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
1.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相关案例分析:
2.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案例分析:
3. 《信用证》相关案例分析:
三、注意事项
1. 重视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公司应在合同中尽可能详细地描述各个条款,以避免模糊和歧义。

2. 加强合同履约监管:公司应妥善处理货物的装卸运输及保险等工作,以防止损失。

3. 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公司应对涉及到的客户投诉进行及时处理,保障客户权益。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注释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指对国际贸易中的货物销售行为进行规范的国际公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海牙国际货物运输公约》(Hague-Visby Rules):指对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责任和义务进行规范的国际公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3. 《统一信用证惯例》(UCP600):指对国际结算中的信用证操作和实现进行规范的国际惯例,具有行业影响力。

五、总结:
本文档通过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典型案例,总结了国际贸易惯例的相关内容,并列举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注释供参考。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应注意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加强合同履约监管、建立健全的投诉处
理机制等方面的工作,以降低风险并保障客户权益。

同时,应关注各种国际惯例的最新动态、理解其法律效力,避免在国际贸易中遭遇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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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货物卖方向承运人预借提单,买方拒收货物,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扣押船舶,并对卖方和承运人提起共同侵权之诉,请求赔偿因不能履行内贸合同的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

海事法院判决卖方和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广澳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加坡联发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被告:印度尼西亚茂林合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合板厂)1993年5月8日,广澳公司与茂林合板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茂林合板厂向广澳公司提供三种规格的胶合板6000立方米,价格条件为CIF 汕头(中国为进口方),总价款2,266,000美元,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6月4日,广澳公司向中国银行汕头分行申请开立以茂林合板厂为受益人的100 %即期议付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约定:货物装运期不迟于1993年7月31日,可分批装运,不可转运;议付单据包括一套以议付银行为指示人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信用证有效期至1993年8月21日。

广澳公司依据上述购销合同,于1993年5月23 日与汕头经济特区广澳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汕头物资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广澳公司向汕头物资公司提供6000立方米胶合板,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4500元,总价款人民币27,000,000元;供方须于1993年7月最迟8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给需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付30万美元给供方作为购货定金,接到提单后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供方不能按期按质交货,除应退还需方 30万美元定金外,按等额赔偿需方30万美元。

合同签订后,汕头物资公司分别于5月24日和5月29日共向广澳公司支付定金30万美元。

7月23日,茂林合板厂从印度尼西亚坤甸港发运第一批胶合板2999.9893立方米,广澳公司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议付了货款1,132,981.99美元。

该批货物由新加坡新中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的“新中”轮承运,于8月11 日运抵汕头。

第二批货物由联发公司承运,联发公司向茂林合板厂签发了一式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船名是“新发”轮,货物为2,9999893 立方米胶合板,提单签发日期是1993年7月31日。

8月3日,茂林合板厂传真通知广澳公司,后一批胶合板总数2999.9893立方米已于1993年7月31日装上“新发”轮,并附联发公司签发的提单。

广澳公司接到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后,于8月5日与汕头物资公司就《产品订货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两批货物没有在7月份运抵汕头,广澳公司无法在7月份交付货物。

广澳公司应于8 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一次性交付汕头物资公司。

如果广澳公司违约,汕头物资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8月24日,广澳公司收到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要求其付款赎单的通知书,此时,货物尚未抵达汕头港。

据调查,“新发”轮1993年7月30日至8月6 日还在汕头港进行上一航次的卸货。

广澳公司认为联发公司与茂林合板厂恶意串通,签发了虚假提单,属于提单欺诈行为,遂于8月25 日向法院提出冻结信用证的申请。

法院准予广澳公司的申请,于8月27 日裁定冻结广澳公司申请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开出的茂林合板厂为受益人的第41A931374 号信用证,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132,981.99美元。

9月13日,广澳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新发”轮,要求联发公司提供70万美元的担保。

海事法院准许广澳公司的申请,于9月22日裁定扣押了“新发”轮,责令联发公司提供70 万美元的担保。

10月6日,联发公司提供了担保,海事法院解除了对“新发”轮的扣押。

庭审中,联发公司承认,第二批胶合板实际于1993年8月13 日在印度尼西亚坤甸港装船,8月26日装船完毕,9月16日抵达汕头港。

由于第二批胶合板没有按期装运,广澳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其与汕头物资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广澳公司为此已向汕头物资公司退还购货定金30万美元,并赔偿定金30万美元。

另据调查,按照当时的情况,进口一批相同数量、规格的胶合板,需货款1,132,981.99美元,发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7,072.54元。

广澳公司起诉认为:茂林合板厂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运货物,而向联发公司预借提单,联发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向茂林合板厂签发已装船提单,两者合谋欺诈广澳公司,致使广澳公司无法履行内贸合同,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广澳公司利润损失和向内贸单位赔付的定金损失等共计528,488.34美元、3,571,609.38元人民币。

联发公司答辩认为:联发公司在客观上预借了提单,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

广澳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止付货款,没有取得提单,意味着没有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意味着放弃了凭正本提单向船东索赔的权利,因此广澳公司对联发公司不具有诉权。

联发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广澳公司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广澳公司赔偿联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103,258美元。

茂林合板厂没有答辩。

[审判]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提单签发地在印度尼西亚,但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故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货物装船完毕后,承运人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

联发公司在货物尚未开始装船时就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构成了预借提单。

由于茂林合板厂没有按期交货装船,而联发公司向其预借提单,掩盖了茂林合板厂的真实履约情况,配合茂林合板厂隐瞒延迟装船的事实,制造出货物已装船的假象,使广澳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并丧失了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

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广澳公司的利益。

广澳公司为减少损害而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没有付款赎单,但仍然可以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属于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

第一批货物在购销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且系另一承运人承运,承运人也没有实施预借提单行为,故有关第一批货物的损失与第二批货物的预借提单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广澳公司要求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赔偿第一批货物的可得利润损失和相应的违约金损失,缺乏根据,不于支持。

第二批货物的损失,包括广澳公司依据其与汕头物资公司的订购合同预期可得的利润和由于无法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与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的预借提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共同赔偿。

广澳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和保全其海事请求,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诉讼前扣押船舶,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一、联发公司、茂林合板厂连带赔偿广澳公司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2,726,041.40元、违约金损失150,000美元、申请冻结信用证和诉讼前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7,58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驳回联发公司的反诉请求联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广澳公司没有付款赎单,不具备侵权索赔的基本条件;联发公司的预借提单行为与广澳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没有必然联系。

请求上级法院撤消原判。

广澳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不以取得提单为起诉的条件;广澳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是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预借提单的必然结果。

请求上级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法院调解,广澳公司与联发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联发公司补偿广澳公司总计30万美元。

[评析]根据签发提单时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已装船提单通常在提单上注明“已装船”字样,表示在签发提单时货物已装船。

收货待运提单上没有“已装船”的字样,也没有船名和装船日期的记载,表示在签发提单时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但尚未装船。

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一般要求卖方提供已装船提单。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仅接受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提单。

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签发提单必须尊重客观事实,货物已装船的,签发已装船提单;货物未装船的,不能签发提单或者只能签发收货待运提单。

我国海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承运人对未装船货物签发已装船提单,称为预借提单。

预借提单行为明显带有欺诈性,扰乱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秩序,侵害收货人的利益。

由于托运人和承运人预借提单,使收货人遭受损失的,应由托运人和承运人负责赔偿。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预借提单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预借提单的事实认定、法律定性及赔偿范围等该类型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预借提单的事实认定。

预借提单的客观要件是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货物并未装船。

本案中,原告广澳公司经调查,掌握了确凿证据,证实在提单签发之日(7月31日),“新发”轮还在汕头港从事上一航次的卸货,不可能在印度尼西亚装载本案货物。

被告联发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货物于8月13日才开始装船,8月26日才装船完毕。

很明显,联发公司预借了提单,时间长达26天。

在这一问题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也没有异议。

二、关于预借提单行为的法律定性。

关于预借提单行为的法律属性,理论上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之争。

本案中,海事法院明确认为,预借提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广澳公司作为货物的买方,与卖方茂林合板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如果广澳公司取得提单,那么,其与作为承运人的联发公司也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显然,广澳公司可以茂林合板厂违反买卖合同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通过付款赎单,并凭提单对联发公司提起违约(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

然而,广澳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没有付款赎单,这种情况下,广澳公司是否对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具有诉权,关键就在于对预借提单行为的法律属性的认定。

假设认定预借提单是违约行为,则广澳公司对联发公司不具有诉权,因为广澳公司不持有提单,其与联发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反之,则广澳公司有诉权。

联发公司认为广澳公司不具有诉权,其理由就是广澳公司不持有提单,与联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而海事法院认定广澳公司有诉权,就是将预借提单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

预借提单行为,通常不是承运人单方面的行为,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面的行为,因此,海事法院把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视为共同侵权人,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预借提单行为的法律属性的认定,对适用法律以及确定赔偿范围,同样有重要影响,这在本案中也有体现。

三、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广澳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前后两批货物的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联发公司认为广澳公司的损失与其预借提单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海事法院将前后两批货物分开处理。

第一批货物是在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运,且系另一承运人承运,与第二批货物的预借提单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广澳公司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混合起来,请求总的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是不恰当的,海事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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