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合集下载

车辆挂靠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书模板

车辆挂靠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书模板

尊敬的法院:我方因与(对方姓名/公司名称)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一级法院名称)作出的(判决/裁定)编号(号码),特此向贵法院申请再审。

一、案件基本事实1. 我方与(对方姓名/公司名称)于(签订时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我方将车辆挂靠在对方名下,并由对方负责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和运营证件。

2. 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支付了挂靠费用,并正常使用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3.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未能按照约定办理车辆运营证件,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4. 在我方多次催促无果后,对方于(时间)突然通知我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我方归还车辆。

5. 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解除合同要求,认为对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6. (上一级法院名称)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了(判决/裁定)编号(号码),认为我方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我方归还车辆给对方。

二、申请再审的理由1. 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的合法性。

在本案中,我方对对方的解除合同要求持有异议,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合法性。

然而,上一级法院在判决中未对合同解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认定我方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2. 事实认定不清:上一级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我方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对对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进行充分审查。

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对方负责办理车辆运营证件,但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对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程序违法:在审理过程中,上一级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也未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即作出了判决。

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请求事项1. 贵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上一级法院名称)作出的(判决/裁定)编号(号码)。

民法典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

民法典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

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合作日益频繁,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常见的合作模式,在建筑、运输等领域尤为普遍。

然而,在挂靠经营中,由于被挂靠人(即实际经营者)与挂靠人(即名义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往往容易引发纠纷。

其中,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进行探讨。

二、挂靠经营与买卖合同1. 挂靠经营的概念挂靠经营是指一方(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另一方的业务、资产、设备等挂靠在自己的名下,共同从事经营活动。

挂靠人作为名义经营者,享有相应的经营权益,而被挂靠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实际经营责任。

2. 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某项商品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在挂靠经营中,买卖合同是挂靠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常见形式。

三、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1. 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合同违约责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该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挂靠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挂靠人买卖合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1. 挂靠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挂靠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若挂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被挂靠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2. 被挂靠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挂靠人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挂靠人从事经营活动。

挂靠车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挂靠车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挂靠车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在现代社会,随着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使用挂靠车辆来运输货物。

挂靠车辆指的是企业与个人车主签订合同,将车辆委托给企业进行挂靠运输货物。

然而,挂靠车辆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企业需要了解这些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确保运输过程的顺利进行。

首先,挂靠车辆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纠纷:挂靠车辆的合同是企业与车主之间的法律文书,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可能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

2. 违法运输:一些车主为了谋取暴利,可能会在运输过程中违规违法,导致车辆被扣押或罚款等法律问题。

3. 交通事故责任:在挂靠车辆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企业之间可能会出现责任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其次,为了规避挂靠车辆的法律风险,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几点防范措施:1. 建立健全的合同制度:在与车主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运输过程中的各项事宜,以避免合同纠纷的发生。

2. 加强车辆管理: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车辆管理制度,对挂靠车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运输标准,降低违法风险。

3. 提高车辆安全:企业可以要求车主购买保险,确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赔偿,减少责任纠纷的可能性。

4. 定期培训车主: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培训车主,加强法律法规的教育,提高车主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减少违法风险。

总之,挂靠车辆在物流行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企业应当加强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制定科学的运输方案,规避潜在的法律问题,确保货物能够安全、高效地运输。

希望企业能够根据以上提出的防范措施,有效避免挂靠车辆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升运输效率,保障企业利益。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合同违约:一方或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或履行相应的挂靠经营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 合同解除:当一方或双方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但对方未按约定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解除或解除后产生争议。

3. 费用纠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挂靠经营服务费用的支付、核算、计算方式等产生分歧,导致费用纠纷。

4. 双方权益争议:双方对于挂靠经营权益的分配、转让、合作期限、非竞争条款等问题产生争议。

5. 知识产权纠纷:挂靠经营合同涉及到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使用、保护等问题,当一方或双方违反相关约定,侵犯对方的知识产权,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以上仅为一些常见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由,具体案由还应根据合同内容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情况来确定。

[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妞问答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
被告:单位名称,住所
地:省市区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年月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将挂靠车辆(车型:,车牌号:)过户到原告名下;
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元;
四、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所属车辆(车型:,车牌号:)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缴纳了履约保证金。

但因为下列原因:
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退还车辆与履约保证金,被告均不予理睬。

不得已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什么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什么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获得较好的经营资格、凭证、信誉或国家优惠政策等便利条件,与另一方主体(挂靠单位)达成协议,以该主体的经营资格、凭证或名义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该主体支付一定报酬或“管理费”,由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争议。

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

定义现行法律并未对挂靠经营的含义进行规定。

一般意义上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

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

实践中,挂靠企业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由挂靠企业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企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第2条规定了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范围,“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均属此次清理甄别工作的范围。

其中包括:(一)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或个体),的企业。

(二)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国有的企业。

(三)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和经营的个体联营或合伙企业。

(四)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非国有经济与国有企业或单位投资举办的国有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

(五)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已名存实亡,有关‘挂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督促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企业。

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代理词

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代理词

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我是针对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代理人,我在此提供我们的代理词供您参考。

首先,我们要强调的是,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是一项商业合同,双方之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在我们的案件中,我们坚信我们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而原告方所指控的违约行为完全是子虚乌有的。

其次,我们要指出的是,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我们违反了合同约定。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们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任何不当行为。

我们强烈要求原告方提供更多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指控,否则这些指控应被视为没有事实根据。

最后,我们要强调的是,原告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试图迫使我们支付额外的费用,这明显是对我们的合法权益的侵犯。

我们要求法庭拒绝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相信法律会公正地对待我们,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我们愿意提供更多的证据和证人来证明我们的无辜,并坚信最终会胜诉。

谢谢法庭的聆听。

代理律师
日期。

胜诉范文: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车辆挂靠经营)

胜诉范文: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车辆挂靠经营)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费10000元(按5000元/年,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止,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挂靠费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
2、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3、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的欧曼牌货车(车辆识别代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登记税费由被告承担;
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9月14日,被告将车牌号码为×××的陕汽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为义蓬街道,合同签订时公司所在地为义蓬街道),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5000元,车辆不得脱保脱检。

但被告至今仅
支付管理费5000元,且案涉车辆已经逾期未年检,使公司面临巨大风险,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篇一: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1)驻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青,男。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闫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9月,被告闫新青将其购买的红岩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q07755。

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因拖欠当月应交费用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共计14025元。

2005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广西省灵山县钦浦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后事故车辆被灵山县公安局扣留至今。

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月即2006年元月起,原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该车辆的养路费、规费等费用,也未向被告提出交纳每月应交费用的要求,被告也未交纳该费用。

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

还查明:1、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10份、领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17249元;对2003年5月14日的欠条,被告主张不是其书写,其不认可,原告对此无异议;领据2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由辩称与其无关。

2、诉讼中,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主张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3、诉讼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董献锋、万中华证明其二人于2007年夏天及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证人董献锋、万中华均系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工作人员。

宣判后,闫新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神州亚飞公司所诉欠款不属实,其已全部还清,现不欠神州亚飞公司任何款项。

另外,神州亚飞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州亚飞的诉讼请求。

神州亚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款均有书面欠条为证,另外,公司曾派员追要过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虽然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新青是否欠神州亚飞公司14025元的问题。

上诉人闫新青对神州亚飞公司出示的九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诉款项已还清。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闫新青向神州亚飞公司缴纳的部分养路费、上交利润及费用和税收,神州亚飞公司均出具有收据。

本案中涉及的九张欠条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对照。

另外,闫新青作为债务人,向神州亚飞公司还所欠款项时,应将自己出具的欠条收回。

综上,现其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收据或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并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同时讼争车辆现仍挂靠在神州亚飞公司名下,虽然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也未履行合同解除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

由于解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较大影响,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自2006年元月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就已解除不适当。

由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解除,也未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最后结算,且欠条上并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神州亚飞公司于2009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闫新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审判员王社军审判员于俊义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董卓亚篇二: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山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秋根,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

被告穆卫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秋根与被告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炜与人民陪审员冯晓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秋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穆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根诉称: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

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

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

乘客汤清玉以我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803527.59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

本队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我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挂靠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上述损失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原告就损失追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0578.59元。

被告穆卫国辩称:1、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汽车队的业主,其名下无一辆运营车辆,其向社会提供的客运服务的主体是原告,原告是雇佣了被告代其向社会提供客运服务,所以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

2、原告也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个体业主,是否具有吸纳社会营运车辆的资格,其行为法律依据不明确,作为挂靠经营这一称谓的法律依据不明确,过错在原告,原告与被告属于名为挂靠实为雇佣的关系,即原告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7月8日,被告同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签订了一份车辆入户经营合同,将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入户到原告车队,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安顺汽车队系名义车主。

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汤清玉乘坐豫ft1313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经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安顺汽车队赔偿汤清玉各项损失共计803527.59元。

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现(2008)淇滨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穆卫国车辆入户及由安顺出租汽车队管理事宜的具体协议内容;2、上诉费诉讼票据,载明:安顺出租汽车队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11835元;3、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以自己所有、享有或占有的车辆进行营运,而不具有授权他人代为其经营客运的权限。

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4是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依法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汽车客运、摩托车零售。

原告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

双方在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中约定:入户车辆属于被告个人投资购买,产权、经营权都由被告个人所享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或因被告原因致使司法机关裁判的由原告车队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应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车队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

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

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案外人杨占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卫国无责任。

后乘客汤清玉以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于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经营的安顺出租汽车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803527.59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

原告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原告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

现一、二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判决生效后,受害人汤清玉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将豫ft1313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予以提取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