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行政过错发生,根据《XX市教育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教育局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停止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惩戒及其他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五)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瞒报、迟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十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十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3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下同)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失职行政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相一致,教育为主与行政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和程序的;(二)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七)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九)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许可权的;(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10•【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8年11月10日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五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实施。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6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科长、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____结的;(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____的;(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____办理有关事项的;(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____所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的;(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第三条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或其他____已谅解的;(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三)主动挽回损失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六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第七条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及其它行政过错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二)未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九)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十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该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二)行政许可依法由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而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十三)违反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024年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篇)

2024年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责任归属与承担1. 若因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的变动导致过错,则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需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2. 对于应经审批而未审批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若造成过错,直接责任人需承担全部责任。
3. 经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案件若引发过错,审批人或审批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
4. 若因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不实、弄虚作假或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决策失误,案件承办人需负主要责任。
5. 办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若主持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决议后造成过错,则由参加会议人员集体负责。
6. 经复议的案件,若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导致过错,复议机关需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责任。
二、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与方式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同时注重区别对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具体追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本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给予纪律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上述方式可根据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后果及责任人的认错态度,单独或合并适用。
若构成犯罪,则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三、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制度概述为规范本局工作人员管理,明确个人岗位责任,提升工作人员责任感,强化廉政建设和遵纪守法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过错定义与责任追究制行政过错,系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制度,影响行政效率和秩序,给行为对象或国家、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即对工作过错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制度。
(三)行政过错主要情形本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1. 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办事者办事的;2.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3. 未执行一次性讲清制,导致办事者多次往返的;4. 服务态度不热情,与办事者发生冲突的;5. 超越权限实施许可或擅自调整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的;6. 未履行办事承诺制度,无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7. 徇私枉法,对违法行为故意包庇不追究的;8. 执法监督过程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9. 以权谋私,强制被监督对象接受有偿服务或搞“吃、拿、卡、要”的;10. 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或隐瞒伪造证据的;11. 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12. 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的;13. 其他应追究工作过错的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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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行政过错发生,根据《xx市教育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教育局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停止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惩戒及其他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五)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瞒报、迟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十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十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六)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十)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十一)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三)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十)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十一)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十三)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十五)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十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批,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