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结算纠纷案例解析选编
支付结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由:支付结算纠纷二、案件背景张某在某商业银行开设有个人储蓄账户,并在此银行办理了网上银行服务。
2019年5月,张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其客户李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
由于操作失误,张某将款项划拨至了错误账户,即被告某商业银行的内部账户。
张某立即发现错误,并联系银行请求撤销该笔交易。
然而,银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张某的请求,导致张某的资金长时间被冻结,给其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三、争议焦点1. 被告某商业银行是否应承担因错误划拨资金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2. 被告某商业银行是否违反了支付结算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件事实1. 2019年5月,张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划拨至李某账户;2. 由于张某操作失误,将款项划拨至被告某商业银行的内部账户;3. 张某发现错误后,立即联系银行请求撤销该笔交易,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4. 被告某商业银行在收到张某的请求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导致张某的资金长时间被冻结;5. 张某的经营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包括订单流失、客户信任度下降等。
五、法院判决1. 被告某商业银行赔偿原告张某因错误划拨资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2. 被告某商业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支付结算规定,确保支付结算的安全、准确、及时。
”3.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应当确保支付结算的安全、准确、及时,对因银行原因造成的错误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某商业银行作为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未能确保支付结算的安全、准确、及时,导致原告张某的资金被错误划拨,给张某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支付结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剩余50%的货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款。
然而,在货物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乙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3. 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
三、法律分析1.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关于甲公司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款,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
然而,由于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
3. 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
法律判银行赔钱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银行业务日益繁多,银行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其服务质量和操作规范性备受关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银行仍会出现错误操作导致客户损失的情况。
本文将以一起银行错误操作导致客户损失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法律判银行赔偿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张某,男性,35岁,某公司职员被告:某商业银行案由:合同纠纷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张某在某商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存入人民币5万元。
同年8月,张某在银行网点办理转账业务,将5万元转入其配偶的账户。
然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张某的实际转账金额为0元。
张某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与银行沟通,要求银行纠正错误。
但银行以系统故障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张某遂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但就责任承担存在争议。
被告银行辩称,由于系统故障导致张某转账金额错误,并非人为故意为之,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则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有义务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其错误操作导致其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张某转账金额错误,属于银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张某经济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评析本案中,银行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客户损失,最终被判赔偿,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评析:1. 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有义务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属于银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
银行常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业务日益多样化,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复杂。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银行常见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银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防范和应对这些风险。
二、案例一:银行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乙银行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
甲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贷款。
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例分析1. 贷款合同效力: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贷款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
3. 追偿方式:乙银行可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三)防范措施1. 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
2. 完善贷款合同条款:贷款合同中应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避免纠纷。
3. 加强贷后管理: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贷后管理,及时发现并处理潜在风险。
三、案例二: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误导(一)案情简介丙银行销售一款名为“稳赢宝”的理财产品,宣传该产品收益稳定,风险较低。
丁客户购买该产品后,发现实际收益与宣传不符,且存在较高风险。
丁客户认为丙银行存在销售误导,要求丙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1. 销售误导认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本案中,丙银行宣传的理财产品收益与实际收益存在较大差异,构成销售误导。
2. 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工商银行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工商银行(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5月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4.35%。
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然而,甲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甲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甲方构成违约。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然而,甲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2. 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应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乙方在甲方违约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违约行为持续。
因此,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3. 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支付逾期利息:甲方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2)承担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
(3)赔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乙方在甲方违约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违约行为持续。
因此,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如未及时采取催收措施。
因此,乙方应承担一定责任,即督促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部分损失。
本案中,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该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提醒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守约定。
五、启示1. 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明确、合法。
2. 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案例集(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案情简介:某公司向供应商购买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某公司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交付给供应商。
然而,在汇票到期日,供应商发现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其无法向银行兑现汇票。
供应商遂将某公司及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票款,并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按约定兑付票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票款,并判决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拒绝兑付票款。
本案中,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按约定兑付票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例二: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支付结算协议纠纷案案情简介:某企业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支付结算协议,约定企业每月向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
然而,在支付过程中,企业认为银行收取的手续费过高,遂拒绝支付。
银行以企业未履行支付结算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支付手续费。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支付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未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企业支付手续费。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支付结算协议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支付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未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支付结算案例分析

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
(1)银行严重违反了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签发银行 承兑汇票的规定。有关规定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 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①与承兑 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②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 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本案中的A企业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
(2)西城区办事处的会计分录:
借:吸收活期存款 兴隆公司户 50,000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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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
A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百公司)售货给 一持有日本某商务公司驻A市代表处(下称代表处)印鉴 的中国银行1—151560号空白转账支票的女士 因一百公司将其中金额中“万”字错写成“仨”字,于次 日到银行转账时,银行以账户不符为由退回支票。 一百公司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代表处偿付货款,代表处以 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一百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 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调查,该空白转账支票系 代表处因报关所需开具,后遗失而被该女士拾得并冒用购 物。 请问:该案中代表处应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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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会计实务
【例】工商行新街口办事处收到开户单位美华 正艺品厂送交的支票和两联送款单,金额 50,000元,审核无误后办理转帐,并提出交换。 该支票的签发人是在西城区办事处开户的兴隆 贸易公司。当日退票时间过后,办理转帐手续。 (1)新街口办事处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吸收活期存款 50,000 美华工艺品厂 50,000
借:应解汇理手续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 贴现率÷30) 实付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贴现 商业承兑汇票户或银行承兑汇票户 贷:利息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活期存款 贴现申请人户
支付结算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系某市一家小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5月,张先生在办理一笔对外支付业务时,由于操作失误,将原本应支付给供应商的10万元款项错误地支付给了其个人账户。
随后,张先生意识到错误,立即联系银行请求撤销该笔交易。
然而,银行在审核过程中认为张先生的请求不符合撤销条件,拒绝了他的撤销请求。
张先生遂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撤销该笔交易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是否具备撤销该笔交易的条件;2. 银行在处理张先生撤销请求时是否存在过错;3. 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张先生是否具备撤销该笔交易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支付结算的约定不明确,又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一)支付定金或者预付款的,定金或者预付款应当返还;(二)支付部分款项的,未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三)支付全部款项的,应当返还全部款项。
”结合本案,张先生在支付款项时并未明确指定收款人,因此其具备撤销该笔交易的条件。
2. 关于银行在处理张先生撤销请求时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银行作为支付结算服务的提供者,在处理客户撤销请求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然而,在本案中,银行在接到张先生的撤销请求后,未进行充分调查和核实,即以“不符合撤销条件”为由拒绝张先生的请求,存在过错。
3. 关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由于银行在处理张先生撤销请求时存在过错,导致张先生遭受了经济损失,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驳回张先生要求银行撤销该笔交易的诉讼请求;2. 银行赔偿张先生因该笔交易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 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支付结算法律关系,对支付结算业务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深入剖析。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张先生具备撤销该笔交易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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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支付结算纠纷案例目录1.某炼铁厂诉银行返还账户资金案2.某交通公司诉某银行支付存款案3.某基金会某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局等诉银行赔偿存款案4.某企业诉某银行赔偿损失案5.上海某银行诉某商场票据纠纷案6.深圳某进出口公司诉无锡某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7.某贴现银行诉某承兑银行支付票款案8.某贴现银行诉某承兑银行支付票款案1. 某炼铁厂诉银行返还账户资金案要点提示:违规开户办理汇款客户被诈骗法院判银行全额返还【简要案情】韩城市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韩城市某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均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某银行韩城市支行龙门营业所(以下简称银行)为其办理了开立账户手续,账号为同一个账号。
2003年12月9日和11日,南阳某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铁公司)拟通过其开户行向洗煤厂电汇21万元,却将收款人名称误填为水泥厂并汇出款项。
洗煤厂称未收到该笔款项后,炼铁公司又向其汇款20万元,该两笔款汇出后,洗煤厂负责人阮某以洗煤厂名义从水泥厂和洗煤厂两个账户陆续支取37.5万元。
阮某收款后,一直未向炼铁公司供应货物,炼铁公司遂向南召县公安局报案,南召县公安局对阮某涉嫌诈骗已立案侦查。
之后,炼铁公司将银行诉至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要求银行返还错误支付的21万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水泥厂和洗煤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在被告银行处开设账户,且为同一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炼铁公司分两次向被告银行分别汇款21万元,在户名不一致的情况下,阮某以洗煤厂名义从被告银行处取走水泥厂的汇款,被告银行的做法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由于被告银行工作中的失误,给原告炼铁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炼铁公司要求被告银行返还汇给水泥厂的汇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被告银行返还原告炼铁公司21万元及利息。
【法律风险提示】开立账户是企业办理银行结算业务的起点,违规开立账户不仅仅是面临监管处罚的问题,而且存在更多潜在的法律风险,诸如陷入客户之间的经济纠纷并因违规开户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为犯罪分子实施洗钱、高息借贷、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客观上的便利进而引发个人或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等。
因此,银行在办理开户时必须严格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单位才能开立,杜绝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开立账户,防范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2.某交通公司诉某银行支付存款案要点提示:单位存款被盗取银行未识别假印鉴承担赔偿责任【简要案情】1997年始,宁波市某进口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等数家企业因银行贷款到期,经营规模过大等原因,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偿还多家银行陆续到期的贷款及支付利息和企业其他债务。
为贷款方便,汽车配件公司通过沈某的联系,以支付高达10.35%—13.53%不等的月息为条件,取得某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的同意,将该单位资金存在宁波市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和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两家金融机构,以作为汽车配件公司向有关单位申请取得贷款的信用资本。
1997年10月10日,沈某策划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冒充交通公司工作人员,采用伪造交通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手段,诈骗了交通公司存在信用社930万元存款。
同年12月份,沈某得悉交通公司在宁波某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也有大额存款,又起意划拨交通公司在该行的资金。
12月18日,沈某指挥其公司人员卢某、周某、赵某一起去投资银行,由周某冒充交通公司出纳名字的手法骗购了支票。
然后,在支票上加盖事先伪造的交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上述三人分别填上有关款项后,将5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宁波市某民航包机有限公司在宁波某银行账户内,除其中一笔50万元作为被银行扣划的担保款归还交通公司外(款直接划入交通公司在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其余均被沈某用于企业经营;12月22日,沈某又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350万元转入汽车配件公司开设在宁波某银行账户内,该款亦被用于还贷、支付银行利息及其他人债务等。
同日,配件公司为使交通公司在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保持一定额度,卢某等人又受沈某指使以同样的手段将25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转入交通公司在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
但此款连同上述5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划回到交通公司在投资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这样,汽车配件公司通过非法手段从交通公司投资银行账户上共划款1100万元,付支票款20元,合计11000020元,造成交通公司实际损失8000020元。
1997年12月底,交通公司前往投资银行核对存款数额时发现存款短缺,双方遂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
1999年4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汽车配件公司在沈某策划和操纵下诈骗交通公司在投资银行账户上存款为800万元。
1998年2月20日,交通公司以投资银行拒绝支付被划走的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公司将款存入投资银行,投资银行经审查无误,出具给交通公司进账单,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
此后,交通公司的资金由投资银行进行控制,并有权进行调配使用,但由于该行未严格审查有关转账票据上伪造的印鉴,导致交通公司账户上的存款被诈骗,对此责任在投资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对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及时支付本金和利息。
汽车配件公司通过非法手段从交通公司开设在投资银行的账户上划走资金1100万元,实际损失存款本金8000020元及利息损失。
遂判决投资银行支付交通公司存款8000020元及利息。
【法律风险提示】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未识别假印鉴付款引发的赔偿案件,该案发生时尚未启用电脑验印来识别印鉴章的真伪,系采用“肉眼识别,手工折角比对”的验印方式,比较落后,识别不出假印鉴的风险比较大。
目前,虽然采取了科学的电脑验印手段,但是很多假印鉴都是利用电子扫描等高科技手段制作的,识别难度也在加大。
因此,提示银行要严格执行电脑验印制度,杜绝验印流于形式,并严格按照支付密码协议的约定使用支付密码,大额支付要与企业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联系验证并获得确认,有效控制存款支付环节的风险,保障客户存款资金安全,防范因重大过失付款导致赔偿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某基金会某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局等诉银行赔偿存款案要点提示:亿元票据诈骗案工作人员被判刑银行赔偿【简要案情】李某原是某实业公司的经理,主营房地产开发项目。
2005年8月该公司取得繁华地段的一个房地产项目,原计划在近四千平方米的地皮上,兴建11层的高级商业大厦。
而建成该房地产项目需要投资2亿元,李某并没有多少资金实力,于是他精心设计了一套“融资”计划。
2006年7月,李某经人介绍认识A银行某分行西影路分理处副主任屈某。
李某利用银行急于完成存款任务的心理,先后将长安县某基金会、某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局、某电子机械设备厂、某财产保险公司等8家单位共计4000万元资金介绍至A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并允诺给以上存款单位10%~15%的高额利息,在款额存入时,高额利息当即兑付给存款单位经办人。
为了能顺利完成“计划”,李某、屈某及存款单位经办人三方口头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其间存款单位不能取款,不能查账。
虽然存款单位明知会有风险,但既有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誉担保,又有颇具诱惑力的高息,这些存款单位便放心地将大笔款项存入银行。
此时,被李某买通的屈某早已答应,将存款单位预留印鉴的复印件提供给李某,使得李某在地摊刻章处,能够轻易仿制存款单位的财务章以及财务人员章。
然后,根据屈某提供的存款单位的账号,李某用假章购买了空白转账支票,并填制转账支票,加盖假印鉴章,屈某在未经电脑验印,未使用支付密码,未与企业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将4000万元企业存款转账至李某公司账户,屈某得到30万元好处费。
初次的成功极大地刺激了李某的敛财欲望。
2006年11月,李某以同样的手法勾结该银行另一分理处副主任蒋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某集团公司存款5000万元。
李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存款单位预留印鉴刻制了假印鉴章,蒋某偷偷将银行保存的印鉴片直接更换为假印鉴片,使得李某顺利购买转账支票并将5000万元资金转走,蒋某同样未要求企业使用支付密码,也未进行大额支付验证。
事后,李某赠送蒋某一辆高级轿车。
2007年3月,一个偶然事件的存款使李某的资金链开始断裂。
当时,存款单位财产保险公司欲将A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出具的2000万元存款证实书,用于向另外一家银行贷款的证明。
当这家银行到A银行核实资金的真实性时,发现其印鉴与真实不符。
财产保险公司立即向司法机关报案,同时要求A银行支付账户存款。
银行认为涉及刑事犯罪,于是也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李某交代了票据诈骗的事实,后某集团公司等也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案侦查后由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2011年11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屈某、蒋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之后,遭到损失的存款人陆续找到银行要求支取存款,协商无果后将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存款人全部存款本金以及利息。
【法律风险提示】本案系因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业务,客观上起到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票据,诈骗企业存款的作用而导致银行工作人员受到刑罚,银行因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赔偿企业经济损失的案例。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违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违规提供客户印鉴片复印件,违规更换银行预留印鉴片;2、支付凭证核验环节不进行电脑验印,违规付款;3、不履行支付密码协议,不应用支付密码;4、大额支付未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其他指定的联系人确认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