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解读
新《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解读

(需明知)
增加行政拘留罚种(7类) 无 情节严重的,可由公安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5日-15日拘留(7种情形)
注意要点: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若符合《刑法》第143条、 144条规定的犯罪要件,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防止以罚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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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7类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增设了行政拘留:
新增1种违法情形
无
先责改,再处罚的情形
无
注意要点:本条除了对执法主体和违法情形作了调整、加大了处罚力度之外,还在 第2款增加了标签、说明书瑕疵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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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产经营过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的规定 注意要点:一是明确不同的执法主体;二是加大处罚力度;三是 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将违法行为种类由7类增加到16类
货值不足一万元:5万-10万 货值一万元以上:10倍-20倍 见下页
注意要点: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若符合《刑法》第143
条、144条规定的犯罪要件,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防止以罚代刑;本条第2款 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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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7类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 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 幼儿配方乳粉 除本款和本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兜底)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肉类检疫检验存在的问题

肉类检疫检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肉类营养丰富,但易腐败变质,一直以来都是各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和难点。
当前,我国规范肉类销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对肉类销售环节检疫检验均有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足,亟须完善。
肉类检疫存在的问题处罚标准不统一。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方式是没收、罚款直至行政拘留;《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处罚方式是责令改正、罚款,并增加了一项与处罚并行的管理措施--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通读《动物防疫法》全文,补检的意义甚至大于处罚。
此外,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罚款额度也不一样。
执法主体不统一。
如果在市场中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执法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还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仍不明确。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中规定:“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监管,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是否涉及动物疫病防控这一问题,在执法主体和法律适用上,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分歧较大。
肉类检验存在的问题肉类屠宰卫生检验规定不明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没有直接规定,只是规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相关(农业)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卫生检验具体指不够明确。
《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更近似于肉品品质检验,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出台时间较久,效力位阶较低,对一些影响质量安全的微生物卫生指标规定得较为简略甚至没有规定。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解读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解读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条解读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填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入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解读】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了确保食品安全,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34 条明确规定了13 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都是性质恶劣、一旦生产经营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本条第1 款前五项内容是生产经营必然会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单独列举出来,在本条中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解读

01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
第三,食品安全信息公布
第四,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 定条件和检验规程的制定。
第五,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 大事故。
第六,承担综合协调事项。
01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 工作机制; 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 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01
HACCP、GMP 转基因、酶制剂和新包装材料等。 连锁经营、配送,规模化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
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 Far far away, behind the word mountains, far from the countries Vokalia
责任人
建立适度分开、相互协 调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04
0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 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学习解读食品安全法

原
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凝聚起维护食
品安全的强大合力。
则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成为法律原则是《食品安全法》修订工
作的重要创新。
第二章节
修订的主要内容
巩固和深化监管体制改革成果
➢ 明晰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的法律依据。 新修订食安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监督管理。 ➢ 明确规定卫生计生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新修订食安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 定、公布,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农业部会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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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节
修订的基本原则
修订的基本原则
新修订的食安法借鉴国 际食品安全立法经验, 增设食品安全工作的基 本原则,即实行预防为 主、风险管理、全程控 制、社会共治,建立科 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预防为主原则 ➢ 食品安全风险往往会对人的健康产生严重的和不可逆转的损
害,为避免这种结果,不少国家的法律都采纳了预防性原则。 ➢ 美国现代化法案要求采取预防性措施,规定食品企业应当评
估可能影响食品制造、加工、包装、贮藏的危害,确定并执 行预防性控制措施,以有效减少和预防该危害的发生率。预 防性原则的含义是指在事实判定、证据论证、科学研究等方 面尚未确实的情况下,为防止食品安全损害发生,而采取的 预防性措施。
修订的基本原则
风险管理原则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健康,防范风险, 食品安全的法规、标准、政策措施都应当建立在风 险判断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 风险。 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明确了风险管理的含义, 风险管理不同于风险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版解读解读

依据2: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 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 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 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增)
处罚 2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 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 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 承担责任。
(一)农药 新《食品安全法》对农药管理做了针对性规定,强调 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监管,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 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 低残留的农药(第十一条);特别强调“禁止将剧毒、高 毒农药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 作物”(第四十九条);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以由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二十三条)。
修改亮点
二、强化了食品安全的保障能力。
针对一些地方不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如执法队 伍、检验检测设备、资金等得不到保障,使得食品 安全监管的能力不足,所以新食品安全法新增: 第八条(新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 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 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 障。
食品安全法148条主要内容

食品安全法148条主要内容食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问题。
为了保障食品的安全性,我国于200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该法共有148条,其中包括食品的生产、流通、经营等方面的条款。
本文将对《食品安全法》148条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为《食品安全法》的总则部分,包括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监管职责、法律适用等内容。
其中,第一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等。
第二条至第九条规定了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责和协调机制。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和司法责任。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预警第二章主要涉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预警的内容。
第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的实施机构、方法和程序。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程序和结果的应用。
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则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应用和公开。
第三章食品生产和经营第三章主要涉及食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等环节。
第五十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食品生产和经营的相关要求和管理制度。
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食品生产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明确了食品生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了食品生产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检测制度。
第七十七条至第九十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食品经营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要求。
第四章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第四章主要涉及食品的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管理。
第九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食品的流通和餐饮服务的法律责任和管理要求。
其中,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五条规定了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要求和管理措施。
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餐饮服务的管理规定和责任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食品流通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五章食品安全监管第五章主要涉及食品安全的监管机构和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完整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 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两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结合曾经的《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谈一谈对以上两条规定的粗浅认识,尝试回答一些地方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立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点多面广,各地差异很大,尽管《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但仍需要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管理办法。
因此,原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截至2015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
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有8个(山西、吉林、河南、湖南、宁夏、内蒙古、广东、陕西),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在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或《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中作出规定或者设专章规定的有5个(黑龙江、上海、浙江、贵州、北京),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章;省级人民政府出台规章的有1个,即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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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条解读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填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
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
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入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
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解读】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了确保食品安全,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34 条明确规定了13 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都是性质恶劣、一旦生产
经营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本条第1 款前五项内容是生产经营必然会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单独列举出来,在本条中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第1 款第6 项是本法第
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34 条中性质尤为恶劣,旦违法
38 条中明令禁止的内容,食品中添加药品的也应给予最严格的处罚。
第2 款增加规定了明知从事第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3 款增加规定了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者的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食用农产品源头安全,本法第49 条对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的使用作出了严厉的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一)关于行政处罚针对第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
F拘留。
这里要说明以下四点:一是执法主体调整。
修订后
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取代了原来“有关主管部门”的表述,与监管部门职责调整情况相一致,体现了统一综合执法的新态势。
是关于处罚种类。
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较多,既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的财产罚,又有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实行拘留的人身罚。
相比于财产罚,吊销许可证或者拘留的处罚更为严厉,适用于情节严重的上述违法行为。
本条法律责任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行政处罚种类之间的选择关系,例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主要是考虑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复杂多样,
律没收工具、设备过于严厉;食品生产者往往使用同一工具、设备生产多种食品,某个品种或者某个批次食品不合格就没收相关工具、设备也难以执行。
因此,法律采取“并可以的表述,实际上给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必要的裁量权,监管部门应当注意视情形科学规范执法,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并处拘留等行政处罚,行使好法律赋予的裁量权。
三是关于最高货值金额处罚倍数。
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以货值金额来决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修订
后的食品安全法将原法规定货值金额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提高了三倍,修改为“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是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最高、最严的以货值金额倍数计算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现了对上述违法行为坚决打击的态度。
四是关于行政拘留。
本条第1 款规定的六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适用“拘留”的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给予拘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情节严重的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行为,需要给予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立案査处。
(二)关于连带责任第2 款增加规定了明知从事第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者的法律责任,除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以外,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还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的法理在于,明知从事第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等于有了共同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意”;法律上规定连带责任是合理而有意义的,可以促使相关主体提高法律责任意识,也可以从外围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刑事责任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如果符合刑法第143 条、第144 条规定的犯罪要件的,要按照生产、销售不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本条第1 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才依照本条处罚,防止以罚代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