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工作细则.doc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首先,司法救助工作制度是保障人民群众平等访求司法保护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现实社会中,由于经济原因,有些弱势群体可能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这就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而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建立,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群众提供了经济援助,使其能够平等访求司法保护权益。
其次,司法救助工作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经济实力强势一方往往能够通过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来获得更好的诉讼效果,而经济实力弱势一方则可能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实施,可以弥补这种不平等的现象,保障司法公正性的实现。
第三,司法救助工作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举措。
在一个社会中,不同阶层的人存在着不同的经济实力,如果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群体被剥夺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就可能造成社会的不平衡和不稳定。
而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建立,可以让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群众也能够参与到司法保护权益的行列中,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最后,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治社会中,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平等和公正的司法保护。
而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司法保护的权利,有助于推进法治建设。
总之,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的必要举措。
通过经济援助、法律援助等方式,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群众提供相应的援助,使他们能够平等访求司法保护权益。
同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实施,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
我们应该重视和完善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确保其有效发挥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公正、公平的司法保护。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一、背景司法救助是指国际私法中一种特殊的程序,用于协助跨境诉讼中的当事人获取证据、保全财产、执行判决等。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司法救助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更好地实施司法救助,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实施目标1. 提高司法救助的效率和便利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加强司法救助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3. 健全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三、具体措施1. 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制度,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司法救助程序;2. 加强司法救助的信息化建设,提高办理效率,降低办理成本;3. 加强对司法救助人员的培训,提高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4. 建立国际司法救助合作机制,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5. 加大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四、实施保障1. 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资金投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转;2. 健全司法救助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3. 加强对司法救助案件的审批和管理,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五、预期效果1. 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得到提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2. 国际司法救助合作得到加强,促进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3. 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得到健全,相关政策措施得到完善。
六、总结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加强国际司法救助合作,健全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将按照上述方案,不断完善司法救助工作,为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救助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的制度。
第二章救助原则第三条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当事人现有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不得替代主要赔偿来源。
第四条公正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的实施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确保救助资金用于真正需要救助的当事人。
第五条及时救助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应当尽快审查并作出决定,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到位。
第六条属地救助原则:救助申请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由当地法院负责审查和执行。
第三章救助对象与条件第七条救助对象:(一)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重伤、严重残疾或死亡,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二)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重伤、严重残疾或死亡,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生活困难的;(三)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八条救助条件:(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三)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四)救助资金充足。
第四章救助方式与标准第九条救助方式:(一)一次性经济救助;(二)定期救助;(三)其他必要的救助方式。
第十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困难、赔偿情况、救助资金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确保救助金额合理适度。
第五章救助申请与审查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进入实质审查程序;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救助决定与执行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后1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决定给予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救助资金发放到当事人指定的账户。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深度解读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深度解读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切实做好司法办案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
《救助细则》如何体现检察特色,又有哪些亮点,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贯彻执行?记者就相关问题专门采访了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
如何把握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度”?国家司法救助不是国家赔偿,要防止其诉讼化和信访化记者采访了解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
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为各地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提供了政策指导。
“深入贯彻《意见》,推进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亟待检察机关结合实际工作细化相关程序和机制。
对此,《救助细则》适时颁布。
”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说。
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针对这一问题,该负责人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不同于社会救助。
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监督职能与国家司法救助的关系,注意防止将其诉讼化和信访化,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公平救助、及时救助。
“辅助性是准确理解国家司法救助的一个关键,对把握好国家司法救助的‘度’,公正合理地进行救助,具有重要意义。
”该负责人解释说,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首先,必须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进行,不能脱离办案职能和办案环节单纯开展救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5•【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结合司法救助工作实际,市高级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进行全面修订,并经市高级法院党组2021年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法院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市高级法院赔偿办。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市高级法院赔偿办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思路,公正、公开、及时救助,并遵循以下原则:(一)辅助性救助原则。
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一次性救助原则。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一、引言司法救助工作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救助工作制度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司法救助的概念、意义、现状及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司法救助的概念与意义(一)司法救助的概念司法救助,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对经济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得以行使的一种制度。
司法救助包括诉讼费用缓、减、免缴纳、法律援助、司法救助金等。
(二)司法救助的意义1.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经济困难,使他们在诉讼中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贫富差距,使司法审判更加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生活困境,减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4. 推进法治建设: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提高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任和满意度,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
三、我国司法救助工作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1. 司法救助制度不断完善:近年来,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方面不断得到完善,救助范围和力度逐步扩大。
2. 司法救助资金逐步增加:在国家财政支持下,司法救助资金逐年增长,为更多困难当事人提供帮助。
3. 司法救助工作体系日益健全: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部门等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工作体系。
(二)问题1. 司法救助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缺乏一部统一、完整的司法救助法律,司法救助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司法救助资金来源单一:司法救助资金主要依赖国家财政拨款,资金来源较为单一,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救助需求。
3. 司法救助工作透明度不足:部分地区的司法救助工作存在信息不公开、程序不透明等问题,影响了司法救助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4. 司法救助对象范围有限:目前,司法救助对象主要限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侵权被侵权人等,而其他群体如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尚未纳入救助范围。
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篇一: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彰显人民司法对广大群众的人文关怀,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救助僵工作机制,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立案庭庭长负责审查,并报法院院长审批。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司法救助程序

司法救助程序司法救助程序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手段,旨在为那些无力行使或者没有适当行使自己法律权益的人提供帮助,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正义。
司法救助程序的设立,可以有效地保护个人的权益,并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司法救助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提供法律援助或其他形式的帮助,解决公民在法律领域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的过程。
它包括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帮助和咨询、资助以及其他形式的救助措施等。
二、司法救助的原则1. 平等原则:司法救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平等对待所有申请人,消除不同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待遇。
2. 公正原则:司法救助应当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保护,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3. 便利原则:司法救助应当提供简便、高效的服务,合理减轻申请人的负担,确保其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4. 高效原则:司法救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结果,确保救助程序的高效进行。
三、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司法救助适用于以下情况:1. 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申请人;2. 行动不便无法出庭应诉的申请人;3. 法律知识匮乏无法合理行使权益的申请人;4. 面临危险威胁生命安全的申请人;5. 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
四、司法救助的具体流程1. 申请阶段:申请人向司法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 审查阶段:司法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信息真实性,以及符合救助条件。
3. 救助决定阶段:司法机关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给予救助,并告知申请人相关决定。
4. 救助实施阶段:司法机关根据决定,为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救助措施,并确保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五、司法救助的意义和作用司法救助是一项维护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安排。
它能够帮助那些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有效维护自己权益的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司法救助程序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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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细则司法救助工作细则的具体实施内容是什么?下文是司法救助工作细则,欢迎阅读!司法救助工作细则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辅助性救助。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
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
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三)发放救助金;(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七条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方式和标准第九条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工作程序第一节救助申请的受理第十三条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审查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救助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
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十八条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
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
第十九条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受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
期满未补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条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二节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指定检察人员办理。
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四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予以救助的审核意见,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
经审批同意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节救助金的发放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
第二十七条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协助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第三十条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
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以及承办人员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随案卷一并移送。
尚未完成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继续完成。
第五章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
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三十六条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回已经发放或者非法占有的救助资金:(一)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三)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第三十七条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