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1、这是一个十分经典的案例。
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甲公司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丙银行进行贷款,并由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事后查明,乙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乙公司向丙银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甲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乙公司更是表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贷款到期后,由于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丙银行便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的主要焦点。
该案经历了大连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两级法院审判,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二、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一审和二审法院有基本一致的认定意见一、对于《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由于未经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属于无效决议。
二、对于周建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甲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形式瑕疵。
而这些瑕疵都非常明显,丙银行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由此可以确定丙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股东会担保决议》缺乏真实性,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名词释义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一)普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主要有:1.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4.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案情简介:2014年1月22日,丁某在两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瑞达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锦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安瑞达公司的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丁某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争议焦点:丁某于2014年1月22日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2014)扬邗商初字第0578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规定实际上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仅是一种代表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决定对外担保的权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谷某诉投资管理公司等民间借贷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谷某被告(上诉人):汪某、蔡某被告(被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甲律师事务所等4家律师事务所、孙某等14人【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8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郭某向甲律师事务所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投资管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章处有投资管理公司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
2018年8月23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由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在协议上签名。
另,投资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史某分别持股60%、40%,孙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12日,孙某持股比例变更为99.9%,史某持股比例变更为0.01%。
2018年10月10日郭某去世,谷某系郭某的女儿。
【案件焦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
经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甲律师事务所按约定定期转账支付给郭某的钱款,在备注中明确写明为归还借款利息,故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
首先,甲律师事务所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实际收到了郭某转账的600万元,在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甲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甲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孙某、汪某、蔡某为合伙人,且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甲律师事务所无法承担清偿责任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内部矛盾纠纷案例

公司类纠纷案件典型案例14则- 案例1 -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不应认定为赠与。
基本案情:兰某与方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甲公司1%股份转让给方某。
后兰某通知方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
现方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兰某无权撤销,请求确认方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兰某擅自将股份转让第三人,其应赔偿方某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而且方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典型意义:《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
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
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应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
- 案例2 -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赌协议,依法认定其效力。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周某、目标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约定:甲公司向目标公司增资1500万元,并约定若目标公司2016年净利润低于1500万元,则甲公司有权要求周某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退还投资款及相应违约金,目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因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业绩要求,甲公司起诉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周某、目标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目标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周某应按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因目标公司的保证亦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亦予以支持。
无锡市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丁金建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丁金建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甜贾建中陈迪金【审理法官】龚甜贾建中陈迪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无锡市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蒋伟;丁金建;孙加章【当事人】无锡市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蒋伟丁金建孙加章【当事人-个人】蒋伟丁金建孙加章【当事人-公司】无锡市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斌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斌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斌【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无锡市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蒋伟【被告】丁金建;孙加章【本院观点】根据二审中丁金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30万元借款实际收款人为广网公司,结合孙加章的陈述,初步证明该款系由孙加章所借、由广网公司使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丁金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30万元借款实际收款人为广网公司,结合孙加章的陈述,初步证明该款系由孙加章所借、由广网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金建有权主张由广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加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丁金建在本案中仅主张孙加章承担借款责任、广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金建的诉请内容导致广网公司承担了较轻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未超过较重的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丁金建自行处分权利,该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广网公司应当按丁金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王华、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华、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40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玲宋涛张玉宽【审理法官】姜玲宋涛张玉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华;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薛立新【当事人】王华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薛立新【当事人-个人】王华薛立新【当事人-公司】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庄旭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庄旭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飞庄旭谌霞李凯旋【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华;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薛立新【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华与薛立新之间是否存在335万元的借贷关系;2.若王华与薛立新之间成立335万元的借贷关系,华东公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华与薛立新之间是否存在335万元的借贷关系;2.若王华与薛立新之间成立335万元的借贷关系,华东公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查明事实,薛立新于2011年1月4日向王华银行卡存入170万元、2015年1月4日向王华银行卡转账17万元、2013年4月1日王华使用薛立新银行卡刷卡135万元购买轿车,王华于2018年11月12日向薛立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已借到薛立新3某某万元”,二者数额大致相当,王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2日的借条是王华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并无不当。
最高院: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长私刻公章对外担保,公司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长私刻公章对外担保,公司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4.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5.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7.因国土局的不作为、法院查封程序的瑕疵或致债权人上亿元债权灰飞烟灭——且看最高院所指维权之道8.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9.最高院:流拍后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有效期的影响10.最高院:查封物被出租后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程序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而不必另行诉讼解决以下正文编者按本则案例揭示了一个裁判观点,即:董事长(或管理人员)兼股东身份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时,即使所刻公章为假也可能导致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交易对方并没有查证该公司高管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的义务。
对此,在《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805号】中,最高院也认为“合同另一方不主动查询工商登记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内容)并非必然构成恶意串通。
”类似的案例在《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勇州、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操振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中,最高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即使《情况说明》真实、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雪花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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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南舜天公司)、上诉人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澜沧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云南舜天公司及澜沧舜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李仕勇,被上诉人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云南舜天公司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设计费、购车费15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7638元。
云南舜天公司自愿承担2006年11月15日起诉时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实支费28263元,律师代理费46588元,律师四次到普洱、澜沧进行代理活动的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1654489元;云南舜天公司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尾款;若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5%计算)以及律师由昆明到澜沧、普洱的差旅费,每次3000元,至原审判决送达止。
澜沧舜天公司自愿为云南舜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云南舜天公司未在2007年3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故请求判令:1、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2、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违约金16650元;3、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200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万元按每天3‰0计);4、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0元;5、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聘请律师由昆明到澜沧、普洱调查、立案差旅费,每次按3000元,以两次计;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云南舜天公司和澜沧舜天公司承担。
云南舜天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仅以一份协议来主张权利,但还款协议不等同于借条,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证据不充分,起诉金额无合法来源;2、购车款与云南舜天公司无关,据了解车牌号为云A99680的车主为肖×,未过户到云南舜天公司名下,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不应向云南舜天公司主张购车款;3、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恶意诉讼,本案不应拆分起诉;4、澜沧舜天公司是云南舜天公司的子公司。
澜沧舜天公司答辩称,其是云南舜天公司的子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所涉担保无效,应驳回要求澜沧舜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2004年11月8日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与云南舜天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将公司拥有的车牌为云A99680一辆日产本田里程轿车以35万元卖给云南舜天公司,合同载明该车当时户主为肖×,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保证已付清肖×购车款,与肖×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云南舜天公司取车同时先支付20000元定金。
合同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2006年3月24日,为解决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云南舜天公司、澳洲U&A设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澳洲设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云南舜天公司与澳洲设计公司原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澳洲设计公司已按约完成,云南舜天公司未履行的剩余债务120万元,澳洲设计公司同意将债权转移至世纪阳光设计公司。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与云南舜天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云南舜天公司尚欠33万元未履行,以上合计,云南舜天公司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153万元。
云南舜天公司承诺在2006年9月31日前付清该款,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协议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3、《还款协议》签订后,因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付款,2006年11月15日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
2007年1月21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云南舜天公司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设计费、购车款153万元,违约金37638元,云南舜天公司自愿承担2006年11月15日起诉时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实支费28263元,律师代理费46588元,律师四次到普洱、澜沧进行代理活动的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1654489元。
云南舜天公司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尾款;若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按起诉标的5%计算)以及律师由昆明到澜沧、普洱的差旅费,每次3000元,至原审判决送达止。
澜沧舜天公司自愿为云南舜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协议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和云南舜天公司的印章。
协议签订后,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撤回了起诉;4、因云南舜天公司未在2007年3月30日前偿还欠款,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再次提起诉讼;5、云南舜天公司与澜沧舜天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舜天公司系澜沧舜天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60%。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1、《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澳洲设计公司将其设计费债权转移给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云南舜天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云南舜天公司抗辩其与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之间无设计合同,没有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予支持;2、在《购车合同》中,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与云南舜天公司约定购车款为35万元,至于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向肖×购车是否完税,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3、《还款协议书》中,除澜沧舜天公司担保条款和原起诉时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实支费28263元的内容外,其余合法有效。
因云南舜天公司系澜沧舜天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澜沧舜天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澜沧舜天公司应对云南舜天公司的欠款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由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总数1654489元,包含原2006年11月15日起诉时发生的费用,因该案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撤诉,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为16381.5元,因此云南舜天公司欠款总额应为1642607.5元。
对于未获支持的11881.5元,本案不作处理,在(2007)普中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中予以扣减;4、因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其应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由于世纪阳光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截止2007年4月18日的违约金应为11700元;5、对于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的问题,当事人约定云南舜天公司愿意承担标的5%的律师费虽然违反云南省司法厅802号文件的比例规定,但该文件同时规定律师代理费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的5倍,因此对于该5%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差旅费,因本案与其他两个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对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差旅费,按每次3000元予以支持一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万元、起诉前的违约金11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律师差旅费3000元,以上共计1064700元;二、由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万元按每天3‰0计;三、对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上应付款,在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由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负担2000元,云南舜天公司负担15454元,澜沧舜天公司负担2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舜天公司及澜沧舜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云南舜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扣减其中33万元购车款及违约金37638元,并依法改判。
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尚未生效的合同为依据要求云南舜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原审提交的《购车合同》表明,其并不是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所有权人为肖×,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任何关系,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物,该合同无效;2、原审判决将利息作为违约金重复计算错误。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错误等问题。
综上所述,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合同存在未生效的情形,且其诉讼请求中存在诸多不合法的情况,请二审法院支持云南舜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澜沧舜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对澜沧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具体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但原审判决在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诉讼请求之外的判决,判令澜沧舜天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