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
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具体判断.doc

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具体判断作者:陈久红王东海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2期本文案例启示:对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的判断要摆脱传统的“供有则有、供无则无”的口供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物证书证到言词证据的逻辑对证据进行审查,以查证属实的“非法购买”这一基础事实和毒品的数量、贩卖所用工具等相关证据推定行为人“贩卖目的”的存在。
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对推定事实构成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其具有“贩卖目的”,进而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7日中午1时许,刘某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黄某处购得冰毒896.4克,存放于其承租的房屋内。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之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正要外出的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净重49.6克。
随后,民警对刘某租赁的房屋进行搜查,在卧室的衣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7袋(每袋重量为49.5克到50克不等,连同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共计896.4克),并从其卧室内查获电子秤2台、封锁机1台、透明密封塑料口袋40多个、手机2部等物品。
刘某辩称,购买冰毒是为了吸食,将冰毒分成重量基本相同的18小袋进行包装是为了方便携带,购买电子秤是为了在买菜后方便称重,封锁机是朋友暂时存放在其租赁房的。
一、分歧意见对于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是刘某在供述中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在购买毒品后没有贩卖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目的”。
因此,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刘某明知是毒品且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数量已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所规定的追诉标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购买的毒品数量远远超出了其吸食的剂量,并且从其家中查获电子秤2台、封锁机1台、透明密封塑料口袋40多个。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 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 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 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 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
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 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
第二十二条 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 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 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 的指认情况。
第四章 取 样
第二十一条 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 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进行取样。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 包装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 装日期。
第二十九条 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及时送至公安机关毒品保管场所 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进行妥善保管。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处理。
(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
毒品的司法认定

毒品的司法认定作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6期摘要:我国法律对毒品的界定受立法发展和禁毒形势的深刻影响,存在动态调整和体系不够完善的特點,给毒品认定的司法实践带来一定难度。
通过把握毒品定义的毒害性、致瘾癖性、受管制性和非法使用性四个要素,特别是紧扣“非法使用的受管制药物”这一指向法律评价的核心要义以对涉案物质进行司法认定。
涉案物质应当符合列管药品目录所规定的品种和范围,并且系非法使用目的,才能认定为毒品。
未列管药品不具备受管制性,不能认定为毒品。
列管类药品能否认定为毒品,关键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该涉案药品的非法使用性。
关键词:毒品受管制性非法使用性司法认定毒品的定义是毒品犯罪司法认定的逻辑起点和论证基础。
法律对毒品的界定,关系到涉案物质是否认定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毒品,关系到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毒品犯罪,以及如何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由于法律定义的抽象性和现实毒情的复杂变化对毒品司法认定实践带来挑战,有必要梳理毒品定义法律渊源,准确把握毒品定义要素,进一步探索毒品司法认定的思路,为办案实践提供指引。
一、现行毒品立法模式及适用特点(一)毒品的法律渊源从我国毒品定义的法律渊源来看,对毒品的界定是由法律定义涵摄,加上法规、规章发布药品目录列举,由此构成认定毒品种类和范围的规范体系。
1.法律中“毒品”的定义我国刑法、《禁毒法》将毒品定义为“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不论是从规范文件效力层级上,还是从毒品认定的逻辑思维上,该定义统领法律法规对毒品的界定。
但该定义仍然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国家规定管制”隐含了毒品定义背后立法授权的具体规定,“形成瘾癖”虽表现了毒品特性但也不容易从字义上判断含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一个具体的限定,但同时也是一个宽泛的、有待明确的、甚至处于变化中的范围。
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

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
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是指从法律上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定和认证的一种规范化方法,具体包括以下三步:
1.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审查证据是否在合法的程序下收集和保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标准。
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信度、完整性、连贯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评价,以确定其证明力。
2. 鉴定证据的科学性和可信度:对涉及专业技术、学术研究等领域的证据进行鉴定,确定其科学性和可信度。
例如,对于法医学、药理学、指纹学等领域的证据,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
3. 认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认证证据是否属实、是否完整,并与案件事实相符。
认证证据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严格遵守程序和规定,确保证明内容的真实和客观性。
以上是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的主要内容,旨在确保证据的合法、科学和可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毒品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毒品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鉴于此类案件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取证难、印证难、举证难等特点,该类案件侦破难、起诉难、审判难的问题较为突出。
因此,如何做到毒品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指导司法实践,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质量,笔者对甘肃省检察院检委会2004年至2008年审议讨论的22件毒品案件进行了分析,从公诉视角对当前检察机关在毒品案件中收集、固定、运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
■毒品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中存在的问题(一)重言词证据、轻其他证据,“口供情结”依然浓重。
毒品案件多是在一对一情况下进行,知悉案情的人少,易形成孤证,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
但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口供情结”浓重,存在对口供以外的证据收集不到位甚至忽视的情况,尤其是对一些当场“人赃俱获”的案件,其工作重点就放在了迫使犯罪嫌疑人交代上,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对毒品包装物及上面可能存在的指纹、痕迹的提取以及对现场其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缺一不可。
然而,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合法性尤其是形式的合法性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就证据而言,取证程序合法、形式合法是证据客观性的前提。
公诉人在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对证据本身提出质疑时,必须证明这些证据是依法取得的,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的要求。
但现实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所提供的毒品案件的证据材料因种种原因常常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本来就少,而这些证据往往决定着公诉人是否能够最终成功的指控犯罪。
在有限的证据中,任何一个证据存在疑问,都将会影响到整个证据链的完整性。
(四)技侦资料不能及时、有效的转化为证明犯罪的合法证据。
技术侦查是毒品案件侦查中常用的手段,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通话记录常常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主要证据。
但公安机关往往“重侦不重证”,通过技侦手段发现案件线索,最后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对通过技侦手段所获取的电话监听等信息出具证据材料时,既不提供录音带、录像带,也不转换成书面证据材料,致使某些证明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主观明知的核心证据材料无法提供给法庭作为关键证据来指控犯罪。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5.01.05【实施日期】2015.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现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1月5日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为进一步规范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确保毒品犯罪案件办案质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本指引所称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是指可能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
第二条证明毒品犯罪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主要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应当附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
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第三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执行材料,以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第四条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员,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证人证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押后毒瘾发作的情况说明、戒毒所的证明材料等。
第五条判定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电子证据和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证据。
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注意收集证明共同故意的证据。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科、吸毒史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进行审查
鉴定意见与其 他证据的关联 性:鉴定意见 与其他证据是 否具有关联性, 是否能够相互
印证。
鉴定意见的客 观性:鉴定意 见是否客观、 真实,是否符 合科学原理和
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合 法性:鉴定意 见的取得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经过合法
程序。
鉴定意见的可 靠性:鉴定意 见是否可靠, 是否能够作为
鉴定意见的完整性:是否包含必 要的信息,如鉴定机构、鉴定人、 鉴定时间等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否经过科 学、客观、公正的鉴定过程,是 否具有足够的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基于客观事实和科学依据,是否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审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是否存在错误或遗漏
和检验
鉴定意见必须 符合法律规定
和程序要求
鉴定意见必须 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鉴定机构
或人员出具
关联性原则
鉴定意见必须与 案件事实有关联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证明案件事实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支持案件事实 的认定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排除其他可能 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信誉
鉴定机构的资质: 是否具备相应的 鉴定资质和资格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鉴定人员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和规律,是否经过科学实验和验证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足够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是否经过多次重复实验 和验证
毒品提取、称量程序违法与瑕疵的界定及处理

毒品提取、称量程序违法与瑕疵的界定及处理钟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关键词毒品犯罪提取、称量程序补正解释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侦办毒品案件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操作,存在影响量刑的轻微瑕疵而非程序违法,可以部分排除即仅排除存在瑕疵且不能合理解释部分,而非全部排除相应物证、书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871号(2017年6月30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1408号刑事裁定书(2017年7月27日)基本案情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忠和里15号A401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证人肖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丁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OPPO手机1台,从证人肖某处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1包。
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后随即向公安机关供认毒品来源并揭发被告人钟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后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丁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某,并与之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
后钟某某指定具体毒品交易地点即其住处附近,并将准备好的毒品交由黄某某携带,一同前往交易地点。
同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到钟某某住处附近即广州市白云区双和大马路人民公社大食堂对出路段准备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黄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5.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VIVO手机、GIONEE 手机各1部,从钟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某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钟某某、丁某及辩护人对指控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钟某某、丁某均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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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宓小平(省高院刑二庭庭长)当前我省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由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大麻等毒品到新出现的K粉、摇头丸、麻姑等。
且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因而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证据把握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因此,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成为我们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下面我就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几个重要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一、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毒品的数量对适用刑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典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最高法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
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
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
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
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如:X某系吸毒人员,现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5.5克,之后在其家中收缴海洛因10克,X某说是为自己近期吸食留用的。
经查,剩下的10克海洛因确为自己吸食而留用,在被抓前已有数人购买而被他拒绝。
应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X某依法定性。
3、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
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4、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5、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
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毒品,如每小包0.1克或者0.2克,然后在转手卖出去。
贩毒人均能供述购买的毒品的数量一致,可按包数来确定。
6、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
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7、贩卖人在一定时期多次向多人贩卖的或者是零星贩卖的,以该段时期内购毒人供述的能查清的总量计算。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为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以认可的数量来确定;二是根据以上认定是个约数、概数,认定要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三是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作为定案标准(就低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审查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
毒品犯罪具有交易时比较隐蔽且大都单线联系的特点,所以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很难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具有比较重要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同案犯也属“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从理论上说是可以作证的。
而且同案犯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供述会全面、详尽地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口供经查证属实,是定案的根据之一。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对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
没有充分、绝对的把握,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这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
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有同案人员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6日公告的《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已经贩卖或未查获毒品,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没有对毒品犯罪分子人赃俱获,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尤其是买毒人员的证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等。
1、买毒人证词详尽,又有若干证人予以佐证的,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
这里的证人,必须是亲眼所见买毒人从犯罪嫌疑人处买毒品的人,如看见几个吸毒人员去犯罪嫌疑人处购买毒品。
这种证人证言对于证实买毒人证词有相当的证明力,从而也就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
2、买毒人证词较详细,又查清犯罪嫌疑人毒品来源的,可以认定。
只要买毒人(下家)证词详尽,毒品来源(上家)方面的证词又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从该处大量购买毒品的详细经过、具体情节,这样证据链条基本形成,应予以认定。
3、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未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如何认定?单就某次贩毒而言,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由于未查获毒品,即使该证词详尽完备之至,也系孤证,不能用以定罪量刑。
如果有多个吸毒人员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处买过毒品;每名吸毒人员证词细致详尽,清楚地证实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某些相同或类似的情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自然,没有前后矛盾的地方;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无刑讯、指供、逼供、诱供、串供等各种XX情况,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向多人贩卖过毒品。
4、虽有多名买毒人员证词,但证词内容简单粗略,不宜认定。
在实践中,存在公安人员在讯问时过于简单,如有的问话笔录中只提到一句“从某某处买过毒品”。
这就必须重新收集证人的详细证词。
在收集不到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证词过于简单,根本起不到证明作用,也就谈不上对照审查、共同指证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因而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贩毒罪的成立。
5、虽有吸毒人员证词,但交代的购毒次数与犯罪嫌疑人的不一致,比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次数、数量少。
在完全排除对犯罪嫌疑人逼供、诱供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比吸毒人员证词强,而吸毒人员因为害怕被处罚而故意不如实作证。
如果不找吸毒人员重新复核而简单采信,势必放纵了犯罪。
四、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对毒品案件一般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即可定案,可将先抓获的被告人根据查实的事实定案处理,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
但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一是被告人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二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三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除了对案件各个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总体上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一)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
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犯罪嫌疑人。
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犯罪嫌疑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
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
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三)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地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定案。
(四)毒品的客观状态已不存在或者毒品实物无法查找到的案件认定问题:⑴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又无其他人证,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购毒人证词稳定,且对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
⑵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又无购毒人陈述,但有二人以上见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且见证人所证实的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
⑶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有购毒人证实,同时还有二人以上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证实,购毒人陈述稳定且其他证人、证据所证实的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
依据以上原则的认定只是大概数或者是个约数,认定要注意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有疑问时,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出发。
五、侦查程序中的瑕疵问题公安机关在侦查毒品案件中,通常会存在下列三个问题:1、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对证据的收集不全面,将本应收集的证据简单对待,甚至不予收集,使证据链条上出现缺口,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证据不足的局面。
如我们办理的杨贩卖、运输毒品上诉案,此案是一个零口供案件,相关证人证明上诉人杨在纸箱上是写了字的,但公安机关将包装毒品的纸箱子扔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