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93条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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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第三节 领导干部重大安全事故中贪污受贿错误的认定与处理

03第三节  领导干部重大安全事故中贪污受贿错误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节领导干部重大安全事故中一、贪污错误的认定与处理(一)贪污错误的概念和特征贪污错误,是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错误的特征是:1.共财物的所有权。

本错误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各种财物,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捐助的财物。

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因此,侵犯上述私人财物,也可以构成贪污错误。

2.,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所谓“主管”,是指具有审查、批准、安排、使用或者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

比如,经理、厂长具有主管公司、企业内部财物的职权。

所谓“管理”,是指具有负责保管具体财物的职权。

管理与主管的区别在于:主管对财物有支配权,它可以指定或者改变财物的用途和方向;而管理则无此权,它只有承办、监守、保管的特定职权。

比如,仓库保管员具有保管仓库内的公共财物的职权,出纳员具有保管公款的职权。

所谓“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具有领取或者发出财物的职权。

经手与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是对公共财物的直接管理的职权,而经手则无对财物直接管理的职权,也就是说,管理是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而经手只是依据职务有权领取或者发出财物。

比如,采购员具有领取、报销采购费用的职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利用与职务无关的对作案环境熟悉的方便条件。

比如,出纳员利用其保管公款的有利条件,侵吞由其保管的公款;就构成贪污。

如果出纳员不是利用其保管公款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熟悉本单位情况,深夜潜入本单位的仓库窃取物品,其行为不属于贪污,而应定为盗窃错误。

贪污公共财物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是: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提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确立及发展,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贪污罪的重新剖析,归纳以使其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及时。

本文从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巨大危害入手,针对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做比较全面的论证,以求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从概念上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贪污犯罪的有增无减, 严重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因此,对贪污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立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

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

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XX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

《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

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

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XX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

刑法93条的司法解释

刑法93条的司法解释

刑法93条的司法解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九⼗三条第⼆款的解释释义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员在从事哪些⼯作时属于刑法第九⼗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员协助⼈民政府从事下列⾏政管理⼯作,属于刑法第九⼗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地征⽤补偿费⽤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育、户籍、征兵⼯作;(七)协助⼈民政府从事的其他⾏政管理⼯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职务上的便利,⾮法占有公共财物、挪⽤公款、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构成犯罪的,适⽤刑法第三百⼋⼗⼆条和第三百⼋⼗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四条挪⽤公款罪、第三百⼋⼗五条和第三百⼋⼗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释义] 本法律解释是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员,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刑法第九⼗三条第⼆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应当以国家⼯作⼈员论的说明。

根据宪法和⽴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常委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法律依据的,由全国⼈⼤常委会解释。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关部门反映,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法侵占、挪⽤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财物的情况很多,对于这些⼈员实施上述⾏为的,应当如何处理,⼀些部门的意见很不统⼀,建议全国⼈⼤常委会就此类⼈员是否属于国家⼯作⼈员,实施上述⾏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适⽤法律予以明确。

全国⼈⼤常委会经过对刑法有关规定的讨论,提出了本解释。

本解释实际上只是明确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依照刑法第九⼗三条第⼆款的规定,以国家⼯作⼈员论,并不是对刑法第九⼗三条第⼆款所作的全⾯解释。

刑法全文解释

刑法全文解释

刑法解释:第一条【制定刑法的目的和根据】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制定刑法的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一性质决定了我国的刑法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有着本质的不同。

在制定刑法的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中明确地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本质特征。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内容:一、制定刑法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因此,它决定了我国的刑法与其他一切剥削阶级的刑法是根本不同的,它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有力工具,是掌握在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手中的法律武器,因而也就决定了制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只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其中“惩罚犯罪”,就是通过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是犯罪,犯什么罪应受到什么样的惩罚的方式,对任何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惩罚犯罪提供法律武器,这是制定刑法的目的之一。

“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根本目的,这里所说的“保护人民”,不仅是指保护人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包括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国家安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不遭到破坏。

二、制定刑法的依据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刑法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宪法;二是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

宪法关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关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基本制度的规定,关于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关于保护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规定等等,都是制定刑法的依据。

刑法第93条规定

刑法第93条规定

刑法第93条规定刑法第93条规定,对于盗窃罪的刑罚,在我国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下面,我们从该条款的解释入手,详细探讨一下刑法第93条的相关内容。

第93条明确规定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范围。

该条款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

这就要求盗窃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故意,也就是故意侵占他人财物。

对于盗窃罪的刑罚,第93条规定了不同数额的财物盗窃所应承受的刑罚不同。

如果盗窃数额较大,则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如果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数额标准,则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盗窃数额达到巨大数额,则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种分级的刑罚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并对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盗窃罪的量刑也要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犯罪动机、情节等因素。

例如,若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有悔罪表现,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如果盗窃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生活所需,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的判断。

此外,刑法第93条还规定了盗窃宝物、文物、珍贵字画、古人类化石以及其他珍贵文物的情形。

对于这些具有特殊价值的财物,无论其数额大小,只要盗窃行为成立,都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刑法对于这些特殊财物的保护力度较高,旨在保护国家文化遗产和重要财产。

总而言之,刑法第93条的规定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刑法的适用和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犯罪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依法量刑,以实现公正判决。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构成贪污、贿赂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我国新《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新《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为较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而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由于涵盖范围广,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诠释,导致执法者认识、理解上很大的差异,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和偏差。

那么,对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如何确定呢,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三层意思: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所谓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它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是非国有独资公司,如上市公司,国家的股份参与其中,这类公司是否具有国有公司的身份,《刑法》没有加以明确,争议很大。

笔者近日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本市一家制药公司的一位业务代表甲,携带巨额药款潜逃,不知去向,该制药公司遂向我院举报,要求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接举报后,经调查,该公司系由中国丽珠制药集团同我市某局以及某私营企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

因此,对该公司的业务员甲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承办同志在认识上产生了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资产没有达到100%,如认定其为国有公司,无法确定其中的国有资产数额,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身份认定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身份认定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身份认定作者:张超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1期摘要:办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历来争议比较大,也是办好案件的重点。

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个案中的身份,应准确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涉及到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将依法从事公务作为判断标准,公务应具有管理性、职能性和依法性,依法性是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公务公款主体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规定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此来确定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

然而,再完善的立法解释也不能穷尽所有情形、解决所有法律问题,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不断涌现,旧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

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

一、如何理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政府违规征地的过程中,代为管理发放土地赔偿款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钱款性质是否属于刑法范畴上的“土地征用、征收补偿款”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二是职能性,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

[1]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该成员是否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这一特征来判断。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的思考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的思考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的思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第一次出现“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字眼,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体现出我国立法机关对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一捕了之积弊的决心,也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实现了逮捕与羁押二者的分离,厘清了办案与羁押的界限,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一、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内涵的理解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的理解,目前大致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张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解,除了刑诉法第93条外,还要考虑第94、95条,第93条是专项监督的法条,第94条是依职权审查的法条,第95条是依申请审查的法条,三个法条共同组成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整体系。

第二种观点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是新刑诉法第93条,是检察机关依照诉讼监督的职责对捕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从本次修改后的刑诉法的立法原意上来看,更应该突出第93条的独立价值。

我们可以将修改后刑诉法第94条与修改前刑诉法第73条做一下对比:两个法律条文没有差别,刑诉法修改前后,办案机关都有职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我们再将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与修改前刑诉法第52条做一下对比:刑诉法第95条相比修改前刑诉法第52条增加了对办案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期限和审查结论告知制度,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刑诉法修改前后,当事人都有权利申请办案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如果将刑诉法93、94、95条看成一个整体去理解,会误解本次修改刑诉法的立法原意,无疑又让大家对逮捕和羁押的概念继续产生混淆,不利于我国今后将逮捕与羁押逐步分离的司法实践。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说理机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要求对启动审查及审查后的决定释法说理,做到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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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
来源:作者:日期:10-11-22
刑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

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和权力的组织。

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的性质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由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加以特别注意。

比如目前有些机关在编制上属于事业编制而不是行政编制。

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其编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但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并具有行政处罚权。

有的国家机关内部既包括一部分行政编制,又含有一部分事业编制,而且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

比如有的地方的房地产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所等整建制的属于事业编制。

有的地方的原国家商检部门改为商检公司等等。

对于这些组织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国家机关的设立和对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编制管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行使一定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就是国家机关,至于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上对其是按照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进行管理,并不影响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不具有管理职责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

这里也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虽不是上述单位的人员,但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国
家事务工作的人员。

在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可称为“身份论”,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任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可称之为“职责论”,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上述具有正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虽不具正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果因临时委托、授权等法律上的原因而实际上依法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其依法履行该职责时,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如果有渎职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显然,“职责论”更符合刑法的立法本义,也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因此对于那些虽不具有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委托等法定原因实际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如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委托看管犯人的狱医等人员,只要实际负有国家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的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看,政企分开以后,本身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利于惩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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