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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3614, 15555, 15556 & 15557號

第一原告人Hong Kong Forex Investment Limited

第二原告人Sincere Finance Holding Limited

第三原告人Sincere Securities Limited

被告人Seng To Advertising & Printing Company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文瀚

審訊日期:2001年6月6日及7日

頒布判決書日期:2001年6月8日

判決書

1.本案是根據周紹和聆案官於2001年2月9日之命令合併處理。雖然在四宗案件中,

有三宗的原告人為生圖(譯音)廣告印刷公司。在區域法院內,首先入稟的案件是民事訴訟2000年第13614宗,而該案件的原告人如下:

第一原告人─ 香港外匯投資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訊滙金融集團有限公司;

第三原告人─ 訊滙證券有限公司。

本席在此判詞內將統稱他們為原告人。他們是同一集團內的公司,亦分別為另外三宗案件內之被告人。至於生圖廣告印刷公司,本席將在此判詞內稱之為被告人。

2.在開始時,本席欲感謝代表原告人的鄭大律師在本次審訊中給予法庭的幫助,雖然被

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鄭大律師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對待,本席對此表示十分欣賞。

3.原告人經營財經業務,經常需要印刷服務,包括印製信封、公文袋、合約、日結單

等。自1995年起,被告人提供印刷服務予原告人。自2000年5月,林廷翰先生由原告人之海外附屬公司轉回香港工作,任職行政經理,他的工作包括監察原告人之開支。在回港工作不久,他認為原告人的印刷開支較為昂貴。經查究後,他的結論為被告人所收取的印刷費用比其他承印商的報價為高,他認為這不合理,決定與被告人理論。

4.在2000年7月14日,林先生與被告人[即黃修華(譯音)先生]在原告人公司內會

面。原告人的案情可參看原告人修訂後之訴狀內的第3段。根據該訴狀說,在7月14日之會面中,被告人同意下列條件:

(一)有關日結單及信封的印刷費用應分別為港幣0.33元及0.40元。

(二)而該等印刷費用應應用於1997年11月以後原告人發給被告人的訂單,以及從

當日以後之訂單。

(三)關於以往原告人曾經付款之訂單,即追溯至1997年11月之訂單,被告人須回

饋給原告人多收的數目。

(四)該等多收的費用將會在原告人日後給被告人之訂單內的貨款扣除。

5.原告人繼續說,在7月14日之後,當原告人欲與被告人訂購公文袋時,被告人改變

初衷,不願意以原告人的價錢提供服務,雙方的商業關係因而終結。原告人同意他們是還有些貨款未付給被告人。但原告人說,若根據7月14日之口頭協議調整後,該金額應為港幣63,990元。而且根據該協議,該等貨款亦在被告人須退回之款項內扣除。在對數後,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尚欠原告人港幣63,858.70元。

6.被告人則否認於7月14日有達成任何協議,他說當日的會面沒有結果,大家不歡而

散,原告人沒有再向被告人訂購公文袋。雖然被告人曾再向原告人的職員要求付款,但均不得要領,他於是聘請梁偉明(譯音)律師行向原告人追討欠款。於2000年9月7日,他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詳情如下:

在SCTC44556/00中,被告人向訊滙證券有限公司追討港幣35,700元;

在SCTC44557/00中,被告人向訊滙金融集團有限公司追討港幣450元;

在SCTC44558/00中,被告人向香港外匯投資有限公司追討港幣48,940元。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7條,鄺卓宏審裁官於2000年11月2日將該三宗案件轉解區域法院處理。

7.本案的關鍵在於雙方是否於7月14日達成有法律效力之口頭協議。本席重申,原告

人只能說有一口頭協議,因為在呈上法庭的文件證據內,沒有任何文字上或書面上的證據可以反映該協議的內容或其真確性。假若沒有該口頭協議,原告人便應按照發票的價錢付款給被告人,即總數港幣85,090元。其中應由第一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港幣48,940元;由第二被告人付給被告人港幣450元;由第三原告人付給被告人港幣35,700元。

8.有鑒於此,舉證的責任是在原告人身上,原告人必須證明雙方於當日達成該口頭協

議。雖然在7月14日的會面過程中,除了林先生及被告人,在場的還有原告人的謝先生及邱先生,但原告人並沒有傳召他們為證人,所以在本案內總共只有兩位證人,林先生及被告人黃先生。當然,他們各執一詞,但最終本席是要在考慮他們的證供及其他文件上的證據後,裁定原告人是否已在民事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該口頭協議。

9.代表原告人的鄭大律師陳詞指出,在本案中,法庭只需在這兩人的口供中採納其中較

可信的一位。本席並不同意,雖然在他們證供互相矛盾之處,本席須在衡量一位證人的可信性時,充分考慮另一位證人的證供,但這絕不代表如本席否定黃先生的證供時,本席必須採納林先生的證供,法庭須獨立地考慮每一位證人的可信性。在本案中,如本席在檢閱所有證供後,仍不能在民事舉證標準下接納雙方於7月14日達成之口頭協議,原告人便會敗訴。

10.現在本席考慮林先生的證供。根據林先生說,於7月14日與黃先生在電話中,林先

生指出被告人的價錢貴,另一方面,黃先生向他追討數萬元的貨款。林先生邀請黃先

生到原告人公司內商討。當天中午,黃先生到達原告公司,當林先生提及黃先生的價錢過高時,黃先生提出數個理由反駁,包括原告人的單都是很趕的,被告人的印刷質素高,使原告人從來沒有投訴,被告人選用較好的紙張為原告印刷,別的承印商會經常退貨等。當林先生說以後不能給訂單予被告人,黃先生便建議繼續雙方之生意關係,並建議日結單之價錢減為港幣0.33元及信封價錢減為港幣0.40元。

林先生追問有關過去的訂單,黃先生說以前的單由97年開始計回給被告人,追溯至1997年11月。但被告人不會以現金退款給原告人,只可以掛單形式,即在將來的訂單中扣除。林先生說可以考慮,但他說牽涉的金額也有港幣十多萬元,準確數字卻要向會計部查詢。黃先生請他遲些告訴被告人有關之數字,林先生說可以考慮,並說如果被告人照外間的價錢,原告人可以繼續向被告人訂購。

過了數天,林先生於電話中告訴被告人正確的數額為港幣144,242元,再減去尚欠之貨款,餘下約港幣八萬多元,會在將來的生意中扣除。黃先生沒有反應,也沒有提出反對。後來,當原告人欲印製公文袋時,邀請被告人報價,黃先生報價港幣

1.80元,林先生認為價錢過高,因其他的承印商報價為港幣0.80元。

林先生在7月28日之前,就這項目與黃先生電話聯絡,林先生要求價錢為港幣

0.80元,黃先生十分激動,不肯同意,並向林先生追討港幣八萬多元,黃先生否認

同意退數及掛賬。林先生於是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律師後來計出來的數字應為港幣127,848.70元,而不是港幣144,242元。

11.至於黃先生的證供如下:他作供支持被告的案情,他否認在2000年7月14日有與

原告人達成任何協議,他說他與林先生會面是要詢問林先生為何指示原告的職員不要支付被告人的發票。原告人的一干人等卻指責他收費高昂不合理,並向他顯示其他人較平的報價。在不得要領下,他離開了原告公司。當天之後,他曾經通過電話聯絡原告公司的李敏(譯音)及會計部,但也不能收到付款,他於是將案件交由律師處理。12.雖然原告人在法庭存檔了一位李澤華(譯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但卻沒有傳召該位證

人,因此該證人陳述書並不構成本案之證據。

13.在詳細分析各證人之供詞後,本席認為若本席完全接納林先生的證供,亦不能構成足

夠證據支持在7月14日雙方已達成一個清楚界定雙方責任的口頭協議,原因如下:

(一)根據林先生的證供,在當天雙方對應退回的貨款根本未能有一清楚之數目,

因此,雙方根本未能知悉到底雙方的責任是如何。

(二)有關將來被告人提供印刷服務應收之收費,除了在信封及日結單這兩項目

上,雙方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三)在原告方面,根據林先生的證供,他們只是答應考慮。當然林先生也有說若

照外間的價錢即可繼續向被告人訂購。但何謂外間的價錢,根本是沒有準

則。在盤問下,林先生也同意不同的印刷商有不同的價錢,所以原告方面

根本沒有承諾甚麼。

14.除了上述各點以外,本席亦認為基於合約法中有關約因之原則,縱然雙方於7月14

日有達成任何口頭協議,亦不能有法律之效力。一般來說,若買賣雙方就一項交易達成協議後,任何一方不能於稍後因價錢不合理而提出悔約,更遑論是在任何一方或雙方已履行合約之後才提出反對。將此法律之原則應用於本案內,簡單來說,於7月14日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法律根據,向被告人要求退回以往交易中,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濫收的印刷費用,所以林先生的要求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一切非蓋章的合約,若要有法律之效力,必須要有約因的支持。

約因是甚麼?這可以參閱鄭大律師向本庭提供的法律典籍,何美歡(譯音)博士的《香港合同法》第,在法律上,有價值的約因是一方可得的權利、利益、利潤或好處,或是另一方需付出或承擔的寬容、損害、損失或責任,只須有利益或損害兩者其中之一。但假如只有損害,則損害必須是由承諾人明示或默示的要求而招致的。」簡單來說,約因的功能是作為換取承諾的代價。

15.鄭大律師陳詞中指出,在本案內原告人提供的約因是原告人在兩方面的承諾,第一、

原告人承諾繼續採用被告人的服務;第二、原告人同意不對1997年11月之前的交易作出退款之要求。

16.經詳細考慮後,本席不同意上述兩點為原告人提供的約因。林先生的證供沒有提及原

告人同意不就1997年11月前之交易作退款之要求,林先生只是說黃先生同意退款的項目可追溯至該日期,而原告人說可以考慮。而且基於上述之分析,原告人根本沒有法理根據要求退款,因此鄭大律師的第二點不能成立。

17.至於第一點,也是沒有證據支持。環顧林先生的證供,原告人根本沒有在2000年7

月14日承諾會在將來與被告人有多少的生意往來,被告人也不可能憑著當日的談話,向法庭要求頒令原告人必須採約被告人的印刷服務。林先生的證供並不是原告人承諾採納被告人為獨家印刷商,也不是如果被告人的信封價錢是港幣0.4元,而日結單是港幣0.33元,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訂購。被告人根本在將來的生意上得不到任何具體及實質的承諾,鄭大律師也同意如果原告人找另一家承印商,而被告人欲根據該日之會談向原告人索償,被告人也是不能成功的,所以第一點也不能成立。

18.鄭大律師引用何美歡博士上述的著作第,法庭不理會約因是否足夠,這條條規的意思

是法庭不會比較約因的價值與換回來的承諾之價值,這個態度符合法庭不成立合同,只是強制合同的哲理,雙方有自由、有能力自己判斷。假如被告人日後發覺他以約因換回來的東西之價值不如他所想像中的,被告有何理由違約?」本席同意該項法律原則,但基於上述的分析,問題之癥結在於原告人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的承諾及約因,而不是承諾或約因之價值問題,所以該原則不能對原告人有任何幫助。

19.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聲請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

20.再者,本席對林先生有關7月14日會面內容之證供甚表懷疑。首先,林先生說被告

人同意做的是非常不尋常的承諾。在商業社會,當然是會有討價還價的情況,但甚少供應商會在不是因貨物質量有問題的情況下願意對售出的貨物作出減價。更令人費解的是,根據林先生說,被告人竟然同意對已收貨款的交易作出減價,而追溯至數年以

前。這實在是匪夷所思,天方夜譚,除非有十分強力而清晰的證據,本席不能相信有這樣的商人。根據本席的觀察,被告人絕對不是一個這樣容易讓步及慷慨的商人。21.根據林先生的證供,被告人願意與原告人妥協的原因是希望繼續雙方之生意關係,但

在整個會面過程中,原告人完全沒有具體的承諾,只是說會參照外間之價錢。但何為外間之價錢並無準則,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在毫無實質利益的情況下,同意退回港幣十多萬元給予原告。若當時被告人真的作了一個如此不尋常之承諾,為何原告人不立即要求他作出書面證明?原告人也沒有在當日或稍後的數天內向被告人發出單據或掛賬票據(即debit note)以茲紀錄及證明。

林先生對這方面的解釋是原告人並不察覺有書面證據的需要,因為原告人尚有貨款未付給被告人。但根據林先生說,在7月14日,他已說明退回的款額應有十多萬,而他也說在數天之後,原告人也計算出金額為港幣144,242元。換句話說,在扣除原告應付未付的貨款後仍有八萬多元之餘款須由被告回饋,因此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解釋。

林先生說在7月28日之前,因被告人拒絕以港幣0.80元印製公文袋,雙方關係破裂,原告人將事件交由律師處理。若原告人早於七月底前便計算出被告人尚欠他們港幣八萬多元,當雙方關係破裂時,照理應在第一時間出信要求還款。可是在本案內,首先發出律師信的是被告人。於2000年8月26日,梁偉明律師行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所欠之貨款,而原告人律師陳葉蘇律師行在2000年9月5日才回應。

在該信中,雖然有指出有關7月14日之口頭協議,但卻沒有列明被告人尚欠原告人之金額。

22.不論黃先生的其他證供是否可靠,本席相信他在7月14日前確實有為原告人印製公

文袋,在這方面,黃先生提供證物D1、D2及D3為佐證。他說尚有五千多個為原告印妥的公文袋存在他的公司內,因為林先生對價錢的反口,他沒有將公文袋送貨到原告公司。在盤問黃先生的過程中,鄭大律師也指出原告公司接受黃先生可能是在七月初接過印製該批公文袋的指示,但在七月尾,林先生是欲訂購另一類型的公文袋。本席認為重要的問題是為何黃先生不向原告交貨,並追討貨款。黃先生說他是因為原告只願意付港幣0.80元,他決定不交貨。

反過來說,若雙方在7月14日有達成林先生所說的協議,本席相信黃先生應會在第一時間要求原告收貨並對數。黃先生卻沒有這樣做,這正反映了在7月14日,雙方並沒有達成林先生所描述之協議。而且鑒於雙方就這批公文袋的紛爭沒有解決,本席亦不相信黃先生會承接原告人另一批公文袋的印製,本席不相信林先生就公文袋之事有與黃先生電話聯絡。簡單來說,本席不接納林先生關於七月尾與黃先生對話。

引致關係決裂之證供。

23.鄭大律師指出2000年7月14日之後,雙方的關係仍是良好,因此在7月14日之

後,被告人還替林先生印製名片。根據發票日期,林先生在7月20日簽收了該些名片,但有關名片是在何日由原告人訂購的,原告人沒有直接的證據。因為在盤問下,

林先生承認他記不清楚是他還是另一位同事李敏小姐向被告人訂購該些名片的,林先生只是根據一般印製名片的時間,推算出訂購的日期應是7月18日。本席認為這項交易不足以證明雙方於7月14日有達成任何協議。

另一方面,黃先生本人的證供也有不理想之處。正如鄭大律師指出,黃先生關於名片的證供是有前後矛盾。對於7月14日之會面內容,本席亦懷疑黃先生是否有告訴法庭全部的事實。

24.但基於本席以上所列出之理由,本席相信在7月14日黃先生是沒有同意回饋1997

年11月之後與原告交易中「多收」的貨款。因此,在法理及事實基礎上本席均裁定原告人在本案中敗訴,而被告人的索償勝訴。

25.根據被告人的聲請,本席現在判決第一原告人(即香港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須付給被告

人港幣48,940元;第二原告人(即訊滙金融集團有限公司)須付給被告人港幣450元;第三原告人(即訊滙證券有限公司)須付給被告人港幣35,700元。並且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有關之利息,由2000年9月7日開始至今日為止。至於利率方面,本席會考慮雙方之陳詞。本席亦會考慮雙方有關訴訟費用之陳詞。

(林文瀚)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Ms Flora Cheng instructed by M/s J.Chan, Yip, So & Partners for Plaintiffs

Mr Wong Sau Wah Gary, in person, for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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