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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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第一篇: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2008年12月07日案情介绍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

20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

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

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

6月20日,A、B 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

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

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

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

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

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案情分析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对劳动合同无效的经济学分析

对劳动合同无效的经济学分析
果 当 事 人 希 望 建 立 一 种 劳 动 关 系 , 难 想 象 他 们 在 很 缔 结 劳 动 合 同 时 就 希 望 它 无 效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 预
期不等 于预见 , 即使 当事人缔 结劳动 合 同时能预 见 到合 同会 无效 , 比如说 双方都 对现行 劳动法 和劳 动
的隐含 意思是 , 立法 者制定使 某些 劳动合 同无效 的 法律 的意 图是 要使 某些 当事 人 不能 得 到他 们 所 预 期的法 律后果 。要使 前半句 与后半 句联 系起来 , 我 们实 际上是按 照立 法者 的思 维做 出 了一个 有 关 当 事人预 期的假 定 。 当事 人 缔 结 劳动 合 同是 对 其 未 来 的行 为做 出规 范性 约 定 。既然 是 规 范 当事 人 未 来 的行 为 , 它必 然是 基 于或 者 至少 建立 了某 种 预 期 。一 种最基 本 的预 期 就 是该 劳 动合 同有 效 。如
取 向的权衡 。
无理 而 专断 的 。与其这 样 , 还不 如用统 一 的国家计
划来 达成 一切 社会 资源 的分 配 , 因为这样 至少 还能
无 效劳 动合 同中规定 的所谓 的权利不 受法 律保护 ,
在分析 劳动合 同无效 的问题之 前 , 解析 一下无 效劳动合 同的概 念是 有 必要 的。在 我 国现 行 劳动 法和 劳动合 同法 里 , 没 有无 效 劳动 合 同这 一 概 并 念, 仅仅 规定 了劳 动合 同在 什 么情 况下 无 效①。但 是 , 劳动部对 劳 动法 的解 释意 见 里 , 们 看 到 了 在 我
对无效 劳动合 同概念 的界定 : 无效 劳动合 同是指 所 订立 的劳动合 同不符 合法定 条件 , 不能 发生 当事 人

从无效合同视角论国有资产流失5篇

从无效合同视角论国有资产流失5篇

从无效合同视角论国有资产流失5篇篇1一、引言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国有资产的管理与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无效合同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本协议旨在从无效合同视角探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强化合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协议目的1. 分析无效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具体表现及原因。

2. 探讨预防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措施。

3. 明确各方在合同管理中的法律责任。

4. 强化合同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无效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表现及原因1. 无效合同的表现:(1)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2)损害国有资产的合同;(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4)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合同等。

2. 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1)合同管理不严格;(2)法律意识淡薄;(3)监管不到位;(4)腐败问题等。

四、预防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2. 加强合同管理,建立严格的合同审查机制。

3. 强化监督与审计,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4. 提高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防范腐败风险。

5. 建立合同风险评估与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合同问题。

五、各方在合同管理中的法律责任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对于无效合同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

2.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因欺诈、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导致的无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司法机关:依法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无效合同案件,应依法严惩违法行为。

六、强化合同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具体措施1. 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管理流程。

2. 加强合同审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3. 建立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合同档案。

4. 定期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与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5. 加强培训与教育,提高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无权处分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为例

无权处分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为例
场运营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 :无权处分;买卖合 同;法经济学方法;意义

关 于 无 权 处 分合 同 ( 一 ) 无权 处分 制 度

民法上的处分包 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 ,在本 文的语 境下当然是指 法律上 的处分。在此明确无权处分 的概念是行为人 没有 处分权 ,却 以 自 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 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 处分 ”一 词原本是 物权法上的概念 ,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之物进行控 制,并 且能够体现物 权权能 的一项重要权 利。要构成无权处分必须存 在如下几个要件 : 首先,无权处分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处分 ^ 必须不具有财产处分 的权 能, 即对他 ^ 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次,无处分权人必须是 以自己名义实施了 处分他 ^ 财产的行为, 无权处分 ^ 攻 b 分他人财产与 第三人签订合 同必是 以自 己 名义签订的, 若以财产所有权人名义签订合同则构成了无权代理 , 这也是 这两项制度的不同之处。再次 ,无权处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无处 分权人 处分他人财产时必 须没有取得处分权 ,否则不够成无权处分 。 结合我 国的具体 立法 ,其 中 “ 无权处分 ”一词应当指向的是合 同而 非物权行为。我国秉 承债权形式主义 ,不承认德 国理论 中的物权行为理 论 ,因此在我国无权 处分行 为是指对 标 的物没有 处分 权 的当事人 订立 的、以引起物权变动为 目的的债权合同 ,在债权形式 主义 的物权变动模 式下 ,除当事人约定外 ,一 般买卖行为 本身不能产 生处分权 利的效果 , 而是 由交付 、登记 等行为实现 。因此无权处分合 同是否有 效应当与物权 是否转移相区分。
无 权 处 分合 同之法 经 济 学 分 析
以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 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 3条为例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律分析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律分析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律分析史佳欣【摘要】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7日无理由退货”或称“无因解约制度”是一项新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同时也是《合同法》的新内容,在民商法学理论研究中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国家工商总局近期公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对其具体适用进一步规范,然而实践中人们对撤回权制度的性质、商业价值和理论依据仍缺乏深刻全面的认识,这使得消费者撤回权在施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适用条件和适用结果上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理论来源、民法属性、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做进一步的阐释和明确.【期刊名称】《科学·经济·社会》【年(卷),期】2017(035)004【总页数】6页(P87-92)【关键词】撤回权;理论来源;民法属性;法律效果【作者】史佳欣【作者单位】延安大学政法学院,陕西延安716000;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3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即中国商业实践中通称之“无理由退货”,无条件的契约解除权,指除合同法规定的意定解约、法定解约外的另一种买卖合同解约形式。

是消费者在特定商品买卖类型中一项法律权利。

因此,除需满足基本条件外,一般情况下,行使期限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核心内容。

在英美法系,类似的制度被称为冷静期或冷却期制度。

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的撤回权制度究其根源,可追溯至上世纪60年代,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针对上门推销制定了冷静期条款。

该法第4条规定,买受人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日内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书通知解除合同,而将物品返还。

[1]美国为规范直销企业专门设置了“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制度。

立法机构考虑到消费者在购买直销商品的过程中,易受直销员面对面销售方式的影响,可能出于一时的冲动或被诱惑而购买商品,因此规定在3天之内,消费者可以退货而不必交纳任何补偿性罚款。

[2]我国学者将消费者撤回权称为反悔权,《消保法》第25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认反悔权制度。

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论文

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论文

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论文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基础理论。

劳动合同,换句话来说又叫做劳动协议或者劳动契约。

是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对立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协议形式,对双方行为进行约束以及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

而劳动合同解除是在原有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或者因素的左右,使得劳动合同主体中的双方或者一方要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合同终止时间之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解除发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劳资关系的改变、劳动关系的停止,这种行为是在合同主体的意愿控制下发生的。

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人单位为了创造更多的利润和价值,会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进行不同程度的剥夺和获取,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就会针对赋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而发生法律纠纷等。

二、劳动合同解除之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的现状。

首先,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仍存在着区别对待的情况。

劳动合同双方在协调一致的状态下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思维来说是一种双向运动的法律行为,虽然从常规思维上考虑而言多会认为是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关系的解除,但是也存在很大一部分可能是用人单位在某一方面存在着管理制度方面的欠缺或者企业内部存在另一些原因等。

但是就目前来说,很多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劳动合同的解除时,多为根据哪一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哪一方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公正、不公平的,而经济补偿金制度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环节中并没有发挥出真正效用。

其次,经济补偿金制度中对经济补偿金设定的限额存在不合理的现象。

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计算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时,往往不按照法律制度规定的细节计算,而是笼统的进行计算,并且用人单位内部对经济补偿金的上限下限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

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有一定的缺失现象。

我国《劳动法》中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要素,但是针对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实际年龄与经济补偿金额度之间的对等关系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市场经济中的合同法律规定与履约原则

市场经济中的合同法律规定与履约原则
无效合同后果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 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 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 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02
市场经济下合同法律原则
自愿原则
合同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对象、内容和形式等,不受任何 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04
市场经济中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措施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制定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企业应制定全面、科学的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的签订 、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环节的流程和责任,确保合同 管理有章可循。
设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的合同管理人 员,负责合同的起草、审查、签订、履行等全过程管理, 确保合同管理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意思自治
合同的内容应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
平等原则
地位平等
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 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 一方。
平等协商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 权利和义务,平等协商合同条款,不 得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缺乏经验等情 形损害对方利益。
处理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买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卖方承担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承担
纠纷背景
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了一份房屋 租赁合同,但承租人在租赁期内 提前退租,导致出租人遭受损失

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 妥善使用租赁物。如果承租人提 前退租,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

《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可主张。
合 同无效 并不都是全部无效 ,有的只是部分无效。无效 的原因存 存 于合同内容 的全部时 ,合同全部无效 ;无效 的原因存在于合 同内容的一
部分,而该部分无效又不影响其余部分时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二 、我 国关 于合 同无 效 制 度 的 规 定
我 国 《 同法》 在吸收 了 《 合 民法通 则》 和以往合 同立法 的经验基 础上 ,对无效合 同的事 由做出了系统 的规定 ,从鼓励交易 的角度缩小 了 无效合 同的范 围。根据 《 合同法》 第 5 2条及第 5 3条的规定来看 ,确认
2 0.人 文法 制 8
《 同法 》 合 同无 效制 度 的 法经 济 分析 合
杨 熠
( 南科 技 大 学 四川 绵 阳 6 1 1 ) 西 2 00
摘 要 :合 同的有效与无效则直接影响着 当事人 意图通过合 同实现的 目的能否得到 实现 。随着社 会主 义市场经 济的发展 ,合 同无效制 度在 司法适 用中要如何尽量使 市场主体 的经济利益最大化,维护 交易秩序 ,保障交易安 全和公 平 ,降低社会 总体 交易成本,从而推进社会
l 、我国合同无效制度 的基本立法精 神 我 国合同无效制度 的立法精神可以从新法 与旧法的对 比之 中反映出 来 。对于 《 合同法》 中的有 关合 同无效 的规 定 ,较之 以前颁布 的 《 民 法通则》 巾第 四章 “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有明显的 区别。首 先,《 民 法通则》第 5 8条第 3款规定 “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 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 F 为的” 民事行为无效 ,而 《 所 合同法》 规 定 : 一 以 欺 诈 、胁 迫 的手 段 订 立 的 合 同 ,损 害 国家 利 益 的 为 无 效 合 方 同 ,未 损 害 国 家 利益 的 为可 撤 销 的 合 同 。 可 见 , 对 于 “ 一方 以 欺 诈 、胁 迫 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合 法》 通过用 “ 害国家利益 ”来缩 小了 ,《 损 无效合 同的范围 ,损 害国家利益 的才无效 ,未损害 国家利益 的可撤 销。 其次 ,《 民法通则》 规定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 为”、“ 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 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然 而 ≤ 合同法》把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 人 订立 的合 同界 定为效 力未定 的合 同,并非绝对无效 ,只有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自身取得完全行 为能力后未 追 认 的 ,才 无 效 。 从 上 町见 ,我 国合 同立 法 缩 小 了 无 效 合 同 的范 嗣 ,尽 可 能使 合 Ⅻ 趋 于有效 、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 自由。因此 ,我国合 同无效 制度的 本 立法精神可以概括 为:在无碍社会 基本 秩序 的前提 下 ,尽量 使合 同有 效 ,平衡合同主体之 间利益 ,体现合同主体 的意志 白南,实 现效 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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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与经济分析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

而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则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实现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实现。

然而,合同之有效还是无效则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合同法对合同效力做出何种制度安排。

因而,要对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合同是否有效这样一些问题给出合适的答案,必须要对本国合同法所创设的合同效力制度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和把握。

本文将试图通过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对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进行分析和考察,以期揭示该制度的内涵和真谛,从而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合理地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

一、经济学视角看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立法精神关于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完整规定见于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

作为调整契约法律关系的基本法,较之以前颁布的《民法通则》中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因无效合同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主要形式,故关于合同无效问题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虽然在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情况下构成无效方面保持了完全一致性,但也有着十分显著的区别:首先,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合同无效,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并不当然构成无效,只是赋予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次,在《民法通则》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一律视为无效民事行为,而合同法中则删除了这些规定,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既可随着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变成有效,也可因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而无效,但在未作表示和期限未到之前效力是不确定的。

再次,《民法通则》将违反法律或违反国家指令的民事行为均笼统地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则仅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能构成无效,其他的具有瑕疵的合同则不是属于当然无效。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范围已做了大大的限缩。

与过去动辄宣布合同无效、对合同极端强制干预的立法态度较之,我国新的合同立法体现了“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和理念。

那么,我国合同立法何以会出现这些新的变化?对其单纯进行价值判断是远远不够的。

因为“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理性的运用,既是主观,自是人言人殊。

法律如果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在各人不同之经验下似乎很难产生所谓的共同主观,那么所谓公平正义有时不免归于虚无或成为权力运作的产物。

”在这方面,法律经济学则有助于我们摆脱主观的判断,为我们认识问题提供较为有效的分析视角和方法。

如果我们深入考察市场的交易关系,认真权衡其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将十分有利于我们发现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所蕴涵、传递的法律精神。

以下,笔者拟借助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对上述法律规定做简单考察。

(一)、合同的经济价值与合同效力状态的关系合同的基本经济价值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

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公民、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目的,乃是以合同确定彼此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拘束力促使合同主体履行各自的经济义务,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

一旦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的义务,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通过矫正将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

合同的利益确定性特征与其可得强制执行的性质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然而,并非当事人间所有的约定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契约自由原则绝非意味着所有契约在法律上都具有约束力且须予以强制执行。

”合同所涵涉利益关系的实现应当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无法借助尚未成立或无效的合同实现自己预期的利益。

尽管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得以弥补遭受的损失、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赔偿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等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合同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则成为事实。

以买卖合同为例,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定和可得强制执行。

如果双方依约行事,买方购买某种物品的利益需求和卖方通过卖出货物换取货币的目的就能得到完全实现。

而合同无效时,双方的约定对彼此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也自然无强制的效力。

一旦发生争议,双方试图通过合同实现的购买某物消费或再交易的目的和买方获取资金购买物品、投资等追求必然随之落空,与买卖双方交易行为有的相关利益关系链条势必中断。

这无论对于当事人自身还是对于社会的整体经济活动都是十分不利的。

由是观之,合同的效力状况对当事人乃至社会的利益有较深刻的影响,进而直接左右着合同基本经济价值的能否实现。

(二)合同效力状态的认定与合同无效制度之立法基本精神的关联性:兼论两种不同利益的平衡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合同的效力状态相差比较悬殊。

而不同的合同无效制度又受制于不同的立法精神。

因而,在不同的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对同一合同的效力状态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判断。

那么,究竟如何确定一个国家的立法精神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是大有裨益的。

国家之所以确立某一类合同属于无效,主要出于社会公益和维护基本经济秩序的需要。

这是该制度的根本出发点。

然而,究竟应将制度的边界划在何处,是立法者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而要解决该问题,离不开两种不同利益的权衡,即:公共利益与个体自由。

“就当事人能够从事交易行为的事件而言,我们从经济学理性自利,以及自愿即为自利的假设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获得效益(如契约)”。

因此,对于理性的人来说,订立合同的过程应当是充分展现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

双方当事人意图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并自愿接受合同的约束:一方面,信守承诺,自觉自愿地履行合同所确立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在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履行义务的瑕疵时,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此,通过双方的严格自我约束,便可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自此言之,合同完全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私事,其效力的有无也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国家强制规定合同的是否无效是对意思自治的妨碍和干预。

然而,由于人所具有的有限理性,任何一方都可能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对方、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

如当事人可能采用欺诈、胁迫的方式损害对方利益;也可能通过合同实现非法的目的。

在此情况下,如果任由当事人自己来处置合同关系,很可能造成合同中居于弱势地位一方、国家乃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损害,极大地破坏社会的基本经济秩序,使每个人在市场中应有的交易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人们将怀着极大的热忱寻求私力救济途径。

这样一来,市场主体为交易而支出的成本(为如防止自己受骗而支出的信息调查费用、为确保合同标的安全转让所支出的费用等等)将大大增加,市场交易的效率则将随之大大降低,最终将导致社会整体财富的减少。

因而,国家有必要通过强制性立法的方式对危及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的合同作否定性评价,即依法确认其为无效。

从而,借助公权力维护市场的效率。

世界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各国的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制度。

“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契约或者不道德的契约、赌博契约、限制交易的契约、对一个人的劳动做永远限制的契约,甚至进行某些特殊表演的契约”等契约往往都被各国法律确认为无效,而得不到国家的保护或保障实施。

合同无效制度的确立,为国家干预合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开了方便之门,但也带来了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即应当把国家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约束在什么范围?根据国家权力对合同效力问题干预程度的不同,笔者将各国的立法精神归纳为两种类型:权力扩张型思路和权力限缩型思路。

所谓权力扩张型思路意指国家在立法时坚持:应将一切有碍于交易公平或有损于第三人利益、社会公益的合同均作否定性评价。

在这种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国家成了代替当事人进行判断的主体,当事人行为的微小瑕疵足以使其审慎做出的选择完全付之东流。

合同常常动辄被宣布无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自然无法充分实现。

这种精神反映了强烈的国家主义观念。

所谓权力限缩型思路则指的是为保证社会秩序和个体自由的平衡,尽可能把国家确定合同无效的范围限定在最低的限度内,只有在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认为合同无效。

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政府对合同的干预必须严格遵循自由制度之“一般性规则”(哈耶克语,即指自生自发秩序中长期以来形成并不断进化的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合同无效通常被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至于纯属当事人间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完全由合同主体自己去决定。

当事人由此成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安排者。

这种精神反映出立法者浓郁的个人自由主义的观念。

由于立法所坚持的基本精神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认定的宽严程度有极大的差异:在权力扩张型思路的指引下,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得较为频繁,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被较多地限制;而在权力限缩型思路的指引下,合同无效被严格地限制,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则获得较多的尊重。

(三)关于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基本精神的简要评析及原因分析结合上述分析,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经历了一个由权力扩张型思路向权力限缩型思路演变的过程。

现行的合同立法坚持了“尽量使合同得以生效”的基本精神,把合同的无效情形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

应当说,这一立法精神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对自由尤其是交易(合同)自由的渴求。

这种要求体现在法律中即表现为国家对合同之行政干预的减轻和合同当事人自由权利的张扬。

我国现行合同法因应了社会的这一要求,在合同无效制度中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尊重个人自由意志的倾向:凡是无碍社会基本秩序、仅仅关涉双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的问题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利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裁度。

二、合同无效制度的实现:关于司法中现存误区的法律与经济分析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精神能否在现实中得到贯彻,不仅取决于实体法如何规定,而且还受制于我国司法者能否持之以恒地将法律的精神贯穿于司法实践中。

然而,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司法过程中部分法官对合同无效制度之立法精神的理解并非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甚至可以说是相距甚远。

具言之,主要有两个明显的误区:其一、有些司法者仍然沿袭了过去的习惯做法:出于不同的考虑(多数为审理案件的方便),动辄使合同归于无效,造成了当事人本应通过合同实现的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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