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施工合同无效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施⼯合同⽆效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施⼯合同⽆效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但由于建筑⼯程施⼯合同履⾏结果的特殊性,所以施⼯合同⽆效⼀般的后果主要有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承包⼈承担修复费⽤;不予⽀付⼯程款;发包⼈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以及施⼯中取得资质的,按照有效合同处理这六部分内容。
⼀、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应予⽀持。
⼆、承包⼈承担修复费⽤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建设⼯程施⼯的建设⼯程施⼯合同⽆效,且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但是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的,发包⼈请求承包⼈承担修复费⽤的,法院应予⽀持。
三、不予⽀付⼯程款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建设⼯程施⼯的建设⼯程施⼯合同⽆效,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承包⼈请求⽀付⼯程价款的,不予⽀持。
四、发包⼈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建设⼯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承包⼈⾮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与他⼈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导致建设⼯程施⼯合同⽆效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四条规定,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
六、施⼯中取得资质的,按照有效合同处理在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程施⼯合同⽆效的场合下,如果承包⼈签约之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程施⼯合同,但是在建设⼯程竣⼯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请求按照⽆效合同处理的,法院不予⽀持。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然而由于“强制性规定”的判定标准模糊,司法实务对此条款的运用难以统一。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总则的相继出台,为该条司法适用提供了指引,但实践远比学理想象复杂。
诚然,法律无法周严详实地覆盖纷繁庞杂的社会现实,暴露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漏洞需要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在模棱两可的边缘作出选择,个体和个案的差异又使得自由裁量难免有时偏颇。
面对此境况,本文结合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和实务中的不同应用,从法律解释和类型化的识别两方面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合同无效;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的法律演进强制性规定作为民法中的“转介条款”,是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通道之一,实现了公法对私法领域的干涉与影响。
[1]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在原有对法律位阶限缩的基础上,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并指出“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但是,诸如“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冲突”、“综合认定”等词语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对法及其的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衡量也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和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旨意进行比对,在不同案件中难以确定统一裁判标准。
“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解释客观上又导致了该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无效情形存在实质上的竞合。
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

劳动合同⽆效的情形及后果合同⽆效分为合同全部⽆效和部分⽆效两种情况,⽆论是全部⽆效,还是部分⽆效,⽆效的合同从订⽴的时候起,就不具有法律效⼒。
劳动合同同样如此。
我国劳动法律针对劳动合同的⽆效的情况规定了不尽相同的法律后果。
下⾯就让店铺⼩编带领⼤家⼀起来了解⼀下。
⼀、劳动合同⽆效的情形及后果1、劳动合同全部⽆效(1)劳动关系归于消灭。
劳动合同的订⽴违背了当事⼈⼀⽅或双⽅的真实意思,或者违反了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全部⽆效的情况下,双⽅当事⼈之间的劳动关系⾃然归于消灭。
(2)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单位应⽀付报酬。
劳动合同被确认⽆效,⽆论是哪⼀⽅的过错,只要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付劳动报酬,但是劳动者与⽤⼈单位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的除外。
劳动报酬的数额,可以参考⽤⼈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的,按照本单位职⼯平均⼯资确定。
如果⽤⼈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了⼯资条款的,除⼯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双⽅当事⼈恶意串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只要当事⼈约定的⼯资条款是双⽅真实意思的体现,劳动报酬的数额可以按照双⽅约定的条款确定。
(3)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被确认⽆效,给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合同被确认⽆效以前的各项福利待遇。
如果⽤⼈单位对劳动合同⽆效有过错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依法提供劳动合同被确认⽆效以前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等,但是劳动合同因主体不适格⽽⽆效的除外。
如果劳动合同⽆效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单位则⽆须向劳动者提供各项福利待遇。
2、劳动合同部分⽆效劳动合同部分⽆效是指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虽然被确认⽆效,但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
在部分⽆效的劳动合同中,⽆效条款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当事⼈仍有约束⼒。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什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什么?一、合同无效追溯既往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其结果是该合同自始无效。
这就是合同无效的溯及既往的效力。
无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还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均是如此。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其他能够独立存在的部分的内容仍符合有效要件时,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其前提是有效部分能够独立存在,其与无效部分并无牵连关系,如果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时,合同仍应当全部无效。
)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金担保条款时,若约定定金的比例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时,则超过部分无效,而并非是定金条款全部无效。
此即为合同部分无效。
又如行为人为倒卖金银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在性质上已根本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应确认整个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认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
”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儿种形式:一是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
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
二是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是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四是法律适用条款。
五是关于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
确认合同无效的期间问题探析

期间 。
诉讼 时效 又称 消灭时效 , 消灭时效者 , “ 指因一定期 间不行使
权利 , 其请求权 消灭的法 律事实 。 致 ” 德国著名法 学家 Wi ei n hd s e 实体法上 诉讼 时效制度 。 灭时效消 灭的是 程序 上 的权 利 , 消 而非 产 生请求 权 的母 体权利 本身 。 其与除 斥期间 在维护经济 秩序 , 保
我 国《 同法》 合 第三章 规定 了合 同效 力, 其中将合 同无效 与合 当事 人选择权 , 既可以撤销之 , 也可 以尊 重该合 同, 续履行该合 继
同被撤销 的法律后 果规定于 同一法条之 中, 可见立法者 认为可 撤 同 。由于可撤 销合 同在合 同成立 时即生效 , 合同被 撤销 前 , 在 合 销合同经 行使 撤销权 后与 无效的合 同是一致 的, 至少 是相似 的 。 同双方应 当按具诚 实信用原则履 行, 《 { 因此 在此基础上必然 逐步形 或 者正 因如此 , 人便 得出可撤 销合 同属 于相对 无效合 同 , 有 因此 成新 的法律秩 序, 若当事 人长 期不行使 撤销权 , 有信赖此 合 同 所
同法却 没有对所 谓的绝对 无效合 同作 出期间规定 , 《 而 民法通 则》 ( ) 三 无效合 同损 害 的是社会公 共 利益
对这个 问题 也没有 涉及 。 从立法 体系上 立法机关或 法院视为与整 个国家和社
与可撤销 合同一样适 用除斥 期间的规定 , 抑或 无效合 同无须适 用 会根本 有关 的原则和标准 , 原则要求将 一般公共 利益 (ee l 该 gnr- a
二、 没有规 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期 间——法律漏洞抑或没有必要
无效劳动合同若干问题探析

关 规 定 签 字 、 章 、 准 或 鉴 证 等 手 续 , 具有 法 律 效 力 。 盖 批 不
基于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特殊性, 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系 到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位 的权 利 义 务 , 劳 动 合 同 法 中处 于 核 心 地位 。 在
一
无 效 劳 动合 同 二、 劳动合同无效 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就会产生相应 的法律后果 , 对无效劳动 无效劳动合同指当事人违反法律、 法规或违背平等、 自愿原则签 一般 包 括 以下 三 种 : 订 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劳动合 同 。 无效劳动合同不 能发生当事人 合 同的 处 理 , ( ) 一 撤销 合 同 预期的法律后果, 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 我 争议 的, 由劳动争议仲 裁机构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这种方式适用于被确认全部无效的劳动 合同。全部无效的劳动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 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原 因, 可将无 合同 自始无效, 未履行的, 不得履行; 正在履行的, 止履行 。对于 已 停 效 劳 动 合 同 分 为 三类 : 经履行的部分, 由于劳动力的支出具有不可回收性 , 一般可参照本单 ( ) 一 采取欺诈、 威胁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 订立 的劳动合 同无效 位 同期 、 同工种、 同岗位 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 欺 诈 是 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告知 对 方 当事 人 虚 假 情况 或 故意 隐 瞒 真 ( ) 改 合 同 二 修 实情况 ,诱使对方 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认 定存在欺诈 这种方式适用于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及程序不合法而无 时, 应该证 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 故意隐瞒真实 效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的某项条款约定存在瑕疵被确认无效 , 就 情况 的举动对对方是否签订劳动合 同有决定性影响, 其故意告知的虚 不 能执 行 , 由双 方 当 事人 平 等 协 商 一 致 依 法 予 以修 改 。 应 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的真实情况是劳动合同签署的基础 ( ) 偿损 失 三 赔 胁 迫 是 指 以给 公 民及 其 亲 友 的 生命 健 康 、 荣誉 、 名誉 、 产等 造 成 财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 《 损 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 名誉、 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 , 迫使对 方作 动合 同法》 8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 第 6 “ 给对 出违背真实 的意思表示。0 认定存在胁迫时, 应该证明该要挟有实现 方造 成损害的, 有过错的一方应 当承接赔偿责任 。0 的极大可 能性, 对方因此产生恐惧而不得不作出不真实的表示。 三、 无效劳动合同制度 的立法完善 乘人 之 危 是指 一 方 当 事人 明 知 且乘 对 方 处于 危 难之 机 , 牟取 不 为 处理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 所 完善 立 法 正当利益 , 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 严重损害对 方利益 。劳 解 决好 这 一 问题 对 用 人 单位 和 劳 动 者 双 方 都 有 好 处 , 以 , 动 合 同订 立 过程 中的 “ 乘人 之 危 ”应 是 指 某 一 方处 于 极度 的 生 活或 经 来明析 无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非常关键 的。 , ( ) 密条 款 的 效 力 一 保 济上的窘 迫状态 :不正当利益” “ 指与对方获得利益相比, 乘人之危行 为 人 获得 的利 益 显 然 过 大 , 显 失 公平 的利 益 ; 不 真 实 的 意思 表 示 ” 是 “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双方解除 了劳动关系, 那么劳动合同中 的保密条款 的效力如何?用人 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保守其所 知 是指出于无奈而违背真实意愿而订立合 同。 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条款是否要承担相应 采取 欺诈 、 胁迫 、 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 同, 违背平等 自愿 、 协商 悉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 密, 致 原则 , 严 重 的 违 法 行 为 , 是 劳动 合 同 当然 无 效 的责任 , 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此类 问题做出明确规 定。 我 ( ) 动 者 就 业 机 会 的损 失 二 劳 ( ) 二 用人单位免除 自己的法定责任 、 排除劳动者权 利的劳动合 同 无 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 有效 的劳动合同, 不仅要主体适格 、 意思表示真实, 而且还要内容 释》 l 第 2款 规 定 : 根据 《 第 4条 “ 劳动 法 》 9 第 7条 之 规 定 , 于用 人 单 由 公平合法 。如果劳合同 中规定“ 工作中, 劳动者 因违反操作规程和有 位的原因订立 的无效合同,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 当比照违反和解 应 关安全生产法规 定而引发事故, 一切相关责任由劳动者承担” 因其违 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 , 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 反《 工伤 保险条例》 的规定, 肯定无效。 经济损失” 此赔偿标准未将就业机会损失与劳动合同剩余期间的工 。 ( ) 法 律 、 政 法规 的 劳动 合 同无 效 三 违反 行 资和其他损失挂钩, 在实践中难 以确定 , 劳动者是否可以向用人单位 对于“ 违反法律 、 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中的“ 法律、 行政法规”其 提出请求补偿, , 补偿的办法 、 标准如何确定, 还有待于法律 的进一步明 范围包括 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委会制定 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国 确 。 务 院 制 定和 颁 布 的各 种 规 范 性 文 件 , 而 不包 括 地 方 性 法 规及 行政 规 ( ) 三 用人单位支付的合 理费用 章。违反合法原则 的具体情况主要有 : 因劳动者过错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 , 用人单位为招聘劳动者而支 1 主体资格不合法 。这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资格不合法 两种 付的合理费用是否可 由劳动 者来承担 , . 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人 用 情 况, 一是劳动 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 二是用人单位有权招用 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能否要求返还, 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 未满 l 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0 或者用人单位由其 做 出明 确 的规 定 。 职 能部门直接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 。 注释: 2 内容不合法 。当事人不得订立内容违法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 . ①关怀. 劳动法 . 北京: 中嗣人民大学 出舨社 .0 8年舨. 2o 害的劳动合同,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社会保 ②石先广. 劳动合 同法 . 北京; 法律 出版社 .0 7年版. 20 险等条款均 属内容不合法 。 ③张渊. 劳动合同无效制度研究 . 法学 .0 3 2 . 2 0 ( )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情形(一)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某些法律行为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形。
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指当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责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进行探讨。
二、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违反公序良俗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即违反了社会公德、风俗习惯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
3. 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主体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即未达到法定年龄、精神状态不正常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真实意愿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1. 民事责任(1)返还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原物、孳息以及因返还财产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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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摘要: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
通过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各种法律后果的梳理和探讨,以期对此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价值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有引言合同的无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
①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这里所说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②但是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但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难以达成一致。
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个有效而又深入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基于此,本文拟从合同无效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其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一个理论上的剖析与反思,以期能够对①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②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同时也希望能够促进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法律之自由公正价值的实现。
一、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之概观(一)合同无效的概念界定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四种,其中无效合同又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③所谓的绝对无效合同,也即我们所说的狭义上的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侵犯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欠缺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并且不具有任何的可补救性,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而相对无效合同,则属于广义的无效合同中的一种,通常包括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得因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自始归于无效的合同。
④效力待定合同,又称效力未定合同,是指虽已成立,但因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或者处分能力,致使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事后有权人表示追认才能有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不同于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肯定是无效的,但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仅限于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撤销亦为无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有权追认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予追认,则合同亦归于无效。
综上,本文中所谈的合同的无效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的无效,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为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侵犯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宣告无效;二是可撤销合同中,由于意思表示的瑕疵,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从而使其归于无效;三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中,有权追认的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合同的效力不予追认或者是没有满足其他的法定要件从而导致该合同无效。
③李宏琼:《论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广西法院网。
④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概观合同的无效不是说该合同不发生任何的法律后果,只是说由于其效力的瑕疵性和不可补救性而不能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不能得以实现。
德国学者拉伦次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
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
⑤由此可见,无效合同(包括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后果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但是合同的无效作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所产生的一种终局性结果,必然是要导致法律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动的,这就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三种:一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往往被视为返还财产的补充性措施),二是赔偿损失,三是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返还财产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在此,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该返还财产,但对于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和理论依据等问题却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同样,折价补偿作为没有必要或不能返还财产情形下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其中的“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亦不甚明确和具体。
因此,有必要对以上问题进行一个系统的探讨和梳理,以使该条规定能够切实准确的得以实施。
(一)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返还财产,是指依合同约定已经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归于无效后,有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旨在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合同无效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
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⑤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9页。
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当然,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做出履行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
⑥另外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财产同样难以适用。
因此,返还财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返还财产发生的原因,是合同因为某种法律上或者当事人的原因而归于无效;(2)返还财产的范围,是当事人基于无效的合同所取得财产,即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中从对方实际得到财产;(3)接受返还财产的一方,是根据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履行给付的相对人;(4)合同的无效不是因为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就是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即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发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究竟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⑦对此,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并未予以明确的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处明显缺漏,同样,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也都存在着严重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一方先前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
⑧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为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关系已经失去拘束力,这样当事人所接受的履行便因为缺乏合法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对方。
⑨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由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因而采纳哪一种请求权将对当事人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物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具有优先于债权受偿的权利,同时,若返还义务人破产时,其享有别除权,⑥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⑦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1页。
⑧杨立新:《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0页。
⑨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页。
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而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容性,当返还义务人破产时,权利人仅享有一般债权人的的权利而只能平等的接受比例分配。
2.返还财产的范围不同。
作为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对其原物的占有。
而不当得利返还旨在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剥夺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
其返还的范围包括实际所受的利益,基于原物的占有而取得的收益,基于权利的取得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原物因第三人的毁损灭失和占有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
3.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形式必须以原物的的存在以及可能返还为前提,若原物已经灭失或者依善意取得制度移转于第三人所有,则于事实或法律上皆无法返还,故难以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同样,由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以过错作为形式要件,因此,无论对方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原物存在,权利人即可请求对方予以返还。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受原物必须存在的限制,即使原物不存在或者已转化成其他利益,权利人也可以请求对方给付其所获之利益。
4.诉讼时效不同。
虽然我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但目前通说均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因此,若权利人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权利人得于任何时候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相对人亦负有无条件返还的义务。
而若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则难以获得一种长久性的法律保护;因为债权往往是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一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则其请求对方返还原物的权利便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见,返还财产适用的请求权不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不一样的。
从请求权的效力和诉讼时效方面来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显然优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从返还财产的范围和适用情形来看,不当得利请求权则比物权请求权具有更好的适用性和灵活性。
由此,笔者认为,单纯绝对的坚持只适用物权请求权或者是不当得利请求权都是不合理的,在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方面也是不够周延的。
事实上,我们在此完全可以采用请求权竞合制度来予以有效地解决该问题,即通过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来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利益考量和具体情况来自由决定行使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返还财产制度的补充性规定——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指当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时由返还义务人根据原物的价值向权利人给付与原物价值相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