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中北、郭试平等7名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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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楠)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楠)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楠)【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79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40838886422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87838886569000【处罚日期】2021.10.08【处罚机关】中国证监会【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证监会【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中央【执法地域】中央【处罚对象】赵楠【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1.18 17:24:4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楠)〔2021〕79号当事人:赵楠,男,1979年5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时任华泰证券杭州解放东路营业部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赵楠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仅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赵楠为证券从业人员赵楠时任华泰证券杭州解放东路营业部总经理,截至2021年3月1日,执业状态为正常,赵楠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赵楠控制使用“丁某茹"证券账户情况(一)“丁某茹"证券账户开立情况丁某茹系蒋某之妻,蒋某系赵楠好友。

2016年12月7日,丁某茹在华泰证券南京鱼市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6666****4718,下挂沪市股东账户A70****275,深市股东账户021****166。

2019年2月13日转托管至华泰证券杭州解放东路证券营业部。

2019年3月20日,丁某茹在华泰证券杭州解放东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9190****1108,下挂沪市股东账户E05****653,深市股东账户060****18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戴文锋、曹晖、厉楠违反证券法规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戴文锋、曹晖、厉楠违反证券法规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戴文锋、曹晖、厉楠违反证券
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法律责任
【发文字号】证监罚字[2001]14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08.03
【实施日期】2001.08.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戴文锋、曹晖、
厉楠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证监罚字[2001]14号2001年8月3日)
戴文锋、曹晖和厉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戴文锋、曹晖和厉楠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经查,在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期间,戴文锋在曹晖、厉楠等人的协助下,通过59个个人股东帐户,先后在长沙、深圳、上海等地买卖“张家界”股票,曾超比例持有该股票且未报告和公告,并获利18.6万元。

例如,1998年11月25日,上述帐户共持有5,629,398股“张家界”股票,占总股份的52.1‰;1999年5月5日,上述帐户共持
有13,518,352股“张家界”股票,占总股份的73.6‰,但戴文锋等人对此均未报告和公告。

戴文锋、曹晖、厉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78388645911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3838864717000【处罚日期】2021.12.07【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深圳市【处罚对象】杨波【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5 15:15:05索引号bm56000001/2021-00306591分类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发布机构发文日期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号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号当事人:杨波,男,1989年8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波操纵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科)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杨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杨波控制使用多个证券账户2017年3月8日至4月10日期间,杨波实际控制“时某"“叶某亦"“徐某"“刘某英"“张某生"“孙某"“杨某国"“张某晖"“吴某生"“柯某月"“王某侠"“潘某"“颜某荣"“杨某平"“吴某容"等15个证券账户,使用其中13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操纵“东方中科"股票。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新华)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新华)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新华)【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77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783886458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58388645892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383886458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683886459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283886471600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97336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4838864588170【处罚日期】2021.09.18【处罚机关】中国证监会【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证监会【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中央【执法地域】中央【处罚对象】施新华【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1.01 12:19:5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新华)〔2021〕77号当事人:施新华,男,1980年4月出生,原上海仲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施新华内幕交易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材料)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施新华的要求于2021年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施新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施新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1月,鑫科材料原实际控制人李某列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唐某军知悉后帮助其寻找买家并介绍给冯某青。

至2017年3月24日,鑫科材料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17,500万股公司股票转让给霍尔果斯船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山文化)。

李焕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焕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焕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金融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7)京行终1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华峰赵世奎贾宇军【审理法官】胡华峰赵世奎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焕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李焕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焕义【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鲍金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孙庆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金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孙庆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金桥孙庆龙【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焕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合法性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经审查,东亚真空的减持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主要理由在于:1.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权益披露规则及慢走规则”。

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持股变化比例均规定为5%,“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即表明“百分之五”是触发权益披露规则和慢走规则的临界值。

大股东增持或者减持股份的比例低于5%、达到5%或者超过5%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大股东在增持或者减持比例未达到5%时的信息披露行为,不能豁免其在增持或者减持比例达到5%时所负有的信息披露和限制交易义务。

2.本案中,东亚真空在2014年11月13日累计减持比例超过长信科技已发行股份的5%之后,并没有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熊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熊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熊猛)【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8083888646221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28388864342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083888643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3838886435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1838886573000【处罚日期】2022.07.11【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湖南证监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湖南省【处罚对象】熊猛【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6 11:00:50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10642分类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2年07月13日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熊猛)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熊猛)当事人:熊猛,男,1983年1月出生,时任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熊猛内幕交易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熊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20年10月27日8点50分左右,长沙市纪委监委同时对时任华民股份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卢某1及其兄卢某2采取留置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5号(耿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5号(耿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5号(耿敏)【主题分类】证券期货互联网【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5号【处罚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231000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240014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538014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383886457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7883888646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193838864707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7838886579200【处罚日期】2022.04.08【处罚机关】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浙江省【处罚对象】耿敏【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5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4408分类行政处罚决定;上市公司监管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2年04月20日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 15号(耿敏)文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 15号(耿敏)当事人:耿敏,男,1963年7月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时任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药业)副总经理。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为证券自律管理组织,在行使法定自律监管职权时,若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故意,则交易所不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正文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原告:郭某某,女,53岁,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法定代表人:袁长清,董事长。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红元,总经理。

被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慎峰,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所)发生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股指期货交易,当日因被告光大证券公司乌龙指事件,股票市场相关指数均发生异常波动,之后光大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均因内幕交易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处罚。

原告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存在内控不严的过错,导致当日上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异常波动,故应对原告在当日上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光大证券公司在发现交易失误后,进行内幕交易并对市场进行误导,导致当日下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仍处于异常状态,故光大证券公司亦应对其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上交所、中金所在明知光大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上交所并发布公告称市场交易正常,导致投资者判断失误,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市场之嫌,亦具有过错,应就原告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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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中北、郭试平等7名责任人员)(2010)10号当事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北,股票代码000421),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通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明。

郭试平,男,1953年11月出生,时任南京中北副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13-601。

许正苟,男,1944年10月出生,时任南京中北董事,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14号5栋103室。

斯庆,男,1968年10月出生,时任南京中北副总经理兼任总会计师、财务部部长,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60号104室。

薛乐群,男,1956年10月出生,时任南京中北董事长,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兰园1号202室。

李华飞,男,1963年11月出生,时任南京中北董事,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厚载巷19号104室。

徐益民,男,1954年8月出生,时任南京中北董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500弄1号1104室。

周学信,男,1954年8月出生,时任南京中北董事,住址:南京市鼓楼区东妙峰庵62号701室。

依据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南京中北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南京中北于1992年成立,1996年在深交所上市。

案发时,公司前五名股东为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南京公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万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万众)、南京万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投资)、中信汽车公司。

南京万众由南京万众职工持股会绝对控股,南京万众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主要是南京中北与南京万众的职工。

万众投资由南京万众绝对控股。

南京万众持有南京中北4.77%的股份,为公司第三大股东,万众投资持有南京中北3.43%股份,为公司第四大股东,南京万众与万众投资属一致行动人,为南京中北实际上的第二大股东。

南京中北持有南京苏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桑汽配)50%的股权,在苏桑汽配董事会中董事人数超过半数,且苏桑汽配的经理、财务部人员由南京中北派出,南京中北对苏桑汽配具有控制权。

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如下:一、银行借款披露虚假。

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披露的银行借款金额是2.66亿元(母公司)。

但是,2003年,南京中北还分5次向多家银行机构借款,合计金额2.1亿元(母公司),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未披露这些银行借款事项。

二、应付票据披露虚假。

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披露的应付票据金额为0元(母公司)。

但是,2003年,南京中北曾经分11次在多家银行机构开具41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06,952,000.00元(母公司),南京中北未将这些事项在2003年年报中披露。

三、关联方占用披露虚假。

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已披露与南京万众的关联交易金额164,031,360.00元(借方),对应企业“其他应收款”科目借方发生额164,031,360.00元;已披露与万众投资的关联交易金额0元(借方)。

但是,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未披露向关联方南京万众和万众投资提供资金的以下事实:南京中北多次直接向南京万众开具本票或者银行转账支票,向南京万众提供资金;南京中北多次向南京中北汽车销售分公司开具本票,并由南京中北汽车销售分公司于同日向南京万众开具等额本票或者转账支票,向南京万众提供资金;南京中北多次向苏桑汽配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由苏桑汽配将票据贴现并于当日向南京万众开具本票或者银行转账支票,向南京万众提供资金;南京中北向南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由南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贴现后打入苏桑汽配银行账户,再由苏桑汽配向南京万众开具银行转账支票,向南京万众提供资金;苏桑汽配多次在银行机构贷款后,于同日向南京万众开具与贷款等额的本票或者银行转账支票,向南京万众提供资金。

上述南京中北未披露的与南京万众的关联交易共有53笔,合计关联交易金额为1,063,053,972.87元(借方)。

此外,南京中北未披露分2次直接向万众投资开具本票,向万众投资提供资金11,000,000元情况。

四、对关联方担保披露虚假。

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已披露对外担保金额11,650万元,但是,未披露年内发生的为关联方南京万众开具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余额合计为6,483,440.00元事项。

2004年3月16日,南京中北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2003年年度报告,签字董事为薛乐群、李华飞、许正苟、徐益民、郭试平、周学信、陈惠怡、胡争鸣,杨荣华委托胡争鸣出席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公司总会计师斯庆在财务会计报表上签字。

南京中北2004年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如下:一、银行借款披露虚假。

南京中北2004年年报披露的银行借款金额是4.3亿元(母公司)。

但是,2004年,南京中北还分14次向多家银行机构借款,合计金额4.45亿元(母公司),南京中北2004年年报未披露这些银行借款事项。

二、应付票据披露虚假。

南京中北2004年年报披露的应付票据金额为0元(母公司)。

但是,2004年,南京中北曾经分13次在多家银行机构开具42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33,900,000.00元(母公司),南京中北未将这些事项在2004年年报中披露。

三、关联方占用披露虚假。

南京中北2004年年报已披露与南京万众的关联交易借方/贷方/余额的金额均为0元。

但是,实际情况是,南京中北2004年通过104笔关联交易,向南京万众提供资金1,234,195,469.14元,南京中北2004年年报未披露这些事项,具体为:南京中北多次直接向南京万众开具本票或者银行转账支票,向南京万众提供资金;南京中北多次向南京中北汽车销售分公司开具本票,并由南京中北汽车销售分公司于同日向南京万众开具等额本票或者转账支票,向南京万众提供资金;南京中北多次向苏桑汽配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由苏桑汽配将票据贴现并随即向南京万众开具本票或者银行转账支票、或者先向自身开具本票再背书给南京万众,向南京万众提供资金。

在上述关联交易中,有多笔是南京中北在银行机构获得贷款后,随即将贷款获得的资金提供给南京万众。

四、对关联方担保披露虚假。

南京中北2004年年报已披露对外担保金额4,300万元,但是,未披露年内发生的为关联方南京万众开具的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余额合计为4,000万元事项。

2005年3月10日,南京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年度报告,签字董事为薛乐群、李华飞、许正苟、徐益民、郭试平、周学信、陈惠怡、胡争鸣、杨荣华。

南京中北2003年、2004年被南京万众占用的巨额资金,除一部分用于还贷及支付到期票据,汇回南京中北、苏桑汽配,汇入南京万众持股会外,主要是用于对外投资与资金拆借。

南京中北聘请的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2005年专项审计情况表明,南京中北被南京万众占用的绝大部分资金在期末以对外拆借或者委托理财形式沉淀于“其他应收款”科目。

截至2005年底,南京万众占用南京中北资金余额为69,566.10万元;至2006年12月30日,南京中北已收回南京万众的全部欠款,其中以货币资金还款33,577.87万元;依据“抵债协议”,用南京城建集团债权抵冲欠款11,717.84万元;依据“红利抵债协议”,用应付南京万众的股利冲抵欠款91.69万元;依据法院民事裁定书,用债权冲抵欠款9,419.95万元,用股权冲抵欠款14,758.75万元。

我会认为,南京中北2003年、2004年的年报披露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两年累计,南京中北未披露的银行借款金额达6.55亿元,未披露的应付票据金额超过6.5亿元,未披露的对关联方担保金额超过4,648万元。

最为严重的是,本案中累计157笔、累计发生金额超过22亿元的违规资金占用,绝大多数发生在2003年8月28日我会与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不久,南京中北不仅不按通知要求予以清理、整改、披露,反而蓄意隐瞒,我行我素,变本加厉,顶风作案,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时任南京中北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郭试平,负责南京中北的全面经营管理,分管人力资源、财务部等部门,同期在南京万众兼任董事、董事长(2000年8月至2003年7月任南京万众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2006年任南京万众董事),在南京中北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多份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上签字,南京中北的巨额资金又直接或间接流向南京万众,并未如实披露,且其本人在通过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和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因此,认定郭试平是南京中北巨额资金被关联方占用、信息披露严重违法的最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南京中北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兼财务部经理斯庆,同期兼任南京万众董事(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知悉本案信息披露违法涉及的有关事项,且其本人在南京中北2003年度和2004年度会计报表上签字。

因此,认定斯庆是南京中北巨额资金被关联方占用、信息披露严重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南京中北董事许正苟,同期兼任南京万众副董事长、总经理(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任南京万众董事兼总经理;2003年7月至2006年4月任南京万众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南京中北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多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南京中北的巨额资金又直接或间接流向南京万众,并未如实披露,且其本人在通过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和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因此,认定许正苟是南京中北巨额资金被关联方占用、信息披露严重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南京中北董事长薛乐群,身为南京中北公司治理层的核心,未对公司重大事务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且其本人在通过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和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对南京中北公司治理上的严重问题和信息披露上的严重违法负有较大责任。

因此,认定薛乐群是南京中北巨额资金被关联方占用、信息披露严重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南京中北董事李华飞、徐益民、周学信,缺乏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尽责意识,未对公司重大事务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且其本人在通过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和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对南京中北公司治理上的严重问题和信息披露上的严重违法负有一定责任。

因此,认定该三人是南京中北巨额资金被关联方占用、信息披露严重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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