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配套制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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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工作责任制度

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工作责任制度

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工作责任制度(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维护农业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减少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随意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县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以及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需要具备的条件、提供的材料和农业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数量、方式、许可期限所作出的裁量。

第四条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原则。

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

(二)公平、公正原则。

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不倚。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县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中的规定幅度进行处罚。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配套制度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回避是指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包括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听证会主持人及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主要领导,简称行政执法人员。

下同) 不得参与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近亲属”是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一)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的;(二)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与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处理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六条回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注明理由。

第七条下列情况,应当实行回避:(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在安排办案任务前,已发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二)办理案件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三)举报人、投诉人认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四)行政相对人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六)办案过程中新发现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实行回避的人员必须做到:不接受办案任务,不参与调查取证,不参与审理讨论案件和听证、送达程序,不询问办案工作,不查阅有关案卷,不对办案工作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条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所承办的行政案件转交给新确定的承办人员。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回避情形的,造成行政案件办理错误或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全文及解读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全文及解读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对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参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涉及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

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饲料管理部分)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饲料管理部分)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轻微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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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批准文号生产产品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轻微
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下,尚未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般
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尚未销售的,

农业行政处罚种植业部分自由裁量权基准

农业行政处罚种植业部分自由裁量权基准

农业行政处罚种植业部分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一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1、违反本条货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2、违反本条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本条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本条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5、违反本条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6、违反本条货值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7、违反本条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劣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1、违反本条货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罚款;2、违反本条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本条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本条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5、违反本条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6、违反本条货值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7、违反本条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发文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河北发文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GLOBAL DYNAMICS种植”农牧结合循环发展。

完善秸秆饲料化利用技术集成与配套服务体系,积极培植秸秆养畜产业带,加快草食畜牧产业发展。

到2023年,全省秸秆饲料化利用占比达到21.25%。

3. 稳步发展秸秆肥料化利用。

重点推广秸秆粉碎腐熟还田、沟埋腐熟还田、炭化还田、生物菌剂快速腐熟还田等技术,支持“秸秆+畜禽粪污”生产商品有机肥。

促进腐殖质积累与更新,逐步改善土壤理化性质。

在环境容量有限的地方,特别是环境问题比较突岀的城乡接合部,优先推广就近堆泯发酵还田技术。

以蔬菜、水果等优势高效作物为重点,加快推广温室挖沟还田腐熟技术,优化施肥结构,满足集约化育苗、无土栽培和土壤改良需要,提高产品品质、促进增产增收。

到2023年,全省秸秆肥料化利用占比达到3.3%。

4.持续扩大秸秆基料化利用。

以小麦、玉米、棉花等秸秆为基料发展食用菌产业,推广袋式、柱块式基质栽培平菇、香菇、金针菇等木腐菌技术,以及床式、地式栽培双抱菇、草菇等草腐菌技术。

采用统一菌棒制作、统一种植、统一标准建棚、统一栽培技术、统一销售和分户管理“五统一分”模式,推进“秸秆处理一食用菌种植一废弃物利用一有机肥生产一农作物种植”生态循环生产。

培育一批秸秆生产食用菌基料示范园区、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扩大基料化利用覆盖面。

到2023年,全省秸秆基料化利用占比达到0.29%。

5.巩固提升秸秆原料化利用。

围绕现有基础好、技术成熟度高、市场需求量大的新型建材业、包装业等重点产业,鼓励更多利用稻草、麦秆、高粱秆、玉米秆等为原料,生产工业用纤维、人造板、秸秆碳、保温材料、包装缓冲材料、纸浆原料等产品。

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编织加工、日光温室保温草帘以及秸秆提取淀粉、木糖醇、糖醛等食品原料的相关产业,提升秸秆高值化和产业化利用水平。

到2023年,全省秸秆原料化利用占比达到1.4%。

6.提升秸秆直接还田质量。

进…步优化机具配置,推广使用新型高效秸秆粉碎机、双轴粉碎旋耕机、带剥皮装置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深翻机、旋耕机等新型机具。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村集体财务管理部分)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村集体财务管理部分)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村集体财务管理部分)序号违法种类法律依据违法严重程度分解情形处罚幅度18 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一)未执行账、款分管制轻微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涉及金额累计不足5000元的。

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般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涉及金额累计达5000元以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零一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12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上10000元以下的。

严重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涉及金额累计达10000元以上的。

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零一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19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轻微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涉及金额累计不足5000元的。

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般 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零一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收款、无据收款的,且涉及金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严重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涉及金额累计达10000元以上的。

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零一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0 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5.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公布。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农业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办法》要求,切实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水平,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农业农村部2019年5月31日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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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配套制度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回避是指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包括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听证会主持人及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主要领导,简称行政执法人员。

下同) 不得参与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近亲属”是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一)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的;(二)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与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处理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六条回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注明理由。

第七条下列情况,应当实行回避:(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在安排办案任务前,已发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二)办理案件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三)举报人、投诉人认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四)行政相对人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六)办案过程中新发现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实行回避的人员必须做到:不接受办案任务,不参与调查取证,不参与审理讨论案件和听证、送达程序,不询问办案工作,不查阅有关案卷,不对办案工作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条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所承办的行政案件转交给新确定的承办人员。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回避情形的,造成行政案件办理错误或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说明理由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说明理由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条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在简易行政处罚文书上记载告知事项,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书面告知应当遵循适用法律准确、取证合法、理由充分、格式规范、送达及时等要求。

第四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做出说明。

对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原因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公开制度第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重大事项适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事项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执法处理结果和举报监督电话、地址、方式方法等事项。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估考核。

创造条件,接受社会评议,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定期接受行政执法办案机构报告工作事项。

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情形进行责任追究。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第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案件情况复杂、违法情节严重、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等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下列情形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一)涉及责令停产停业;(二)涉及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撤销行政批准文件;(三)案值较高: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两万元以上的,涉及对公民罚款超过两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两万元的;(四)社会影响大(含领导批示、媒体曝光、上级督办);(五)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四条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应进行案件合议并提出合议意见,说明需要集体讨论的理由,及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确定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第五条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列席。

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领导主持;必要时确定其他人员参加。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六条进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时,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员应首先简要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第七条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是否充分并符合规定,对案件情况的调查或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处罚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方面,最后应形成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八条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处理意见或决定的案件,应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参会人员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批准、签发。

第十条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讨论,应进行会议记录并撰写《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经主持人审查同意后正式形成。

记录和纪要均应如实反映现场讨论的真实情况以及形成的最后决定。

如有不同意见或未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也应在记录和纪要中如实反映。

记录和纪要应归入本案案卷。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需要向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以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五)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六)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上级机关督办而其他部门已经处理的以及外省请求协查的案件,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在办理第二款规定的案件时,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由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备”。

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见附件一);(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见附件二);(三)行政处罚文书复印件;(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见附件三)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五)备案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程序是否合法;(五)处罚是否适当;(六)是否属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30日内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执法相对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并对报备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按照本制度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在本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附件一: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附件二:关于对“××××案件”的备案报告附件三: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目录附件一: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附件二:关于对“××××案件”的备案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名称:现将我单位对“××××案件”(处罚决定文号)上报备案,请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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