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票据立法体例探索
我国票据立法体例的价值取舍

法律 的继承与移植是法律发展的起 点, 伴随法律文 明
有 共 通 性 , 无 隔 阂 。 由是 , 究 票 据 体 例 的应 然 模 式 , 并 探 关 注 传 统 法 制 与 参 酌 域外 立 法 不 可 偏 废 。
一
相同。() 1 篇章设置。以是否依据票据种类 为划分标准 , 可 分为两种模式: 其一, 以票据种类分设篇章, 将汇票、 本票和 支票单设为篇或章 , 并辅之以规则准用技术避免重复规定,
、
票据 立 法 体 例 及பைடு நூலகம்我 国体 例特 征
如英 国、 国大陆和 台湾地 区及 《 我 日内瓦统一法》 其二, 。 不
区分 票 据 种类 , 而是 集 各 种 票据 规 则 于一 体 , 以语 言 区别 技
( ) 一 票据 立 法体 例 及 其 类 型
术取代规则准用技术 。 即票据规则具有共适性 , 汇票、 本票 和支票规则仅适用于 自身, 如美国《 统一商法典》 2 内容 。()
立 法 实践 中 多保 有 其 特 有 元 素 , 而 形 成 了各 具特 色 的 体 进 例 模 式 。 据 立法 体例 涉 及 票 据 制 度 的体 系 定 位及 内部逻 票 辑安排 , 往往 关注 以下 三 个 方 面 : 1体 系 定位 。 据 法 与 民商 法 的 关 系 涉及 将 票 据 法 置 . 票
杨 光 武
( 贵州大学 法学院 , 贵州 贵阳 5 0 2 ) 5 0 5
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6篇(研究生导师推荐阅读)

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6篇(研究生导师推荐阅读)范文第一篇:论文题目: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票据法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法律。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基础关系、票据的使用范围、票据对价制度、票据的转让方式、票据涂销以及空白票据效力问题等方面,存在着不合乎国际票据法通行规则的缺陷。
针对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存在的若干不当之处,提出思考性立法建议。
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对价;票据涂销;空白票据一、关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尤其是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特殊情况下也有一定的牵连)。
因此,票据基础关系属于事实关系,基础关系之内容均属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票据法并不对其进行规范,只能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之制度。
这是现代票据法理论所公认的原理。
然而,我国《票据法》的有关条款,却有悖于上述基本原理:(1)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此条款所规定的是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
(2)第21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此条款所规定的是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
(3)第83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此二项条款规定的是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
上述条款将本应属于民法规定的票据基础关系写进《票据法》,否认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功能。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票据制度的出现,而商品经济在近现代的繁荣更是促进了票据制度的完善。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
在现代,票据除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
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
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为基础,要求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因此,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
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
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
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行为无因性,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共同遵守的规则,也是各国票据立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票据行为无因性加速了票据的流通,充分发挥了票据的各种经济职能。
但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因为流通要以必要的安全性为其基础和保障。
经济法-14--票据法

教学设计(讲稿)教学内容与设计导入课题:票据法有自己独特的理论与规则,与传统民商法原理差异较大,既抽象又与实践结合密切,加之学生日常生活并不接触票据,因而理解和掌握上有一定难度。
案例分析:1、钱某系某科学院一知识分子,2005年因受刺激而致精神失常。
钱某曾因一项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
2006年4月5日钱某签发了一张1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家电公司购买空调,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家电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
钱某同意找到其儿子小钱(已单独立户),随后小钱进行了保证,家电公司收受支票后,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云大科技公司以购买一台电脑,4月12日云大科技公司持该支票向某超市购置办公用品,4月16日超市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
超市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云大科技公司和家电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
保证人小钱也以其父钱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的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钱某确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现问:•(1)钱某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2)云大科技公司,家电公司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有无道理?为什么?•(3)本案中小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2、甲公司因从乙公司进货而拖欠其50万元货款,乙公司又因借贷欠丙公司50万元,现离还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的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乙为出票人,甲为付款人,丙为收款人,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
丙得到汇票后向甲提示承兑,甲履行了承兑手续。
一个月后,丙从丁家具厂进货,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
丁委托采购员刘某采购木材,刘某不慎将其丢失,并立即将丢失的情况告诉丁,丁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但未才有其他措施。
•该丢失的汇票被张某捡到,张某伪造了丁家具厂的印章,以家具厂为背书人、自己为被背书人,持汇票到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2)关于在平等原则下倾斜保护问题。
在平等原则之处,考虑主体的个性,作出特别的规定,对弱势群体作出倾斜的保护;在商事主体上,淡化这种倾斜。
20世纪中国票据立法的历史经验--以1929年票据法与1995年票据法为例(张 群 张 松)

20世纪中国票据立法的历史经验——以1929年票据法与1995年票据法为例张群张松上传时间:2007-1-29关键词: 中华民国/1929年票据法/立法活动/1995年票据法内容提要: 中华民国1929年票据法被公认为是一部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和可行性的成功立法。
其成功主要有如下三个原因:一是北洋政府时期起草了五部票据法草案,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这为1929年票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是南京政府在起草票据法的时候,吸收了较多专家学者参加立法,避免了“内行起草,外行审稿”可能出现的失误。
另外,南京政府工商部提交的草案比较完善。
三是当时的民间团体(主要是上海银行公会)积极推动票据法立法,为立法活动提供了重要的舆论和智力支持。
相比之下,1995年票据立法由于指导思想上的偏差和立法机关的失误,出现了许多重大的原则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混乱。
当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工作应该认真吸取这些历史的经验和教训。
一、引言在20世纪,中国有两次重要的票据法立法活动:一次是民国时期,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在1922年——1925年间起草了五部票据法草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财政部、工商部、立法院都先后起草了票据法草案,并于1929年10月30日正式公布了由立法院起草的票据法案。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也是此后六十余年里中国唯一的票据法。
一次是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
在1982年到1989年间,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海市先后发布了八个有关票据方面的规章和法规,并于198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主持召开了第一次票据立法会议。
1990年,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成立票据法起草小组,开始票据法起草工作。
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呈报的新的票据法。
[1]1929年票据法和1995年票据法是我国20世纪票据立法的最重要的成果。
但是它们在立法精神和具体制度上,却有着很大的不同。
1929年票据法紧跟世界潮流,在内容上与各国通行的票据法原则相同,表现出很强的预见性。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一)、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
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其差异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
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
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
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
第一,是票据本身。
第二,是票载权利。
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
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票据法

(3)、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无益事项) 记载的法律后果既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 可产生其他法律效力 。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 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 的效力。 如单位支票钱数限制 ,背书所附条件等。 (4)、不得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有害记载事项 一经记载使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 无效的事项 。 汇票出票人记载“货到验收合格后付 款”。
二、票据行为的要件
•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 (一)行为人应具备票据能力,即票据权 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 • (二)意思表示真实 • (三)符合法律的规定
1、票据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有效的,在通常 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 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方为有效。
证券依其是否必须根据法定形式制作才有效,分为要式证券和非要式证券 • (五)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据依其权利与记载文义的关系不同,分为文义证券和非文义证券。 • (六)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到期前,可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从而在市场上流通。
三、票据的性质和功能
• (一)性质 • 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票据作为金钱债权的 载体使票据权利的流通成为可能。债的性质是一 种可期待的信用,票据的性质则是这种商业信用 的工具 • (二)票据的功能 • 1、汇兑功能 • 2、支付功能 • 3、信用功能 • 4、其他功能。例如融资功能、抵销功能等
3、交付,即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二)、从票据行为:使票据法律关系变更、消灭
1、背书
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 签章的票据行为
2、承兑 《票据法》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 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 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 日期。 3、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承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 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 参加承兑须由参加承兑人在汇票上注明“参加 承兑”、“加入承兑”字样,并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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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票据立法体例探索票据法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法律。
如何立足国情,借鉴各国数百年来的票据立法经验,对各种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规则予以选择和确立,是我国票据立法研究中的重大问题。
而票据立法首先面临并应确定的,是票据法的立法体例。
一、票据立法体例的比较所谓票据立法体例,主要是指三方面的基本问题:一是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二是票据法与支票法的关系,三是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问题。
世界上各种票据法立法体例的差异,主要就体现在以上三个方面。
(一)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方面有许多差异。
主要体例有:法国的票据法包括于商法典中(但支票法为单行法规),为采票商合一主义体例;瑞士的票据和支票规则均包括于民法典中,为采票民合一主义体例;德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均为单行法律,为采票商分离主义体例;我国台湾票据法为单行法律,为采票民分离主义的体例;英美法系无所谓票民或票商法律的关系,但英国汇票法是单行法律,美国则将票据规定于统一商法典中,所以,英美票据法的立法体例也有所不同。
(二)票据法与支票法的关系。
主要区分为二大类型:票支分离主义和票支包括主义。
1.票支分离主义。
日内瓦统一法系的票据概念,一般仅指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因此,其票据立法采票支分离主义,票据法和支票法各为独立的单行法律,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
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相一致。
法国和瑞士虽然采票支分离主义,但法国将票据列为商法中的独立章节,支票法为单行法律;瑞士将票据和支票分别列为民法中的独立章节。
2.票支包括主义。
英美两国和我国台湾的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和支票均纳于一部法律中,为采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系形成鲜明对照。
但英美二国将票据称之为流通证券或商业证券,而不称之为票据,并将支票视为汇票的一种;我国台湾的票据法则采用了票据总概念,将支票视为独立于汇票的票据种类。
因此,虽然均为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在票据及支票的概念上,我国台湾的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着明显差异。
(三)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的差异。
由于票据规则的内容集合方式和内在逻辑的不同,加之票支分离还是票支包括的差异,各国票据法在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及其相关的立法技术上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主要有四种类型:1.日内瓦统一法类型。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设篇章,票据各项规则的内容集合方法主要是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
汇票篇的主要章节设置为:发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追索权等;本票篇的内容设置很少.以规则准用技术避免汇票和本票相同规则的重复规定;支票法的章节设置与汇票本票法中的汇票篇的章节设置大致相同。
2.英国汇票法类型。
英国汇票法的篇章结构。
在票据类区分的基础上设汇票、义票、众票等章,与日内瓦统一法相类似,也同样运用了规则准用术,以避免三种票据相同规则的重复规定。
但是,在内容集合方式及内在逻辑上,英国汇票法与日内瓦统一法明显不同。
英国汇票法是以票据流通顺序结合票据关系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
其汇票章的主要章节及顺序为:发票、当事人的能力和权限、转让流通、传票人责任、汇票的消灭等。
3.美国统一商法典类型。
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日内瓦统一法和英国汇票法最显著的区别,是其"商业证券"编中没有以票据种类区分为基础的章节设置,即没有设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而是将各种票据的相同规则集合在一起,以语言区别技术取代规则准用技术,即以票据称谓的规则,共同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以汇票称渭的规则,适用于汇票或支票(因为美国视支票为汇票的-种,但也有支票的专用规则,例如保付支票规则);以本票称谓的规则,仅适用于本票。
但在内在逻辑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商业证券"编与英国汇票法相类似.都是以流通顺序结合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主要章节及其顺序为:发票款式,转让流通、持票人权利、当事人责任、提示、通知和拒绝证书、责任解除等。
4.我国台湾票据法类型。
我国台湾票据法在章节设置方面与日内瓦统-法相类似.也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主要依票据流通顺序来设置章节,其章节设置及顺序主要为: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汇票章中又分为发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迫索权等1节;支票、本票章中与汇票的相同或相类似规则,采用规则准用技术避免重复规定。
但不同的是,我国台湾票据法因采票支包括主义,将三种票据纳于一部票据法中,在此基础上,把汇票、支票和本票的一些共同通用规则的内容集合于一起,在票据法的首部设置了总则性的"通则"章,从而在篇章结构上独具特色。
(四)新国际票据法草案的立法体例。
日内瓦统一法制定之后,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参加,所以并没有成为真正具有世界统一性的国际票据法。
为了协调日内瓦统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进行了制订新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努力,于l982年7月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l 5次会议上讨论通过,分发各国政府征询意见。
国际票据公约草案所采立法体例,既不同于日内瓦统一法,也不同于英美票据法,其主要特点为:1.票支关系上采分离主义。
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分为二部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票据法和支票法分立。
此项体例主要吸收了日内瓦统一法的体例特征。
2.取消了以票据种类区分为基础的篇章设置,没有将汇票、本票各自立为独立章节,而是把汇票、本票规定在一起,并以语言区别技术取代了规则准用技术,此项体例主要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证券"编的特点。
3.章节设置上,以流通顺序和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进行安排。
主要章节及顺序为:发票,流通转让,权利和责任,提示、退票和追索,责任解除等。
从形式上来看,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证券"编的章节设置最为相近,但其内容集合方式上也吸收了日内瓦统一法的一定方式,例如追索权。
因此。
此项体例融合了两大票据法系的特色。
在整体体例上.新国际票据公约草案较大地体现了对两大票据法系的调和和折衷。
新的国际票据公约草案虽然尚未被各国政府正式审议通过,尚未成为实施生效的国际票据法,但其所体现的努力方向及体例模式、立法技术等,却是我国票据立法所应密切注意和认真借鉴的。
二、我国票据立法体例的选择借鉴国外和国际票据立法的经验,是我国票据立法的一项主要原则。
如何兼收并蓄二大票据法系的优点,尽量紧随国际票据统一运动的新发展,并立足国情,体现我国的立法特色,可能的选择和创新有哪些呢?(一)我国票据立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是由一部大纲式的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规所组成的体系。
法学界呼吁制定民法典的呼声甚高,但对制定商法,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问题.却一直没有给以认真深入的讨论。
无论如何,如果因制定民法典而停止或迟延与民法紧密联系的民事特别法的立法进程,是不合理,也是不适应社会实践需要的。
因此在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上,采取票民或票商分离的作法更符合现实。
票民或票商分离有以下意义:第一,与现行的商事立法相一致。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对大陆法系所谓商法范围内的一些问题,多采取单行立法方式,例如海商法、破产法、公司法等。
票据立法也采取单行方式,与现行商事立法体例相一致。
第二,国际性票据法为单行立法,我国票据法制定为单行法律,与国际票据法的立法体例相一致。
第三,以单行形式立法,不仅使票据法易于实施,而且在适用上也具体明确;在修改方面。
国际票据法统一运动有了新的发展之后,单行法律形式的票据法,对按国际票据法变动时的修改,更简便易行。
基于民商立法进程和票据单行立法的意义,在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上,采票民或票商分离的作法,将票据法制定为单行法律的立法体例,应成为我国票据立法的选择之一。
(二)票据立法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包括于一部法律之中,还是制定为两部分立的单行法律,是日内瓦统一法与英美票据法在立法体例上的主要差异。
我国票据立法采包括主义还是分离主义的选择,主要应考虑三方面的问题:1.票据概念。
我国一贯有票据的总概念,这一总概念包括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
我国票据立法应在这一传统词语概念的基础上进行。
2.避免内容重复。
日内瓦统一法虽然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进行分别立法,但支票法的内容有许多与汇票规则相同或相近似,因此,将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于同一部法律中,能体现立法应有的节约,避免内容的重复。
3.与国外、国际法律的相通。
一国法律的体例,与国外、国际法律相接近,可以有利于本国人民与国外、国际法律有相通的法律观,更易于理解和掌握国外、国际法律。
我国票据立法如采包括主义,虽与日内瓦统-法有所不同,但由于统-支票法的许多内容与统一汇票本票法相重复,所以只是形式上的不同而非内容上的差别,不妨碍与日内瓦统一法的相通或对接;尤其是采包括主义体例与英美票据法相接近,可以加强或便于对我国较陌生难懂的英美法律的理解;由于与二大票据法系都存在着一定的对接或相通性,将能使我国民事主体在参与世界经济的国际票据实践中增强适应能力。
因此,采包括主义,将汇票、本票和支票都纳于一部票据法中,应是我国票据立法体例的选择之二。
(三)通则章的设置。
旧中国的票据立法和现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曾独树一帜,在票据法的篇章结构上增设了总则性的首章--"通则"章,把三种票据通用的概括性规则集合规定于"通则"章中,这在世界票据立法体例上是一种十分有意义的创新。
"通则"章的增设主要有两方面意义:第一,明确了通用规则,避免了重复规定。
在票据规则中,有一些内容是三种票据所共同适用或通用的,例如票据抗辩的限制原理,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票据的更改、涂销、伪造、变造等,这些规则如果规定在各种票据行为规则中,将容易形成规定内容的重复;并且,这些非票据行为的规则(例如票据抗辩)和概括性规则(如票据更改、涂销等),从票据行为中区别出来,能使这些规则更为明确,以引起应有的重视和适用的方便。
第二,通用规则具有整体意义。
通用规则是三种票据共同适用的规则,其本身即包含着票据的整体性,揭示了三种票据的共性,使人能加深对票据法律关系整体性的把握和理解。
因此,旧中国票据法在立法体例上设置总则性"通则"章的创新,是我国票据立法在体例上应予以继承的。
(四)章节的设置。
票据法的章节设置,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是否将当事人权利责任设为专章节?是否将责任解除设为专章节?是否以票据种类区分为基础设章?1.权利责任章和责任解除章的设置。
英美票据法中均有当事人权利责任章和责任解除章的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