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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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第11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人社部第11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财产 强制执行 。 第十 二条 受 托人 、账户管理人、托 管人 、投 资管理人和其 他为企 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 的 自然人 、法人或 者其他 纽织 必 须恪尽职守,履 行诚实、信用、谨慎 、勤勉 的义务 。 第十 三条 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 业年金基金管理 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 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 行监管。 第 二 章 受 托人 第十 四条 本 办法所称受托人 ,是 指受托管理企 业年金基金 的符合 国家规定 的养老金管理 公司等法人 受托机构 (以 下简称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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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和 一 个托 管 人 ,可 以根据资产规模 大小选择适量 的投 资管 理人 。 第 六 条 同 一企 业年金计划 中 ,受 托人 与托 管人 、托 管人 与 投资管理人不得 为 同 一人 ;建 立 企业年金计 划 的企 业成立企 业年 金理 事会作 为 受托人 的 ,该 企 业 与托 管人不得为 同 一人 ;受 托人 与托 管人 、托 管人 与投 资管理人 、投 资管理人 与其他投 资管理人 的总经理和企 业 年金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 兼任 。 同一企业年 金计划 中,法 人 受托机构具各账 户管理或者投 资 管 理业务 资格 的 ,可 以兼任账 户管理人或者投 资管理人 。 第七条 法 人 受托机 构兼任投资管理人 时 ,应 当建 立风 险控 制制度 ,确 保备 项 业务 管理 之 间的独 立 性 ;设 立 独 立 的受托 业务 和投 资 业 务部 门 ,办 公 区域 、运 菅管理流程和 业 务制度 应 当严 格 分 离;直 接 负责 的高级管理人 员、受托 业 务和投资 业 务部 门的工 作人 员不得相互 兼任 。 同一企 业年金计划 中,法 人 受托机 构对待各投 资管理人应 当 执行统 一 的标准和流程 ,体 现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原则。 第 八 条 企 业年 金基 金 缴费 必须 归集到 受托 财产 托 管账 户 , 并在 45日 内划入投 资 资产托 管账 户。企 业年金基 金 财产 独 立 于 委托人 、 受托人 、账 户管理人 、托 管人 、投资管理人和其他 为 企 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 的 自然人 、法人或 者其他 组织 的 固有财 产及其管理 的其他财产 。 企 业年金基金财产 的管理 、运 用或者其他 情形取得 的财产和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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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文档2、篇章2: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文档篇章1: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文档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一、单项选择题(本类题共10小题,每小题4分,共40分。

单项选择题 (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选择正确选项。

)1.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该有()个账户管理人。

A、1B、2C、3D、若干A B C D答案解析: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2.《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是()。

A、《金融企业财务规则》B、《经济法》C、《证券法》D、《企业会计准则》A B C D答案解析: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3.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

A、10%B、15%C、20%D、25%A B C D答案解析: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4.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以上。

A、初级B、中级C、高级D、三项均可A B C D答案解析: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级(CC)以上。

5.《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施行之日是()。

A、2012年1月1日B、2012年6月1日C、2012年12月6日D、2013年1月1日A B C D答案解析:财政部于2012年12月6日发布了《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并于印发之日起施行。

6.对于企业负责人,企业缴费当期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倍。

A、2B、3C、5D、10A B C D答案解析: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2023最新版)

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2023最新版)

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管理,保障集团公司员工企业年金权益,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天津市国资委关于市属国有企业规范实施企业年金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工作。

实施企业年金的集团公司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及相对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单位企业年金管理制度。

第三条除本办法另有所指外,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具有如下含义:1.“企业年金”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2.“企业年金方案”指由用人单位发起,职工参与,经过用人单位和职工的集体协商,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3.“企业年金计划”指由企业年金方案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组成的补充养老保险计划。

4.“委托人”指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 1 -5.“受托人”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

6.“账户管理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7.“投资管理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8.“托管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企业年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合规原则。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天津市及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法律、规定开展企业年金管理工作,确保做到依法合规。

2.民主公开原则。

企业年金管理工作中凡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集体协商或民主程序;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应做好宣贯告知工作,确保广大员工及时了解企业年金政策及相关事宜,充分发挥企业年金制度的激励作用。

3.灵活适度原则。

实施企业年金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在不加重企业负担,不影响企业长远发展的前提下量力而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11号令)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11号令)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11号令)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11号令)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全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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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有金融企业企业年金,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将结合下列条件:(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或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其中,集团控股类国有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出现亏损,影响国有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因经营性原因导致合并报表亏损或者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集团控股类国有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及亏损或者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子公司,应当暂缓实施企业年金。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国有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国有金融企业,经管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国有金融企业,经管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国有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国有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国有金融企业下属非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具备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

其中,非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应根据上级单位对其绩效评价考核结果确定,且绩效评价结果应达到中等以上。

第八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九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中明确企业年金方案修改、中止和终止的条件与情形。

第十条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改或者中止企业年金方案:(一) 因经营性原因导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未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的,应当修改企业年企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因经营性原因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未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的,应当经与职工一方协商,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因经营性原因导致亏损或者未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者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而修改或者中止企业年金方案的,如再次满足相应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一)国有金融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二条国有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国有金融企业修改企业年金方案的,不得以任何名义, 对修改企业年金方案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国有金融企业恢复企业年金方案的,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不得因补缴导致企业出现亏损。

第三章企业年金的缴费、归属和领取第十三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国有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

第十四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第十五条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国有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六条国有金融企业年金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

职工个人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

具体所需费用,由国有金融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国有金融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

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国有金融企业可以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 是指国有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国有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前后辨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国有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 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合理确定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国素,适当向关健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二)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平均额一般按照国有金融企业内部所有实施企业年金单位的总体平均水平确定,确有需要的,也可以按照独立法人单位确定。

第十九条国有金融企业应与职工一方协商,合理确定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究全归凰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最长不得超过8年。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国有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企业年金企业账户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能够力者或者死亡的;(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三)非因职工过错国有金融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国有金融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国有金融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合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域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照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四章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第二十四条国有金融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国有金融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国有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国有金融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国有金融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国有金融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贵。

第二十五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机构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要求和监督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有关运营管理机构包括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等。

第二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 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本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年度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八条中央管理的国有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

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

中央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在向财政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时,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一并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之一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 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九条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国有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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