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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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预案

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预案

一、编制目的为保障我国核电厂的安全运行,有效预防和控制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4.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5. 《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指南》;6.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核电厂发生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四、应急组织体系1. 国家核应急指挥部:负责全国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2. 省级核应急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3. 核电厂应急指挥部:负责本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4. 核事故应急专业技术小组:负责核事故应急技术支持工作。

五、应急响应等级1. 应急待命:核电厂发生异常情况,可能引发核事故,但尚未发生核事故。

2. 厂房应急:核电厂发生核事故,但事故影响范围仅限于厂房内部。

3. 场区应急:核电厂发生核事故,事故影响范围扩大至场区内部。

4. 场外应急:核电厂发生核事故,事故影响范围扩大至场外。

六、应急响应措施1. 事故报告:核电厂发生核事故后,立即向国家核应急指挥部报告。

2. 应急指挥:国家核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响应。

3. 人员疏散:根据事故情况,及时组织受影响区域的人员疏散。

4. 辐射监测:对受影响区域进行辐射监测,确保公众安全。

5. 环境监测:对受影响区域的环境进行监测,确保环境安全。

6. 医疗救护:组织医疗救护队伍,对受辐射影响的伤员进行救治。

7. 信息发布: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发布核事故相关信息。

8. 国际援助:根据需要,请求国际援助。

七、应急恢复1. 恢复核电厂正常运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恢复核电厂的正常运行。

国家核电厂事故应急预案

国家核电厂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1. 编制目的为加强国家核电厂事故应急管理,提高核事故应急响应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2. 编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4)《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核电厂发生可能或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事故的应急响应。

4. 工作原则(1)以人为本,生命至上;(2)预防为主,常备不懈;(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4)快速反应,协同作战;(5)信息公开,科学决策。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1. 组织体系国家核电厂事故应急组织体系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委)、省级核应急指挥部、核电厂应急指挥部和应急现场指挥部四级组成。

2. 职责负责全国核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发布核事故应急响应指令,领导全国核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2)省级核应急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落实国家核应急委的决策部署,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3)核电厂应急指挥部负责核电厂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落实省级核应急指挥部的决策部署,领导核电厂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4)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事故现场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落实核电厂应急指挥部的决策部署,领导事故现场应急响应工作。

三、应急响应1. 事故分级根据核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辐射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核事故分为以下四个等级:(1)特别重大核事故;(2)重大核事故;(3)较大核事故;(4)一般核事故。

2. 应急响应等级根据事故等级,应急响应分为以下四个等级:(1)一级响应;(2)二级响应;(3)三级响应;3. 应急响应流程(1)事故报告核电厂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省级核应急指挥部和国家核应急委报告。

国家核应急预案

国家核应急预案

国家核应急预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6.01.24•【文号】•【施行日期】2006.01.2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应急预案(2006年1月24日)1总则1.1 根据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为使我国政府在核设施一旦发生严重核事故时,能迅速采取必要和有效的应急响应行动,保护工作人员、保护公众和保护环境,制定本应急预案(也称应急计划)。

1.2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国家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严重核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

我国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发生的核或辐射事故和其他国家发生的对我国造成或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或辐射事故,参照本预案实施。

1.3 实施本预案要认真贯彻执行我国核应急管理工作“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1.4 本预案是我国进行核应急准备和响应的工作文件,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遵照执行。

1.5 本预案定期进行复审和修订。

2技术基础2.1 应急状态分级2.1.1 核电厂核电厂的应急状态分为四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总体应急)。

(1)应急待命。

出现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的工况或事件的状态。

宣布应急待命后,应迅速采取措施缓解后果和进行评价,加强营运单位的响应准备,并视情况加强地方政府的响应准备。

(2)厂房应急。

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或者可能即将发生,但实际的或者预期的辐射后果仅限于场区局部区域的状态。

宣布厂房应急后,营运单位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现场人员。

(3)场区应急。

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可能扩大到整个场区,但场区边界处的辐射水平没有或者预期不会达到干预水平的状态。

宣布场区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场区人员,并根据情况作好场外采取防护行动的准备。

(4)场外应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HAF002/01)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998年5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活动,以及国家核安全部门对这些活动的审评和监督。

第三条对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进行审评、监督的依据是:(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有关的法律与法规。

(三)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查认可或批准的文件以及发布的其他指令。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并不减轻核电厂营运单位对核电厂应急准备、应急响应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章应急计划及相关文件的制定与审评第五条在核电厂不同阶段对核电厂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要求:(一)可行性研究阶段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分析推荐厂址区域的人口特点、地理特征及其他环境特征和在核电厂整个预计寿期内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二)设计阶段在核电厂设计阶段,应对核电厂事故状态(包括严重事故)及其后果作出分析,对厂内的应急设施、应急设备和应急撤离路线作出安排。

在初步安全分析报告(PSAR)有关运行管理的章节中,应提出应急计划的初步方案,其内容包括应急计划的目的、依据的法规和适用范围,营运单位所设置的应急组织及其职责的框架,应急计划区范围的初步测算及其环境(人口、道路、交通等)概况,主要应急设施与设备的基本功能和位置,撤离路线。

相关资料可引用PSAR的其他章节的有关内容。

(三)建造阶段若新建核电厂厂址的邻近已有正在运行的核电厂,则新建核电查供应云单位应针对正在运行的核电厂在事故编制相应的应急准备程序并进行适宜的应急准备。

如正在运行的核电厂发生意外事故影响场外时,新建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有效实施应急响应,以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

(四)装料前阶段营运单位的场内应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应作为独立文件,与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一并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批,并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进行装料前的应急演习。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1995.06.14•【文号】•【施行日期】1995.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附件1《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已被《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1995年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查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履行情况,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核设施的安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核设施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核设施物项与活动)的核安全监督。

第四条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一)国家核安全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10)《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11)《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1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13)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有关的其他法律与法规。

(三)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或者影响社会正常供电的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核电厂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配合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电力企业落实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各项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指挥、协调本地区内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电力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第二章事故等级第九条根据事故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正常供电的严重程度、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一)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30%以上的。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重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重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重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单选题]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由()发布。

A.国务院B.环境保护部C.国家核(江南博哥)安全局D.国防科工委正确答案:A[单选题]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A.辐射后果B.紧急辐射后果C.严重辐射后果D.重大辐射后果正确答案:D[单选题]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负责。

A.国家核安全局B.环境保护部C.国务院D.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正确答案:D[单选题]5.《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

A.政策B.方针C.计划D.措施正确答案:A[单选题]6.《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A.组织领导B.组织支攘C.统一协调D.实施协调正确答案:C[单选题]7.《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和实施()核事故应急计划。

A.场内B.场外C.场内和场外D.国家正确答案:D[单选题]8.《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核事故应急计划。

A.场内B.场外C.场内和场外D.国家正确答案:B[单选题]9.《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状态。

A.应急待命B.厂房应急C.场区应急D.场外应急正确答案:D[单选题]10.《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预案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预案

一、编制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3.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 核电厂设计文件、运行规程和相关技术标准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核电厂在发生核事故时,对事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工作。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应急指挥部应急指挥部负责核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指挥和协调。

其主要职责包括:(1)启动应急预案,发布应急响应命令;(2)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应急响应行动;(3)掌握核事故发展态势,及时调整应急响应措施;(4)发布应急信息,引导公众正确应对核事故。

2. 应急办公室应急办公室负责应急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

其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修订应急预案;(2)组织应急演练;(3)收集、整理核事故相关信息;(4)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应急培训。

3. 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核事故现场处置和救援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1)实施现场救援;(2)开展放射性物质监测;(3)实施放射性污染控制和去污;(4)协助应急指挥部开展应急响应工作。

四、应急响应1. 应急响应级别根据核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及辐射后果影响范围,核事故应急响应分为四个级别:(1)I级响应:核事故导致重大辐射污染,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2)II级响应:核事故导致较大辐射污染,对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有一定影响;(3)III级响应:核事故导致一般辐射污染,对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影响较小;(4)IV级响应:核事故对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影响微乎其微。

2. 应急响应措施(1)I级、II级响应:1)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部;2)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现场处置和救援工作;3)实施放射性物质监测,确保辐射水平在安全范围内;4)实施放射性污染控制和去污;5)开展应急疏散和安置工作;6)加强周边环境监测,确保辐射水平在安全范围内。

(2)III级、IV级响应:1)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部;2)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现场处置和救援工作;3)实施放射性物质监测,确保辐射水平在安全范围内;4)实施放射性污染控制和去污;5)加强周边环境监测,确保辐射水平在安全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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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壹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壹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壹)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二)统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于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壹)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三)统壹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壹)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壹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方案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于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应急准备第九条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

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壹致。

第十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且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壹条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于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壹)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于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于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于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于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第十九条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壹)应急待命。

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

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

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

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方案情况,且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方案。

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且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方案情况;于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且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方案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且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方案情况。

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于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能够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可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方案。

第二十壹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和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于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

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均应当于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于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能够实行地区封锁。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壹发布。

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第二十九条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壹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方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方案。

第三十二条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核电厂于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且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

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核电厂承担的资金,于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于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壹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于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且于使用后及时归仍;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七条于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壹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于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壹)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于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壹)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三)不按照规定方案、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于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五)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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