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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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9.27•【字号】京劳社就复[2004]287号•【施行日期】2004.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京劳社就复[2004]287号)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外地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关系转移问题的请示》(昌劳社报[2004]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外埠进京落户的城镇人员(以下简称进京落户人员)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档案转移(一)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是指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正式办理调转关系的进京落户人员。

参照国家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第18条规定,应由调动的申报单位在落户30日内将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

(二)由于其他原因进京落户人员1、参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以下简称129号文件)第18、19条的规定,来京前有用人单位,来京后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以及《失业保险登记证》,并将其档案于落户后30日内移交进京落户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接到档案7日内,将档案转移到其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2、来京前已经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来京后无论是否继续失业都应先由其原档案管理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档案转移。

3、来京前未建立过档案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进京落户人员,落户后可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建立档案申请。

参照129号文件第20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下列程序建立档案:(1)审核建档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2)审核其原身份证明:学校(仅限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毕业证或退学证明,随军家属的批准随军证明,由于结婚、购房等原因进京落户人员的批准进京落户证明;(3)建档材料包括:原身份证明、近期体检表、学历证明(由原学校出具)、批准进京落户的证明以及其他材料。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各单位接收外地职工调京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配发字[1990]105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各单位接收外地职工调京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配发字[1990]105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各单位接收外地职工调京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各单位接收外地职工调京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配发字[1990]105号1990年4月26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资处:近期以来,发现有些从外地调京的工人,来京后工作安排不落实。

有的是申请调京时企业、事业单位开具了接收证明,但工人调京后不接收;有的调来北京后不去原定的接收单位工作。

因而使这些工人的工作和生活没有着落,企业、事业单位也不能调入需要的工人。

为了维护工人与企、事业单位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特对外地调京工人工作安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接收外地调京工人工作的管理。

自今年5月1日起,各企、事业单位出具接收安排外地调京工人的证明,市属单位必须经其主管局、总公司劳资处审核同意;区、县属单位必须经区、县劳动局审核同意;中央直属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报经主管上级的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送市或区、县劳动局审批。

二、凡出具接收外地调京工人证明的企、事业单位,在外地工人经市或区、县劳动部门批准调京后,必须予以接收并安排工作。

工人按期报到后,从调出单位停发工资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工资。

在调动过程中,原出具接收证明的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三、凡是外地调京工人调京后应即到出具证明的接收单位报到并服从分配,开始工作。

调京后不报到,或报到后不上班、不工作的,接收单位有权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批准调京的工人,目前出具接收证明的单位尚未接收并安排工作的,应在1990年5月底以前接收并安排工作,发给工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调发[1995]48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调发[1995]48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调发[1995]481号1995年11月29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我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问题的请示》已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现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文件发布前已调京的工人,在其调京后无论是否去原接收单位报到,只要未从该单位办理正式调出手续,其工作单位不落实问题,均按《请示》的第一条办理,即:(一)原接收单位出具了接收证明并已经批准调京的工人,其工作问题由出具接收证明的原接收单位负责解决。

(二)曾向接收单位保证调京后不要求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人,现仍希望原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在本人向单位做出检查后予以解决。

(三)为申请调京工人出具接收证明的单位,如生产经营有一定困难,对接收对象可视同本单位工人办理“内退”或“下岗”,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对不要求原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人,允许另找接收单位,也可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求职登记或自谋职业,同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

(五)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接收单位与其接收对象之间有关问题的协调、落实工作。

二、文件发布前已调京的工人,在其调京后又从原接收单位调出或到职业介绍中心存档,且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其工作单位不落实问题,可参照《请示》的第一条第四款办理,即:“对不要求原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人,允许另找接收单位,也可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求职登记或自谋职业,同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1.05.18
【实施日期】2011.05.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
处理意见的通知
(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统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
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统一公开《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统一公开《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统一公开《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1.09.11•【字号】京劳调发字[1991]317号•【施行日期】1991.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统一公开《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的通知(京劳调发字[1991]317号1991年9月11日)区、县劳动局:在当前深化改革形势下和前一段部分区劳动局试点公开办事制度的基础上,为加强廉政建设,方便群众,增加政策透明度,现将《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的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发给你们,请10月1日前统一按此公开,以利进一步做好工人对调工作。

附: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1.夫妻分居,家庭基础在京,在外地的配偶(工人)可对调来京。

2.夫妻分居,在京一方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干部或副处级以上干部,在外地的配偶(工人)可对调来京。

3.父母在京,在外地的未婚工人可对调来京。

4.驻京部队干部在外地的配偶是正式工人,符合随军条件的,可对调来京。

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的手续1.凡要求采取两地之间直接对调的工人,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组织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由组织负责与对方单位联系,经双方同意后,互换档案,经审核同意后,即可填写《工人对调审查表》一式四份,报送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审核批准后,由区、县劳动局办理工人调出、调入手续。

2.办理工人异地对调,由调入工人配偶或父母所在单位填写《工人对调审查表》,主管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连同调入工人的档案和有关证明材料报调出工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审核批准,并办理工人调出、调入手续。

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所需材料1.工人要求对调的申请。

2.填写《工人对调审查表》3.属夫妻分居,需要结婚证复印件,在京配偶及其子女或配偶一方在京父母的户口复印件。

4.属在外地未婚工人,需有在京父母户口复印件,外地单位劳资部门的未婚证明。

北京社保转移有什么政策

北京社保转移有什么政策

北京社保转移有什么政策北京社保异地转移最新政策规定北京社保异地转移仍按以往政策执行。

外地转入北京的1、在转出地开具缴费凭证。

2、在北京单位提出转移接续申请。

3、北京审核后,向转出地开具同意转入函。

4、转出地接到函后,打出缴费明细并转移养老基金至北京。

北京社保转移流程(跨省转移)北京社保转移外地转入(1)在转出地开具缴费凭证。

(2)在北京单位提出转移接续申请。

(3)北京审核后,向转出地开具同意转入函。

(4)转出地接到函后,打出缴费明细并转移养老基金至北京。

养老保险转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文件,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2.03•【字号】京劳服社发[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服社发[2005]1号)各区县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根据《北京市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试行办法》(京劳服社发〔2004〕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已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因户口在本市迁移,按以下程序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1、户口在本区县内迁移的,由退休人员本人持户口本,向户口迁出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提出书面申请,社保所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到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

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到退休人员户口迁入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

2、户口迁移到外区县的,由退休人员本人持户口本,向户口迁出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提出书面申请,社保所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由本人持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通知书》(附件1)和迁出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转往街道管理退休人员养老金转移单》(样式1),到退休人员户口迁入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由迁入地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到退休人员迁入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

二、以个人名义在职业介绍(人才)服务机构存档的人员,由职业介绍(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为存档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后,应及时将审批材料的原件放入本人档案,由本人持职介(人才)出具的《职介(人才)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通知书》(附件2)和缴费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转往街道管理退休人员养老金转移单》(样式1),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收手续后,到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人事档案的接收手续。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2001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流动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维护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存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下列人员:(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本市及外埠城镇人员;(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及失业和下岗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或实现弹性就业人员;(三)因其他原因自愿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就业人员档案应当具有以下材料:(一)基本材料1.各种履历表;2.入党、入团材料;3.学历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材料;4.招工、录用、聘用、任免、调动、转正定级等材料;5.工龄认定或社会保险转移证明(其中养老保险材料包括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缴费台账);6.奖惩材料。

(二)相关材料1.行政工资关系介绍信;2.婚育状况及独生子女证明;3.工会关系证明。

第五条下列流动就业人员档案还应当具有以下材料:(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人员及弹性就业人员档案,应当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情况表》、《就业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委托存档的大龄下岗职工档案,应当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大龄下岗职工认定表》;(三)自谋职业的复退军人档案应当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移交、接收复退军人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92号)所规定的服役期间的材料;(四)大、中专毕业生档案应当有《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五)占地农转工人员档案应当有《占地农转工招工审批表》;(六)外省市调京人员档案应当有《职工调京审批表》;(七)具有知青身份的人员的档案应当有插队工龄审批表;(八)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档案应当有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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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
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文 件 号】京劳社就复[2004]287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4-09-27
【实施时间】2004-09-27
【时 效 性】有效
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外地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关系转移问题的请示》(昌劳社报[2004]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外埠进京落户的城镇人员(以下简称进京落户人员)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档案转移
(一)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
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是指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正式办理调转关系的进京落户人员。

参照国家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第18条规定,应由调动的申报单位在落户30日内将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

(二)由于其他原因进京落户人员
1、参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以下简称129号文件)第18、19条的规定,来京前有用人单位
,来京后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以及《失业保险登记证》,并将其档案于落户后30日内移交进京落户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接到档案7日内,将档案转移到其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2、来京前已经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来京后无论是否继续失业都应先由其原档案管理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档案转移。

3、来京前未建立过档案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进京落户人员,落户后可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建立档案申请。

参照129号文件第20条规定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下列程序建立档案:
(1)审核建档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
(2)审核其原身份证明:学校(仅限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毕业证或退学证明,随军家属的批准随军证明,由于结婚、购房等原因进京落户人员的批准进京落户证明;
(3)建档材料包括:原身份证明、近期体检表、学历证明(由原学校出具)、批准进京落户的证明以及其他材料。

(三)档案转移程序
根据33号文件第18、19条规定,在跨省市转移档案时,应由进京落户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县及相当于县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非本人)将档案转到调入的工作单位;进京落户的失业人员将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的进京落户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在本市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外埠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可与在本市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进京落户人员,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这类人员按照原所在地的规定,享受原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1、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
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2]60号)第1、2、3条的规定,进京落户人员调入本市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由其原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并注明累计缴费时间。

调入60日内,用人单位到其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费接续手续。

按本市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进京落户人员,转入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2、由于其他原因进京落户人员
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22、24条规定,进京落户人员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到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进京落户人员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促进就业优惠政策。

(三)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
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其在外埠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与在本市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进京落户人员,不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不享受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这类人员按照原所在地的规定,享受原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国家未出台相关政策之前,进京落户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按照本规定转移。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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