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能否继承
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保护随着新时代的来临,人身权益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确保人民的基本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我国近期颁布了民法典,其中包含了一系列关于人身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款。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保护措施。
一、人的健康权保护人的健康权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人身权益之一,民法典对其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编》规定:“人体及其部分不得作为法定客体”,即人体不可被他人占有或侵犯。
此外,《民法典》第七编《继承编》还规定了对遗产的依法继承,进一步保障了人们的健康权益。
二、人的身体和生命权保护人的身体和生命权也是受到最为广泛关注和保护的人身权益之一。
《民法典》第七编《继承编》提出了对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保障了人的财产权益。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严肃追究违反人身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安全。
三、人的姓名权保护人的姓名权是个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人的姓名权保护提供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人身权编》规定:“公民有权选择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并明确指出变更姓名应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个人姓名权益。
四、人的名誉权保护人的名誉权是个人尊严和社会声誉的重要体现,也是人身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对人的名誉权保护提供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编》规定:“自然人可以享有名誉权”,并明确了维护名誉权益的法律责任。
五、人的肖像权保护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的肖像权受到了更多的侵犯。
为了保护个人的肖像权益,《民法典》第二编《人身权编》规定了人的肖像权的保护。
根据该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个人的肖像,保护了个人的肖像权。
六、人的隐私权保护对于个人来说,隐私权是非常重要的。
民法典中规定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例如,《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编》提到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责任,禁止未经许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总结起来,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对人身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通过对人身权益的明确规定和法律责任的明确界定,有效地保障了人的基本权益。
死者肖像权

(4)关于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的期限:死者近亲属享有的死者精神性肖像利益维护权的期限以死者近亲属的范围为限,并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人民检察院为保护社会公益行使死者精神性肖像利益维护权,不受期限的限制;死者继承人享有的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维护权、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用权的期限分为两种,针对肖像作品著作权人为10年,针对非肖像作品著作权人则以死者继承人的范围为限,并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
(3)公民肖像权中的物质利益也没有随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失,而是因为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得以在公民死后物化为一种实体产权并被死者继承人继承。原因如下:一是公民肖像权中的物质利益虽然是其精神利益的附随利益,但肖像所具有的脱离人身而再现于客观物质载体的特性和辨认、传递信息、审美、科研的使用价值为这种物质利益物化为财产权提供了可能性;二是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赋予越来越多的公民行使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用权获利的机会和能力,非法利用肖像牟利的侵害已经不再仅仅针对已故名人,普通百姓的肖像由于具有某种独特的美学价值而在其死后被任意用于营利目的现象已经日益严重16;三是如果只赋予死者近亲属静态的保护死者肖像利益的诉权,则仅能就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遭受的侵害采取被动的事后的救济,客观上助长了肖像使用者把有偿使用无偿化、非法使用合法化的侥幸心理,进而有悖于公平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四是普通死者的继承人一般不会主动制作或使用死者肖像获利,因为普通死者肖像的美学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有较大的偶然性,一般不易预见。而已故名人肖像的经济价值不仅仅是种天赋资源,更多的意义上还是种类似著作权的智力成果,因此由其继承人继承其肖像孽生的利益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所述,应由死者继承人继承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物化成的财产权,不仅享有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维护权,而且享有动态的积极的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用权。
对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肖像不仅是个人形象的表现,更是个人身份和尊严的象征。
我国法律对肖像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肖像权的法律规定。
二、肖像权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肖像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肖像进行再现、使用、传播和保护的权利。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属于人身权范畴。
2. 特征(1)专属性:肖像权属于个人专有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2)绝对性:肖像权具有绝对性,即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3)支配性: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如何使用、传播和保护。
(4)财产性:肖像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财产属性,如肖像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肖像获得报酬。
三、肖像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传播和保护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肖像权的;(二)侵犯他人肖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损失赔偿;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他人肖像,不得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的,作品原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随之转移。
”四、肖像权的保护措施1. 依法维权当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犯个人隐私和肖像权

侵犯个⼈隐私和肖像权对于个⼈⽽⾔,⽆论是肖像还是隐私都是⾃⼰所特有的,法律也认定肖像权和隐私权为个⼈的基本权益中的⼀种。
然⽽,有时会遇到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的肖像和隐私⽤作商业或者其他⽤途,这样就对受害⼈的隐私和肖像权构成了损害。
下⾯,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侵犯个⼈隐私和肖像权肖像权⼈对⾃⼰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既可以对⾃⼰的肖像权利进⾏⾃由处分,⼜有权禁⽌他⼈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使⽤其专有的肖像。
具体⽽⾔,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权等⽅⾯。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的肖像。
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
肖像⼈可以⾃⾏制作肖像,例如⾃拍、⾃绘等;也可以委托他⼈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
如有⼈主动为肖像⼈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取得肖像制作权。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基于其肖像⽽享有的⼈格利益。
⼀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然⼈的外貌形象通常,我们判断⼈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先,必须⼈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
⼀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
公民肖像在图⽚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段),来达到⽬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地被固定在某⼀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独⽴于肖像权⼈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所⽀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然⼈特有的⼈格利益所谓的“财产利益”并⾮产⽣于⾃然⼈外貌特征本⾝、⽽是基于肖像产⽣的⼈格利益所派⽣的,并体现了不同的⼈格利益需求。
肖像权名词解释

肖像权名词解释一、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又称肖像著作权或肖像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公民人身权的一种。
二、肖像权主体是指肖像权人,即以自己的肖像为自己的一定行为或者不行为的作品,并且具有使用价值和获得报酬权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因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肖像权人首先应确定肖像权人。
在确定了权利人后,对于他人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为,还需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害该权利的行为能力。
只有具备侵权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所说的肖像权,仅指肖像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三、肖像权客体是指肖像权人所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里所说的肖像权客体,既包括肖像人的人格利益,也包括肖像人的非人格利益。
四、关于肖像权的几个常见疑难问题:第一、如果有人把名人的肖像用作商标,是否侵犯名人的肖像权?第二、如果没有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擅自制作使用了某位名人的画像,是否侵犯名人的肖像权?第三、在广告中使用了某些影视演员的肖像是否侵犯了这些影视演员的肖像权?第四、摄影者在新闻图片上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第五、公开展览会上陈列了他人的肖像是否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第六、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展览会期间销售该肖像的商品上是否侵犯他人的肖像权?五、要重点保护照片。
( 1)防止精神污染。
虽然每一幅照片都是独特的艺术创作,但它们毕竟是别人的肖像,拍摄时被拍摄者没有完全控制局面,仍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公开展出带来的可能是难以想象的巨大社会压力。
( 2)防止歪曲变形。
( 3)杜绝侵权现象的发生。
(4)保持人格尊严。
( 5)保障基本的隐私权。
第六章隐私权法律制度1.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死者肖像法律保护论文

论死者肖像的法律保护摘要:公民死后肖像的保护无疑是对其整个人身权利保护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
关于死者肖像保护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现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
关于死者肖像权问题,”鲁迅”肖像权纠纷案具有典型性。
自然人死后,肖像权也随之消灭,但其肖像利益却依然存在,并且其无论是对死者的近亲属还是对社会均有着重要意义,因此需要保护。
关键词:死者肖像肖像权肖像利益引言:1996年11月,浙江省邮政局制作发行2000套《纪念鲁迅诞辰115周年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每册售价1115元。
鲁迅之子周海婴以被告侵犯”鲁迅肖像权”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起关于”死者肖像权”的诉讼。
本案案情简单,但却提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死者的肖像权是否应加以保护?如果予以保护,那保护的客体以及行使诉权的主体等一系列的问题都是不得不考虑的。
而现行的法律并未对这些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关这些问题的争议一直很大,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一死者肖像保护的客体在讨论死者肖像是否应该予以保护之前,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即肖像、肖像权、肖像利益。
进而明确如果对死者的肖像进行法律保护,那么法律保护的客体又是什么。
明确死者肖像保护的客体是对死者肖像进行法律保护的前提与基础。
只有知道保护的是什么,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保护的方法与对策。
(一)肖像权1肖像权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支配自己的肖像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即对自己肖像的制作和使用所享有的专属的、排他的权利。
肖像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具体的识别性人格权,具有专属性。
所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但与物质利益密切相关。
肖像,作为肖像权的客体,具有通过某种艺术手段使得公民外貌形象脱离人身而再现于客观物质载体的特性,从而生成脱离肖像人的形式独立性和人力可支配性。
因此,当肖像权的权利主体死亡后,原先权利的客体,肖像却依然存在,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死者肖像的可能。
肖像和肖像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肖像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当然会随着随着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
论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

论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鲁迅,中国现代文学的巨匠,20世纪中国最具影响力的文化名人之一,他的肖像权利益一直备受人们关注。
鲁迅的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不仅是一项法律问题,更是一项文化传承和价值传播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探讨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希望能够对相关法律常识和文化保护意识有所启发。
我们来看看鲁迅的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是如何进行的。
鲁迅的肖像权益最初由他的家人和遗属所持有,他的遗孀朱安梅女士和女婿徐志摩先生是鲁迅肖像权的法定继承人。
鲁迅的肖像权益的初始配置在法律上是非常清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肖像权法》,鲁迅的肖像权益应当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管理和保护。
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是一种合理的权益配置。
我们需要关注鲁迅肖像利益的保护问题。
鲁迅作为中国近现代文学的巨匠,他的肖像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在当代社会,鲁迅的肖像被广泛用于文化创作、商业宣传等领域,但是在利用鲁迅肖像时必须尊重他的肖像权益,不得违法侵权。
鲁迅的肖像权益的保护需要法律、文化机构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法律是最基本的保护方式,相关法规和法律制度应当健全完善,保护鲁迅肖像权益不受侵犯。
文化机构也应当发挥作用,加强对鲁迅肖像权益的管理和维护,确保鲁迅的肖像得到尊重和保护。
社会各界也应当增强文化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使用鲁迅的肖像权益,保护鲁迅的形象不受侵犯。
鲁迅的肖像利益的保护还需要考虑文化传承和价值传播的问题。
作为中国现代文学的巨匠,鲁迅的形象和精神内涵对于文化传承和价值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鲁迅的肖像权益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种文化责任和文化使命。
我们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鲁迅的思想和精神,传承和发扬鲁迅的文化遗产,让更多的人了解鲁迅,尊重鲁迅,从而保护鲁迅的肖像形象,使之成为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
鲁迅的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需要法律、文化机构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肖像权保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是指公民对其肖像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肖像权保护法律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肖像不受侵犯,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肖像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我国肖像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出发,对肖像权的概念、法律特征、保护范围、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包括肖像的使用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肖像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三、肖像权的法律特征1. 专属性:肖像权属于公民个人的专有权利,不能转让、继承和赠与。
2. 不可分割性:肖像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分割,一旦侵犯肖像权,即意味着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3. 相对性: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受地域、时间、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具有相对性。
4. 限制性:肖像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如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
四、肖像权的保护范围1.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 不得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
3. 不得利用公民的肖像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
4. 不得侵犯公民的肖像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
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1.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 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
3. 利用公民的肖像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
4. 侵犯公民的肖像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
六、肖像权的法律责任1. 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 消除影响:侵权人应当消除对受害人肖像权的侵害,恢复受害人的名誉。
3. 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4. 行政责任:侵权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七、我国肖像权保护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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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能否继承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利。
由于它可以转化为物质利益,使得一些商人为牟取暴利把目光投向了已故名人的肖像上。
周海婴老先生的一场维护鲁迅肖像权的诉讼,让人们更多地关心和思考:如何保护死者的人格权,肖像权的物质利益以及———肖像权能否继承案例一死者有肖像权吗?其亲属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吗?最高法院批复“死者没有肖像权”1996年11月,浙江省邮电局制作、发行了2000套《纪念鲁迅诞辰115周年纯金银邮票珍藏折》,每册售价1115元。
周海婴以被告侵犯“鲁迅肖像权”为由,在国内首次提起关于“死人肖像权”的诉讼.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妙春律师认为鲁迅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包括鲁迅肖像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
鲁迅虽已去世六十余年,但鲁迅的精神影响了几代人,并且还将持续下去。
鲁迅肖像的物质利益虽不是其肖像利益的主要部分,但在市场经济中,借用鲁迅肖像牟利者不乏其人。
鲁迅去世后,其肖像使用专有权应由其继承人享有。
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发行金银邮票珍藏折,侵犯了原告对鲁迅肖像享有的权利。
|被告在答辩中称,他们对鲁迅一直怀有深厚感情,制作发行珍藏折的目的是为了表达对名人的尊敬。
制作发行珍藏折已获得原邮电部批准,使用的鲁迅肖像图案是《鲁迅诞辰一百周年》邮票的翻版,其版权归原邮电部所有。
肖像权是一种在世权,只有公民本人才能享有,不具有继承性。
最终,原被告就发行珍藏折是为了纪念鲁迅这一点达成共识,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而握手言和。
|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书面答复:继承的法律意义是对公民死亡之后遗留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的继承。
由于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因此不在继承的范畴内,是不能继承的。
如以侮辱的方式使用死者的肖像,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起诉。
周海婴请求继承其父鲁迅的肖像权无法律依据。
案例二第二起鲁迅肖像权案例周海婴获赔两千元与前一个案件差不多的时间,北京市泉生集币公司制作了1000套“鲁迅人像艺术水印台座”亦引起纠纷,经过交涉,泉生公司和周海婴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我们怀着对鲁迅先生无限敬仰的心情制作了1000套“鲁迅人像艺术水印台座”,在纪念毛泽东同志《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期间将其中的四百余套分别无偿地赠送给鲁迅博物馆和中央及北京市文化艺术单位和个人。
我们制作“台座”的出发点,纯粹是为了缅怀、纪念鲁迅先生,并非想借革命先辈的名望进行买卖交易,更不是为了牟取暴利。
我们制作的1000套“台座”除已赠送出的四百余套外,所剩的五百余套也不进入市场进行买卖,准备在有关纪念鲁迅先生活动时无偿赠出。
由于我们工作上的疏忽,在制作纪念品之前,没有征得鲁迅亲属周海婴的同意。
收到了周海婴的来信后,我们当即向周海婴陈述了制作“台座”的经过和意图,向周先生表示了歉意并得到了周先生的谅解。
为了弥补我们工作上的失误,付给周先生人民币2000元,以资补偿,并赠送“艺术水印台座”一套。
案例三北京某死者照片上了流动广告死者肖像不可随意使用1997年4月1日,84岁的孙静歧老人因病住进了北京市松堂医院,同年10月12日老人辞别人世。
孙静歧老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松堂医院曾为老人拍了一张照片。
照片上,孙静歧老人手抱玩具熊端坐在轮椅上,医院院长推着轮椅,三名中外女大学生则微笑着围坐在老人轮椅旁,一幅充满爱的图画展现在人们面前。
|1999年春节前,孙静歧老人的大女儿王秀珍在街上看到“110”路汽车的车厢侧面挂有松堂医院的挂板宣传广告,孙静歧老人的上述照片也在其中。
王秀珍看到亡母的照片随汽车的行驶在大街上游动,心里十分痛苦。
王秀珍姐妹四人在与医院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返还照片、销毁复制版、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2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松堂医院认为孙静歧已死亡,其肖像权利的主体亦因死亡而消失,故王秀珍四姐妹无诉讼主体权利。
崇文区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以公民对自己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必备权,是公民专有的民事权利,它随公民的出生而拥有,随死亡而消失。
但公民死亡后并不意味着其肖像可由他人随意使用。
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对死者肖像的使用和保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其中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基本原则和有关保护人身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表明死者的肖像与其家属有着精神、情感及经济的特定关系及利益。
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保护,并不是对死者“肖像权”的保护,而是对死者家属特定利益的保护。
松堂医院未取得孙静歧生前授权同意,也未征得其亲属同意就将肖像权人的肖像用作广告宣传,其行为侵害了孙静歧亲属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交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的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四浙江省仙居县去世老太的肖像成了墓碑广告死者肖像岂能当作广告今年,家住浙江省仙居县城关的陈某6兄弟将仙居县彩雕服务部业主王某推上被告席,要求王某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等五万余元,理由是被告拿原告之亡母的肖像做广告。
今年3月2日,原告的母亲亡故,请被告做墓碑,碑上贴了亡母的照片。
3月6日,原告发现在仙居城关某路口有一石碑,上贴有其亡母的照片,并注有被告的彩雕服务部名称及服务项目等内容。
紧接着又在仙居殡仪馆路口发现类似石碑,只是把姓名改作她人。
原告的父亲因此一病不起,不久也亡故。
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母的肖像权,是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和其父亡故的直接原因。
仙居县法院为此进行了认真、慎重的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已很明确,而死亡者的公民权因死亡自然消灭,已不属国家公民,对其肖像权是否应当延伸保护,目前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公序良俗及社会稳定出发,应当保护其肖像权。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作出书面道歉。
案例五第三起鲁迅肖像权案例鲁迅肖像怎可用来牟利今年8月21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又一起侵犯鲁迅肖像权的案件。
对簿公堂的双方是:鲁迅先生之子、全国政协委员周海婴和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当日,多家媒体派记者前去采访。
据原告周海婴的代理人、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妙春律师介绍:1996年8、9月间,周海婴在绍兴发现某些商店橱窗内陈列着嵌有鲁迅肖像金卡的有机玻璃笔筒,以每个人民币953元的高价对外出售。
金卡左侧印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承制”字样。
原告认为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纪念”,是对鲁迅先生的亵渎,是对鲁迅肖像权的侵犯。
周海婴即委托朱妙春律师取证并授权提起诉讼。
今年7月2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开庭时,双方代理人围绕死亡人是否享有肖像权这一焦点展开激烈辩论。
朱律师认为肖像权是一项人格权,也是一项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肖像权人死亡,其肖像权中物质利益的财产利益应予以保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鲁迅肖像的行为,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也侵犯了原告对鲁迅肖像的使用权。
鉴于被告不承认侵犯,并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为此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追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根据被告的不当得利,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
庭审后,双方在法庭主持下,经过一个半小时的磋商,于中午12点30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承制和销售刻有鲁迅肖像的金卡有机玻璃笔筒,由于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做法欠妥,库存产品不再销售。
被告当庭向原告致歉,并向原告补偿1.5万元。
此协议法院当庭向众记者宣读两遍,原、被告代理律师也在庭审记录签字,可是到了下午3点被告送支票时突然反悔,致使两个半小时前宣布并签好的协议无效。
| 此案十月中旬第二次开庭,重点是确认珠宝行的“不当得利”行为,估计在3个月内宣判.是非曲直社会各界评说应当保护死者肖像权朱妙春律师认为:肖像权虽是一种人身权,但从利益来分,可分为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
肖像权中的物质利益是因为对肖像的利用可带来经济利益。
经济利益即是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可视为一种财产权。
财产权的特征是可以在权利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的。
从权利种类来分,肖像权还可分为再现权和使用权,再现权是精神权利,而使用权则是财产权。
这种使用权既可由肖像权人所专有,也可由肖像权人有偿或无偿地许可他人使用,包括许可他人将其肖像或陈列于橱窗,或在电视、报刊上制作广告等。
当前,市场经济日益发展,肖像在经济活动中的使用大多以营利为目的,肖像权中的财产权益也日益增强。
如果肖像权依然被框死在单一的人身权范畴内,只强调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而置财产权益于不顾,将会影响和损害肖像权人的财产利益。
最典型的就是当肖像权人死亡后,不论其影响大小,其财产利益都会立即消失,从而导致了肖像使用者从有偿使用变为无偿使用,从非法使用变为合法使用。
这种状况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相违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王家福于1986年7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培训班上讲到:“人已故去,其肖像权还保护不保护?人已死去,当然不能让死者还享有肖像权,但是由于肖像权与死者的人格、声誉紧密相连,人们也不能侮辱性地使用它。
如果要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它,应该事先征得其继承人的同意。
”国内出版的《人身权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一书对此阐述道:“公民死后,其在法律上所享受的权利就转变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过一定的事实转移给其他权利主体,或以其他形态存在下来……与保护肖像权的方式大致相同,使用死者的肖像,应当征得死者亲属或有关机关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鲁迅是名人(公众人物),名人肖像权该不该受到保护一题。
朱妙春律师认为:“名人的肖像分职务之像与非职务之像,鲁迅去世前是个‘自由作家’,没有任何国家职务。
对非职务之像,如同普通人一样,可以依法享有肖像权,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则构成侵权。
此外,即使是职务之像,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人或组织可以随意使用,一般而言,为社会公益目的使用该类肖像是无可非议的,但倘若将之做侮辱性使用或随意用于商业用途,则也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杂志副主编傅鼎生认为:“公众人物也要有区分,有国家领袖人物、著名学者、艺术家、科学家等等,社会对领袖人物肖像权的限制要有别于其他公众人物。
前者为国家公务员,他们与国家政治生活紧密相连且享受国家俸禄,所受限制理所当然地应甚于后者。
以公益为目的使用国家领袖人物的肖像不仅可不经权利人同意,而且不必支付使用费。
后者则不然,其肖像权的使用须经权利人同意,并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件主要事实周海婴诉称:被告于1996年8、9月份未经原告同意制售圆形和方形鲁迅肖像金卡礼座,并于同年开始销售,其单价为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