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及民事检察监督之回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几个问题

但现 行 民事检 察监 督立法 上存在 的抽象空乏 、 可操 作性差 的问题 事 诉讼法 》 六十 五条之 规定 , 第 只有人 民法 院有权 向有关单位 和 是其 根本症结 , 致使检 察机关 在实施 民事检察监督 的具体运作 中 个人 调查取 证 , 关单位 和个 人不 得拒绝 。 有 从此 法律规 定的书 面 无法 操作 , 它不 但影 响 了检 察机关 对 民事 审判活 动的有 效监 督, 而且 也损 害法制 的统 一实施 。
民事诉 讼活 动的一 部分 , 调解实 质上是 审判活动 , 解一 旦双方 体权 力。 要的 问题是 : 调 重 检察机 关在 掌握 调查取证 进行 的适度性
当事人签 收 , 与法 院的判 决 、 其 裁定 一样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和 必要 性的 同时 , 自行 去调 查核实 案件 事实不 要轻易进 行 , 我们
是解 决实际 问的方 式 , 判决发 生同等 的法律效 力 , 与 直接 关系 到 肯定是背 离 了民事检察 监督 的定位和 目的 , 检察机 关的调查取证
当事人 的实际权利 , 检察机 关对程序 方面 的地 方官吏都可 以提 出
抗诉 , 因此 , 作为解 决实 际问题的调解 当然也应在 可 以抗诉 之列 ,
中图分 类号 : 2 I D96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O 9(09O.8-2 10-5 22o)9100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 讼法》 第十 四条规定 : 民检 察 关 而言 , 民事检察 监督 的特 点就 决定 了调查取 证既是检察机 人 履行
院有权对 民事 审判 活动 实行 法律监 督 。此 法条 很 明确 的规 定了 关 的权利 , 也是检 察机 关 的义务 。 民事抗 诉案件 往往双 方当事 人 人 民检 察 院对 民事诉 讼活动 法律监督职 权, 为检 察机关开展 民事 利益 冲突相 当 明显 , 当事人 双方 各执一 词 , 检察 机关只 有通过调
如何应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响 。 修 改 后 的 民诉 法 对 当事 人 不 服 生 效 判 决 的 申 诉 路 径 进 行 了 限制 。 第 二 百 零 九 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当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检 察 院 申 请 检 察 建 议 或 者 抗 诉 1 . 人 民法 院 驳 回再 审 申请 的 : 2 . 人 民 法 院
工作 面 临 的新 问题 和 新 挑 战 。 遇 与 挑 战
( 一) 扩 大 了民事抗 诉 范 围 , 拓展 了 监督 空 间。修 改后的民诉法 将检察机 关
的 抗 诉 范 围 扩 大 为 民 事 判 决 、 裁 定 和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调 解 案 件 的 监 督 、 民 事 执 行 案 件 的 监 督 及 对 法 院 违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极 大 地 拓 展 了监 督空间。
一
、
修 改后的民诉法赋予 了检察机 关更多的监督权 限 。 为加强对 民事诉
讼 活 动 的 监 督 提 供 了坚 实 的 法 律 支 撑
( 一) 修 改后的 民诉 法将 民事执行 活动 列为检察监督的对 象, 检 察机 关的
监 督 范 围得 以进 一 步扩 大 。 近年 来 , 民事 执 行 工 作 普 遍 存 在 执 行 难 、 执 行 乱 的
( 二) 扩 大 了检察机 关民事监 督的影
响 。修 改 后 的 民诉 法 明 确 检 察 机 关 将 以 检 察 建 议 、 抗 诉 的 方 式 对 民事 诉 讼 进 行
现象 , 损害 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 检察机关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 , 但由于没有 明确法律支持 , 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 。此次修 改将 民事执行 活动纳入 法律监督 , 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 , 遏制执行乱 , 缓 解执 行难 。
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检察工作研讨——论《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的具体 制度和 程序 , 为 全面 正确开 展 民事检 察工 作奠定 了坚 实的法 律基 础 。与此 同时 , 在 今后 的实施 过程 中 , 仍 会存 在一 些可 操作 性 的新 问题 。因此 , 对 于 民事检察 工作 来说 , 此 次修 改对检 察监督 提 出
VO 1 .2 8 . NO. 5 S e p. .2 01 3
● 专题 石 再讨
新 民事诉讼 法 视 野下检察 工作研讨
编 者 按 :新 《 民诉 法 的施 行 ,破 解 了长 期 以 来 制 约 民事 检 察 工作 的 瓶 颈 , 标 志 着 民 事行 政检 察监 督 制 度 的 逐 渐 完 善 。 现 有 的 民事 诉 讼 法 律 监 督 理 念 已经很 大程 度 上 滞后 于 司 法 实践 的 需要 ,应 当 由 事后 监
论 《 民事 诉讼 法 》修 改对 民事检 察 工作 的影响
刘 海 璇
“ 民者 , 国之根 本 也” 。 民事诉 讼法 是 我国 的基本法 律 , 是 广大 人 民群 众进 行 民事诉 讼 活动 、 维 护 自身 民事合 法权 益 的重要保 障 , 也是 检察 机关开 展 民事检 察监督 的基 本法律 依据 。随着 我 国市场 经 济 的迅速 发展 与社 会机 制 的不断 变革 , 原 ( ( 民事诉讼 法》已经无 法 满足 当前 的需 要 , 对 民事诉 讼法 进 行修 改显得 迫在 眉 睫 。因此 ,在 司法 实践 的不 断探索 和 专家学者 的不 懈努力 下 ,2 0 1 2 年8 月3 1日,
了更高 的要 求 ,可谓 是 机遇 与挑 战 并存 。
民诉法修订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及应对

为“ 多元化” 的监督格局 , 使其在 民事诉讼领域更加 名 副其 实 , 解 决 了一些 长 期 以来 困扰 民行 检察 工 作
的理论 和实践 问题 , 对 民 事检 察 工 作 的 科 学 发展 具 有 十分 重 要 的 意 义 。过 去单 一 的 , 局 限于“ 民事 审 判” 的监 督 模 式 已经 不 能 满 足 司法 实 践 的 要 求 , 而 修 订后 的民诉 法构 建 的从 审判 到 执 行 、 从 裁 判 到调 解、 从诉 讼 到主体 的“ 多元 ” 监 督 模 式 可 以很 好 的解 决 这 一 问题 。如关 于执行 程序 的修 订是 这次 民事 检 察权 配置 的重 点 。执行 难 、 执 行乱 一 直 是 困扰 当事 人和 法 院 自身 的难 题 , 其 中一 个很 重 要 的原 因就 是 法 院的执 行监 督一 直缺 乏一 种有 效 的监 督 。 由于修 订前 的 民诉 法 将 检 察 监 督 的 范 围 限定 在 “ 民事 审 判” 中, 排 斥检 察机 关 对 民事 执 行 活 动 的监 督 , 因此 检察 机关 一 直无法 对法 院 的执行 活动 给予 有效 的监
2 0 1 4年 3月 第2 7卷 第 1 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S h a n x i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I n s t i t u t e f o r Ad mi n i s t r a t o r s
这既 给 民事检 察工 作 带来 了新 的发 展 机 遇 , 也 对 民
的监 督 , 也包 括对 裁 判 、 调 解 结果 执 行 的监 督 , 还 包 括对 审 判程序 中审判人 员违 法行 为 的监督 。民事检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影响【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对民事检察工作影响巨大。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拓展和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进一步规范民事检察工作、提高执法能力、强化自身监督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将会产生巨大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检察工作;影响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对民事检察工作影响巨大。
一、再审检察建议面临的机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
检察建议写入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首先,有利于督促审判权的规范运作。
与抗诉相比,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更灵活、监督范围更宽广,检察建议入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监督权。
通过检察建议恰当处理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尊重审判权运作规律,检察机关更能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其次,检察建议写入民事诉讼法,彰显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和检法两院的“共识”。
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再审检察建议(也叫“准抗诉”),是抗诉的一种辅助形式。
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便于减少办案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增强监督效果。
再次,再审检察建议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和谐。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工作运用检察建议提出监督意见,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使检法两院之间、政法部门与当事人之间关系趋于一致,在短时间内实现和谐统一的办案效果。
二、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首先,立法过于原则、简单、抽象,较为笼统,缺乏详细的操作规范,削弱了监督效果。
新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摘要:执行难、执行乱已成为我国司法的一大顽疾,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为回应现实,此次民事诉讼修改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将从体质上遏制执行难、执行乱问题。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争论画上了一个句号,但制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回应了实践和民众需求,我们还必须将制度具体化,协调检法的理念和关系,从而使这项制度能够发挥出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问题的提出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空前活跃,随之带来的是民事纠纷的快速上升,原有的执行机制,执行人员远不能满足民事执行的需要,执行难问题越来越困扰我国。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执行难,执行乱仍然是一大司法顽疾,有人对某地中级及县区两级法院的执行情况做过调研,数据显示:我国法院生效案件的执行率大约为60%-70%,其中包括执行结案、执行终结、执行中止,而真正意义的执行也就是执行结案实际上不足50%。
[1] ,指的是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消极执行、不当执行、错误执行、违法执行等,以及执行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2]是执行难的一大原因,执行难又导致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不信任,不配合,加剧了执行乱。
执行难、执行乱已引起了广泛关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此问题的解决作出了不少有针对性的规定,如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执行人员的执法不严、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进行解决。
这些措施都有助于执行难、执行乱的解决,然而实践表现出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依然严峻,这促使我们从更广的思维思考执行制度的设计,执行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是实践中执行难题的一大关键。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其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国民综合素质持续提升,目前法制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当人们遇到纠纷时往往会诉诸法院进行解决,利用国家审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推动法治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提升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质量及水平。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来,便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多年来,《民事诉讼法》经过不断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在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于2021年2月9日召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我们不难看到,现阶段,我国经济从飞速发展时期转为高质量发展时期,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全国民商事案件在一审案件中的占比越来越高,已然成为了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体因素,这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与必要性所谓民事检察监督,理论上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参与民事诉讼以及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
在实践中,大量民事权益纠纷都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法律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使职权不需要进行监督,相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表明其有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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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提要: 对于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在六个方面作出回应:一是有关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争论应当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谨慎认真地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二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三是民检办案人员和法官在法律思维上应当消除分歧,尽量趋同或者趋近;四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也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五是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指导下,努力在抗诉案件受理以及审查阶段促进当事人和解,以化解纠纷;六是在检察监督的X 围、方式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继续进行探索。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第30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是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改。
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和扩充了再审事由,提高了受理和审查再审申请以及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明确规定了再审审查期限,提高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级别。
对于这些修改,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回应?笔者对此做了一些初步的思考。
第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再次立法肯定并进一步加以完善,表明维护审判权威并不排斥对瑕疵裁判既判力的纠正,也表明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
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与维护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相矛盾的争论可以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认真谨慎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关于再审制度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论有很多。
其所涉及的,主要有三个基本理论问题,分别是审判独立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权)理论和裁判既判力理论。
对民事检察监督抱有消极态度的观点,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干涉了法院的审判独立,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动摇了民事裁判应有的既判效力。
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认识:首先,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而不是检察机关的监督。
相反,民事检察监督恰恰是在事后纠正因地方保护主义而导致的裁判不公的重要机制。
二是审判权威从根本上应当来自于审判公正,而不是来自于审判独立;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也是实现审判公正,从而也是在维护审判权威。
三是虽然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这种对事实的认定至少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和认识规律的最低要求,这种对法律的适用至少应当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并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X围之内。
超出这一X围,就是错案。
对这样的裁判,检察机关进行抗诉乃是职责所在。
四是缺少监督的审判权,往往使法官过于信任自身的经验与学识,易产生恣意擅断。
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法官恣意专断的冲动。
其次,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仅限私权领域。
涉及公权行使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场合,或者有涉公序良俗之情形,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处分。
若当事人滥用处分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公序良俗,而法院却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不加干涉,检察机关就应当及时监督,促使法院通过再审纠正错误判决。
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职责,只要法院的审判活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X围,人民检察院就必须监督,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和监督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必要条件。
三是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力,既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也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其行使与否,不以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为转移。
再次,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裁判既判力的关系问题,应当做如下理解:既判力的价值功能大致为诉讼经济、法安定性和审判权威。
但这三个价值功能,都必须服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价值目标,服从民事诉讼的目的。
无论就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程序法来看,正义都是其首要价值。
对于少数因存在重大瑕疵而失却正义的裁判,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是在维护正义的价值目标下展开的,因此也是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的。
[1]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检察监督的坚持和完善,说明立法者是支持这一制度继续并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的。
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存废的争论,将会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不负立法重托,认真、谨慎地践行其监督职责。
当然,在监督的过程中,也应当守住底线,不去不当地干涉法院的审判独立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应滥用检察监督权,随意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第二,修改后的民诉法在抗诉事由中增加了七项有关程序瑕疵的情形,表明民诉立法已经从重实体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观念转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
民事检察监督的观念也应随之更新,在对裁判实体错误进行监督之外,也应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活动程序错误的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
例如在有关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涉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时,无论1982年、1991年民诉法还是修改后的现行民诉法,均规定违反法定情形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方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换言之,仅仅违反法定程序而没有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不认为是错案。
在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事由的规定中,1991年民诉法也有着类似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方能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
[3]对于民事诉讼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以及审判实践中类似的观念,学界早已提出过批评。
程序正义一方面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证,另一方面也是实体正义的外观和证明。
此外,一个正当的程序还具有吸收当事人和社会不满情绪的功能,从而其本身就具有消解纠纷的作用。
所以程序正义较之实体正义,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因此在讨论程序正义或者程序保障时,有的学者主X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共同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4]甚至有的学者主X应当仅以“程序保障”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
[5]修改后的现行民诉法虽然在上诉案件的处理上没有改变,仍然坚持程序XX须可能影响实体判决的正确时,才要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但是,在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的规定中却作了改变(这实际上是这次修法匆忙与不周延的表现,仅仅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既然可以作为再审事由,为什么不能成为二审发回重审的事由?),在第179条第2款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的规定中,虽然保留了有关“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但是在此一规定之外又增加了七种纯粹违背法定程序但不要求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情形。
此种规定可能是受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相关做法的影响。
[6]现行民诉法所做的这一修改,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已经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转变。
这种观念上的转变过程艰难,但意义重大,是我国民事诉讼更加完善、更加重视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体现。
为回应民诉法的这一改变,检察机关也应及时转换观念,从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观念转变。
在对裁判实体错误进行监督之外,也应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活动程序错误的监督。
为此,检察机关相关办案人员应当进一步加强程序法理之修养,提高自身理解和正确把握程序理念与程序制度的能力,方能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第三,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抗诉事由的进一步细化,表明立法者消除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对于抗诉事由在理解上可能产生分歧的努力。
为回应立法者的这一目的,法院和检察院在实践中也应当力求法律思维的统一,尽量避免对抗诉事由的理解分歧。
1991年民诉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的规定,较为粗陋,因此申诉人、人民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之间往往产生分歧。
由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居于核心地位,握有对再审事由的最终解释权,因此产生分歧后,直接的后果就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难获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也存在改判上的障碍。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再审事由规定得更加具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申诉人、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之间的分歧。
这样的效果就是:一方面,当事人申诉行为更加规X有序,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也能够得到更多的保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运作的理解和把握上的分歧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减少,从而检察机关的抗点把握会更加准确,法院再审改判的障碍也将有所克服。
不过,虽然有关抗诉事由在规X上的表述力求明确具体,但是在实践的把握上恐怕仍然难以完全消除理解上的分歧。
这是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等各种法律渊源都难以克服的缺憾。
就再审事由来看,经常会发生的分歧,应该不会存在于对程序问题的理解上,而是存在于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上。
解决的办法,最好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都具备较为扎实的法理水平,并具备统一的法律思维。
目前来看,我国具有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规X出发型诉讼的特征,因此对于统一的法律思维的选择,也以规X出发型的法律思维最优。
所谓规X出发型诉讼和事实出发型诉讼,是日本学者在比较和研究两大法系各自特点时所提出的概念。
他们认为,大陆法系具有规X出发型诉讼传统,而英美法系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传统。
[7]依规X出发型诉讼传统,原告起诉须有实体法律规X支持其权利主X,无实体法律规X则无权利,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给付之诉为例:由于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权,因此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先根据当事人所描述的事实,来寻找当事人所可能享有的请求权的基础,[8]依此基础来寻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并据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因此,律师所做的工作,其逻辑顺序应当是“案件事实→法律规X→请求权→具体的诉讼请求。
”法官所需要做的工作在顺序上则相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权→法律规X→案件事实”。
因为律师已经完成了根据相应的事实寻找法律的工作,法官所需要做的是:第一,审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请求权来支持;第二,审查当事人所主X的请求权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X作基础;第三,审查当事人所主X之事实是否满足当事人所援引之法律规X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
若认为当事人所提出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请求权来支持,这一请求权有相应的法律规X作基础,而当事人主X的事实又符合该法律规X构成要件的要求,即可裁判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则驳回。
法官这一思维,可称作规X出发型的裁判方法。
与之对应,检察官所具有的思维,可称作规X出发型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
也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官,与法官掌握同样的规X出发型法律思维,对依规X出发型诉讼传统下民事案件裁判方法所裁判的案件进行审查,检讨原判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是否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若有不当,则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相对照,以确定是否有符合上列各项规定之情形,若有符合,则应依法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