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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案例(3篇)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发生纠纷。

甲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6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甲公司、收款人银行以及出票日期等信息。

甲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然而,到期日当天,甲公司未能支付票款。

银行遂向甲公司追索票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银行无奈之下,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有效?2. 银行是否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3.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有效。

2. 银行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向银行支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

四、案例分析1. 商业承兑汇票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上已记载了上述事项,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定形式要求,因此该汇票有效。

2. 银行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本案中,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提示付款,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持票人有权按照下列规定行使追索权:(一)向出票人追索;(二)向承兑人追索;(三)向前手追索。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未按期支付票款,构成违约。

票据法律关系小案例(3篇)

票据法律关系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50万元预付款,余款在原材料到货后支付。

为确保交易安全,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开出了由某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期限为3个月。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然而,承兑银行以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催收票款,但甲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无奈之下,将甲公司和承兑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款,并要求承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票款?2. 承兑银行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3. 乙公司能否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三、法院审理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票款?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因此,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当向乙公司支付票款。

2. 承兑银行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汇票到期日前,按照汇票的规定支付票款。

”本案中,承兑银行在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乙公司能否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包括:付款人无力支付票款;付款人拒绝支付票款;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款。

”本案中,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票款,符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因此,乙公司有权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票款50万元,并赔偿乙公司因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票款所造成的损失。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和融资活动中。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票据纠纷也时常发生。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案例,我们将对其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卖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

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丙银行。

甲方收到汇票后,委托丁银行对该汇票进行贴现。

丁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发现汇票存在瑕疵,即汇票的出票人乙方并非真正的合同债务人,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某。

张某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

丁银行因此拒绝贴现,并告知甲方。

甲方得知此事后,要求乙方承担汇票瑕疵的责任。

乙方辩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甲方不服,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本案中,张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应当对汇票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汇票瑕疵承担责任。

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应当视为公司行为。

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作为我国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票据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及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

2018年,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乙银行申请开立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乙银行在审核甲公司提供的资料后,同意为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支付丙公司的一笔债务。

2019年,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乙银行的到期票据款项。

乙银行在追讨过程中,发现丙公司并未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持票人,而是将汇票用于抵债。

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到期票据款项及利息。

三、案例分析1. 甲公司、乙银行、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银行作为承兑人,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三者之间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

(1)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得伪造、变造票据。

(2)乙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时支付票款,不得拒绝支付。

(3)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汇票的转让、质押、贴现等。

2. 甲公司的法律责任甲公司在开具汇票时,应当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本案中,甲公司未对乙银行进行充分审查,导致乙银行开具的汇票存在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出票人未按照规定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乙银行的法律责任乙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时支付票款。

本案中,乙银行在承兑汇票时,未对甲公司进行充分审查,导致承兑的汇票存在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未按照规定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丙公司的法律责任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但在本案中,丙公司未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持票人,而是将汇票用于抵债,导致乙银行无法追回到期票据款项。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先生”)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银行因与被告张先生、第三人公司之间发生承兑汇票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先生向原告银行支付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先生辩称,其与原告银行之间不存在承兑汇票纠纷,承兑汇票款项应由第三人公司支付,原告银行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

二、争议焦点1. 被告张先生是否应向原告银行支付承兑汇票款项;2. 第三人公司是否已支付承兑汇票款项。

三、案件事实2019年3月,原告银行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兑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银行开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银行予以承兑。

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三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

2019年4月,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银行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银行予以承兑。

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

2020年4月,承兑汇票到期,第三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

原告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被告张先生主张权利。

被告张先生辩称,其并非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未在承兑汇票上签字或盖章,因此不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同时,其认为第三人公司已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张先生作为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收款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按照约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被告张先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承兑汇票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预付款,剩余50%的货款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双方决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50%的预付款。

随后,甲方向其开户行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方。

乙方收到汇票后,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甲方。

在货物交付后,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50%货款。

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乙方遂持汇票向承兑行请求付款。

承兑行在审查汇票后,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乙方遂将甲方和承兑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汇票背书是否连续;2. 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背书是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转让的,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应当连续,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记载前手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手应当记载前手的背书日期。

”在本案中,甲方向乙方开具的汇票背书连续,乙方将汇票背书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丁公司,丁公司再将汇票背书给了承兑行。

因此,汇票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

(二)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承兑人未按期支付的,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追索票款。

”在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货物交付后10日,承兑行在到期日前未能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承兑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期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票据业务案例

票据业务案例

票据业务案例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票据,如支票、汇票、承兑汇票、银行汇票等等。

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凭证,其在商业交易和金融活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票据业务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票据的使用和作用。

案例一,小王向小李借款。

小王因急需资金,向好友小李借款10000元。

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性,小王和小李签订了一张借据。

借据是一种书面的借款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在借据上,小王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信息,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

小李收到借据后,也在上面签字确认。

这样,借据就成为了小王向小李借款的凭证,可以有效地保障双方的权益。

案例二,公司开具支票支付货款。

某公司在购买原材料后,需要支付给供应商一笔货款。

为了方便支付,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

支票是一种由银行支付的付款凭证,具有一定的支付保证。

公司在支票上填写了付款金额、收款人姓名、开户银行等信息,并在支票上签字。

供应商收到支票后,可以携带支票到银行进行兑现。

这样,公司通过开具支票完成了对货款的支付,同时也确保了支付的安全和便利。

案例三,个体经营者承兑汇票融资。

某个体经营者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进行融资。

他可以通过承兑汇票来解决资金问题。

承兑汇票是一种由付款人向收款人开具的、由收款人自己承兑并支付的汇票。

个体经营者可以将自己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银行再开具承兑汇票给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可以拿着承兑汇票到银行进行贴现,从而得到资金。

这样,个体经营者通过承兑汇票实现了融资,解决了资金周转问题。

通过以上几个票据业务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票据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无论是借款、支付货款还是融资,票据都能够提供有效的凭证和保障,为各种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和安全。

因此,对于票据的正确使用和理解,对我们的生活和工作都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介绍,能够让大家对票据有更深入的认识,更好地运用票据进行各种商业活动。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在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促进经济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名称:张三与李四、王五票据纠纷案案情简介:张三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

双方约定,张三出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由李四向银行兑付。

张三遂向王五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李四,出票人为张三,承兑银行为某银行。

汇票到期后,李四持汇票向某银行请求兑付。

某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

某银行拒绝兑付,理由是汇票无效。

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有效?2. 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汇票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人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无效。

(二)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等,对汇票的无效或者无效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五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张三、王五应当对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汇票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汇票的无效主要是由于出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在票据法中,汇票的效力是以出票人的真实意愿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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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堵截及稳妥处置A银行票据诈骗案始末2006年3月16日,黑龙江银监局及A银监分局成功堵截了A银行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

这是一起由内外勾结引发的巨额金融诈骗案件。

这突如其来的案件,对A银行来说犹如一场“灭顶之灾”,使该行陷入支付危机。

面对惊天大案,监管当局以超强的风险识别与高超的监管技巧,力挽狂澜,成功堵截,为国家挽回了巨额资金损失。

一、案发及风险处置基本情况A银行成立于1988年9月5日,案发前,截至2006年2月末,A银行资产总额4036万元,其中贷款余额3094万元,不良贷款1889万元,不良贷款率61.05%;负债总额4022万元;账面所有者权益14万元。

2006年2月14日,经人民银行某县支行、A市中心支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总行的逐级审核同意,A银行领取了5000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专用章。

2006年2月28日,A银监分局在接到A银行开办票据业务报备的材料后,经请示黑龙江银监局,向A银行下发《监管通知》,禁止该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

但该行拒不执行《监管通知》,于2006年3月2日为出票人A公司办理了30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合计金额3亿元(单笔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深圳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9月1日,用途是出票人承建A市中五路改造工程项目(经向A市政府咨询,中五路改造工程项目尚未立项),向B公司购买原材料和设备(提供伪造的3.5亿元的购货合同和增值税发票)。

2006年3月2日,B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C公司;农行辽宁省某县支行为该公司办理了票据贴现;C公司将贴现款29609万元分3笔全额划回出票人A公司在A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A公司从该账户提现40万元,同时办理两笔转账,分别为3900万元和60万元。

其中, 3900万元转精品文档入该公司总经理在A银行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60万元划给A市某公司。

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同一天。

2006年3月2日-7日,A公司将2869万元分别汇往河北、安徽、山东、杭州、深圳、江苏、A市等地的个人和企业账户。

2006年3月6日,贴现行将A银行承兑的29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给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之后,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又将29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给建行上海分行。

2006年3月14日,A银监分局通过非现场旬报发现A银行存款突增,进而发现办理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立即向省局进行了汇报。

省局于2006年3月15日派出工作组赴A市就此事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风险识别,工作组认为该业务涉嫌票据诈骗。

2006年3月16日上午,工作组和A银监分局局长向A市政府主管领导通报了上述情况,建议立即派公安部门司法介入,以控制A银行的票据风险。

当天下午,A市公安局以A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立案,并进驻A银行,冻结了出票人A公司及其总经理在该行开立的存款户资金合计26640万元。

至此,此案正式进入侦破、缉捕、追缴程序。

2006年3月19日,A市公安局将A银行主任刑事拘留。

A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闻讯后逃跑,2006年4月11日,二人在呼和浩特市被抓捕归案。

2006年7月14日,A市公安局完成案件侦破工作,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共追缴各中介人收取的赃款1100万元。

目前,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A银行主任有期徒刑三年,A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罪行还在审理过程中。

截至2006年11月30日,该案件给A银行和贴现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2260万元,如果扣除贴现利息391万元,案件的直接损失金额为1869万元。

二、内外勾结骗取银行资金A公司董事长A是A市一名口碑极差的包工头,2004年底,A从哈尔精品文档滨市某局工作人员B处听说A市要对中五路进行改造,而后二人便在A市注册成立了A公司,法定代表A,股东B。

二人商定由B负责运作中五路立项事宜,A负责工程预算、施工及一切费用资金。

到2005年7月,由于B负责运作的中五路立项事宜子虚乌有,B便退出合作。

A便根据道听徒说的信息异想天开想自己融资,准备运作承包中五路改造工程,实质这只是个借口,目的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

到2005年底,A经人介绍与杭州市的无业人员C相识,C称如果A能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就可为其办理贴现,并介绍其与深圳B公司法定代表人D和台湾人E相识,商量一起运作此次融资事宜,同时约定由A公司在贴现款到户后,按11%比例向其支付中介费。

由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需要银行配合,A为此找到同乡好友A银行主任G询问能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且口头告知G只有资金到位,中五路工程才能立项。

G考虑到与A是十多年朋友,同时受利益驱动,就答应帮助A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融资。

此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4]40号)文件,2005年10月28日,A银行以《关于A银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请示》(--信字[2005]11号)向人民银行某县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专用章和票据凭证,经人民银行某县支行、A市中心支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总行的逐级审核同意,2006年2月14日,A银行职工M、县人民银行N陪同人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的有关人员到上海领取5000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然后到苏州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专用章。

在C为A介绍认识了深圳B公司的D并多方联系其他当事人后,众人来到A银行考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事宜。

A银行主任G与各方人员进行了接触。

2006年2月14日,A公司董事长A伙同该公司总经理以虚构的A公司承建A市中五路改造工程项目名义,并利用与B公司签订的虚假购买原材料和设备(标的额3.5亿元)的供销合同和B公司提供伪造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无原件,价税合计总额3.1亿元),向A银行提出办理3精品文档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

2006年3月1日,杭州C某、深圳D某、台湾E某到达A银行见到G,2006年3月2日,贴现行一行四人到达A银行,A银行为A公司办理了30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计金额3亿元(单笔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深圳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9月1日,由廊坊C公司实际负责人K将该承兑汇票向贴现行申请贴现。

2006年3月2日,贴现行工作人员在A银行实地为廊坊C公司办理了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扣除贴现利息341万元,同时K留取中介费50万元,而后贴现行将余额共计29609万元以电子汇兑的方式分三次汇入A公司在A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一)A银监分局及时发现疑点2006年2月28日,A银监分局在接到A银行开办票据业务报备的材料后,按黑龙江银监局指示,向A银行正式下发《监管通知》,禁止该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此后加强了对A银行非现场监管力度,除日常报表外,还通过电话询问等方式监测,密切注意A银行异常情况。

2006年3月14日,A银监分局发现A银行存款突增近3亿元,立即对该行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行所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存在以下问题:1、出票人无真实贸易背景。

经查,该行为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用途是用于A市中五路改造,经向市发改委查询,A市中五路改造没有立项。

2、超出风险控制能力,违背审慎经营原则。

该社2006年2月末资产总额只有4036万元,竟然办理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而该笔业务敞口风险为3 亿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规定。

3、拒绝监管部门监管。

2006年2月初,该行向A银监分局报备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A银监分局认为该行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水平均不具备开办此项业务能力。

2006年2月28日,A银监分局向该社下达严禁办精品文档理此项业务的通知,并指派两人专程送达。

但该行仍然我行我素,于2006年3月2日办理了银行票据业务。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之(一)“拒绝或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之规定。

4、质押效力无法保证。

A公司的关联企业D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对敞口部分3亿元中的7000万元以八一农垦大学宿舍收费权质押。

该质押不符合条件。

一是没有八一农垦大学同意宿舍收费权质押的文件;二是收费权质押无省教育主管部门的批文;三是没在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登记。

5、保证能力不足。

为该笔业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金3600万元。

该公司未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06年2月28日,所有者权益为6441万元,不足以为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

(二)省局及时识别风险2006年3月14日下午16时,A分局局长以电话的方式向黑龙江银监局A副局长汇报了A银行为A公司办理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一事。

A副局长认为该行面临改制,A银行拒不执行监管要求,强行办理巨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其风险是巨大的,问题是严重的。

放下电话后,A 副局长立即组织召开有城商处处长、副处长等同志参加的紧急会议,会议决定立即派出工作组赴A市对此事展开调查,确定工作组工作重点是迅速风险识别,判断该业务性质,如涉案立即移交司法机关,同时冻结涉案存款,减少损失。

3月15日上午9时,工作组首先听取了A分局局长关于对A银行3亿元票据业务检查情况的汇报;根据检查情况,下午A分局局长主持召开了有省局工作组、A分局、B监管办、A市人民银行、B县人民银行、A市农联社、A银行等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监管当局质询该业务的过程及每个环节。

会议上A银行主任谎称其业务符合要求无风险,精品文档最让人不能理解的是竟然有与会者认为这是新业务拓展,称A银行在办理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同时给其带来了2.96亿元的存款。

会后省局工作组,A分局局长在一起召开碰头会,对该票据业务每个环节进行认真梳理,并进行深入分析,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A银行票据业务符合程序、要件齐全,充其量就是个违规,但是我们有理由怀疑该票据业务涉嫌票据诈骗,有两个疑点引起了我们的高度重视:一是出票人一次性购买上百辆工程车辆及设备这可能吗?特别是碎石还用到深圳购买吗?划走的近3000万元款项为什么去向那么分散?二是2006年3月2日,从贴现行C公司帐户划转到A银行A公司帐户的2.96亿元款项的真正来源是什么,我们从金额上判断认为应该是3亿元票据贴现后扣除贴现利息的余额。

如果该贴现票据出票人是A公司,该业务就属于“无对价”行为,承兑行和贴现行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就是虚假的,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票据诈骗。

因犯罪嫌疑人做了背书转让和技术处理,在A银行我们拿不到犯罪证据,如证据不足公安部门有可能不予立案。

但是如果不立案,犯罪嫌疑人就会将赃款全部转移。

3月15日晚工作组将请况向A处长作了汇报,商定立即向A市政府汇报并说明问题的严重性,促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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