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史实中应该使用某人姓名而没有使用之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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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法——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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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精神性人格权一、姓名权(一)姓名与姓名权1、姓名代表血缘与家族的归属个人的代表符号狭义的姓名——本名,需要登记,更改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

广义的姓名——本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乳名、网名、绰号等等。

被法律保护的姓名并不限于自然人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还包括自然人使用的能够用来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特征的其他名字。

2、姓名权自然人决定、使用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姓名权的内容1)姓名决定权(起名权、命名权)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2) 姓名使用权(用名权)。

使用自己的姓名以明确自己的身份,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满足自己的物质与精神需要的权利。

姓名权可以做商业上的利用,产生姓名的利用权。

3) 改名权(更名权、姓名变更权)。

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4)姓名保护权(护名权)。

保护自己的姓名,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三)姓名权的法律限制1、自然人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都负有使用其在户籍上登记的正式姓名的义务。

2、自然人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以牟取非法利益。

重名者在使用自己的姓名时,应当注意避免侵害同名者的权利,在可能发生姓名识别上的混同时,姓名权人应当将自己的姓名加以标表,使他人能够区别。

3.不得滥用姓名权。

(四)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1、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构成(1)侵害行为。

※干涉。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

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假冒,是指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实施民事行为。

二者区别:☆盗用姓名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而假冒姓名是专指冒名顶替。

☆盗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为人并未直接以受侵害人的身份为一定的行为,假冒姓名则是以姓名权人的身份直接进行活动。

◆案例4-1:L系一著名导演。

某年末,M摄制组拟拍摄电视连续剧《烟雨濛濛》,在 L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各有关单位散发“《烟雨濛濛》赞助广告征集书”以征集赞助。

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

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

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以及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认定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时,应当综合考量相对人的意愿.名义载体的意愿.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错等因素,这四个因素构成法律效果的判定基准体系。

内容提要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以及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认定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时,应当综合考量相对人的意愿.名义载体的意愿.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错等因素,这四个因素构成法律效果的判定基准体系。

关键词冒用他人名义借用他人名义冒名行为代理法律行为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经验基础是:当事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或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就前者而言,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是直接对应的;就后者而言,借助于代理人的媒介,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也是同一的,名义载体在民法上就是行为主体,法律行为体现了其自由意志。

然而,在现实生活屮,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并非都具备同一性。

某些情形屮,名义载体并未授权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但该他人却使用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时,名义上的法律行为主体未必皆可认定为真实的法律行为主体。

对于此类法律行为的效果,司法实务上缺乏清晰.合理的判定基准,裁判结果多有分歧。

因此,需要在学理上对该问题予以深入探究,对其形成一般认识并获取若干基本观点,供司法实务以及立法设计之参考。

一.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类型在实践中,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有诸多表现形态,为了对其形成一般认识需要在理论上将其归结为若干类型。

在类型化之前有必要辨析“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姓名权的法律规定

姓名权的法律规定

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姓名权,又称名誉权,是指个人对其姓名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姓名权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姓名免受侵害,维护个人的名誉和尊严。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差异,下面将介绍中国大陆关于姓名权的法律规定。

中国大陆的姓名权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3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姓名权。

公民的姓名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决定使用或者不使用本人姓名的权利;二是反对他人冒用本人姓名的权利。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了保护姓名权的措施。

该条规定,公民享有决定自己的姓名的权利,不得冒用他人姓名;禁止他人冒用公民的姓名从事活动,诽谤、诬告、侵害他人名誉,损害公民的声誉。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公民有权利请求法院禁止、排除继续侵害自己姓名权的行为,并可以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损害程度较轻,公民也可以要求被告人赔礼道歉。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规定了对冒名顶替、诽谤他人名誉的法律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247条,冒用他人姓名、照片或者冒名顶替他人,或者诽谤他人的名誉,侵犯他人姓名权的,应当依法受到处罚。

总结起来,中国大陆的法律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的保护,包括决定使用或不使用本人姓名的权利,以及反对他人冒用本人姓名的权利。

同时,法律规定了对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措施,包括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冒用他人姓名、照片或者冒名顶替他人,以及诽谤他人的名誉都将面临刑事处罚。

这些法律规定的出台和实施,有力地保护了公民的姓名权,维护了每个人的名誉和尊严。

论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文本解释

论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文本解释

法治採究2021-4讼仿冒行糸的枸成要件-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文本解释胡小红摘要:仿冒行为属于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基于对该条的文本解释,对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解析,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擅自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进行一定方式的使用;具有现实的混淆可能性、正向的混淆可能性。

关键词:商业标识仿冒混淆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第六 条®所规制的是“仿冒行为”还是“市场混淆行为”,抑或是“仿冒混淆行为”,尚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 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7年10月通过至2020 年12月的修改决定一直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下设置 “仿冒纠纷”案由。

笔者认为,我国《反法》第六条第一、二、三款所规定的行为是明文列举的仿冒行为,而该 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则包含了其他 仿冒行为。

至于仿冒行为之外的混淆行为如何构成不 正当竞争行为,本文暂不涉及。

英美法系国家称仿冒 为“passingoff”,美国称为“palming off'1980 年,Diplock 法官在Advocaat—案中确立了 passing off的五要件,随后这五要件被简化为三要件:原告享有声誉、被告 进行虚假表示、原告受到了损害或有损害之虞。

@本文基于对我国《反法》第六条的文本解释,论述该法中 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

_、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一)仿冒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标识仿冒行为的后果是由商业标识引起的,因此,首先应当存在受保护的他人的商业标识。

商业标识是指 能够识别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能够识别商品 或服务具体来源等的标识。

由此可以将商业标识分为 两大类:识别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标识,如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商业外观等;识别商品或 服务具体来源的商业标识,如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 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等。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情形又有哪些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情形又有哪些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情形⼜有哪些我们每个⼈都有属于⾃⼰的名字,也就有了⾃⼰的姓名权,在法律上可以得到相关的保护。

对于侵犯姓名权的时候需要维护⾃⼰的合法权益,那么怎么才能构成侵犯姓名权呢?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情形⼜有哪些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侵害⾏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姓名权的⾏为⼀般由作为的⽅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为就是⼲涉、盗⽤和假冒他⼈的姓名。

包括:(1)⼲涉他⼈决定、使⽤和变更⾃⼰的姓名。

(2)盗⽤他⼈姓名: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为即是盗⽤他⼈姓名的⾏为。

(3)假冒姓名:假冒他⼈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姓名进⾏活动。

2、⾏为⼈的过错侵害姓名权的⾏为,应以⾏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

⾏为⼈故意的情况下,其⾏为构成侵害他⼈姓名权,如果⾏为⼈因过失⽽将他⼈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

在实践中,我们⼀概以故意实施的⾏为即构成侵犯姓名权,过失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由被告⾃⼰举证加以证明。

3、损害后果侵害⾏为⼈只要实施了盗⽤、冒⽤他⼈姓名,⼲涉他⼈⾏使姓名权,故意不使⽤他⼈姓名的⾏为,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列出其他特别的损害事实,即可主张权利。

4、侵害⾏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情形⼜有哪些:1、侮辱、丑化他⼈姓名的⾏为他⼈的姓名还代表本⼈的形象和尊严,应得于社会公众的尊重,不允许被丑化和侮辱。

现实⽣活中,有⼈为侮辱他⼈,故意将他⼈的名字为⾃⼰的宠物或后辈命名,让他⼈产⽣⼀种受侮辱的感觉。

这便是侮辱、丑化他⼈姓名的⾏为,构成侵权。

2、不使⽤他⼈的姓名姓名是正当的指⽰⼿段,指明某⼈时,应使⽤其⼈姓名。

侵害姓名权适用的法律(2篇)

侵害姓名权适用的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利之一,它关系到个人的名誉、身份、荣誉等方面。

我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侵害姓名权适用的法律,以期为维护公民姓名权提供参考。

二、侵害姓名权的认定1. 侵害姓名权的主体侵害姓名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

2.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如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使他人改变姓名、使用他人姓名等。

(2)盗用他人姓名: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进行活动,损害他人名誉。

(3)假冒他人姓名: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侵犯他人姓名权。

3. 侵害姓名权的后果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以下后果:(1)损害受害人的名誉、荣誉。

(2)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3)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

三、侵害姓名权适用的法律1.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中第110条对姓名权进行了规定。

当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姓名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名誉权、姓名权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适用法律进行了细化。

受害人可以依据该解释,了解在侵害姓名权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包括起诉、答辩、证据、诉讼保全等。

受害人可以依据该解释,了解在侵害姓名权案件中如何进行诉讼。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一、本文概述在日常生活和商业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

这种行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如代理、委托、借用名义等。

然而,这种行为的效果如何,特别是在法律行为主体“名”与“实”不一致时,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本文旨在分析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并重点讨论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义与实际身份不符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们将从法律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出发,探讨这一问题,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们将概述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一般情形和背景,包括常见的代理、委托等法律关系。

我们将分析“名”与“实”不一致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等方面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探讨如何认定法律行为的主体身份,以及在“名”与“实”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和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思考。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希望能够为理解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提供有益的参考,同时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指导。

我们期待在深入研究这一问题的基础上,为法律实践的发展和完善做出贡献。

二、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类型与原因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主动使用与被动使用两种情况。

主动使用是指个体在明知情况下,故意借用他人名义以完成某项法律行为,可能出于规避法律责任、获取不正当利益等目的。

被动使用则可能由于个体被误导、欺诈或错误认知等原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他人名义。

这种行为的产生有多种原因。

经济利益是驱动个体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主要因素之一。

在某些情况下,利用知名人士或特定身份的人的名义,可以更容易地获取信任,从而促成交易或获取利益。

法律风险规避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个体可能为了规避可能的法律责任或处罚,选择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行为。

再次,个人或组织的信誉和形象也是促使这种行为发生的因素。

使用他人名义的法律规定(3篇)

使用他人名义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使用他人名义,是指个人或单位在法律关系中,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政或刑事活动。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多个法律领域的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对使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使用他人名义1. 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事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基础。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使用他人名义进行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

2. 使用他人名义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当经他人同意。

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使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如果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使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合同无效。

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使用他人名义1. 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使用他人名义进行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

2. 使用他人名义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的;(二)伪造、变造、销毁证据的;(三)妨碍、阻挠调查取证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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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史实中应该使用某人姓名
而没有使用之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陈粹劳原系国民党第一兵团少将高参,于1949年8月4日参加长沙起义。

起义后,曾任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兵团司令部高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十一兵团司令部秘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参事、湖南省政协第五届委员会委员。

陈粹劳工作证、选民证、起义人员证明书、履历表以及陈粹劳死亡的报告卡等表明,陈粹劳生前使用的姓名均为陈粹劳。

1949年8月4日,当时的湖南全省绥靖总司令兼第一兵团司令官陈明仁以个人名义发了两个重要电文,第一个给蒋介石、李宗仁、顾祝同、白崇禧、阎锡山的决绝电文是宣布正式脱离广州国民政府,与蒋介石反动政权作彻底决裂。

第二个告国民党第一兵团官兵书是宣布湖南和平起义,加入中共领导之人民民主政权。

这两个重要电文的草拟执笔人为陈粹劳。

被告陈利明著作的《陈明仁将军传》(1989年2月第一版、1989年2月第一次印刷、解放军出版社出版)第311页将“两个重要电文”的草拟执笔人写作成陈臧仲。

原告陈且加(系陈粹劳之子)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陈粹劳的名誉权,于2003年3月20日诉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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