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储晓清;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储晓清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储晓清【当事人-公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斌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斌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斌刘鹏【代理律所】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储晓清【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储晓清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Y2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施工围栏,电动自行车摔入坑中,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在坑旁,而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道路上施工挖坑,设置了明显标志,有警示牌、爆闪灯,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坑四周采用钢管搭建围栏,外侧还有彩钢瓦在围栏四周予以了封闭,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受伤是其自身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慎而造成,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晓清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Y2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施工围栏,电动自行车摔入坑中,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在坑旁,而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道路上施工挖坑,设置了明显标志,有警示牌、爆闪灯,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坑四周采用钢管搭建围栏,外侧还有彩钢瓦在围栏四周予以了封闭,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受伤是其自身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慎而造成,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适用情形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质修改对比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质修改对比表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显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显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8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马显蓉;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当事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马显蓉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显蓉【当事人-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绮云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庞立军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绮云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庞立军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绮云庞立军【代理律所】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显蓉;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地面施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根据马显蓉原审中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发时台阶状况,该处第三级台阶的原有水泥面被铲去,导致青砖裸露,但青砖基本平整,未有明显的高低不平,但与上级台阶及地面之间的落差及台阶本身的宽度略有变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工四建公司有无对XX号楼进户门处台阶进行施工?二、若建工四建公司对XX号楼进户门处台阶进行了施工,该施工行为与马显蓉的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若施工行为与马显蓉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工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
建工四建公司2018年9月14日的施工日记记载现场施工情况包括东区进户门口踏步粉刷;根据建工四建公司的陈述,其施工作业范围是XX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包括对室外台阶进行辅助性平铺修复;马显蓉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反映出,建工四建公司进场后对XX号楼进户门处第三级台阶进行了施工,事发前已铲掉了台阶的水泥表面,故一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证据,认定建工四建公司事发前对XX号楼进户门处台阶进行了施工导致第三级台阶青砖裸露,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予以赞同。
2019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测试题3

【导语】备考是⼀种经历,也是⼀种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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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进⾏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出⽰搜查证。
在执⾏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搜查证也可以进⾏搜查。
”A错误。
第129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B正确。
根据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对⼈⾝伤害和精神病鉴定不需要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1进⾏,也不需要加盖公章,C错误。
第14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办案期限。
”除精神病鉴定意外,其他鉴定期间均计⼊办案期限,D错误。
2.甲公司铺设管道,在路中挖⼀深坑,设置了路障和警⽰标志。
⼄驾车撞倒全部标志,致丙骑摩托车路经该地时避让不及⽽驶向⼈⾏道,造成丁轻伤。
对丁的损失,下列哪⼀选项是正确的? A.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D.应由甲、⼄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查午间损害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旁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损害的,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类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甲已经设置了明显标、采取了安全措施,所以甲有免责事由。
AD错误。
由于⼄的过错撞倒全部标志,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丙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A正确。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法条摘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运用】一、关于本条第1款“施工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本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但规定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
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道旁”,依据其具体情况,要么可以纳入本条规定中的“道路”,要么可以纳入“公共场所”。
2、“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方式:“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还包括挖沟、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3、“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者的法定义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注意行人等公众安全。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和《公路法》第32条,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施工人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以及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明显,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足以提示车辆和行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比如,圈定施工现场,设置横栏,在距现场较远处就要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减速、绕行,架设红灯或雾灯等等。
定州市自来水公司、张雪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定州市自来水公司、张雪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9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丽芳庞茜于纪芳【审理法官】霍丽芳庞茜于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定州市自来水公司;张雪;朱国芬【当事人】定州市自来水公司张雪朱国芬【当事人-个人】张雪朱国芬【当事人-公司】定州市自来水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邢哲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邢哲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秋华邢哲【代理律所】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定州市自来水公司;张雪【被告】朱国芬【本院观点】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直接由损害事实推定,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认为自己无过错的,应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直接由损害事实推定,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认为自己无过错的,应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设置达标的警示牌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防范车辆、行人在开挖路段摔倒,一审认定张雪对其未设置达标的安全警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雪不存在过错、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井盖丢失似乎不是新鲜事,因为井盖丢失造成交通事故甚至车毁人亡似乎也不是新鲜事。
这样的事情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我们就有必要认真对待,那么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呢?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井盖作为城市中不可或缺的公共设施,在城市市政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井盖一旦丢失、损坏,就会成为危险的隐患,随时可能致人伤残或死亡。
于是,受害人就与导致该危险隐患产生的主体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受害人救济机制成为市政管理中一个纷繁复杂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有着各种不同的情形,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井盖权属主体即是井盖管理主体,其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第二,在井盖权属主体之外,另有单独的井盖管理主体。
井盖管理主体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第三,井盖行政管理主体存在管理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第四,行为人用盗窃等手段破坏井盖公共设施,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这四种不同类型的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分别遇到了不同的瓶颈和难题,具体概括如下:在第一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中,责任单位的确定成为客观不能。
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井盖权属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提供的2008年井盖事故处理摘要,此类井盖事故在实践处理中的瓶颈是井盖权属主体无处可寻,即所谓的无主井盖伤人成为一大难题。
据调查显示,北京市共有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100.6184万个,其中水箅子18.3292万个,分属于水、电、气、热、通讯等17家专业井盖权属单位和社会单位。
[1]由于各处井盖隶属不同的单位和企业,寻找井盖权属单位往往耗时耗力且经常经过多方调查也无法最终确认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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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法条摘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运用】一、关于本条第1款“施工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本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但规定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
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道旁”,依据其具体情况,要么可以纳入本条规定中的“道路”,要么可以纳入“公共场所”。
2、“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方式:“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还包括挖沟、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3、“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者的法定义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注意行人等公众安全。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和《公路法》第32条,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施工人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以及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明显,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足以提示车辆和行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比如,圈定施工现场,设置横栏,在距现场较远处就要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减速、绕行,架设红灯或雾灯等等。
设置的标志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让一般正常行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足以保证通行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的安全。
(2)警示标志应在施工期间持续存在,施工人负有保持其牢固、及时维护、修复的责任。
(3)设置警示标志标志尚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比如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在提醒行人注意时,给行人提供安全的临时通道等。
4、“施工人”责任主体的界定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
施工人直接控制施工场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施工人可以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承包或者承揽他人工程而进行施工的公司等法人组织,但不是该法人的工作人员或雇员;施工人也可以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工程而进行施工的个人,但不是该个体施工人的雇员。
5、责任形式:过错推定责任本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推定过错原则。
第1款中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责任必须同时存在。
施工人举证时,主要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举证证明自己符合免除责任的情形。
6、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的侵权责任的区别:一是二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主体不同。
前者的原因是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后者是由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而造成损害,责任主体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是认定二者“过错情形”主要依据不同。
本条第1款规定的施工人“过错情形”主要源于相关法律的具体例举规定;而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的“过错情形”,虽然也包括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但主要基于社会生活实践的判断。
三是二者发生的原因力不同。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的侵权,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既有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疏于管理等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也有行为人积极作为造成的侵权,如在公共道路上乱扔建筑垃圾等。
7、要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人设置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的法定义务,其外延还包含预防自然原因对标志的损害,防范人为破坏等,否则,如果所设标志或防范措施等由于自然或人为原因遭受破坏导致他人损害的,同样不能免除施工人的责任。
二是如果不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比如在野外、在商场仓库进行地下施工等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应当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即“谁主张,谁举证”。
三是如果不是地面上下进行施工,或者仅仅是在地下进行施工,公共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发生损害时,通常还是按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在地面上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属于特别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条第2款“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款是在《民法通则》外新增加的规定。
1、“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界定和类型窨井是指在上下水道或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地下坑道等。
2、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及其法定管理职责(法定义务)“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
城市地下设施复杂,例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出现地下设施缺乏防护措施,或者对地下设施疏于管理,或者管理不善等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旦发生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推定相关管理人存在过错,除非该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只是由于受害人重大过错或者意外情况等非管理人责任的原因引起损害后果,否则,应当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住户掉入无盖窨井,物业公司有无责任?家住一楼的张女士出门时不小心踩入一个无盖窨井导致受伤,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物业公司承担二成责任,赔偿张女士各类损失共计10863.8元。
张女士家住本市杨浦区长阳路某小区。
2007年5月27日下午,张女士在公共走道内声控灯未开启的情况下,经过楼内通道时,因踩入一楼公共走道靠近她家门口附近的未盖窨井盖的下水道阴沟内,导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
事后,张女士诉至法院,认为是物业公司疏通下水道后,未将窨井盖上,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她受伤,故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
张女士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疏浚阴沟后未将窨井盖放置回原位;但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窨井盖确实未在原位,并导致其受伤。
而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位于该房屋一楼公共走道上窨井负有管理责任,应定期巡视窨井,保证窨井安全使用,由于物业公司未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张女士的伤害发生,故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张女士住在一楼,对房屋外公共走道的环境相当熟悉,该走道即使在白天,亮度亦不够,需开启声控灯保证安全行走。
事发时,张女士在声控灯正常状态下未开启声控灯,在难以看清地面条件的情况下匆忙行走,故对于伤害的发生,张女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由于张女士可采取主动有效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作为,而物业公司仅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瑕疵,故物业公司仅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张女士所受损失的二成。
遂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张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63.8元。
躲避路面锥形筒翻车身亡,谁应该对司机之死负责?2004年11月18日,被告上海铁通公司以本公司承建山东省高速公路东港路段信息管理系统工程需要自2004年11月18日8时至12月31日17时在东港高速公路占道施工为由,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开工。
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4年11月19日同意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施工。
之后,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开始在东港高速公路占道施工。
200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马建科驾驶鲁E-D2697号小型客车沿东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9公里+750米处,在躲避路面上的锥形筒时,驶入路右侧的沟中,车辆侧翻,马建科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第2005000 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路面锥形筒为施工人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在施工中所设置。
原告以东营市公路局、山东中创公司和上海铁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马建科的死亡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的法定管理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中创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港高速公路部分信息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在其选任分包人方面并无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属傍晚,光线显然已经非常黯淡,此种情况下,被告上海铁通公司施工中理应设置安全警示灯具提醒来往车辆。
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忽视该项义务的履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被告上海铁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马建科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除锥形筒之外设置了警示牌等其它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