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73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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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2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清,女,土家族,1973年6月27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绍品,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生,个体户,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10楼座。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生,该公司法制办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彬容,女,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该公司法制办职员,住略。

上诉人覃清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汇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民三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覃清于2019年5月25日入住乌鲁木齐市汇轩小区24幢3单元504室,成为该小区业主,因覃清入住后发现该小区的设施、环境、物业服务与商品房销售时的承诺不符,而未予缴纳相关费用。

2019年10月15日起因覃清拖欠相关费用,广汇物业强行停电致使覃清无法正常居住,搬离该房屋。

2019年4月,广汇物业发出通知,要求覃清结清各项费用后恢复通电,但覃清未结清。

2019年底,该小区改为电卡式收费后,覃清住宅的电卡仍在广汇物业处,覃清至今未搬回居住。

至起诉时广汇物业已代缴覃清的收视费864元自2019年5月至2019年5月、暖气费6084元自2019年5月至2019年5月,其中2019年5月至2019年5月,采暖费为771元,其余每年1771元、水费1387元、电费3846元。

原审法院认为;覃清与广汇物业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

覃清欠费后,广汇物业强行停电,致使覃清不能在家居住,从广汇物业于2019年4月3日所发的通知看,在此期间停电是事实。

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5日前拖欠的费用理应由覃清承担。

最新-(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20190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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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1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固斯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96号银座中心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翟伟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军,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鹏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固斯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固斯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水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远鹏公司与固斯特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固斯特公司承揽远鹏公司开发的温州大厦的防水工程。

双方约定,承揽人对工程质量负责的条件为在建筑物主体结构无变化、无人为因素、不可抗力因素情况下出现的渗水、漏水现象,由承揽人无偿提供维护。

承揽方完成工作后,出现渗水、漏水现象造成财产损失的,全部由承揽方承担责任。

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

2019年4月、7月,温州大厦负二层地面、墙面、六楼楼顶部分分别出现漏水、渗水现象。

2019年6月,远鹏公司对渗漏水部位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

2019年7月24日,远鹏公司通知固斯特公司对上述渗漏水问题进行处理。

最新-(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224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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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2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进军,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辉,女,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白页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杰疆,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白页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白页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黄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戈,白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峰、王辉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天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15日,王峰与白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204号4栋2单元13号房租赁与白页公司用于开设办事处。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租期5年,年租金80000元,合同总金额400000元。

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付当年租金8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若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超过30日,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要求承租方交清当年房租,并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王峰在房内添置了办公设备并将房屋交付与白页公司使用,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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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9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芳,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述涛,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河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雪峰,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伊犁霍城县清水镇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梅,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秀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民三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秀芳与孙雪峰的父亲孙振茂于201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西路20号1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系孙振茂于2001年7月16日购买的单位房改房。

徐秀芳与孙振茂结婚后,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在该协议中约定男方婚前与前妻孙庆芳有住房一套,前妻孙庆芳已于2019年12月去世,如甲方男方先于乙方女方去世,乙方有在此房屋居住到终身的权利,再婚后男方的工资收入由双方共同支出。

2019年初孙振茂因病住院,孙雪峰系孙振茂的儿子,其于同年4月27日居住该房屋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孙振茂立下遗嘱,主要内容摘要本人要求办理撤销2019新乌证内字第002468号公证书,决定取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西路20号1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使用权在本人身故后交徐秀芳使用终身的承诺,本人自愿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由子女孙雪军继承。

徐秀芳自孙雪峰入住该房屋后,就再未在此房居住,孙振茂于2019年6月24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徐秀芳、孙雪峰争诉的房屋,系徐秀芳的丈夫孙振茂与徐秀芳结婚时的婚前财产,徐秀芳对此房屋并不享有权利。

最新-(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935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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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93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奇台路80号宏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平,宏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曦,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宏大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住所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辅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白超模,建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锦才,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沙民一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4日,宏大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工集团为宏大公司承建宏湖苑小区2、3号住宅楼,合同暂定价为824万元,由宏大公司开工前办完施工所需手续,因手续不全影响,工期顺延。

宏大公司按分层完成实际工作量经审定后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以审定后三日内支付,宏大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四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

200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取费在原国有三类取费率27438标准基础上下调3,降为2444,图纸出全后经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图预算与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和施工图、经济签证外,按九八年全国统一定额进行计算,不再做任何政策性调整,按月完成进度计划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至±000时开始付款,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付,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确定后留5质保金,其余款10在3-4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价款的15以商住楼相抵,施工中如使用宏大公司水泥、砂石料、塑钢门窗,可按使用数量比例减少房产量易货数额,该工程开竣工时间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双方共同确定,施工进度网络计划在图纸出全后,按确定的开竣工日期由建工集团出计划并报与宏大公司,建工集团必须按约定时间交工,逾期则按合同总价每日向宏大公司赔付5‰,同时建工集团必须按宏大公司批准的月进度,按时完成当月工作量,若因建工集团原因逾期10日未完成,宏大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建工集团退场,并向宏大公司赔付总价款10违约金,建工集团自愿向宏大公司支付总价款3‰捐助多多,本协议与主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协议为准。

最新-(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8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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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8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天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新,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天百名店22楼2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新俊,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信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17号亚鸿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天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天公司、新疆信业典当有限公司下称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天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4日,天汇公司诉华天公司、信业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信业公司诉华天公司、天汇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而中止。

2019年6月该案恢复审理,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书约定一、华天公司给付天汇公司工程款1242000元;二、华天公司支付天汇公司违约金25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8291元,减半收取91455元,由华天公司负担;四、信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该调解书于2019年6月15日生效,且华天公司已履行了调解书中约定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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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3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献国,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乌鲁木齐盛世天雄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军,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盛世天雄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杰,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萍,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系大盛房产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成,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新疆阳森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胡献国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民三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0月1日,经贾杰联系,胡献国承包了大顺房产赛博特金色嘉园小区1号、13号楼的彩钢屋顶分项工程。

贾杰与胡献国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后胡献国向贾杰支付13900元。

胡献国于2019年1月8日向贾杰出具欠条,证实欠贾杰11号、13号楼彩钢房顶利润分层13900元,并注明房光和出具的60000元欠条对现后支付。

另查,胡献国于2019年1月8日向贾杰出具收条,证实收到房光和出具的欠60000元的收条。

后胡献国以乌鲁木齐盛世天雄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将60000元于2019年6月支付给乌鲁木齐盛世天雄工贸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胡献国于2019年1月8日出具欠条证实了其与贾杰的债务关系。

该欠条是附条件的,即胡献国收到房光和的60000元后支付贾杰欠款。

通过庭审查明,胡献国收到房光和出具的欠条60000元后以其公司的名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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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耘曾用名孟兆勇,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汇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伟,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照耘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天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6日,孟照耘与乌鲁木齐市洋兆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孟照耘承租洋兆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小西门添资市场二层52号摊位,用于经营服装批发。

2000年6月乌鲁木齐市金汇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德公司接管了添资市场,并与孟照耘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

2019年2月,金汇德公司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市场进行消防整改。

消防整改完毕后,因孟照耘的52号摊位朝向市场通道的门内包含有一个圆柱,且摊位面积有所增加,孟照耘于2019年5月15日以金汇德公司将其摊位改造成面目全非,摊位号也发生变化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汇德公司停止侵权,将市场和52号摊位恢复原状后交付孟照耘使用。

在该案审理中,孟照耘、金汇德公司经协商达成和解方案,即由金汇德公司将孟照耘的52号摊位内的圆柱隔出,把52号摊位与51号摊位贯通,共同使用51号摊位的门,两个摊位增加的15平方米面积金汇德公司不加收摊位费,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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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明,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汇物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10楼座。

法定代表人王斌,广汇物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汇物业公司法制办顾问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彬容,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汇物业公司法制办顾问室职员,住略。

上诉人邵志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沙民三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志明为广汇物业公司管理的泰琇小区13—1—204室的业主,住房面积58995平方米。

自2019年至2019年、2019年至2019年,邵志明共计欠付采暖费241030元。

另查明,广汇物业公司与新疆亚新国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亚新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并且2019年之前的采暖费用均已由广汇物业公司交清。

原审法院认为广汇物业公司与邵志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售后供用面积、设施管理及维修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括采暖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由业主向广汇物业公司缴纳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邵志明作为住房业主,与供热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并且也在每个供暖季节享受供暖服务,因此,邵志明理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采暖费用。

最新-(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20195号 精品001

(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1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鹤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西路商业一条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宇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波斯坦路城市信用社楼下。

法定代表人廖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博莉,新疆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冉德胜,新疆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太兴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初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庆,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万华,男,汉族,1952年2月16日出生,新疆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博莉,新疆云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鹤鸣公司、上诉人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峰达公司、原审被告廖万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9乌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尕文良、上诉人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博莉、冉德胜、被上诉人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庆、原审被告廖万华委托代理人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5日,峰达公司与鹤鸣公司签订了一份《爆破施工合同》,合同中反映廖万华是鹤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合同写明一、工程名称216至萨尔达坂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淹没段;二、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东南沟村;三、工程内容全线1098公里路段爆破土方、石方包括打眼、装药、放炮、临设、冬施、挖甩方、碾压、食宿及爆破区的调度搬迁安装;四、工程数量结算工程量均以施工图中标明的设计几何轮廓尺寸工程量计算除设计变更,超出施工图设计部分不再计量;五、爆破单价爆破石方单价为每立方米4元此单价不包括运费;填方包括碾压单价每立方米45元,若碾压需要洒水,每立方增加02元,若填方运距超过30米,费用另行计算不含税,还约定了爆破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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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7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自力,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杰,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隆杰综合贸易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霆,新疆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自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天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11日,潘自力与贺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约定贺杰将其在新疆边疆宾馆鞋城加层五楼6503号房屋一间,租赁给潘自力经营使用。

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每年房屋租金28万元。

本合同一年签订一次,承租人若需继续承租,必须在合同到期之日的一个月前,按照甲方规定,在不低于本年度租金标准的基础上,一次****清年度全部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若不交清者,从本合同到期之日起,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房屋优先租赁权,合同有效期自然终止。

合同签订当日,潘自力交付贺杰租金28万元,优先租赁转让费66万元。

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续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杰收到潘自力优先租赁转让费和全年租金属实。

对于优先租赁转让费,双方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

从贺杰辩称来看,交付该费后,才有承租房屋的权利,做为签订合同的附加条
件,是合理的解释。

但由于该费在什么条件下退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无其它合理的依据,故潘自力此项诉求,不能支持。

所交一年租金,在合同期满后,贺杰口头同意退还,也无依据,此诉同样不能支持。

购商铺款是鞋城招商办公室收取,看不出与贺杰之间的必然联系,无以认定;潘自力没有提出装修费的任何证据。

综上,潘自力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自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自力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合同对优先租赁转让费未作出约定,原审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辩称,即认定优先租赁转让费系签订合同的附加条件有误;
二、优先租赁转让费基于优先租赁权产生,上诉人未续租,优先租赁权不存在,被上诉人理应退还优先租赁转让费;另依双方约定,上诉人无权单方行使优先租赁转让权,并且上诉人也未从中受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退还优先租赁转让费;三、原审应根据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法官的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被上诉人依法退还上诉人购买的商铺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杰答辩称,优先租赁转让费系双方合同的附加条件,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

上诉人系因优先签约权交付优先租赁转让费和租金,现并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给上诉人造成损失。

另我商行未收到上诉人4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贺杰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隆杰综合贸易商行下称隆杰商行业主,潘自力在与隆杰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隆杰商行于当日向潘自力出具转让费28000元和优先租赁转让费66000元收据两张,边疆宾馆鞋城招商办公室出具购商铺款40000元收据一张。

双方合同到期后,潘自力未与贺杰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优先租赁转让费问题,潘自力与贺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项费用并未作出约定,但从潘自力提供的收到隆杰商行名为转让费28000元、优先租赁转让费66000元及购商铺款40000元三张收据分析,潘自力在签订租赁合同和交款时应当是与贺杰合意交纳所有费用,且应明知其交款目的系要求对该商铺长期具有使用权,故该笔优先租赁转让费66000元的性质应系长期优先使用该商铺的费用,潘自力交付费用后应承担商铺的经营风险。

双方租赁合同虽仅签订一年,但在合同到期后,潘自力未续签合同,并非不存在优先租赁权,而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优先长期使用该商铺的权利,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不冲突,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由潘自力自行承担为妥。

贺杰收取的优先租赁权转让费可不予退还。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购买商铺款40000元问题,因该笔费用系新疆边疆宾馆鞋城招商办公室收取,贺杰并未收取,故上诉人潘自力主张贺杰退还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潘自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进民
审判员王婷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0一0年二月日
书记员刘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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