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消防条例 2014
海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海南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南省的消防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消防活动和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防控为主的原则,加强预防、监管、救援和宣传等工作,提高消防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海南省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全省的消防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监督和协助。
第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六条重要建筑物、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存储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维修和检查。
第七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消防技术标准。
新建建筑物在设计和施工期间,应当与消防执法机关联系,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施的保养维修工作,确保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九条消防设施的维修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并定期进行维护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设施隐患。
第十条消防设施的维修和更换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技术的单位进行,并及时报告给消防执法机关。
第三章火灾隐患排查第十一条消防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各类场所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要求及时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类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给消防执法机关,并协助消防执法机关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重要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火灾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各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提高自身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火灾事故的能力。
第四章火灾应急救援第十五条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同时等待消防救援人员的到来。
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24修订)

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9.16•【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 号《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24年9月2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小明2024年9月16日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17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2024年9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管理类)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26日海南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于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消防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
第八条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
新建、扩建城市及开发区,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汽车配置灭火器材的通告-

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汽车配置灭火器材的通告正文:---------------------------------------------------------------------------------------------------------------------------------------------------- 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汽车配置灭火器材的通告(2001年7月10日)近年来,我省的汽车火灾逐年快速递增,大部分因缺乏有效灭火器材而贻误火灾初期的扑救,酿成车毁、甚至人员伤亡事故,教训非常惨痛。
为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减少车辆火灾损失。
根据《海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琼府办函[2000]35号文的精神,现就我省汽车配置灭火器材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凡本省籍和长期在琼使用的外省籍大、中、小型各种汽车均应配置灭火器材,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海南省汽车灭火器配置证》,方可在我省辖区行驶;二、为顺应我省生态省建设的战略需要,并鉴于汽车零部件的精密险和火灾的特性,除运输易燃易爆极性溶剂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的汽车配置的灭火器应选择不同种类外,其余汽车配置的灭火器应为技术含量高的环保型泡沫灭火器。
适配汽车的灭火器均须经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审查核准,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汽车应按下列标准配置灭火器材(一)乘座9座以下(含9座)的载客车辆和载重0.6吨以下(含0.6吨)的小型货车配置灭火器应不少于 l具简易式灭火器;(二)乘座9座以上、30座以下的载客车辆和载重0.6吨以上、2吨以下的货车配置灭火器应不少于 l具3升手提式灭火器;(三)乘座30座以上(含3O座)的载客车辆和载重2吨以上(含2吨)的货车配置灭火器应不少于2具3升手提式灭火器;(四)电力、建筑、公路等系统的专用工程用车,医院、银行等特种专业用车配置灭火器应不少于2具3升手提式灭火器;(五)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配置灭火接应不少于2具3升(或相当灭火级别)手提式灭火器。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消防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1.26【实施日期】1998.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海南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海南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于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消防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
第八条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南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海南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前言为了保障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防止火灾的发生,海南省建设厅制定了本规定,以便建设单位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遵守。
本规定参考了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1.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类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的消防管理。
2. 术语和定义本规定中的术语和定义,参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 消防设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要求。
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通过海南省消防审批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审批文件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包含消防水源、自动灭火设施、疏散疏散、消防通道、消防电源、消防监控和报警设备等内容。
4. 施工和监理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消防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对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验收、保养、维修等环节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建筑施工企业应组织专业施工队伍参与施工,并对现场消防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监理单位应依据消防设计文件和必要技术资料审核建筑施工企业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并对施工企业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验收、保养、维修等环节进行监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5. 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经过海南省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6. 管理要求6.1 建设单位的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指定专门责任人负责管理本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人员,并组织实施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建设单位应按照施工许可证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纸、规划方案、文物保护方案等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方案。
6.2 施工单位的管理要求施工企业应组织专业的施工队伍参与消防设施施工,检查现场消防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验收。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7.9.2.7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北京《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八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排油烟管道清洗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火灾高危单位中的餐厅、食堂其厨房操作间区域要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设置灶台自动灭火装置。
厨房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每60日要至少清理1次,并做好记录备查。
天津《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重庆重庆《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山东《山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清洗记录。
3消防值班制度

金山社区消防安全生产值班制度一、社区消防服务站值班为二十四小时制,从当日8:00至次日8:00。
二、值班人员由服务站在编人员轮流担任,实行谁值班谁负责制。
三、值班人员负责做好当天的值班记录并与接班人员做好交接班。
四、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岗,如确须离岗得向站领导汇报,并与替班这交代好注意事项。
五、值班期间如发生重大事故要及时上报,并通知有关部门到场处理。
金山社区消防安全生产防火检查制度一、社区消防服务站实行每月防火检查制。
二、每月防火检查人员由消防服务站人员组成,并由站长带队,实行站长负责制。
三、每月防火检查对象为辖区所有商场、店铺、个体商店、居民住宅。
四、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五)存在火灾隐患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情况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居民住宅重点防范区的防火检查。
五、每月防火检查要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六、每月防火检查后消防服务站要写出情况并上报上级部门。
金山社区消防安全生产社区消防服务站站长工作职责1、在乡(街道)社区消防综合管理办公室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海口市消防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
2、将消防工作与本社区居(村)委会日常工作统筹安排,组织实施乡(街道)社区消防管理机构制定的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加强本社区居(村)委会消防服务站的建设。
4、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落实乡(街道)社区消防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5、组织落实本居(村)委会社区消防服务站对本社区消防服务站每季度防火检查不少于一次;在重大节日、火灾多发季节应组织对本社区防火检查;组织在本社区内开展消防宣传每年不少于一次。
6、制定符合本居(村)委会的社区服务站灭火、应急疏散和抢救物资预案,并组织实施演练,且每年不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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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作者:佚名人大要闻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更新时间:2014-08-21海口市消防条例(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条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经费和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等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市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制度,聘请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
第九条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区、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的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
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土地、住建、旅游、规划、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与政府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开展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八)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制定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根据需要可以依托治安巡防队伍、保安队伍等组建兼职的志愿消防队,组织日常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和初起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气象、地震、测绘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通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谎报警情、险情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二十条下列在城市建成区外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二万人以上的镇;(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镇;(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者邻近单位联合组建。
第二十一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大型企业、仓库、基地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组建,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备专职消防队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撤销,但单位被依法撤销、裁并、清算、破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设置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机构管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前款的特定区域由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为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可以实施下列行为:(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三)到有关单位开展实战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