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安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公安厅住建厅苏公规号精编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有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消防职责和义务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和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内容。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苏公规【2010】2号关于印发《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公安局、建设局(委),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省高层建筑迅速增多,据统计,目前全省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有10369栋,大量高层建筑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几率和防控难度,为进一步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高层建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年十月十五日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人对高层建筑实施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
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
第六条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新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地的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应急处理”的原则,全面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建筑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加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高层建筑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一)保证建筑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标准和规范;(二)建立健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设施运行正常;(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
第六条市政消防部门应当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督和执法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促使相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数据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消防安全问题。
第二章建筑设计与施工第八条高层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消防规范和标准,保证建筑的消防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安全进行专门设计,并运用先进技术和理念,确保高层建筑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疏散人员,有效扑救火灾。
第九条高层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保证建筑施工过程中不引发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
第十条高层建筑建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系统进行调试和验收,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一条高层建筑应当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防烟排烟系统等。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有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消防职责和义务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和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内容。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发布部门】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1.06.21【实施日期】202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8日应急管理部第3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明2021年6月21日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高层建筑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
这些高层建筑在为人们提供舒适便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消防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消防安全责任(一)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三)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合理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和用途。
(四)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培训,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二、消防设施设备(一)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电梯等。
(二)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严禁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
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一)高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无阻,不得堆放杂物、堵塞通道或者锁闭出口。
(二)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数量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应当完好有效,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正常引导人员疏散。
四、电气燃气管理(一)高层建筑内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标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二)严禁私拉乱接电线,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
(三)燃气管道和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燃气安全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
五、消防宣传培训(一)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和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应当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使其熟悉消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掌握火灾逃生自救技能。
(三)鼓励居民和员工积极参与消防安全活动,自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六、火灾预防措施(一)高层建筑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如需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高层建造消防管理规定高层建造消防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高层建造的消防管理工作,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层建造消防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原则,以保障人员疏散、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能力为重点。
第三条高层建造消防管理的目标是加强高层建造的消防安全管理,提高高层建造的消防防火性能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高层建造消防安全。
第四条高层建造消防管理主要职责包括消防工程设计审查、消防设施设备日常维护、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组织消防演练和事故调查、宣传教育等。
第二章高层建造的消防设施设备第五条高层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安装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检查。
第六条高层建造的消防设施设备包括自动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火栓、防排烟门、防火门等。
第七条高层建造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像关标准进行设计、安装和维护,确保其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高层建造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部门的审查验收要求,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章高层建造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九条高层建造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落实到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明确各级部门和人员的职责。
第十条高层建造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定期组织火灾隐患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高层建造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第十二条高层建造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并加强相关培训,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高层建造的消防检查和监督第十三条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对高层建造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并要求整改。
第十四条高层建造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检查,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五条消防部门对高层建造的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催促整改,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的有效性。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9.20•【字号】苏建函科〔2017〕818号•【施行日期】2017.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苏建函科〔2017〕818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委)、房管局、城管局、规划局、园林局、市政公用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省政府有关加强消防安全的要求,切实做好全省十九大消防安保工作,并就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消防安全工作尤其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目标任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详见附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建质安〔2017〕323号)要求,重点加强对在建工程尤其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严格执行消防有关规范与标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严格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及装饰材料质量;要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确保疏散通道畅通;要督促燃气场站强化安全意识,严格按规范程序与标准运行管理。
二、强化设计过程监管各地建设局(委)要督促设计单位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特别是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
要依法加强施工图审查阶段对有关消防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对于违反有关消防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文件一律不得通过审查,对违反强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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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安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公安厅住建厅苏公规【】号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住建厅苏公规【2010】2号关于印发《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各市公安局、建设局(委),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省高层建筑迅速增多,据统计,目前全省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有10369栋,大量高层建筑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几率和防控难度,为进壹步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高层建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壹○年十月十五日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之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之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设置于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壹管理人对高层建筑实施统壹的消防安全管理。
统壹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壹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
第六条业主委托统壹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统壹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且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统壹管理人接受委托时,应当和业主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的检测、验收等移交手续。
第七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运营时,业主应当向使用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于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高层建筑整改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于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和使用人、统壹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支付。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壹节壹般规定第九条高层建筑扩建及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时,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
第十条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壹条设于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逃生避难设施。
逃生避难设施应设置于明显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二条统壹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建筑的特点,建立健全统壹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作业指导书,且公布执行。
统壹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消防安全例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检查、巡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消防档案管理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内容。
第二节建筑防火管理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四周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不得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使用人于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壹管理人。
统壹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使用人。
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于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安装栅栏门、卷帘门。
第十七条常闭式防火门的闭门器、顺序器应完好有效,且应保持常闭状态;常开式防火门应能于火灾发生时自行关闭且反馈信号。
第十八条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发生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避难层(间),且应确保避难层(间)防排烟、应急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
高层病房楼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避难层(间),保证火灾情况下不易疏散人员的避难要求。
第四节消防设施器材管理第二十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应执行GA587的关联规定。
第二十壹条统壹管理人应当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且填写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统壹管理人应每年委托具有关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且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第二十三条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统壹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方案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消防设施器材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壹)室外消火栓及水泵接合器无埋压圈占、标志明显,管道、阀门及栓口无破损、泄漏、锈蚀,压力及水量满足设计要求;(二)室内消火栓无遮挡、标志明显,水枪、水带等配件齐全,箱门、栓口启闭正常,消火栓启泵按钮应正常启动消火栓泵,压力及水量满足设计要求;(三)灭火器配置选型正确、数量充足、位置合理、取用方便;(四)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外观完好、运行正常;(五)关联档案台账齐全、完整。
第五节消防控制室管理第二十五条统壹管理人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有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重要消防设备安装房间的钥匙,且确保火灾时能及时、顺利开启,应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以及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
第二十六条消防控制室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壹)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
值班人员应取得国家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二)保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三)保证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保证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保证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四)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五)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将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转入自动状态,且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六)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且应同时方案统壹管理人、使用人。
第六节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第二十七条统壹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壹)单位用火管理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严禁于建筑内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禁烟场所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吸烟区。
(二)需进行焊接、切割等明火作业时,应办理动火许可证,按照定人、定点、定措施的要求,确保:动火操作人员具备动火资格;动火监护人到位;动火地点具备动火作业条件;焊、割器具及电、气源等符合安全要求;灭火器材等防护措施到位;动火作业结束后,认真检查清理作业现场,不留火种,关闭电、气源,且加强巡查。
(三)电气线路、开关、插座、配电箱、灯具等敷设安装符合要求,大功率用电设备使用符合要求,无私拉乱接及违规使用电器设备等现象。
(四)使用燃气管道供气,应当符合GB50028的关联要求,燃油、燃气管道阀门及用具完好,无泄漏。
第七节防火检查、巡查、自查第二十九条统壹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开展壹次防火检查,且填写检查记录,存档备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壹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壹次防火检查。
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壹)消防安全制度、管理措施及作业指导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二)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是否畅通;(五)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情况;(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八)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条统壹管理人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且填写巡查记录,存档备查。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于营业时间的防火巡查应至少每二小时壹次;营业结束应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仍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能够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壹)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四)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五)重点部位员工于岗于位情况;(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壹条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员工应每日进行岗位自查,检查包括下列内容:(壹)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四)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八节火灾隐患整改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
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向使用人或统壹管理人方案,由使用人或统壹管理人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且落实整改资金。
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责任人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使用人或统壹管理人,由使用人或统壹管理人组织验收且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