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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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组织开展常态化消防演练。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培训材料第一部分一般程序一、行政案件来源:检查发现;举报;投诉;移送;火灾事故调查发现;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二、对各种案源的处理:填写《受案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处理。

(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调查处理:1、有违法事实;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不予受理: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告知报案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1、没有违法事实;2、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程序要求:(1)内部审批;(2)受害人报案的,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3日内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案登记表》的运用:*1、不管是报案的还是监督检查发现的,只要进入行政办案程序的,均应填此表;2、一案一填,同一事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因不同案由被查处的,应分别填写受案登记表;一案多人且相同案由的可合用一表,但应注明各违法嫌疑人的情况(审批表中同,但对每一名违法嫌疑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分别写明,审批人部分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意见的,应当具体写明审批意见)。

3、表中案由按受案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消防法四十四种案由填写,一般表述为:“涉嫌违法主体+案由”。

四、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

登记单一式两份,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注明提供人、接收人,一份给提供人,一份归档备查。

同时对证据材料、物品采取固定保全措施,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节调查一、基本要求(一)全面:对象——行为人本人,受害人、证人等;内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包括: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目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降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四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推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智能化。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构,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设施的规范和有效运行。

第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确保消防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有效性。

第八条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序地疏散和逃生。

第九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化消防安全服务,配合政府和公安机关做好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第十条消防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消防设施和用火用电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

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十一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建设、使用规范,配备消防设施,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通道、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十二条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保持畅通,并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牌和应急照明灯,方便疏散逃生。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玉山消防信息网政府信息网·(2012-6-26 9:34:3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执法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主官依照权限对本级执法活动负责,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安消防总队、支队的防火监督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立案、调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纪检和政治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事项,因主观过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二)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违反程序规定,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对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到期不复查,或者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未依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办案人员主观过错导致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停止举办、强制拆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九)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七)项情形之一的;(十)因办案人员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十一)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其他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应急管理部
•【公布日期】2021.10.15
•【文号】应急〔2021〕77号
•【施行日期】2021.11.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规定》、
《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应急〔202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消防救援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及其配套法律文书,应急管理部制定了《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已经2021年9月29日应急管理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附件:1.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应急管理部2021年10月15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doc 16)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doc 16)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培训材料第一部分一般程序一、行政案件来源:检查发现;举报;投诉;移送;火灾事故调查发现;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二、对各种案源的处理:填写《受案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处理。

(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调查处理:1、有违法事实;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不予受理: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告知报案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1、没有违法事实;2、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程序要求:(1)内部审批;(2)受害人报案的,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3日内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案登记表》的运用:*1、不管是报案的还是监督检查发现的,只要进入行政办案程序的,均应填此表;2、一案一填,同一事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因不同案由被查处的,应分别填写受案登记表;一案多人且相同案由的可合用一表,但应注明各违法嫌疑人的情况(审批表中同,但对每一名违法嫌疑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分别写明,审批人部分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意见的,应当具体写明审批意见)。

3、表中案由按受案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消防法四十四种案由填写,一般表述为:“涉嫌违法主体+案由”。

四、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

登记单一式两份,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注明提供人、接收人,一份给提供人,一份归档备查。

同时对证据材料、物品采取固定保全措施,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节调查一、基本要求(一)全面:对象——行为人本人,受害人、证人等;内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包括: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一、概述消防管理处罚规定是为保障公共安全、积极预防火灾事故,制定和实施的管理办法。

该规定旨在规范消防管理行为,提高消防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基本原则1.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2.执行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方法,加强消防管理的科学化水平;3.确立消防法制观念,保障法规公正执行,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4.推行网格化管理,落实属地责任,有效防范和降低火灾事故发生率。

三、应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涉及消防管理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个人和组织。

四、行政处罚内容1.对于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填报、报告,以及用于申办建筑和施工批准、产品质量检验、行政许可等方面的电子信息,涉及消防审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更正,如果逾期不改正,可面临以下处罚:•停产、停业、停止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二万元;•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2.对于高层建筑、群众集会场所等江苏省公安机关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建筑物和场所,涉及违法暂不需要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可以用以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六万元;•可以驳回申请、不予批准等;•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五、消防监督检查1.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执法公正、依法严格,检查人员应主动提供工作证件、执行执法程序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如果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的行为有违规情况,有权要求执法机关出示执法文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3.对于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进行整改和消防安全改进工作。

六、处罚决定的申述和法律救济当事人不服政府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提出申述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规定的执行时间和监督1.本规定自2022年XX月XX日起执行,经过实施、评估合格后,可以随时进行修订和完善;2.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规定的督促检查和指导,保障执行效果和社会公正;3.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应及时处理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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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消防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

对依据《消防法》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规。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采纳。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六条执法人员对违反消防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事后,应当将当场处罚情况及时报告行政首长。

《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应当交法制员备案存档。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八条消防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三)告知;(四)决定;(五)送达。

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当事人主动交待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均应当填写《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附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立为消防行政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一)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法规,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消防法规的;(四)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的;(五)违法行为人死亡的。

消防行政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勘验或者鉴定。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可以讯问当事人或者询问其他知情人,当事人或者知情人应当如实回答。

讯(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讯(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经被讯(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讯(询)问人在讯(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讯(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执法人员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及当事人、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部门进行相应的鉴定或者认定,并提出书面的鉴定或者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摄影、录像、抽样取证等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

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在调查结束后,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将受到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告知应当填写《告知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调查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填写《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送法制员审核。

第十九条法制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和适用法规是否准确;(三)量罚是否得当;(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六)有关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附卷;(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员审核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发现事实不清、程序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应当提出意见退回补证;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的,可以提出变更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接到法制员审核上报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写《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听证依照《江苏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整理装订立卷。

案卷的文书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内要填写文件目录,逐张编号;法律文书、票据、照片等纸张过小或者材料破损的,要使用16开标准纸张裱贴后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消防行政处罚案卷除当场处罚案件外,应当一案一卷。

内容一般包括:(一)案卷封面;(二)案卷材料目录;(三)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四)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五)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六)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七)各种书证材料(如《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等);(八)现场勘查笔录;(九)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或者认定结论;(十)与案件有关的影印件;(十一)告知笔录;(十二)听证告知、听证通知书、听证记录、听证总结;(十三)江苏省罚款专用凭证、没收物资专用凭证;(十四)其他需要列入案卷的材料;(十五)案卷封底。

第三十六条当场处罚的案件凭《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集中装订归档。

一般每季度装订一卷。

如果当场处罚案件数量较少,也可以每半年或者一年装订一卷。

第三十七条案卷应当经立卷人签字或盖章后归档保存。

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取、增添或者损坏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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