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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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二 、 意取 得 的 法律 效 力 善 般认 为 , 受让 人取 得动产 系 出于法律 的直接 规定 , 而非 基于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 的效力 , 故善 意取得为原 始取得 。善

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 、 权处分人和善意受 让人三 者的权利 义 无 务, 即在三方 面产 生法律效力 : 1就 原权 利人来说 , 在该 财产 上的一 切权 利归 于消 灭。 . 其 原权 利人 的所有权灭失 , 于所有权而在他 人之上设定 的他物 基 权, 也一并归 于消灭 , 原权利人不能行使 物上请 求权 , 而只能依 侵权 行为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 2 就善 意受让 人来 说 , . 即时取得 受让财 产的所有权 或者他 物权 。从 转移 占有之时起 , 让人 成为财产 的合法所有 人和其 受 他相应物权主 体 。善 意第 三 人 不 负 向原 权 利 人返 还 原物 的
以后 , 原所有人不得要 求受让 人返 还财 产 , 只能请 求转让 人 而 ( 占有人 ) 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 制度 作为 民法上 一项 至为重 要 的制度 , 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 ( 的安全 ) 静 和交 易便捷 ( 动的安 全) 两种价值 的利益衡量之后 作出的抉择 。 (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 二) 1 让与人须 为 动产 的 占有 人 或者 登记 的不动 产 权 利人 。 . 善意取得 的制度基 础在 于物 权公 示的公 信力 。不动 产 的登 记 和动产 的占有 , 均为物 权 的公示 方法 , 非真 正权 利人 而登记 为 不动产所 有人或现实 占有他人 的动产 , 方能 给不特定 的第 三人 以权 力外 观 , 使其相信登记权 利人 或 占有动产 的人就是 真正权 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 。 2 让 与人 须无处分权 。唯有在 无权处分 的情 况下 , . 才有 可 能发 生第 三人善意取 得。因此 , 意取 得 的另一要 件 , 善 是让 与 人无权处分他 人财 产的权利。让与人无处分 权 , 既包括 自始 欠 缺处 分权 , 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 分权 。 3 受让人受让 财产须 出于善意 。善意取 得 以受让 人善 意 . 为成立条件 。受让 人善意 , 是指受让人 误信财产 的让与人 为财 产的所有人 。确定 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 , 应考虑 当事人从 事交 易时的客观情 况。善意取 得制 度 旨在补救 让与 人 的处分权 的 欠缺 , 其保护范 围只限于对 处分 权 的信赖 , 于 民事 行 为能力 对 或代理权 的信赖 , 能适 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 不 4 受让人须基 于 交易行 为支 付合 理的对 价 。只 有在让 与 . 人 与受让 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 , 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 。根据善 意取 得制度 旨在保护交 易 的安全 ,物权 法》 16 中规 定 , 《 第 0条 善意取得 应以有偿 且支付合理 的对价为条件 。 5 转让 的标 的物应 经完 成过 户登记 或 者交付 。善意 取得 . 的完成 , 以转让 的不 动产 或者动 产 已经登记 或交 付 为 已足 , 即 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 已经完成过 户登记 , 不需要登 记的 已 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保障商品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目前,这一法律规则已经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加以确立,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仅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其中,同时还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和升华。

本文主要围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探讨及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争议,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阐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不动产物权无权处分盗赃物作者简介:李宗虎,法学硕士,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9-04作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近现代以来民法领域的一项至为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

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解决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问题,并且涉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因此在理论和实务方面,该制度始终是民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对象。

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特殊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说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如何对善意取得制度下一个科学而又具体的概念,却是众说纷纭。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项动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从这个概念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笔者认为,各国学者在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根据该项制度产生背景和立法目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以及其他物权。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利弊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利弊
三 、 如何认 定善意取得
根据 我 国 《物权法》的标 定, 善 意取 得必 须具 备 以下条 件 : 让 与人 为无权 处 分人 ;让 与人 为标 的物 的 占有人 或 登 记 的 权利享有人 ;转让 必 须是有偿 的;标 的物转 让 的价格必 须合 理 ; 受让 人受让 标 的物 时必 须是 善意 的;转 让 的标 的物 依法 应 当登 记 的 已经 登记 , 不 需要 登记 的 已经 交付给受 让 人 占有 。 只有 同时具备 以上所有条件才能被认 定为善意取得 ,任何 一 条不符合条件都不 能被认定为善意取 得。 善意取得成立 后 原所有权人 对 标 的物 的所有权 消灭 , 受让 人 成 为标 的物 的新所 有权 人 。 原所有权人 不 能 向受让 人 行 使追 及 权 , 即不 能要 求 受 让 人返 还 标 的物 , 只 能 向无 处 分权人 ( 转让 人 ) 和 有过 错 的登 记 机 关请求赔偿 损 失 以获得救济 。
一 、 我 国 物 权 法 对 ‘‘盖 意取 得 制 度” 的发 展
(一 y睁统 的民法 理论认 为善意取得只 适用 于动产所存在的问题 。 我 国就不动产能否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 立 法 上 没 有 明确规 定 , 学界 争论 颇 大 , 主 流观 点认 为不 适 用 。 部分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 公信原则对不 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 已足够 ,不必 另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 度 。 此 种立 法 及 理 论上 的不 明导致 了审判实践上 的混 乱 。 如依公信原则 , 登记记载无论是否存在瑕疵 , 对于第三 人来说 其登 记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并可作为其取得该不动产的法律依据 , 则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作用下必然 的逻辑结果。 如依传统 民法理 论通 说, 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 , 以 保护不动产所有人 的权益 , 则第三 人应 当返还 该不 动产 。 但 是 如 此 处理 则将产 生如 下 问题 : 1 . 任何善意 的交易者在依据法 律和市场规 则 的规 定做 出交 易后取得 了不动产 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 却随时有可 能 因无权 转 让 和 登 记 上 的瑕 疵 使 得 登记 内容不 再 是 确认 不 动 产交 易是 否合法 有效 的依据 , 从而 造成 善意的交 易者未 能取 得不动产 的 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 其结果就 是 公信原则没 能发挥保护不 动 产交易安全 的作用 。 这必 然使人们交 易风 险 , 必 须调 查每一 笔交易的 登 记 内容和权利 出让 人 的权利 是否存在瑕 疵 。 而 这 显 然会大 大增加交 易的资金和 时间成本 , 阻碍 了交 易的顺利 进行 。 3 . 不动产无权转让 的产生又 往往是不 动产原权利人对 自己 所 享有 的不 动 产物权未尽 到注 意义 务 , 引起交 易风 险的产 生 。 所 以善意受让 人 不应 为原权利人 的过 失承 担责任 。 从立 法 目的上 说 , 法 律上 确 立 善意取 得制度 的立 法 目的是 在对所有权 的保护 与交易安全 冲突 时, 侧 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 维 护交易 的正 常进 行 , 保障善意受让 人 的利益 。 如此 说来 既 然 不动 产 交 易也会 因工 作人 员 的疏 忽 大意 , 导致登 记 错 误 、 疏 漏 、 未登 记 等原 因发 生无 权 处 分 问题 , 仅 凭登 记 公信力无法完全 保 护善意第三 人 的合法权益 时 , 从维护 交易秩序 、 促进 经 济活动 顺 利进 行 的 目的出发 ,不动产交易也应 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 二 ) 物 权 法 将善意取 得制度 的适 用 范 围扩 大到 了适 用 于 包括 不 动 产在 内的所 有物 权 载体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一 百零六条规 定 , 善意取得制 度适用于动产、 不动产和其他物权。 物权法将善意取 得制度 的适用范 围扩大到所有物权载体 , 为不动产及 其他 物权 交易安全 提供 了更 有力 的保护 。

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1)

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1)

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1)[论文摘要]善意取得,最初是罗马法中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设的理论和制度,后来演变成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和制度。

在我国法制史上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承认到逐渐最终确立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的过程。

但是善意取得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有其自身的缺陷,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行为理论;缺陷;有限作用善意取得,最初是罗马法中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设的理论和制度,后来演变成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和制度。

在我国法制史上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承认到逐渐认可最终确立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的过程。

一、我国法制史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古代法制史中将动产所有权称为“物主权”,物的所有人称为物主、财主,物主权的标的物,除犯禁物外,没有其他限制,物在被人窃取、抢夺时,不论物归何处,物主都有追及权。

《唐律》规定,盗窃物故买,纵令买者不知情,物主也得追还,且不必赔偿买者所付价金。

《清律附例》规定,“遗矢之物,必有其主”;又《唐律名例》规定,盗脏虽经多方转让,不知情的买受人,虽可取得其蓍息,但仍需向原主返还原物。

可见我国古代是不承认善意取得的。

在《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国民律草案》中,首次出现了善意取得的条文。

国民政府通过的民法则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该法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

其中所谓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是指该法第948条所规定的保护,依该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新中国立法与实践中的发展新中国民法中是否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学者意见不一,多数还是持肯定态度的。

2021年论善意取得制度(2)

2021年论善意取得制度(2)

论善意取得制度(2)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适应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

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xx 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治理处罚法》第条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我国《物权法》经过十几年的反复讨论,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财产善意取得制度,第108条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必要性主要表现在:1、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

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一方面,这势必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效益;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也不可能,从而阻碍社会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

2、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第一篇: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极其重要的地位,因多由无权处分行为发动,与债权法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其适用在法律实践中甚为频繁,然此前并无法的明文规定,是《物权法》一项新的立法成果。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制度意义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作为两大法系共通的一项财产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和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

正常情况下,鉴于所有权的追及力,其不因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而灭失,所有权人对受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仅能基于债权请求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然而,这样一来将置市场交易活动于极度不安全、不畅通的境地。

因为,当购买者购物时,由于处分人的权源没有合理的信赖保护,其所有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市场交易双方而言都毫无安全可言;进一步地,如果每笔交易都要对处分人占有、处分的权源进行调查,则显然地成本过大,不符合市场交易方便、快捷的原则。

所以,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跟交易的动的安全必须取得某种程度的平衡。

而善意取得,正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

在这一点上,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与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有登记为权利人是没有区别的。

基于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明确将不动产也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邹子路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是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调整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现在新颁布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正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既确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符合我国国情,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整我国物权关系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涵义《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范围,《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

(二)让与人须为无不动产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捅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物权变更制度,《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该制度的使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和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有着极其深厚的理论内涵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本文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重要意义、“善意”的判断标准等方面做了阐述。

[关键词]物权;善意取得;不动产2006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但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定论,仍有研究的余地。

本文将采比较法的视角,着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学者们普遍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之制度。

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及交易安全的衡量与价值问题。

肯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

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善意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

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

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方式是在二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在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尤其是18世纪以来,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

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地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尤其到19世纪的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一个标志,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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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
谈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
文章标题:谈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
物权法学习心得之一
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高宏道律师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

例如,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说:“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是指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
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关于“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本
书进一步指出:“占有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不动产建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体应依登记而定,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

定有登记制度的动产,如
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视为不动产,也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

因此,适用即时取得制度的动产只能是不受登记的动产,包括货币和无记名有价
证券。


《新编实用法律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第一版)在“善意占有”词条下这样说:“恶意占有的对称。

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
,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占有为非法。

规定善意占有在民法上的主要意义为:(1)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
人占有该项动产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这个制度上,有了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第一条,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
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条规定说明:
一、原则上,对无权转让行为,物之所有权人对物有追回权。

也就是说,无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但是,对“追回”的法律后果,如,费用、损失、损坏、程序、救济手段,都没有作出规定。

二、符合(一)、(二)、(三)条件的,受让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

这里,应该理解为“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

因为,法律没有说“具备三项条件之一”。

这样的理解,排除了赠与等行为。

也就是说,必须是通过“买卖”的方式。

否则,就无法理解“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必须登记的,只要进行了登记,无需转移实际控制,即,无需交付。

对无需登记的物,必须实际交付。

四、除去不动产、动产以外,还扩展到了“其他物权”。

这个规定是对物权的流转是有利的。

因此,对推动经济发展,增加了便利。

但是,也有问题。

例如,按照这样的理解,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之一未经对方同意,处分了不动产或者是大宗的动产,有可能出现处分有效的法律后果。

这样,侵害对方利益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我认为,立法上,应该对此作出防范的规定。

以前在实践中我处理过这样的案子:买车过户后又转卖,车辆被查出是盗抢被公安机关收缴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案件发生地点是黑龙江大
庆。

时间是20xx年3月3日。

某人于20xx年在长春买一辆二手车,并在车辆户籍所在地吉林四平市交警部门提了档,到大庆交管部门过了户。

之后此人又将车卖与他人(没
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了公证)。

20xx年2月该车被查出是盗抢车辆,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因车被收缴,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
要求返还车款。

对该车能不能算作此人的合法财产,或能不能算作善意取得,应不应该收缴,有不同的看法。

我认为,如所述,如果在事先不知道车辆是盗抢的,购买价是合理的、正常的,那么此人是善意买受人。

因此也就没有法律责任。

也有人说,盗抢来的物品,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

如果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只能承担责任。

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我认为,应该看到,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
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
,则不再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谈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第2页
财产保全措施。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
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
决。

所以,显然,当地公安的处理方法是错误的。

从以上规定看,物权法是继承并且发展了以往的规定。

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但是,在操作上,包括我前面所说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理,还会有许多问题。

这固然给当事人带来了风险,也给律师带来了新的操作空
间。

估计,这类的问题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时,或者是修法,或者是以司法解释,逐步完善,堵塞漏洞,使物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谈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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