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号公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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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五章无线电安全第六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线电监测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无线电技术创新和应用。

48号公告解读:重组优惠管理核准改申报,合规性要求提升(老会计人的经验)

48号公告解读:重组优惠管理核准改申报,合规性要求提升(老会计人的经验)

48号公告解读:重组优惠管理核准改申报,合规性要求提升(老会计人的经验)2015年5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4号公告”)规定的“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项目取消。

在此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48号公告”),从具体操作的角度,对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管理和后续管理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修订。

本期资讯,明税概述了48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及对纳税人的影响,并给予简要评析。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主要法规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业务给予了递延纳税的特殊待遇,即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为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程序性指引。

2013年5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将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明确为一项重要的后续管理事项。

2014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将股权、资产收购的比例降为50%,并就资产(股权)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了明确。

201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就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2015年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三章协商和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解读: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解读: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解读: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2月28日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用办法》)。

现将《信用办法》解读如下:一、《信用办法》的主要内容《信用办法》共六章二十二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信用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的定义、职责分工、联合激励和惩戒等内容。

第二章《信用积分》明确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积分,同时明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的分类、范围、来源和采集渠道,确定积分标准、评价周期和跨区域经营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地。

第三章《信用等级》明确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根据信用积分情况进行信用等级评价,规定信用等级评价的具体范围、分档标准、有效期,同时规定税务机关进行信用等级调整的情形和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情形。

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告查询》明确信用信息披露的内容、渠道、查询范围和复核制度。

第五章《结果运用》明确税务机关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采取的分类服务和监管措施。

第六章《附则》明确《信用办法》的施行时间。

二、《信用办法》部分条款说明(一)什么是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信用办法》第二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

(二)关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信用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

2023年最新的2023征地补偿48号文件

2023年最新的2023征地补偿48号文件

2023年最新的2023征地补偿48号文件2023成都农村征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将《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幸福村一组、红砂村三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附后,以下简称本方案)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一、本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成办函〔2023〕76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和使用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3〕9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安置、征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23〕31号)规定的被征地人员安置办法和标准拟定。

二、本方案涉及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截止日期为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方案之日。

三、本方案公告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本方案如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可在此公告期内以书面形式送达三圣街道办,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同意本方案。

四、本方案公告期满后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本方案的实施。

特此公告附件锦江区三圣街道幸福村一组、红砂村三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23〕第19号)公告内容,根据在此次征地范围内依法进行的征地补偿登记的结果,依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令)、《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成办函〔2023〕76号,以下简称76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3〕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23〕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制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引导第三章产业扶持第四章业态培育第五章服务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旅游兴疆战略,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业态培育和服务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文旅融合,挖掘和发展红色旅游,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南疆丝绸之路文化和民族风情旅游目的地,天山世界遗产旅游产业带、阿尔泰山生态旅游产业带、西部边境旅游产业带,打造新疆是个好地方品牌,推动旅游业成为战略性支柱产业。

第四条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发挥资源优势,实行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行政公署)统筹、部门联动的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风景名胜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市、县级和省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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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淮安海关·监管二科 2017年12月21日
对于多式联运货物,以及具有全程提(运)单需要在 境内换装运输工具的海运进出口和空运进口货物,按 “联运中转”转关方式向海关申请办理多式联运手续;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要在境内换装运输工具的空运 出口货物,按“出口空运联程”转关方式向海关申请 办理多式联运手续;
可以 转关
二、进口固体废物满足以下条件的,经海关批准后,其收发货人方可申请 办理转关手续,开展转关运输: (一)按照水水联运模式进境的废纸、废金属。 (二)货物进境地为指定进口固体废物口岸。 (三)转关运输指运地已安装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 (四)进口废金属的联运指运地为经国家环保部门批准设立、通过国家环保 等部门验收合格、已实现海关驻点监管的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 (五)联运至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进口废金属仅限园区内企业 加工利用。
总体 思路
为落实海关总署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南京海关全面规范转关运输业 务,对转关运输业务实施分类管理,有效压缩转关业务量,深入推进全国 通关一体化改革。对于海关总署2017年第48号公告明确可以办理转关申报 的业务类型接受转关申报,其他情况一律不接受转关申报。
可以 转关
一、多式联运货物,以及具有全程提(运)单需要在境内换装运输工具的 进出口货物,其收发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多式联运手续,有关手续按 照联程转关模式办理。
可以 转关
三、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在 口岸海关监管区实施查验的进出口货物,满足以下条件的,经主管地海关 (进口为指运地海关,出口为启运地海关)批准后,其收发货人方可按照 提前报关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收发货人为高级认证企业。 (二)转关运输企业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处罚。 (三)转关启运地或指运地与货物实际进出境地,不在同一直属关区内。
解读
总体思路 可以转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
淮安海关
总体 思路
将转关业务理念从“应转尽转”转变到“非必要不转关”。对于可使用 全国通关一体化模式的进出口货物,原则上不再办理转关手续。对于 不宜在口岸海关监管区实施查验的进出口货物,满足海关规定条件的,可 办理转关手续;对于因国际公约规定、国家发展战略需要或行业主管部门 管理要求等原因,确需从口岸运输至特定地点办理申报手续的,可办理转 关手续。
(四)货物实际进境地已安装非侵入式查验设备。
进口转关货物应当直接运输至收货人所在地,出口转关货物应当直接在发货 人所在地启运。
可以 转关
四、邮件、快件、暂时进出口货物(含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过境货物、 中欧班列载运货物、市场采购方式出口货物、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 品、免税品以及外交、常驻机构和人员公自用物品,其收发货人可按照现 行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手续,开展转关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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