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0)109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0]109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认真实施《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
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二、关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问题《办法》中提及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68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确定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劳动强度越大。
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企业若需了解本企业有关工种是否达到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可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实地测定和计算(地址:沪太路中山北路口泰山三村31号,电话6614260)。
三、关于在女职工月经期间给予公假和酌情照顾的问题《办法》第八条中的"高空作业",系指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高处作业。
即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的低温场所工作的作业。
"冷水作业"系指需下肢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野外作业"系指建筑、市政施工、码头装卸等露天作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4.26•【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施行日期】1995.03.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上海 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

上海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近年来,上海市一直致力于保护工作场所女职工的权益,建立了一系列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这些制度旨在保障女性员工的合法权益,提升其工作环境和待遇,实现性别平等和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
首先,上海市重视女职工的人身安全问题,对性骚扰行为零容忍。
根据《上海市性骚扰行为处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性骚扰行为,一旦发现,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女职工的权益,让她们在工作环境中感到更加安全和尊重。
其次,上海市实施了女性职员加班工资优惠政策。
根据《上海市职工加班工资优惠政策》,女职工在加班时享受更高的加班工资,以鼓励她们积极参与工作。
这一政策有助于缓解女性在职业发展与家庭生活之间的平衡难题,提高她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满意度。
此外,上海市加大了对女职工的产假保障力度。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怀孕和产假期间享受岗位保障,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女职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和生育津贴,确保她们在孕期和产期的健康和安全。
针对女职工的特殊需求,上海市还出台了有关哺乳室设立的指导意见。
根据《上海市关于加强单位职工哺乳室设立的指导意见》,企业应当为员工提供哺乳室或者哺乳设备,为哺乳母亲提供便利条件。
这一指导意见有助于满足女职工哺乳需求,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同时也促进母婴健康。
另外,上海市对女职工的职业培训和晋升壁垒进行了破除。
根据《上海市关于提高女职工职业素质的指导意见》,市场主体应当平等对待女职工,为其提供职业培训和晋升机会。
这一指导意见有助于提高女职工的职业技能和竞争力,推动她们在职业发展中取得更大的成功。
最后,上海市还加强了女职工的福利和保障。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福利保障办法》,女职工享受带薪休假、女职工疗养院的服务等特殊福利,并且享受特殊医疗和劳动保险待遇。
这一办法有助于提高女职工的福利待遇,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总的来说,上海市的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在促进性别平等和社会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上海)

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上
海)
标题: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上海)
一、产假
1. 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或者实施剖宫手术分娩的,增加15天的产假。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
2. 待遇:产假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二、产前假
1. 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工作许可或者工作单位同意,可以请产前假两个月。
2. 待遇:产前假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三、哺乳假
1. 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婴儿未满一周岁的女职工,有两次每次半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半个小时。
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两次,也可以分开使用,但累计不超过八小时。
2. 待遇:在规定的哺乳时间内,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四、保胎假
1. 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怀孕女职工需要保胎休息的,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保胎假。
2. 待遇:保胎假的工资按照病假工资支付。
总结:上海对于女职工的产假、产前假、哺乳假和保胎假都有明确的规定和待遇。
这些假期旨在保护女性员工的权益,促进工作和家庭生活的平衡。
希望这些信息能帮助您更好地了解这些假期和相关的待遇。
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全文.doc

2019年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
定》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
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详细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详细版)
沪府发〔2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202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31.《劳动法》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劳动法》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5.《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还是55不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女性退休年龄要根据工作身份、工作性质、参加的是何种养老保险来决定法定退休年龄,因为不同身份的女性退休时间是不同的,具体的区别如下:一、在职的职工,我国法律规定:1、女性退休年龄是50周岁。
2、女干部退休年龄是55周岁。
3、特殊工种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年龄是45周岁(包括特殊工种的基层女干部)。
以上人员进入社保的,必须社保满足缴费15年以上,方可到法定年龄申请退休,领取退休养老金。
二、灵活就业人员。
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则比用人单位女职工(工人岗位)退休晚五年,条件是女性参保人一直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那么个人的退休时间就是55周岁。
女职工生育享受多少天产假(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女职工难产,增加产假15天;(3)女职工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怀孕期间享受哪些待遇1、不得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强度及禁忌劳动的保护;3、适当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4、可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上海 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

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为了维护工作场所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作场所性别平等和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1. 本制度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妇女职工。
2.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要求,采取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1.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岗位,避免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
3.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三、生育保护1.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利,为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2.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育假期和生育保险。
四、权益保障1.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性别、婚姻状况、家庭状况等因素歧视女职工。
2.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及时处理和解决女职工反映的问题。
3.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女职工参与职业培训和职务晋升,提高其职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五、监督与检查1. 各级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制度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制度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处理。
2. 各级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3.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级工会、妇女组织、劳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用人单位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以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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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36号令保护视力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
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
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喂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效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90)109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认真实施《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
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二、关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问题《办法》中提及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68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确定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劳动强度越大。
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企业若需了解本企业有关工种是否达到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可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实地测定和计算(地址:沪太路中山北路口泰山三村31号,电话6614260)。
三、关于在女职工月经期间给予公假和酌情照顾的问题《办法》第八条中的"高空作业",系指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高处作业。
即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的低温场所工作的作业。
"冷水作业"系指需下肢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野外作业"系指建筑、市政施工、码头装卸等露天作业。
从事上述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
此外,从事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作业的女职工,如纺织挡车等在月经期间也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公假一天或其他照顾。
四、关于未育女职工从事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问题《办法》第十条中:"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具体系指: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的生产和使用工种;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种,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种;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种;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种;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所有放射性作业;以及各类性激素的生产工种。
五、关于妊娠和哺乳期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问题《办法》明确:女职工在妊娠六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间(婴儿一周岁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六、关于产前假、产假和哺乳假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前假两个半月",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
第十四条中的"产假九十天",不含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产假十五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除提前生育者外,不得放在产后休息。
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关于按《办法》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按《办法》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
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八、关于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期的问题《办法》第十五条提及的"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三次的,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