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才世诉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撤销县国土资源局行政通知)(2006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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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才世诉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撤销县国土资源局行政通知)

发表时间:2006-11-17 11:58:00 阅读次数:470

(2006)象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朱才世,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

县丹西街道南沙村。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川,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民,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象山县

国土贫源局十帮,住家山县丹东街道步东路35号。

原告朱才世要求撤销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通知一案,于2006年8月2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才世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6月22日向原告朱才世下发通知一份,内容是:你座落于黄家塔村旁的宅基地,分别于1999年7月和2002年1月批准发证。现南沙村对你的宅基地登记发证提出异议,认为你是南沙村村民,但审核审批表村委会意见一栏中却盖上黄家塔村委会的印章,骗取了土地证书,要求撤销你的土地证书。经审核,你是南沙村村民,家庭成员也是南沙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审核审批表中村委会意见一栏应该由南沙村委会签章,而你在该一栏中盖的是黄家塔村委会的印章,属于错登。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你户的土地证需办理更正登记。请接此通知3个工作日内,持原土地证书来我局办理更正登记。

原告朱才世诉称,被告《通知》中适用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实施时间是2003年4月8日,而原告土地登记发证时间是l 999年和2002年,被告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土地登记是确认权属问题,土地证上的土地(含房屋)是原告向原蛟头村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土地登记申报表中虽然盖的是黄家塔村印章,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存在谎报错登的问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要求原告办理更正登记的《通知》。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是管理土地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负责土地登记工作。被告接到南沙村部分村民的举报后,经审核认为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造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当,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权提起更正登记程序。现被告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纠正其认为过去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当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被告《通知》是叫

原告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持土地证书去被告处办理更正登记,不是被告直接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最终行政决定,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才世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贺贤杰

陪审员孙根花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俞佳--------------------------------------------------------------------------------

姓名:smzjs 时间:2006-12-31 13:37:00

二审结果应该出来了吧?袁律师能告知结果吗?

姓名:袁裕来律师时间:2006-11-17 11:56:00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才世,男,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浙江象山人,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南沙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宾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川,局长。

上诉请求:

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2006)象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6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通知》一份,内容是,上诉人南沙村村民,拥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象集建(97)字01(49)6401号】、【象集建(2002)字01N0007号】“村委会意见”一栏中,应该由南沙村委会签章,实际加盖的却是黄家塔村委会签章,属于错登。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接到通知后3

个工作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更正登记。6月3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通知》是叫上诉人持土地证书去办理更正登记,不是被上诉人直接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最终行政决定,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益没有产生影响。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的理由,无法成立。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设定了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叫上诉人持土地证书去办理更正登记,当然给上诉人设定了义务。一审裁定认为,只有直接更正或者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最终行政决定,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另外,一审裁定作出的是程序性的结论,却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持土地证书办理更正登记《通知》的对错等实体问题作出了判断,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才世

20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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