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最新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为了保障我国建设工程的质量,加强其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国家的综合竞争力和人民的生活品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法》,经国务院批准,制定了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设计、验收、勘察、咨询等各个环节中的质量管理。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强调以人为本,注重科学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科学设计,优化工艺,保障施工质量,重视工程验收,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各个环节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单位、咨询单位,以及各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有关机构等,均要肩负起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建设工程实现质量标准要求,保证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贯彻节约型、环保型、可持续发展型理念,注重科学施工、管理、监理,保证建筑物品质长久稳定,延长使用寿命。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机制: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等方面的监管和督促,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范围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范围: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单位、勘察单位、咨询单位等都应该参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中。
不同的单位要承担不同的责任和工作任务。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分工: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总体规划与设计等工作,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现场监督,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工作,而验收单位则是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最终的评估和鉴定。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应该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在建设的不同阶段,加强质量监督和控制,确保建筑物的任何一个环节不出问题。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行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坚持科学、合理、规范、创新的原则,促进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范,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水平。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质量问题。
第八条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当遵守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九条建筑工程各参与主体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安排施工作业,保障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的主要质量节点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和备案,确保施工质量可控。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开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合理的质量改进意见,指导施工单位提高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当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机构,对供应的材料和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档案,便于查阅。
2013最新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条例目标】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得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与使用者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结合深圳市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使用对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就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与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具体要求】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就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与依法订立得合同中,对工程得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得综合要求。
第四条【条例目标】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得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得科学技术与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资质与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得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法律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得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担保与保险】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监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与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得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得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与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部门职责】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得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她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得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违法违纪行为第十条【公司信用】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得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政府义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与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与禁止使用得技术、工艺与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得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与新工艺。
2013二建法规第18讲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二)(2013年新版)

2Z201113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1.依法承揽业务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这个规定与《建筑法》是相同的。
2.独立监理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条件,监理单位如果不独立是不可能保持公正的。
这个规定与《建筑法》也是相同的。
3.依法监理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这个规定与《建筑法》也是相同的。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4.确认质量的责任★★★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例1】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的工作是()。
(11真)A.工程控制网测量复核B.分项工程质量验收C.下一道工序施工D.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考答案】D【例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下列关于监理单位的表述错误的是()(09真)A.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B.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C.可以是建设单位的子公司D.应与监理分包单位共同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参考答案】D2Z201114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所谓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一、总则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依法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工程经济、安全、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原则1.坚持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
2.坚持依法规范,全面协调,科学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
3.坚持科技创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
4.坚持责任明确,风险防控,公开透明的原则。
5.坚持绩效评价,激励机制,良性竞争的原则。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1.项目论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工程项目前期论证,明确工程需求和工程目标,编制勘察规划、工程设计文件。
2.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加强现场管理。
3.监理单位监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要求,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工程质量。
4.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5.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质量验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出具验收报告。
四、质量问题处理1.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整改,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依法进行鉴定,责任人应当接受处理,保障受损群众的合法权益。
3.审计、检察等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五、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和违法违规处理。
3.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安全性的原则,注重预防为主,全面推进质量强度、工程安全、节能环保、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职责,指导施工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各方各方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规范,综合施工法规和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质量设计文件,并对设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制定施工方案,设立质量控制部门,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并承担施工工程质量控制的全部责任。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查,提供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质量管理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投标文件中明确提出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招标投标文件中还应包括质量保证金,以保障工程质量。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资质评定,确定施工单位的施工能力和资质符合要求,方可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工程的质量控制和管理,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技术水平和质量意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3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条例目标】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使用对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具体要求】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条例目标】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资质和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法律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担保和保险】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监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部门职责】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违法违纪行为第十条【公司信用】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政府义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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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条例目标】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使用对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具体要求】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条例目标】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资质和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法律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担保和保险】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监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部门职责】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违法违纪行为第十条【公司信用】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政府义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二条【监督制度】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监督规定】质监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一)【谁办理】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执法权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五条【发包原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1、承包方有资质2、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3、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4、不得压缩合理工期第十六条【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设计不损人】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主体变动重新设计审查】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手续许可证】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工程款担保】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二条【依据和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符合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条【材料采购】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第二十五条【义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
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保险】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七条【帽子】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施工条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第二十九条【履约担保】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
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十条【照章办事】施工单位应当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查】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见证下按规定取样,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检验验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材料来源合格】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检验不合格处理】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责任铭牌】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十七条【档案员】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八条【依据。
合法。
责任】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组织验收】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
第四十条【抽查权利和处理】监理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
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发现违法违章与处理】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