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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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一、总则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依法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工程经济、安全、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原则1.坚持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

2.坚持依法规范,全面协调,科学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

3.坚持科技创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

4.坚持责任明确,风险防控,公开透明的原则。

5.坚持绩效评价,激励机制,良性竞争的原则。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1.项目论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工程项目前期论证,明确工程需求和工程目标,编制勘察规划、工程设计文件。

2.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加强现场管理。

3.监理单位监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要求,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工程质量。

4.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5.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质量验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出具验收报告。

四、质量问题处理1.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整改,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依法进行鉴定,责任人应当接受处理,保障受损群众的合法权益。

3.审计、检察等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五、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和违法违规处理。

3.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分工,形成合力,加强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质量管理标准,履行相关义务,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方案,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

第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建设工程符合要求。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二)施工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三)监理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监理工作合规;(四)验收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评估和审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全过程管理原则,做到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各环节的无缝衔接,相互配合,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不断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和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指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的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经济和使用功能的合理性。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性、系统性、现代性、综合性原则,注重质量目标的全过程控制,重点抓好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一)制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制化建设;(二)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三)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四)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五)处置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事务;(六)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宣传和培训;(七)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信用体系建设;(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型、规模、技术要求等确定合理的工程质量目标,明确质量责任,采取适当的技术、管理措施,确保工程质量的达标。

第七条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以及监理、试验、检测、验收等相关方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和规定,采取有利于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的全面控制。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标准、方法,确保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控制,杜绝假冒伪劣材料的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对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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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安全性的原则,注重预防为主,全面推进质量强度、工程安全、节能环保、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职责,指导施工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各方各方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规范,综合施工法规和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质量设计文件,并对设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制定施工方案,设立质量控制部门,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并承担施工工程质量控制的全部责任。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查,提供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质量管理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投标文件中明确提出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招标投标文件中还应包括质量保证金,以保障工程质量。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资质评定,确定施工单位的施工能力和资质符合要求,方可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工程的质量控制和管理,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技术水平和质量意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3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3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高国家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分类管理、全面管理、从严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质量监督检验、质量监督检测和质量监督评估。

第一节质量监督检验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原材料及设备的检验;2. 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3. 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检验。

第六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二节质量监督检测第七条质量监督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等检测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质量监督检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建设工程材料的抽查检测;2.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抽查检测;3.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的复检。

第八条质量监督检测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测人员。

第三节质量监督评估第九条质量监督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定期、定量评估,以评估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和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评估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评估人员。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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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质量管理责任第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主要责任,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组织管理,建立健全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技术管理制度。

第三章质量管理措施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方案,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控制点和质量检验验收标准。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落实质量管理责任,提高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安全。

第四章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测。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第五章质量奖惩第八条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管理中取得的突出成绩,应当给予嘉奖和奖励。

第九条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如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所有。

结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保障工程安全和后期运营的重要环节,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方应当共同努力,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升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提供更高质量的建设工程!以上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希望各方能够认真遵守,共同维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规范、公正、公正、公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并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筑物的安全、耐久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章土木工程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土木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土木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土木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十四条土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土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四章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安装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装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安装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安装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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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2000年3月)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本章共四条,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保修的责任履行,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办法作出了规定.本《条例》对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设专章加以规定,是国家维护建设工程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对《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的细化.这些规定对工程在使用阶段,确保工程的安全使用,充分发挥使用功能是十分必要的.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义务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一)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所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本《条例》进一步明确的一项重要制度,健全,完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商可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等.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重要措施.以往建设工程竣工以后,一旦出现质量缺陷,由于质量责任不明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以及材料供应等单位扯皮现象比较严重;保修履行责任人不明确,保修不及时,经济损失相互推诿,建设单位无法协调,使用者意见很大.(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保修的质量责任和保修承诺的书面形式及主要内容.工程保修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通常指施工单位;工程保修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工程保修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的承诺应由承包单位以工程质量保修书这一书面形式来体现.《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是一项保修合同,是承包合同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是施工企业对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法律文本.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实施是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完善的体现.在商品市场,购买小到几十元甚至几元钱的商品,商品生产厂家都必需出具质量保修卡.而建设工程造价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几亿元,如果没有保修约定,对建设单位有失公平,是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市场经济准则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是落实竣工后质量责任的有效措施.本条第二款还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1.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交付时间.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2.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1)保修范围: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范围应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它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2)保修期限: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遵照《建筑法》的规定,本《条例》在第四十条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3)承诺保修责任: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有关具体实施保修的有关规定和措施,如保修的方法,人员和联络办法,答复和处理的时限,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等.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建筑,特别是住宅工程的质量保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单位合理使用工程应有提示.因建设单位或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或不当装修和使用等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而造成的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隆重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和保修期起始日的计算办法的规定.(一)本条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应理解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的权益"原则确定的最起码的期限.国务院根据《建筑法》的授权在《条例》中对最低保修期作了明确的规定:(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关系到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的整体安全可靠,必须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予以保修;(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一般如果在5年内不渗漏,质量就会趋于稳定;(3)供热与供冷系统,一般如果在2个采暖期,供冷期内不出现问题,质量就会趋于稳定;(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一般如果在2年内不出现问题,质量就会趋于稳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如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另有保修约定合同,其合同中保修期限可以长于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但不应低于本条所列的最低年限,否则视作无效.(二)本条第二款提出了除本条(1)~(4)项规定的项目外的其它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或承包方约定.必须指出的是1.这类项目要不要保修,要在合同中约定;2.保修期限由发包方(通常指建设单位)和承包施工单位约定,但必须有书面形式;3.约定中:保修期限不得违反《建筑法》要保证建筑物的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和维护使用者的原则;4.约定要符合有关法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要求.(三)保修期的起始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确定,是指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各方签收竣工验收之文本的日期.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那时的保修期为各方都认可的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日期.但是,住宅工作售房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要从房屋出售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释义] 本条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的保修义务的责任落实和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规定.本条款对建设工程保修责任制的实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建设工程保修的质量问题是指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2.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明确了保修的责任者,3.施工单位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义务的承担及维修的经济责任的承担应按下述原则处理: (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2)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3)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4)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5)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6)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对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一般应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保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当问题严重时和紧急时,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均先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不得推诿和扯皮.对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则实事求是,科学分析,分清责任,按责任大小由责任承担不同比例的经济赔偿.这里的损失,既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用于返修的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如给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等.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使用损害,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时的具体规定.本条所称的"合理使用年限",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每个工程根据其本身的重要程度,结构类型,质量要求以及使用性能等的个性特点所确定的使用年限是不同的.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确定各类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研究.《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因此,今后,设计文件必须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确定建设项目的合理使用年限,并不意味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工程就一定报废拆除,经过鉴定加固后,仍可继续使用.本条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处理方法作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1.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主要责任者是产权所有人.2.产权所有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应出具鉴定报告,对工程能否继续使用作出明确的结论.鉴定结果中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必须有的强制性的结论.3.根据鉴定结果,如能继续使用,一般要进行加固,维修和补强.产权所有人必须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加固措施,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进行竣工验收,并妥善保存技术档案.4.设计单位在进行房屋继续使用的加固技术设计时,必须在设计文件中重新界使用期,再次确定继续使用的合理使用年限.5.鉴定是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法定程序,未经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或鉴定不能继续使用,或必须加固,维修和补强而未进行有关作业活动的,该工程不得继续使用;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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