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的必要性
浅谈如何完善减刑、假释监督程序

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 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我 国的减刑制度主要体现在《 刑法》 7 第 8条至 8 0条之规定上 。假释是 指
对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 过 一 段 时 间 的 劳 动 改 造 后 , 无 经
机关提 出建 议书 , 报请人 民法 院审核裁定 , 民检察 院认 为减刑 、 释 人 假 裁定不当的 , 当向人 民法院提 出书面纠正意见 , 民法院收到纠正意 应 人 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 审理并作 出最终裁定 。司法部《 监狱 提请减刑假 释工 作程序规定》 5条规定 , 第 监狱向人 民法 院提请减刑 、 假释 的同时 , 应当将提请减刑 、 释的建议 , 假 书面通报派驻人 民检察 院 或者派驻检察室 。《 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 2 条规定 , 第 5 监狱 在讨论罪犯减刑 、 释时应 当邀请派驻劳 改机关的检察院( ) 假 组 人员列 席。 三、 减刑 、 假释监督程序中存在 的问题 检察机关并不能有效的对减刑 、 假释案件实施监督 , 主要表现在:
了监 督 的效 果 。[ 2 j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宪法》 19条 明确规定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人 民 第 2 “ 检察院是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 的减 刑 、 释活动实行监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的依据 。《 假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 》 5条 规定人 民检察院对“ 第 刑事判 决 、 裁定的执行和 监狱 、 看守所 、 劳动改造机关 的活动是 否合法实行监督 。” 除此之外 , 检 察机 关对减刑 、 假释进行监督 的法律依据还散见 于其他法律法规之 中。 《 监狱法》 3 第 4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 民法 院减刑 、 假释的裁定不 当 , 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期 限提 出抗诉 , 应 对于人 民检察 院抗诉的 案件 , 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人 民检察 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 人 《 规定 “ 发现减刑 、 假释 的裁定 确有错误 , 当提 出纠正 意见 或按审判监督程 应 序 向人 民法院提出抗诉 。” ( ) 二 执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 的具体表现和重要组成部 分, 其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 : 【 】
浅谈完善监所检察工作的必要性

一
确 的监督 , 并负有受理嫌疑人,看守所执法干警控告, 举报
的职责 。 在法 院判决裁定下达后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交付执 行是否及时 ,留所罪犯是否符合条件 。 监管机关在刑 罚执行 中是否按 《 刑事诉讼法 》和 《 监狱法》的规定执行 。干警在 履行监管职责 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发生。 服刑人员 被监管改 造期 间有无违法犯罪的事件发生 , 人民法院 审理罪犯“ 减、 假 、保 ”案件时 ,有无干警利用职权徇私枉 法的行 为。特别 是法 院在下达变更执行时的判决 、 裁定时,是否符合刑事诉 讼法 的规定等等 。总之,监所检 察在刑事诉讼虢督中,其监 督 内容广泛到 了每 1 诉讼 的细 节, 比起检察 机关内设的公 诉,侦查监督、反贪、反渎职侵权等部 门的法律监 督职能更 具体 ,更宽泛 。 2 监所检察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与预防 . 监所检察不仅肩负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 同时负有对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 中的职 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20 0 4年 省检察院在案件管辖权上又作了重新调整 , 将涉及刑 罚执行 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干警贪污、 贿赂、 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 案件查处权力划归 了监所检察部门。 将原有 的申诉案件复查 权力划归 了控 告 申诉检察部门, 这使得监所检察部 门原有的 对四类犯罪发案的侦查权限增至 七个 .从这一增一减看 出, 加强 了监所检察部 门, 这是上级从形势的发展需要出发, 为 确保监管秩序稳定与安全,司法公正,维护 被监 管人的合法 权利推出的重大举 措。
一
、
一
( 二)监所检察的现状和 发展空间 从监所检察所承担的工作任 务看 ,工作量越来越大,监 督的视角越来越广泛 ; 从监 督检察的强度 看,其工作难度也 越来越大,要求也越来越严 ,也越来越规范 ;从监所检察工 作的人员配置上看 , 形势向好的方面发展,但短期 内不 能有 根本的改变 ; 从监所检察发展的空间看,监所检察监督的空 间在不断扩大 。如此这样讲 ,是因为监所检 察的任 务虽多, 但真正开展起来的并不多。 主要工作是侧 重 了口常监督程序 方面的脏督多, 别是对刑罚执行中刑法变^ 执行 中的法律 特 史
刑罚变更执行审理法律监督探究

刑罚变更执行审理法律监督探究[摘要]改革传统刑罚变更执行审理模式,实行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相结合方式、赋予检察纠正意见书强制执行力和对减刑假释不当的抗诉权,是实现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刑罚变更执行审理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刑罚变更执行;审理;法律监督;困境;对策对刑罚变更执行审理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
当前,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大多数仍然采用传统的书面审理模式,容易导致人为操纵和司法腐败,降低司法公信力,也无法实现刑罚的应有功能。
改变传统书面审理模式,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既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任务,也为检察机关实现同步动态监督案件审理创造了条件。
一、当前刑罚变更执行审理检察监督困境目前减刑假释案件大多数还是采用传统的书面审理模式。
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依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这些书面材料从表面上看应该都是符合条件的),无法核实罪犯的现实表现情况,加之审理过程封闭,检察机关无法参与其中进行同步监督。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审理的监督,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5条等,均属事后监督条款,即规定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的20日以内,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由法院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减刑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对最终裁定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向同级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审理监督存在的问题,一是属事后监督,程序明显滞后,对法院裁定过程缺乏可操作性的监督规定;二是监督手段较软,监督效果难以实现。
检察机关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只能由检察院在20日内向同级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书,由其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而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并经送达监狱执行,即发生法律效力,待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后,减余刑或假释罪犯已出监,其它减刑裁定已生效,纠正意见或导致根本无法实施。
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摘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这标志着刑法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但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和范围的规定,本文笔者结合本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就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如何解决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和建议。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查监督;问题;对策一、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现状由于我区没有驻所监察室,自2005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始以来,院领导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分管副检察长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干警任成员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
监所与控申联手在辖区镇、街道建立了5个社区检察官工作站,每个月的10日监所、控申的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到工作站接待来访,了解社区和基层派出所开展矫正工作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针对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先后出台了《润州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和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跟踪回访等一系列制度,建立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信息库,通过不定期抽查和定期全面检察,强化检察监督效果,实现对矫正对象的动态监控,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基本查清了“监外五种罪犯”底数和脱管、漏管数;二是集中纠正了一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三是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监督和教育矫正;四是减少和避免监禁场所犯人之间的“交叉感染”,降低了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率;五是检察职能得到一定发挥,对刑罚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改正。
但仍有个别司法所工作流于形式,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脱、漏管现象较为严重。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一)监管内容空乏,难以体现刑罚的威慑力如现行刑法第75条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四项义务,但这四项规定存在较大的缺陷。
其一,缓刑监督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标准,体现不出惩罚性,在上述四项内容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每一个公民的应尽义务,缓刑犯也不例外,因此,这项义务对缓刑犯来说没有实际意义,其二,缓刑监督仅仅涉及行为控制方面的内容,对促进罪犯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尚付阙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2009年9月9日)为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工作,规范如下:第一章考核与奖惩第一条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考核结果确认。
第二条执行机关应制定规范的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做到考核公正准确,兑现奖惩合法。
第三条坚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第四条严格执行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坚持标准,依法呈报。
第五条对罪犯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根据罪犯悔改表现,考核积分达30分的可给予表扬一次,对积分达90分的可给予记功一次。
对悔改表现比较突出,可给予单项表奖。
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二次,每次不超过15%。
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提出呈报不同的减刑幅度或假释的建议。
第六条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
受到警告处罚的,取消当月计分考核资格;受记过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30分,半年内不予呈报减刑;受禁闭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60分,一年内不予呈报减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以罪犯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有效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章减刑第一节减刑的条件第七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八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二)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封某某等人违规减刑、假释监督案评析

I案说检察I责任编辑:黄学昌中因您?FTTHE CHINESE PROCI RATOHS31封某某等人违规减刑、假释监督案评析《潘勇"章琛"/文摘要: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环节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常常存在认识分歧,为充分体现检察监督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在办理“封某某等12人违规减刑、假释监督案”中,认真落实“双贏多赢共贏”的监督理念,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强化庭审监督效果,积极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减刑假释违规情形悔改表现[基本案情]2018年4月,贵川省太平监狱认为封某某等136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拟提请减刑、假释,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承办检察官审查案件材料后发现,封某某等12名罪犯自2017年6月以来,均存在"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被一次性扣5()分”的情形。
此后,承办检察官通过到监狱取证、座谈,与法院沟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等形式严格审查案件,认为该12名罪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条、第22条的规定,依法向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提出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本次不宜呈报减刑或假释”的检察意见。
2E8年6月11日,贵州 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认为,罪犯封某某等12名罪犯在服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和接受教育改造,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一、监督经过2018年4月180,承办检察官到贵州省太平监狱调取封某某等12名罪犯违规被扣分的详细证据材料.与监狱具体从事刑罚执行工作及一线管教民警座谈.了解违规被扣分具体情况,听取刑罚执行民警及一线管教民警的意见。
2018年4月25日.鉴于案情重大,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进行讨论。
参会检察官一致认为:罪犯封某某等12人在消防重点区域吸烟,一次性被扣50分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本次不宜呈报减刑或假释,需要再考察一段时间,视教育改造情况另行呈报2018年4月27日至5月6日,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太平监狱发出检察意见书.认为封某某等12人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本次不宜呈报减刑或假释。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03.23•【文号】高检发监字[2008]1号•【施行日期】2008.03.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本篇文件中有关规定与《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高检发办字〔2018〕46号)不一致的,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高检发办字〔2018〕46号为准。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2008年3月23日高检发监字[200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狱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监狱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监、出监检察第一节收监检察第五条收监检察的内容:(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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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口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程监督可概括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口全程同步监督之必要性:同步监督是解决减刑、假释适用过滥过快弊端之需要;同步监督是预防和制止腐败发生之需要;同步监督是司法公正之需要;同步监督是逐步实现诉讼化之需要;同步监督是实现最佳执法监督效果之需要口同步监督必要性之实现:实现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必须冲破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藩篱,采取加强理论研究、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等某些相应对策,使之理论化、制度化和法律化关键词:同步监督,必要性,实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从这些规定看,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有法律“撑腰”,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方式,这种监督方式,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和方式,压缩了监督的空间和范围,进而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由此,当下亟须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依法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
笔者认为实现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最佳效果,同步监督是个好办法,现笔者结合多年来的监所检察执法实践,就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施全程同步监督的必要性谈几点看法。
同步法律监督之界定就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程监督而言,可概括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所谓事前监督,即对监管机关(含监狱、看守所等)平时对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监管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对放纵牢头狱霸及其虐待同监犯人违法伤害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对监所管理机构疏漏及违法规章、制度及时提出建议等。
所谓事中监督,即对监管机关是否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刑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六条;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通知监管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
所谓事后监督,即一方面对法院是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决,实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还要对监管机关是否依照今年6月25日“中治委”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实行法律监督。
同步监督之必要性法律监督不仅是对法律结果的监督,更是要求司法行为刚开始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制约、监督,法律监督本身就蕴涵着对司法行为过程的监督,绝不能等到司法行为结果作出之后才进行监督。
要保证法律监督的有效性,也不能限于事后监督。
法律监督的本质或者说真正作用不在于事后纠正错误的结果,而是让错误的结果不发生,要在行为过程中消灭违法之处,避免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
[ 邸瑛琪教授的讲话]笔者非常赞同邸瑛琪教授的观点,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步监督的必要性略作阐述:一、全程同步监督是解决减刑过滥过快之需要据有关媒体报道: “大陆目前在押犯每年有20%至30%可获减刑,因贪腐而获减刑的高官中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比例更高。
公众早有对贪腐高官前门重判、后门轻纵现象的担忧。
最高法院年内将修订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消息,表明大陆似有纠正这一问题的决心。
”[ 刘根菊文章]对于这一报道笔者深有同感,同时,也认为,出现上述问题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同步监督及其细则关系很大。
由此可见,要解决减刑过滥过快的问题,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有全程同步监督的权力。
二、全程同步监督是预防和制止腐败发生之需要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的制度,获得了减刑、假释的罪犯,就减少了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得到了不再被强制改造的好处,即切实的自身利益,因此,他们及其亲友往往想方设法使其获得减刑、假释,其中不惜以巨资向监狱干警及其领导行贿,而他们中的少数人也会被罪犯拉下水,锒铛入狱,由监管人员变成被监管的罪犯。
举一个大家都知道的例子吧,小有名气的上海富商周正毅第一次入狱,就有4名干警因受贿为其操作减刑而落马,而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如果检察机关对监狱的减刑、假释做到全程同步监督,那么,就可能有效地预防或者制止这类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全程同步监督是司法公正之需要检察机关实行全程同步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职权是一把双刃剑,行使得好,能为社会管理起到促进作用;而违法行使职权,就会给社会和被管理者造成伤害。
要避免后者,就必须对职权(权力)进行制约,因为无制约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定律,所以“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
[傅宽芝的讲话]刑罚执行权是权力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又是刑罚执行权的一部分,例如假释,是使罪犯暂时不在监狱内服刑,与法院对被告人少判几年或者缓刑的刑罚力度属同一性质。
由此,变更刑罚执行属于一种很重要的实体处分权,所以在权力行使之初就要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这种及时的监督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关部门合法行使职权,提高执法公信力。
四、全程同步监督是逐步实现诉讼化之需要我国立法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属于审判权的范围,但实践中法院只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
这样,从诉讼主体讲,既没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也没有被减假的罪犯到庭,更没有被害人参与,他们成了局外人;从程序正当上讲,既缺少了质证、辩论等程序,又与公开审判的理论不符;而从裁判减假案件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实体处理属性看,它涉及的是罪犯的人身自由及其思想改造,本应采用诉讼化模式开庭审理,不仅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替代监管机构),还应通知被减假的罪犯甚至被害人参与。
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院作出如何减刑或者准不准许假释的裁判,以确保公平、公开、公正和预防腐败。
因此,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全程同步监督,就在于对现行的行政化体制和做法进行改造,逐步实现诉讼化。
五、全程同步监督是实现最佳执法监督效果之需要对任何事物,设定任何制度,均需顾及并争取效果最佳,减刑、假释工作也不例外。
在减刑、假释工作中,限于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检察机关只能对其进行事后监督,因而无法全程、有效、有力地发现、制止、纠正减刑、假释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即使等到发现了也只能是总结教训,提出检察建议。
虽然不能说这种事后监督毫无作用,但由于是事后的,因此力度不强,作用不大。
为了改变这种“马后炮”式的监督法效果不佳的状况,赋予检察机关“全程同步监督”之权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
同步监督必要性之实现实现减刑、假释全程同步监督必须冲破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藩篱,采取某些相应对策,使之理论化、制度化和法律化。
一、应加强理论研究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的变更。
我国对犯罪论研究较全面深入,而对刑罚执行理论较为肤浅,对减刑、假释基本未涉及,因此有必要从三方面加强:1、加强兼顾最佳效果理论研究兼顾最佳效果理论研究,是指对如何兼顾刑罚执行的惩罚与教育、改造与奖励、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等问题的理论研究。
但目前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奖励说”仍是主流观点。
监狱对罪犯改造、教育中实行“百分考核”制度,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成绩实行“唯分是举”,这种做法不能全面地反映思想改造状况,只机械地以“百分”的多少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有失偏颇;同时也容易导致掌管打分的狱警利用手中的权力弄虚作假或者以权谋私。
笔者认为,在坚持“百分考核”制度的同时,在《监狱法》第六条规定的六种“立功表现”情形之外,还应适当填补它与“确有悔改表现”之间的空隙,规定出更适合当前鼓励、奖励罪犯改造的条件。
2、开展诉讼化理论研究目前,减刑、假释的做法,基本是司法行政化的审批方式,即使案件移送到了法院,也只是书面审,实属一种司法审批,而不是司法诉讼化方式。
众所周知,诉讼化的审理案件方式,关键点是法院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词,互相进行质证,最后,由法院作出裁决。
这种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权利平等、程序公开透明、法院裁判有据。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欲想提高质量,必须走司法诉讼化的途径。
为此,建议设立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减刑、假释诉讼程序。
对此,可在理论上先行,在实践中试点探索,然后,由司法解释和法律固定,使刑罚变更执行步入诉讼轨道,确保减刑、假释公正有效,取得最佳效果。
二、应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人大常委会已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实施宪法、法律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司法解释权,它属于法规的一种类型,对下属机关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
在减刑、假释问题上既没有“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更无司法部参与联合制定的法规,实属无规可行。
笔者认为,由“两高”与司法部联合发文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措施。
理论来源于实践。
我国已有个别省级法、检、司三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并进行试行,已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据介绍,检察机关在对“减假”案提请阶段提出的不同监督意见,监狱几乎全部采纳。
对此“两高”有一些规定,例如,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正确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起了重要作用;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它们几乎是“各自为政”、互不搭界,而且也没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参与,其效力自然大打折扣。
另外,中央五部门《意见》中涉及到“假保”问题,但是,主要规定了对它们的交付执行、执行中的监管及检察监督,而未包括对减刑、假释的适用制约问题。
由于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对减刑、假释的处理属“敏感区”,常有不合理、违法和腐败产生,因此,“两高”和司法部针对实践的需要,应当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并使执行、检查、监督行为常态化。
参考文献:1、《刑事诉讼法》2、邸瑛琪教授答记者时的讲话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傅宽芝答记者时的讲话4、刘根菊教授:“减假保”全程同步监督之正当性5、检察日报2009年7月6日6、《刑法》7、《监狱法》8、《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10、《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11、、《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12、《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13、《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