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七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部门的通知-京政发[19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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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部门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部门的通知(京政发〔199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改革开放以来,本市各类煤矿发展很快,为供应首都市民生活用煤,帮助山区人民脱贫致富,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贡献,但也存在着盲目发展、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资源以及伤亡事故多等问题。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实现煤炭产需基本平衡,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和地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精神,现就本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压减煤炭产量(以下简称关井压产)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井压产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国发〔1998〕43号文件精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为依据,调整煤炭生产布局,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提高煤炭工业整体素质,推动煤炭工业和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关井压产的范围和目标予以取缔的矿井:(一)无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小煤矿。
(二)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1997年1月1日以后开办的各类小煤矿。
予以关闭的矿井:(一)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1997年1月1日以前开办,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影响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的各类小煤矿。
(二)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外,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小煤矿,全部停产整顿,到1999年2月底仍达不到煤炭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予以关闭。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密云区劣质燃煤综合治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密云区劣质燃煤综合治理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9.20•【字号】密政办字〔2017〕36号•【施行日期】2017.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密云区劣质燃煤综合治理工作办法》的通知密政办字〔2017〕3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密云区劣质燃煤综合治理工作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20日密云区劣质燃煤综合治理工作办法为确保完成2017年全区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工作目标任务,进一步改善大气质量,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密云区2017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工作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工作目标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劣质燃煤行为,实现密云全域劣质燃煤“无生产、无销售、无存放、无使用”的工作目标。
第二条劣质燃煤的认定符合以下条件可判定为优质燃煤:一是有包装、有标识、有二维码;二是符合北京市对清洁煤认定的地方标准(GB11/097-2014)。
其余均为劣质燃煤。
认定单位为区质监局。
第三条各主要进京路口卡控由区交通局和区公安分局共同负责。
区交通局主要负责对进京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对没有包装、标识、二维码的燃煤要求其提供燃煤原产地的检验报告及用煤单位的接收证明,对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予以劝返。
公安分局要在各检查站对过往运煤车辆的信息登记录入,并进行分析整理。
第四条对经营劣质燃煤行为的查处由区城管执法局依法查处街头流动游商经营劣质燃煤的行为。
由区工商分局负责查处固定场所经营劣质燃煤和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燃煤使用单位的监管由区环保局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燃煤使用单位进行监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煤炭经营企业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煤炭经营企业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2.13•【字号】京发改[2007]239号•【施行日期】2007.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煤炭经营企业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工作的通知(京发改〔2007〕239号)各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经营企业: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经营监管,使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内容突出煤炭经营特点,集中反映企业基本状况,引导企业健全完善准入条件,引导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加强准入审查和日常监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内容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7]2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调整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内容和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等事项进行了安排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
现就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做好本市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煤炭经营资格证是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准入制度的基本表现,是企业依法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法律凭证和政府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监管的重要手段。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颁发和管理,对于鼓励和支持合法经营、限制和打击非法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集中体现了“煤炭经营”的特征特点,反映了煤炭经营应该规定规范的基本内容,展示了企业在基本准入条件上达到的状况,妥善处理了与其他证照的关系,对于引导煤炭企业健全和完善基本条件、引导和促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高了透明度,便于接受社会监督。
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是加强和改善煤炭经营监管、促进提高企业素质、优化企业布局和结构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稳定数量、提高素质、保障供给、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对换发新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换证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审查把关,层层落实责任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京发改[2005]267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布日期】2005.12.23【实施日期】2005.12.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工作意见的通知(京发改〔2005〕2672号2005年12月23日)房山区、门头沟区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煤矿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3号)要求,结合本市煤矿实际,制定了北京市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工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煤炭电力处李宏宇;联系电话:66415588-0533)北京市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工作意见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可以深入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纪现象,是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煤矿安全管理水平,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3号)要求,结合本市煤矿实际,现就本市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提出以下工作意见:一、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人员要坚持下井带班。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07•【字号】京政办发[2003]43号•【施行日期】2003.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43号)门头沟区、房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以来,全国发生多起煤矿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级政府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强有力措施,制止一些煤矿超能力突击生产、已关闭小矿死灰复燃的情况。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精神,结合本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真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一)门头沟区、房山区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做到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逐级落实。
两区政府要依照《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每季度召开防范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严格检查。
(二)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煤炭生产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煤矿的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加大对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行为的执法力度;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煤矿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加强对煤矿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大对无照经营煤矿的执法力度;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煤矿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三)各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2008年全市煤炭经营企业全面检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2008年全市煤炭经营企业全面检查有关事
项的公告
正文:
----------------------------------------------------------------------------------------------------------------------------------------------------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2008年全市煤炭经营企业全面检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各煤炭经营企业:
为依法实施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动态监管,及时掌握全市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现状等情况,维护煤炭经营正常秩序,按照国家要求,根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等规定,北京市煤炭管理办公室从3月份起组织了2008年全市煤炭经营企业全面检查工作,截至目前为止,仍有部分企业没有按要求报送材料,鉴于全面检查工作即将结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此次的全面检查工作于6月底结束,请未按要求报送材料的企业,务必在6月20日下午17:00前,通过各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将材料报送市煤炭管理办公室,逾期不再受理。
二、对逾期未报材料的企业,视同其自动放弃煤炭经营资格,将依法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营范围内取消煤炭经营项目。
三、对全面检查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依法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营范围内取消煤炭经营项目。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结束——。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燃煤质量监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煤炭质量检查【发文字号】京质监发[2014]10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14.09.19【实施日期】2014.09.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质监发〔2014〕104号)各区县局、分局,各有关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0日召开的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燃煤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煤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负有保证燃煤质量的责任与义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生产、销售、使用符合DB11/097《低硫煤及制品》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燃煤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履行燃煤质量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通过制定和完善行规行约等措施,规范燃煤经营秩序,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燃煤生产、销售单位分级分类评价,树立一批诚信经营、遵纪守法的燃煤生产、销售单位典型,积极推进行业优胜劣汰良性发展。
第五条引导市民自觉使用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支持社会各界参与燃煤质量监督工作,对举报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燃煤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曝光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促进燃煤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增强自律意识、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公众遵守各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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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编辑2005年12月12日,北京市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本细则阐述关于煤炭企业垄断经营,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销售煤炭产品,或者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销售的行为的处理办法。
目录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3第三章煤炭经营4第四章监督管理5第五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但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审查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2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六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煤炭批发企业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 注册资金需2000万元以上);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 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型煤加工经销企业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产型煤在1500吨以上, 注册资金需50万元以上);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北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4.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质量检验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煤炭零售和煤炭批发的企业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8.独立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二)从事型煤加工经销的企业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8.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施的证明材料;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3第三章煤炭经营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数量;(三)品种、规格、质量;(四)价格;(五)交货方式;(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七)履行期限;(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
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三)米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四)垄断经营;(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等地方强制性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4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实行煤炭经营量月报制度,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所辖范围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进销存情况,并于每月初将报表汇总整理后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出示证件。